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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发布日期:2010-09-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在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大环境中,如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维护妇女合法权益,已经成为政府和社会日益关注的问题为了有效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我国宪法、民事和刑事法律均对此做了规定。今年九月,中宣部、公安部、全国妇联等七部门又联合出台了《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将家庭暴力纳入“110”出警工作范围,尽管如此妇女权利的保障问题仍然难如人愿。本文结合民事审判实践,从当前反家庭暴力的司法现状入手,列举和分析了当前民事诉讼中存在问题,并从加强反暴力普法宣传、提高妇女举证意识、完善反家庭暴力立法、细化家庭暴力认定标准等方面提出了解决问题的建议。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和谐是社会和谐的前提。在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大环境中,如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维护妇女合法权益,已经成为政府和社会日益关注的问题。〔1〕据有关调查显示,在世界范围内至少有三分之一的妇女在其一生中遭受过家庭暴力或虐待,而大多数加害人是妇女的配偶。为了有效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我国宪法、民事和刑事法律均对此做了规定。今年九月,中宣部、公安部、全国妇联等七部门又联合出台了《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将家庭暴力纳入“110”出警工作范围,尽管如此妇女权利的保障问题仍然难如人愿。笔者拟就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在当前民事诉讼中存在的问题做一分析,以期进一步完善司法对妇女权利保障。

一、我国民事法律对防治家庭暴力的立法演变过程

由于受封建传统观念的影响,长期以来家庭暴力因其发生在家庭内部而被社会容忍和忽视。虽然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利一直是婚姻家庭立法的原则,但反对家庭暴力的呼声越来越高还是近几年的事情。在我国民事法律中对防治家庭暴力的立法主要存在于《婚姻法》中,禁止家庭暴力的立法从模糊逐步走向明了大致经历了以下三个发展阶段:

(一)1950年的《婚姻法》对于家庭暴力的防治仅限于父母子女之间

建国初期,封建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还没有在全国范围内废除,包办买卖婚姻、一夫多妻、虐待妇女、儿童的事件经常发生。因此,《婚姻法》将“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利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写入第一条中。该法第十三条规定“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于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双方均不得虐待或遗弃。”对于家庭暴力的防治,也仅限于父母子女之间不能互相虐待。

(二)1980年通过的《婚姻法》,对于家庭暴力的防治范围由原来的父母子女之间扩大到家庭成员之间。〔2〕

1980年的《婚姻法》除了继承1950年《婚姻法》中对妇女、儿童合法权利的保护原则外,在第三条规定“……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这一原则的确立,对于建立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社会安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进步,在一定历史时期发挥了积极作用,体现了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社会主义性质。

(三)2001年4月28日施行的修正后的《婚姻法》对家庭暴力有了更明确详尽的内容。

该部《婚姻法》第一次明确提出了禁止家庭暴力及家庭暴力的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等新内容。同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对家庭暴力的概念进行了界定。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人们从婚恋观念、家庭组成到生活方式、家庭关系等方面都发生了相应的改变,尤其是近年来,我国的的家庭暴力问题已经引起全社会的广泛关注,但是由于婚姻家庭领域存在的违法现象没有明确的法律责任规定,使得多数家庭暴力案件难以得到社会和司法的必要干预。在此情况下,“禁止家庭暴力”被明确地写进《婚姻法》总则,从而以禁止性规范的形式为社会中已经开展的反家庭暴力行动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我国当前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在民事司法中的现状

(一)妇女在遭受家庭暴力时对寻求救助的途径缺乏认识

在我国家庭暴力的产生有着深刻的文化背景,由于我国古代封建社会长期实行夫权统治,已婚妇女在家庭中的地位相当低下,因此根深蒂固的夫权观念成为家庭暴力的主要诱因。在农村流传着这样的俗语“面是揉出来的,老婆是打出来的”,在陈旧的观念中,男人认为要想使女人服从管教,唯一的方法是动用武力。正是受这种封建思想的影响,妇女对于家庭中的暴力行为处于逆来顺受、半遮半掩的状态,只要还打算在一起生活就忍气吞声,实在被打得不能忍受,最终也只是以提起离婚诉讼作为解决问题的办法。以平山县法院为例,该院每年受理的民事案件平均在1200件左右,而离婚诉讼约占40%。在这些离婚案件中,95%以上的案件打架斗殴成为离婚的主要原因之一,法庭上大多数妇女即使陈述自己遭受家庭暴力的事实,也仅仅是将其作为请求离婚的一个原因要件,而非就此提出损害赔。自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颁布实施以来,真正因家庭暴力要求损害赔偿的只是个案,这一情况说明妇女还没有完全了解遭受家庭暴力时可以寻求的救助途径,未能充分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二)妇女对发生家庭暴力后及时固定证据的意识不强,举证难的问题普遍存在

丈夫对妻子动粗了,还没有考虑过离婚,妻子要不要对丈夫的暴力行为采取某些方式来固定证据?这是传统的“三纲五常”式家庭伦理秩序与现代法治型家庭秩序相互碰撞时让妇女感到左右为难的情形。如果撕破脸皮去固定证据,还想维系婚姻的妇女会担心已经存在裂痕的家庭是不是会因此而更难修缮夫妻关系,于是大多数妇女选择了隐忍,然而最后在夫妻关系走向破裂时,妇女回头再去寻找证据,却由于时间的久远和未及时搜集相关证据而至自己的主张不能得到法院支持。如平山县法院今年8月份受理的一起离婚诉讼,原告张某在起诉状中写到“我与被告1984年举行婚礼,至今未领取结婚证。1993年被告无端怀疑我与领导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对我进行殴打,致脾脏被切除。2007年因家庭琐事被告将我打伤,被送往平山县红十字医院救治,2008年双方发生矛盾,被告限制我人身自由,并声称:如原告离家门一步,就把原告的车烧毁,并咒骂原告去死吧。由于被告对原告长期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忍无可忍,提出与被告离婚均遭拒绝。2008年,原告被逼无奈割腕自尽,被邻居及时送往平山县人民医院救治。”这是一起典型的家庭暴力事件,从原告本人的诉状看,其遭受家庭暴力长达十五年之久,并且暴力之危害程度不仅摧残了妇女的身体,而且也给妇女的精神带来巨大的痛苦,以致达到妇女欲以结束生命来摆脱痛苦的境地。即使受到了如此严重的家庭暴力的侵害,该妇女在请求事项中也未向有过错的男方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并且对于所遭受的家庭暴力未提供任何证据,足见妇女举证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之脆弱。

(三)如何认定家庭暴力在司法实践中难于把握

民事法律对于家庭暴力的定义范围狭窄,不能涵盖家庭暴力的种种情况。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或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家庭暴力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不仅包括传统殴打型的热暴力,而且包括以精神折磨为主的冷暴力。根据妇联的一项调查表明,与殴打型的家庭热暴力相比,家庭冷暴力危害性更大。在对家庭暴力一词的司法解释中,仅仅对家庭热暴力的几种情形进行了列举,而对家庭冷暴力归于“其他手段”中,不够明确。并且根据上述规定,有伤害行为和伤害后果才能构成家庭暴力,但应达到什么样的伤害后果才能认定属于家庭暴力,这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把握。

(四)对于婚内家庭暴力的损害赔偿问题立法没有规定

我国的民事法律只是规定了在提起离婚诉讼时,无过错方可以对过错方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请求损害赔偿。但是,对于不提起离婚诉讼,仅就对方的家庭暴力行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情形,民事立法没有规定。〔3〕2006年9月,北京市杨女士与丈夫在协商出租房时,遭到殴打,直到把她打得躺在地上丈夫才停手。经医院诊断为:右小腿软组织挫伤,脑外伤神经症反应。杨女士遂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该案北京市宣武区法院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裁定驳回起诉。虽然在这起案件中,杨女士要求赔偿的行为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但却对我国预防家庭暴力行为的立法提出了质疑。我国现行婚姻法的规定充分尊重夫妻双方对财产关系的自主约定,《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在这种情形下,也为家庭暴力引起的损害赔偿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奠定了基础,这是立法有待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五)司法实践中,民事法官对制止家庭暴力做了一定努力,但保护范围非常狭窄

在离婚案件中,女方常常因为不堪忍受男方的家庭暴力而在提出离婚诉讼之前或同时离家外出居住。在案件开庭前,一部分妇女会向法庭提出请求,要求法庭保护其庭审结束后的人身自由和人身安全不被侵犯。一些矛盾激化的离婚案件,男方往往纠集众多亲属在半路对离家外出的妇女进行拦截或殴打,为了保护妇女人身安全,民事法官在发现纠纷苗头或被提出请求后,一般会派人员护送离婚妇女到其指定的安全场所。但是民事法官所提供的保护是有局限性的,仅限于审判场所和妇女离开法庭的路途之中,对妇女离婚期间的保护却无从涉及,因此妇女的人身安全仍然很难保障。

三、对于完善反家庭暴力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引导妇女增强维权意识,积极依靠当地基层组织、妇联、公安机关来解决家庭暴力问题

要广泛开展男女平等和防治家庭暴力知识的教育和培训,引导广大群众树立正确的家庭伦理观念,强化妇女防范家庭暴力的能力和自我保护意识。进行普法宣传的意义在于首先改变妇女本身认为家庭暴力只是家务事的这种陈旧落后的观念,使妇女勇于维权;其次是妇女在遭受家庭暴力时,知道通过什么方式向谁寻求保护和救助,使妇女善于维权。《婚姻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该规定为受害人提供了寻求保护和救助的渠道,同时也明确了居委会、村委会、公安机关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中扮演的重要角色和所处的重要地位。

(二)法院应积极指导和引导有关部门和人员对家庭暴力案件有效举证

对家庭暴力案件的举证责任积极指导。家庭暴力举证难的问题是审判实践中制约法官对妇女请求损害赔偿做出公正判决的又一瓶颈。由于案件发生的地点以私人家庭为主,发生时很少有家人以外的目击者介入,即便有目击证人,作为街坊邻居一般也都不愿出庭作证。因此,法官一般会将医院诊断证明、相关组织和公安部门的证明材料作为认定家庭暴力的主要依据。这就要求基层组织、妇联、公安机关在处理家庭暴力纠纷中全面、及时地掌握第一手材料,对暴力事件发生经过进行详细询问和记载,对妇女伤情及鉴定结论要有记录并妥善保存,对此法院也可以采取培训与指导的方式,使维权机关提供的证据具有更高的证明效力。

(三)可以借鉴西方和我国台湾地区民事保护令制度,使妇女彻底摆脱家庭暴力

保护令制度是二十世纪末英美法系国家专门防止和制裁家庭暴力而设立的一项法律救济制度。〔4〕《元照英美法辞典》将民事保护令解释为“在家庭暴力或虐待案件中法院颁发的保护配偶一方免受另一方人身伤害或子女免受父母虐待的紧急命令。此紧急命令由当事人申请颁发,并于诉讼进行期间有效。”民事保护令主要包括禁止令、远离令、迁出令、给付令和决定令五种。可以结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由法院负责核发保护令,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

(四)进一步细化家庭暴力的认定标准

夫妻之间普通的打架斗殴与一方对另一方实施家庭暴力是不同的两个概念。家庭暴力要求施暴者的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后果,并且伤害后果与施暴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它不仅包括对肉体损害程度达到某种伤势上的后果,也包括了无明显体征的屡次轻微暴力、冷暴力(其他手段)所造成的精神损害上的后果。一方殴打另一方达到何种程度,在时间的持续性上达到何种状态才能构成家庭暴力?受害人的精神状态、恐惧心理达到什么程度?提供哪些证据法院可以认定受害人精神受到了严重伤害?笔者认为,只有细化认定标准才能有利于法院具体操作,有利于法制统一,才能使损害赔偿制度真正发挥作用,使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妇女得到合理赔偿。

(五)完善立法,使婚内家庭暴力损害赔偿问题依法得到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指《婚姻法》第46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这一规定,法院对发生家庭暴力而夫妻不离婚的情况,一般很难支持受害人获得婚内侵权的赔偿。现行法律不支持对婚内家庭暴力造成一方的损害进行赔偿,是基于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是以婚后所得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制度为主,以夫妻约定财产制为辅的婚姻制度模式,在这种制度下,用夫妻共同财产来赔偿经济损失,根本达不到弥补受害方损失的作用,使建立婚内损害赔偿意义和价值趋向于零。对此可以借鉴国外法律,以《瑞士民法典》为例,该法将另一方危害到他方或婚姻共同生活的利益作为法院命令夫妻之间适用分别财产制的原因之一。对于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双方又无离婚的意思表示,一方向另一方提出损害赔偿要求的,可以裁定终止现行的财产关系,改而实行分别财产制并对共同财产实行分割,然后做出并执行赔偿判决。


参考文献:

(1)徐晓蕾《背景资料:国际消除家庭暴力日》,新华网,2007

年11月24日。

(2)王战平主编《中国婚姻法教程》19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5月。

(3)甄红《妻子因家庭暴力提起民事赔偿 法院不予受理》,中国法院网,2007年1月17日。

(4)薛波主编: 《元照英美法辞典》,1111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    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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