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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不动产善意取得及适用条件(下)
发布日期:2010-09-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二)李大庆在与假张焕即刘金龙的交易中已经交付了合理的价款

《物权法》第106条在规定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时明确规定,财产须“以合理的价格转让”。我国善意取得必须适用于有偿交易,因为如果是无偿交易,受让人取得财产没有支付任何对价,可能会存在财产来源不正当的情形,同时,也可能使贪图财产、想占便宜的人利用善意取得而非法获得财产,非法取得财产的人也可能利用这个制度转移赃物,逃避罪责。因此,我国善意取得,无论是动产交易还是不动产交易,在价格上,都必须:(1)支付对价,不支付对价不构成善意取得;(2)支付的对价应当合理,如果价格不合理,偏离合理价格较远,可能存在受让人具有过失,存在非善意;(3)已经实际支付对价,而不是没有支付或者拟议支付。

在本案中,双方议定的价格是11000元人民币/每平方米,与市场价格相衡量是公允的,以这样的价格成交,受让人李大庆不能认识这个交易的虚假性,有理由相信交易的真实性。同时,在交易中,该价款已经实际交付,在成交登记后,就通过银行汇付全部价款,完成了价款的交付。因此,本案具备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支付合理价款的要件。

(三)双方交易的不动产即房屋的所有权已经过户登记

《物权法》第106条明确规定,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条件之一,就是转让的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

不动产的物权变动登记,是不动产转移的必备条件。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其他要件已经具备,而未具备物权变动登记要件,为不动产交易行为未完成,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后果,当然不能构成善意取得。在本案中,刘金龙夫妇假冒张焕夫妇,与李大庆一起到房地产登记机构进行物权变动登记,物权登记机构进行审查,认为符合要求,故确认交易合法,并为其进行了登记,发放了房产证,因此,已经完成了交易房屋的所有权变动登记,已经具备了这个要件。

值得研究的是,构成不动产善意取得,除了登记之外,是否还必须已经实际交付呢?在本案中,不能认为“交易”的房屋已经实际交付。因为刘金龙对房屋的占有本来就是虚假的,是虚构的。刘金龙将房屋钥匙交给李大庆,但房屋并没有在李大庆手中实际控制,仍然在张焕手中控制。李大庆拿到房产证之后,直接去找张焕请求交付房屋,就足以证明该房屋并未实际交付。

在学说上,认为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只要完成登记即可,不必同时要求以已经交付为要件。理由是,《物权法》第106条所言的已交付为要件主要是指动产,对于不动产只要办理了登记,即使没有交付也同样可以构成善意取得。[6]对此,可以提出反对的意见是,动产交易的善意取得都必须具备交付的要件,不动产善意取得要求应当更高,难道可以不要求交付吗?尤其是对于本案,张焕是所有权人,其被刘金龙欺诈,造成所有权被登记为他人所有,如果将交付作为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就能够得到合法保护。正因为如此,才有很多人认为本案适用善意取得认为李大庆已经取得所有权不合理。当然,如果对不动产交易既要求登记,又要求交付,会更有效地保护原所有权人的权利,但这样做,对于正常的交易秩序会有所损害。因为不动产的公示方式就是登记,物权变动已经登记,就转移所有权,并非以交付为要件。同样,将不动产交付加入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尽管可以更好地保护原所有权人,但却违背不动产交易的一般规则,会造成交易秩序的混乱。因此,应当坚持完成登记即具备此要件的意见。据此,本案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已经具备登记的要件。

(四)李大庆在与假张焕即刘金龙进行交易中应当认定为善意、无过失。

善意且无过失,是构成善意取得的核心要件,在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同样如此。

认定善意,应当是受让人对于出让人无权处分行为不知情。有人认为善意是指第三人没有过错,因而不知情。其实,认为善意是不知情是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在1979年司法解释和1984年司法解释中亦称“买方不知情”为善意;但认为善意就是无过失则不妥。在相信物权登记簿的错误登记而不知情者,受让人对此不知情即为善意。在共有人擅自处分共同共有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中,则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买受人对不动产为共同共有财产的事实不知情,将共同共有财产认作个人所有财产,这必须是出于出让人一方的原因而使买受人有此误解,如果是因为买受人的原因而误解,则为非善意;二是,买受人知道受让的标的物为共同共有财产但对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让不知情,同样亦须为出让人的原因所致。后面的这两种情况也均为善意。

至于过失,其实是受让人对于不知情的主观心理状态,即受让人对于不知情并不存在自身的不注意的心理状态。因此,构成善意取得,受让人必须无过失。这种无过失的表现,就是已尽适当注意义务,在交易中对物权的错误登记以及共同共有财产的性质和共有人是否一致同意处分的事实,已尽适当注意义务,只是由于出让人的原因而使受让人不知情,即为无过失;反之,即为有过失。
在本案中,判断李大庆是否为善意,首先要判断其是否知情,其次,应当判断其对不知情是否有过失。

李大庆是否不知情?把这段事实可以分为三个过程:(1)“3天以后,李大庆欲了解张焕是否已经收到房款,便按照刘金龙提供的电话联系,但手机已经关机,无法联系。”这样的事实并不能作出李大庆知情的结论。(2)“李大庆再次来到东方花园,只遇到张焕之子张平。张平告知李大庆,其父张焕已经出差,并且告知了张焕联系电话。房间内挂了一幅张焕夫妇的结婚照片,李大庆并未因此产生怀疑,事后也未与张焕电话联系。”这样的事实,看起来好像李大庆是“没有产生怀疑”,但是,根据这样的事实,难道李大庆没有看到真假张焕的区别吗?显然,这样的事实是“应当知道”的,因此,可以看到李大庆在此时已经应当看到,应当知情了。(3)“10天后,李大庆前往东方家园,与张焕商量房屋交接事宜,但发现此前与其交易的‘张焕’是骗子。”这是已经完全知情,但这时的交易已经完成。

归纳起来,李大庆在第一段事实中,并不知情;在第二段事实中,属于应知而未知;在第三段事实中,为已知。其中在第二段事实中应知而未知,正是由于自己有过失所致,看到与自己交易的“张焕”与实际要进行的交易的张焕的照片不符,应当本能地想到这是不正常的,有可能是假张焕的欺诈行为,因此存在过失。

既然李大庆对不知情有过失,是否因此而能认定本案具备善意的要件呢?对此,还不能下断言,还必须考察李大庆过失发生的时间。

理论认为,善意判断的时间点,应当是“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因此,必须根据受让财产的时间确定,即受让人必须在最后取得行为那一刻是善意的。[7]至于受让以后是否为善意,则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构成。如果受让人在这一时点以前出于恶意,亦可推定其在交付时以及以后为恶意。[8]这些意见都是正确的。

李大庆因过失产生不知情,应当认定为非善意。那么,其非善意产生在何时呢?究竟是在交易行为完成之前,还是在交易行为完成之后呢?对此,必须考察物权登记行为是在何时完成。假张焕与李大庆申请登记的时间是7月23日,次日按照刘金龙提供的银行账号汇付了220万元房款,10天后李大庆假张焕是骗子的第二天,李大庆领取了房屋登记证书。如果取得房屋登记证书是完成交易行为,则非善意产生在交易行为完成之前,不构成善意取得;如果受理登记即为交易完成,则非善意产生在交易行为完成之后,构成善意取得。按照房地产登记程序,通常登记机构受理登记之后,有一个工作时间,在此时间里,经过审查交易没有疑问,则通知受让人领取产权证,但登记时间为受理登记的时间。因此,如果审查没有问题进行登记的,实际上是从受理登记的时间起,就已经完成了交易行为,受让人取得受让的所有权。

据此判断,李大庆的非善意产生于交易行为完成之后,因此,对善意取得的效力没有影响,具备善意、无过失的要件,构成善意取得。
四、本案反映出的其他几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一)登记瑕疵是否为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对抗要件

在本案中,登记机构存在较为明显的过失。案情说,登记机关经审核确认假张焕的房产证为真实房产证,但刘金龙伪造的张焕身份证(名字为张焕、照片为刘金龙)与存档的张焕身份证复印件明显不符,且刘金龙冒充张焕的签字也与存档资料中张焕的签字不符,但均未发现,即认为过户手续齐全,办理过户登记。对此,可以确认登记机构对该不动产物权登记具有重大过失。

那么,登记机构在物权登记中存在过失,出现登记瑕疵,是否为善意取得的对抗要件?对此,《瑞士民法典》第974条规定:“(1)物权的登记不正当的,该登记对于知悉或应知悉该瑕疵的第三人无效。(2)凡无法律原因或依无约束力的法律行为而完成的登记,为不正当。(3)因前款的登记使其物权受侵害的人,得援引该登记的瑕疵,对抗恶意的第三人。”不承认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立法,对此并无经验。瑞士是极少数承认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国家,他们的经验具有借鉴意义。尽管物权登记是不正当的,或者无法律原因或无约束力的法律行为而完成的登记为不正当,因此物权受到侵害的原权利人可以援引登记的瑕疵而对抗恶意第三人,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借鉴这一立法例,可以确定我国的登记瑕疵也不能被原所有权人援引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对此,我国《物权法》第21条已经规定了赔偿程序,受到侵害的原所有权人可以向申请登记的当事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登记机构请求赔偿,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二)原所有权人的过失对善意取得是否有影响

原所有权人对于自己的过失致使无处分权人有了条件,能够处分其所有的不动产,对善意取得的构成是否有影响,也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在本案中,张焕存在重大过失,他将自己的房产证没有妥善保管,致使假张焕“掉包”,同时又将房屋钥匙轻易地交给假张焕,致使假张焕具有占有房屋的假象,并且据此实施欺诈行为。有人认为,张焕具有如此重大过失,造成其损害,也是应当的,因此也足以证明构成善意取得。

我认为,原所有权人在善意取得中,并非要具有过失才能构成。换言之,原所有权人的过失并不是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在通常情况下,无处分权人能够处分原所有权人的动产或者不动产,特别是不动产,原所有权人一般都会有过失,但是,原所有权人即使没有过失,也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构成。无论如何,即使原所有权人就是具有过失,在本案中,张焕即使有重大过失,但他也不愿意将自己的房屋经由假张焕的欺诈行为而出让给他人。因此,其过失并不对善意取得构成影响,并不因为其过失重大而构成善意取得,也不因为其没有过失而不构成善意取得。

(三)对原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如何进行保护

在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对原所有权人的权利损害应当如何进行保护,《物权法》已经有明确规定,这就是第106条第2款规定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在此,应当处理该条规定与《物权法》第21条规定之间的关系。

在不动产善意取得中,由于登记机构而造成错误登记使原所有权人的物权受到侵害的,实际上存在请求权的两个义务人,即造成错误登记的人和登记机构。《物权法》第21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这一责任是何种性质?有人认为,这种赔偿责任的性质不好确定,但不宜定为国家赔偿责任。[9]也有人认为,此种赔偿既不是国家赔偿责任,也不完全是民事赔偿责任。[10]也有的认为,登记机构赔偿责任究竟是国家赔偿责任还是一般赔偿责任,这与登记行为属于行政行为还是民事行为直接相关,最终取决于登记机构的管理体制问题。[11]对此,我有不同看法。我认为,《物权法》第21条规定的责任性质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规则完全相合,就是不真正连带责任。所谓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基于同一个损害事实产生两个以上的赔偿请求权,数个请求权的救济目的相同的,受害人只能根据自己的利益选择其中一个请求权行使,请求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选择了一个请求权行使之后,其他请求权消灭;如果受害人请求承担责任的行为人不是最终责任承担者的,其在承担了侵权责任之后,有权向最终责任承担者追偿的民事责任形态。[12]《物权法》第21条规定的规则与这一责任形态的规则完全一致,当然是不真正连带责任。而《物权法》是民法组成部分,不真正连带责任也是民事责任形态,那么,《物权法》规定的这一赔偿责任怎么会不是民事责任呢?

按照这样的规定,张焕作为一个权利受到侵害的原不动产所有权人,基于欺诈行为造成的同一个损害事实产生两个赔偿请求权,一个针对无处分权人,一个针对错误登记的登记机构,两个请求权的救济目的相同,因此,张焕只能根据自己的利益选择其中一个请求权行使,或者请求刘金龙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请求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当其选择了一个请求权行使之后,另一个请求权消灭。如果受害人请求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而登记机构的错误登记完全是由刘金龙的错误申请欺诈行为所致,因此,登记机构不是最终责任者,承担的是风险责任,在登记机构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有权向最终责任人即刘金龙追偿。
五、小结
在本案中,确定是否构成不动产善意取得,发生影响的有以下四个因素:第一,不动产交付与否是否对构成善意取得有影响?我的回答是否定的。第二,受让人的过失发生在何种时间会对善意取得构成发生影响?应当是在交易完成之前或者完成交易之时,完成交易之后的过失,对善意取得不发生影响。第三,登记机构的登记瑕疵能否对抗第三人的善意行为?我的回答也是否定的。第四,原所有权人的过失是否对构成善意取得具有影响?我认为是没有影响的。因此,我对本案的基本判断是,已经构成不动产善意取得,善意受让人已经取得所有权;对于原所有权人的损失,应当按照《物权法》第106条和第21条规定,按照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规则,对原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

注释:
[1] 参见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上册,台湾地区三民书局2004年版,第447页。
[2] 史尚宽:《物权法论》,台湾地区荣泰印书馆1979年版,第505页。
[3]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93页。
[4] 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327页。
[5] 王利明著:《物权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二版,第437页。
[6] 王利明著:《物权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二版,第448页。
[7] [德]鲍尔、斯蒂尔那:《德国物权法》,申卫星等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15页。
[8]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二版,第442页。
[9]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4页。
[10]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二版,第367页。
[11] 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327页。
[12] 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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