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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唐律的官司出入人罪
发布日期:2010-09-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司法公正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保障线,司法审判活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关键环节,中国古代的统治者十分重视对司法官吏违法渎职犯罪的防治。

关键词:唐律;出入人罪;连坐处罚;借鉴

一、引言
“徒法不能以自行”,法制建立,在于严格遵守,认真执行,否则一纸空文。“吏安职业,民无怨尤,而天下已平矣。”[1]司法公正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保障线,司法官员作为法律的具体执行者,司法审判活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关键环节,中国古代的统治者十分重视对司法官吏违法渎职犯罪的防治,关于司法官吏在审判中使出失入的责任处分,《秦律》有治狱不直的惩罚,《汉律》有受赇枉法,监临部主见知故纵、故不直、故误、鞫狱不实等罪名,《晋律》有失赎罪囚罚金四两的处分,北魏也有“又出人罪,穷治不尽,按律准宪,事在不经”的律文[1]。清代薛允升在其著《唐明律合编·例言》中说:“唐律集众律之大成”,其中关于出入人罪的规定,亦集法律责任规定之大成,对司法官吏定罪量刑法律责任的规定十分详尽,并将规定纳于律典之中。
二、唐律关于出入人罪的规定
“断狱而失于出入者,以其罪罪之;失入者各减三等;失出者各减五等”[2],官司出入人罪就是司法官吏在审判案件的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增减案情的办法,故意或过失地将无罪判为有罪、有罪判为无罪,或将轻罪重判、重罪轻判的行为。即出入人罪包括以下四种情形:故出人罪、故入人罪、失出人罪、失入认罪。
(一)故入人罪
故入人罪的罪状包括:(1)《唐律疏议》中有:“官司入人罪者,谓或虚立证据,或妄构异端,舍法用情,锻炼成罪。”(2)“若闻知国家将有恩赦,而故论决囚罪”,在得知国家即将有恩慑时,故意提前处决罪犯。(3)“示导教令,而使词状乖异”。故入人罪的刑事责任亦可分为三种情况:(1)《唐律·断狱》规定,“若入全罪,以全罪论”,故意把无罪判有罪的,按反坐原则处罚司法官吏,以判错的全罪量刑。(2)《断狱》,“从轻入重,以所剩论”,故意把轻罪重判的,也按反坐原则处罚司法官吏,以多判部分量刑处罚。(3)“刑名易者,从苔入杖,从徒入流亦以所剩论,从答杖入徒流,从徒流入死罪亦以全罪论”。为确保执行时的统一,至于不同刑种之间的折算方法,唐律也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从徒入流者,三流同比徒一年为剩;即从近流而入远流者,同比徒半年为剩;若入加役流者,各计加役年为剩。”
(二)故出人罪
《唐律疏议·断狱》487条规定:“……其出罪者,各如之。”可以看出,故出人罪的情状与故入人罪是一致的,由此不再赘述。《疏议》还规定:“其出罪者,谓增减情状足以动事之类。或从重出轻,依所减之罪科断,从死出至徒、流,从徒、流出至答、杖,各同出全罪之法。”故出人罪,把有罪判无罪或重罪轻判的,按反坐原则处罚司法官吏,以判错的全罪量刑或以少判部分量刑,但是如果改变刑种,将死罪减为徒、流,或将徒、流减为答、杖,则以死刑或应判处得徒、流刑处罚,以全罪论。
(三)失出入人罪
失出入人罪并不要求积极的行为,只是因为司法官吏的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导致不公正结果的发生,处罚的是该危害结果,所以唐律并未规定失出入人罪的罪状,而仅对刑事责任进行了规定。(1)过失入人罪的刑事责任。唐律规定:“即断罪失于入者,各减三等。”《疏议》曰:“失于入者,各减三等。假有从答失入百杖,于所剩罪上减三等;若入至徒一年,即同入全罪之法,于徒上减三等,合杖八十之类。”(2)过失出人罪的刑事责任。唐律规定:“失于出者,各减五等。”《疏议》曰:“失于出者,各减五等。假有失出死罪者,减五等合徒一年半,失出加役流,亦准此。‘三流同为一减’,减五等,合徒一年之类。”
《唐律疏议》还规定:“若未决放,及放而还获,若囚自死,各听减一等。即别使推事,通状失情者,各又减二等。所司已承误断讫,即从失出入法。虽有出入,于决罚不异者勿论。”虽错判而没有执行,或已执行而后果不严重的,按错判的减一等处罚司法官吏;在判决徒、流罪时,错用赎和官当的,均以错判的减一等处罚司法官吏。在判决死罪时,故意错用绞或斩的,司法官吏要徒一年,过失的杖八十;如果几个官吏都连署并错判同一案件的,均要负刑事责任,量刑根据其职位和错判的先后而不同,共分四级,等差是一等。
三、出入人罪的连坐处罚
现行刑法实行罪责自负原则,唐代因受封建初期重刑主义的影响,在对犯罪者实行刑罚时,除了处罚罪犯本人,在许多犯罪中,还实行对亲属的缘坐即对有特定法律关系的人进行连坐,而“连坐”主要使用于同职犯公罪之处罚中,少数情况下也使用于官吏处置辖区内之犯罪有失职的场合,个别情况下,竟使用于某种犯罪的事理因果关系上[3]。根据律文规定,对出入人罪的连坐处罚包括以下情形:
⒈《名例律》(总40条)是“同职犯公坐”,即同一个官署里有连带职责的官员,不是因“私曲”,是在公干中有过失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大家都有罪责,也不作共犯对待,唐律中的共犯排除了两个人以上因过失而致的同案犯罪,而是依职务决定的具体责任分为四等作轻重处罚:“长官为一等,通判官为一等,判官为一等,主典为一等,各以所由为首”。疏文说:“各以所由为首者,若主典建请有失,即主典为首,(卿)为第二从,少卿、二正为第三从,大卿为第四从,即主簿、录事亦为第四从。”[3]《断狱律》特别规定:“即别使推事,通状失情者,各又减二等。”如果某一级判断有错上报,受理单位依错错断,也负出入人罪的罪责,“所司已承误断讫,即从失出入法。”
⒉律文说:“同职有私,连坐之官不知情者,以失论”,若同一官署中有的官吏故出入人罪,而其他负有连带责任的官吏即使不知情的,对其他官吏也应以失出入人罪论。同职官吏故出入人罪能够得逞在一定程度上与其他环节上的官吏玩忽职守是密切相关的,因而对其他官吏以失出入人罪处之也是顺理成章的。
⒊若其他非“同职”关系的官吏以及上级官署的官吏审核案件时未发觉原审错误的,应比照“同职”犯罪中四等责任的次序逐级递减一等,下级官吏对上级官吏的错误决断未发觉的,依次序逐级再递减一等,而且也都以负有主要责任的官吏为首犯。即“余官及上官案省不觉者,各递减一等;下官不觉者,又递减一等。亦各以所由为首”[4]。需要指出的是,在审判的过程中,如果某一级别的官员提出正确意见后,又被否决的,那么持正确意见的,免罪,否决正确意见的定罪处罚,如果错判在最后由首长纠正了的,那各级无罪,而如果案子是由检勾官核查错误,或是由长官批错,那么,罪责由检勾官、长官独负[3]。
四、对唐律出入人罪的借鉴
唐律作为一部封建法典,其关于出入人罪的规定必然具有明显的历史和阶级的局限性。然而,作为封建法典的集大成者,它的不少内容对我国现代法制建设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对于司法人员的渎职犯罪,我国刑法也规定有徇私枉法罪和玩忽职守罪,但对于所发生的冤假错案,却很难据此而追究审判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集体责任制却成为司法人员开脱罪责的主要理由。由上文可以看出,对于插足或者染手批案的官员,在唐代始终是要负责任的,即贯彻责任制原则,并密切注意对司法审批程序中各个环节的监督,其精神是督促各级各类有关的司法官员加强责任感。

本着“取其精华,弃其糟粕”的态度,我们应借鉴唐律关于出入人罪的规定,完善我国现行关于司法人员渎职犯罪的规定。
参考文献:
[1] 杨廷福.唐律初探[M].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1980.
[2] 丘汉平.历代刑法志[M].北京:群众出版社,1962.
[3] 钱大群,夏锦文.唐律与中国现行刑法比较论[M].杭州:江苏 人民出版社,1991.
[4] 明廷强,张玉珍.试析唐律的“官司出入人罪”[J].齐鲁学刊,20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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