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
发布日期:2010-09-27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收养关系是指被收养人和收养人之间的一种拟制血亲关系。这种关系可以依法成立,也可以依法解除,属于民事法律关系。
一、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
1、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2、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3、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4、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二、收养法明确规定,“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五条 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社会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年满三十周岁。”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该法还规定了收养关系的效力、解除等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