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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律思考
发布日期:2010-09-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家庭暴力概述
(一)家庭暴力的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禁止家庭暴力有了明确的规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我国学者认为家庭暴力的主体是家庭成员,即具有亲属关系共同生活在一个家庭内的成员。笔者认为,家庭暴力是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其相对于“暴力行为”外延要小得多。

(二)家庭暴力的特征

1.对象的特定性

家庭暴力对象的特定性主要表现为施暴者与受害者之间不仅存在家庭关系,而且表现为受害人身份的相对特定性。一方面,施暴者与受害者是共同生活在一个家庭内的亲属,一般应具有亲属关系和共同生活两个特征。如父母子女关系、夫妻关系。这里的亲属关系不仅仅是指依靠婚姻和血缘维系的亲属关系,还包括依法律关系形成的亲属关系,如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继兄弟姐妹关系等。另一方面,家庭暴力中最普遍、最严重的受害人是弱势家庭成员群体。传统的家庭暴力往往认为是具有配偶关系的男性对女性的施暴。当然,这种情况在家庭暴力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但事实上家庭暴力的受害者还包括老人、儿童以及遭受女性施暴的男性,这也越来越为社会所重视。就现实情况看,家庭暴力的对象主要是针对妇女、儿童和老人,这其中尤以女性居多,女性中突出地表现为妻子。从总体上说,受害者是妇女的占90%—95%。 本文主要就针对妇女实施的家庭暴力进行阐述。

2.行为的隐蔽性

这是家庭暴力的显著特征。行为的隐蔽性主要表现在:一是家庭暴力发生在具有血缘关系或婚姻关系的家庭成员之间,发生地一般又在家里,鲜为人知;二是由于传统文化的影响,一些人错误地将其归为“家务私事”、“个人隐私”,认为是“家丑”或“家事”不能外扬,邻居和其他人更不愿干预这种“闲事”,使得很多被害人,特别是女性,在受到侵害时,宁可在家忍气吞声、忍辱负重,也不愿声张,这就使得很多家庭暴力不能及时曝光得到解决,直到由其导致恶性案件发生时,才大白于天下。

性暴力是一种更隐蔽的家庭暴力行为。它主要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违反妻子的意愿,强迫妻子发生性行为或有性虐待行为。由于性观念的影响,绝大多数妇女总觉得夫妻之间性生活的事情较之一般的家庭暴力更难启齿,故对于来自丈夫的性暴力采取了一种忍让的态度。可见,“家庭暴力是对妇女暴力的最隐蔽的形式之一,它普遍存在于一切社会当中。”

3.手段的多样性

家庭暴力在实施手段上具有多样性,主要表现为人身方面的暴力行为,如殴打、伤害甚至杀害等。另外,性暴力也是实施家庭暴力手段之一。

在当今社会,拳脚相加的身体暴力已不再是家庭暴力的唯一形式,另一种隐形暴力—精神暴力正在悄悄蔓延。精神暴力也称心理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实施的侵害他人人格尊严的不法行为,具体表现如威胁、恫吓、辱骂、当众或私下恶意贬低、挖苦、嘲笑,夫妻间长时间不说话等。虽然精神暴力对人的伤害不同于身体的伤害,但其对受害者造成的影响更久远更严重,以致受害一方因长时间精神暴力的迫害而患病、自杀或实施暴力犯罪,对社会造成重大危害。我们呼吁精神暴力的受害者,要勇于站起来尽早摆脱家庭困扰,及早通过社会求救系统和心理咨询机构的帮助。对夫妻感情确以破裂、无法维持婚姻关系的,应采取果断措施加以解决。

4.主观的故意性

与其它暴力行为一样,家庭暴力施暴人的主观方面所持的心理态度是故意的,而且大多数都有明确的目的。所谓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采取的暴力手段,会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其目的主要表现为获取某种利益如财产,或满足某种欲望如性爱。实践证明,家庭暴力具有手段的残酷性,情节的恶劣性,后果的严重性,这些特点决定了家庭暴力仅以故意为条件,过失行为不构成家庭暴力。

5.行为的违法性

受传统思想的影响,人们往往认为家庭暴力属于“家务事”,无需法律干涉和解决。随着社会民主的发展,法制化程度的不断提高,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家庭暴力也作为违法行为明确规定在法律条文中。其违法性主要表现在施暴者的行为违反国家有关保护家庭成员合法权益的法律规定。家庭暴力侵害的是法律所规定的人身权利。具体为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和身体权。

认定为家庭暴力,客观上须具备两个方面,一是实施了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的暴力行为,二是造成一定伤害后果。这就将日常生活中偶尔的打闹、争吵及尚未造成后果的家庭纠纷排除在家庭暴力之外,有利于维护家庭成员间的和睦和促进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

(三)家庭暴力的分类

家庭暴力是一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人身伤害和精神摧残两种形式。现实生活中常见的家庭暴力类型,从不同角度可以做不同分类。

1.以施暴者与受害人的相互关系为依据,可以分为如下三种类型:

第一,夫妻间的家庭暴力。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夫妻间的施暴犯罪最为突出。据某省妇联近期调查表明,丈夫对妻子施暴占了79.4%,其中暴力形态为肢体虐待的占98.8%,单独或同时使用精神虐待的占81.5%。夫妻间的暴力行为,多为丈夫殴打、谩骂妻子,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或摧残妻子性器官等;但也有妻子因不堪忍受丈夫的暴虐而进行反暴力情形。

第二,父母子女间的家庭暴力:一种是父母对孩子实施的暴力行为,如父母殴打、虐待子女;另一种是子女对应赡养的老人所实施的暴力行为,其中虐待老人为最常见的情形。

第三,亲戚型的家庭暴力:此类型的家庭暴力多是由双方经济利益纠纷所引发的。如一些兄弟姐妹、叔嫂妯娌、翁婿婆媳之间在经济利益上毫厘不让,认钱不认人,一旦起冲突便撕破脸,反目成仇,甚至酿成悲剧。

2.以被侵犯的权益为依据,可以将家庭暴力区分为如下三类:

第一,身体上的暴力。这主要是指殴打、捆绑等以外力直接伤害受害人身体的暴力行为。身体上的暴力通常会在受害人身上形成外伤。

第二,性暴力。这是指家庭成员中的某个人对另一个人强行实施性侵犯的行为。丈夫违背妻子意愿强迫发生性关系是最常见的性暴力;也有的是其他男性家庭成员对女性家庭成员实施性侵犯,如继父强奸继女。

第三,精神暴力。这是指家庭成员之间实施的经常性的侵犯他人人格尊严的不法行为。例如,讽刺家庭成员的缺陷、用语言侮辱家庭成员的自尊等。精神暴力存在一个“度”的问题。精神上所受到的伤害是个主观性很强的问题,不像身体上所受到的伤害那样多有客观证明,容易举证。但是,只要家庭成员认为行为人的经常性行为足以令其产生恐惧、受辱即可构成对精神的伤害。

另外,以是否构成犯罪为标准可以分为已经构成犯罪的家庭暴力和未构成犯罪的家庭暴力,前者又分为自行起诉的家庭暴力和提起公诉的家庭暴力。

三、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及造成的后果

(一)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

要遏制家庭暴力就必须查清其原因,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予以治理。家庭暴力的产生原因往往是多方面的,而且很复杂,但综合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传统夫权封建思想和家本位观念是产生家庭暴力的思想文化根源

中国封建社会有几千年的历史。“男尊女卑”“夫为妻纲”是我国封建社会家庭的信条,它反映了封建社会男女的不平等地位,也反映了男尊女卑的社会观念。时至今日,这些观念仍在部分人的头脑中根深蒂固。做丈夫的总是将打老婆视为天经地义的事。而有些妇女在封建思想影响下,也将自己完全依附于丈夫,失去了独立人格,一旦被丈夫殴打,只好自认倒霉。这样,就为丈夫的施暴行为创造了条件。

另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家庭一体化观念根深蒂固。传统的家文化强调家庭的整体利益,漠视家庭成员的个人权利。基于婚姻关系的家庭暴力,人们似乎往往将家庭整体的价值置于个人人身安全、乃至生命之上。认为家庭暴力就是家务事,缺乏舆论谴责,施暴者没有心理压力,从而纵容了家庭暴力行为的一再发生,乃至愈演愈烈。

2.社会的变迁带来了男女经济收入的不平衡,女性在家庭经济地位上往往处于劣势,这是家庭暴力产生的经济根源。

在城市,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产业结构的调整及市场竞争机制的建立,大量女职工面临下岗问题。由于性别所限,年龄较大,不具有一定知识水平和技能专长,因而,在再就业市场上处于不利地位。在农村,由于经济条件所限和传统“男主外女主内”思想影响,更多的男性走出农村打工挣钱,成为家庭的经济支柱,而既缺乏体力,也缺乏文化和技术的农村妇女则承担了日常繁琐的家务。无论是城市还是农村,这部分女性社会经济地位的下降可能直接波及其在家庭中的经济地位,甚至引起婚姻家庭的失衡。

另一种情况就是在市场经济大潮中,某些男性由于本身竞争力不够强,造成失业,收入减少,因而心理失衡。当其在社会中找不到自己的位置,无法体现其男性的“权威”与“力量”时,往往在家中依仗自己体力上的优势,通过打骂妻子来实现在自己的“权威”与“价值”,求得心理平衡。

3.法制观念淡薄是导致家庭暴力的重要内因

人们法制观念不强,与家庭暴力的形成和蔓延有很密切的关系。丈夫认为打妻子不犯法,一般群众也认为两口子打架是家庭私事;邻里朋友对此亦处而淡之,或劝导几句了事;有关单位或组织解决此类问题抱着表面上息事宁人的态度,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认为“清官难断家务事”,处理问题缺乏公正和力度,其结果,家庭暴力不仅得不到遏制,反而助长了施暴者的淫威,对受害人可能更加凶残。

4.对家庭暴力惩处力度的不够是导致家庭暴力的重要外因

以我国现行法律,法院对不属于《刑法》治罪范围的家庭暴力案件往往不予受理,而且许多法院不愿介入家庭纠纷,认为家庭有其隐私不宜有公权利介入,不少执法人员持有家务事不许法院裁判的看法;并且,我国的援助机构不健全,服务时间短,实际参与实践解决的少,即使着手处理也多为只做表面的调解工作。因此,令受害者觉得“投诉无用”。

除以上原因外,笔者认为导致家庭暴力现象发生的原因还有:1.男性因体质所具有的较强攻击性,在家庭暴力问题上总是扮演着施暴者。 2.性格乖戾、性情粗暴者易实施家庭暴力。这类人脾气暴躁,自控能力弱,遇到意见分歧或本人的要求没有被接受,习惯于用拳头解决问题,在社会上如此,在家庭里也如此。不论大事小事,往往采用暴力手段压制他人的不同意见。3.受教育水平低下者较之受过较高教育的人,在家庭内部更容易使用暴力手段实现本人的意志。4.经济条件差、生活困难的人,较之社会生活成功者更多地采取暴力手段解决家庭内部纷争。 5.家庭关系失和者更易将使用暴力作为发泄心中不满的手段,有意地伤害其他家庭成员。

(二)家庭暴力造成的后果

1.家庭暴力侵害了受害人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首先,直接损害受害人的身体健康,这是家庭暴力最直接的后果。其次,造成受害人长期精神紧张、忧虑和恐惧。最后导致受害人的尊严受损,人格受扭曲,往往造成受害人的性格脆弱、敏感、孤僻、消极、忧郁。

2.家庭暴力成为女性犯罪的重要原因之一。家庭暴力直接影响到家庭和睦,进而对社会治安造成潜在的危害。对妇女持续的暴力,是导致妇女严重刑事犯罪的重要根源之一。她们因为长期受到肉体的摧残和精神上的折磨,得不到宣泄和缓冲而做出了导致以暴制暴的攻击性行为。

对于受暴妇女“以暴制暴”的案件,审判机关应充分从家庭暴力案件的特点出发,考虑长期的暴力循环给这些妇女造成的严重精神伤害及特殊心理状态,在审理因不堪虐待而杀害丈夫的女性犯罪案件中,对那些曾经到司法机关投诉其丈夫暴力行为,但司法机关没有采取措施对其进行保护的犯罪妇女及因受丈夫的威胁而司法机关不予离婚的犯罪妇女,量刑时应对她们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应借鉴“受暴妇女综合征”理论。所谓“受虐妇女综合征”,是指妇女长期处于家庭暴力折磨摧残之下表现出的一种特殊行为模式,容易丧失自信心产生无助感,变得敏感、脆弱、孤僻等,对一切失去信心,甚至引起精神失常、自杀乃至杀夫等过激行为。 例如对江西女子监狱的调查表明,在押的105名女性杀人犯中,有43人是因杀害丈夫而入狱的,占总人数的40.95%,而因长期受暴力而最后杀夫的情况占了相当的比例。

3.家庭暴力造成了子女的人格异常。家庭暴力除了对妇女的危害外,对子女的危害也十分严重,而且给未成年人带来的负面影响往往会终其一生。暴力家庭的孩子,54.6%成绩下降,20.8%不爱回家,12.8%性格扭曲以致违法犯罪。一部分在暴力环境下长大的儿童成为暴力施行者的潜在人群。有研究表明,在暴力家庭中长大的男孩成年后虐待女性的可能性比在非暴力家庭中长大的孩子高15倍。

四、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对策

如上所述,家庭暴力现象的发生,既有历史的因素,又有现实的因素;既有思想意识方面的原因,又有物质利益方面的原因。因此,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有赖于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和参与。

(一)完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律制度

关于家庭暴力问题,在我国可以说是有法可依。在民事方面,受到家庭暴力侵害的妇女可以根据《民法通则》有关侵权的一般规定,请求民事赔偿及精神损害赔偿;刑事方面,受害妇女可以依据《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第236条(强奸罪)以及第260条(虐待罪)等条款请求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目前家庭暴力案件中较常使用的是故意伤害罪和虐待罪;行政治安管理方面,受暴妇女被殴打至轻微伤或受到虐待尚不构成犯罪时,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的规定,可以请求治安管理机构对加害人处以15日以下拘留或200元以下罚款及警告。

《婚姻法》在总则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将一方实施家庭暴力,另一方以此坚决要求离婚的情形视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准予离婚,实是赋予受害方离婚的胜诉权。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施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法律责任中规定若一方实施家庭暴力,受害方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行政处罚。对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或由公安机关依法侦查,由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婚姻法》作为民事法律,不就家庭暴力行为规定单独的罪名,家庭暴力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如何处罚,必须通过刑法解决。例如,我国《刑法》规定了虐待罪、故意杀人罪等,若家庭暴力符合这些罪中某一个罪的构成要件,便可以依照《刑法》关于该罪的规定予以处罚,受害人可以依法获得有效救助。此外,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因一方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但是,在法律实践中关于对受暴妇女的保护和救济,仍然暴露出诸多问题:有关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定比较笼统,实践中难以把握;法律法规过于原则、不明确造成了法律适用没有统一的尺度,法官自由裁量的幅度过大;对家庭暴力犯罪行为人惩罚体系不完善;诉讼程序不尽合理;现行有关反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定主要适用于对施暴者事后制裁,而对暴力行为持续发生过程的干预较少,缺少有效、及时遏制家庭暴力的法律措施。因此,有必要修订现行相关法律、法令,使之明确、具体,具有操作性。另外,应尽快制定《反家庭暴力法》,为反家庭暴力提供法律依据,通过立法为受害者提供更多的救济途径,确保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充分的法律保护。我国现行法律对制止家庭暴力已做出相应的规定,但是,这些法律还不够完善,针对我国家庭暴力的现状和反家庭暴力的法制现状,在借鉴国外立法的基础上,制定一个统一的专门用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律,以使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规范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

完备的反家庭暴力制度至少应包括:对施暴者的制裁;对受害人的法律保护和救助措施;相关机构干预家庭暴力行为的法律义务和责任等内容。

1.对施暴者的制裁

首先,在刑事上,施暴者造成家庭成员轻伤、重伤、死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对造成轻伤而受害者有证据证明的,受害者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控告施暴者伤害罪,受害者要提供法医鉴定、受暴证明。如造成重伤或死亡的,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家庭暴力不仅包括身体上的暴力,也包括精神上的暴力,因此可以考虑适当追究精神暴力行为的刑事责任,对加害受害人或其亲属朋友的生命、身体健康、人身自由、名誉或财产之事由相威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予以刑事追究。

其次,在民事上,受暴者是无过错方,施暴者是过错方。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过错方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包括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无过错方因受暴付出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应由过错方赔偿,造成无过错方残疾的,还应负担无过错方残疾补偿金等。此外,过错方还应赔偿无过错方因此造成的精神损害。无过错方可以在提起刑事诉讼时附带要求赔偿财产损失,也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再次,在行政上,暴力情节较轻,造成轻微伤害的,受暴者提出要求的,可以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施暴者进行警告、罚款、拘留。

另外,还可以对施暴者强制进行心理治疗,强制进行法制教育等。

2.对受害人的法律保护和救助措施

笔者认为,现行法律规定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治安处罚,对保护受暴者仍显不够。如何加强对受暴人的保护,保证受暴人在受暴过程中和受暴后及时得到救助,保证受暴人在家中不会再次受到侵犯,这是我国反对家庭暴力立法必须着重考虑的问题。因此,可以借鉴国外的保护令及执行制度,从而有效维护受暴人的权利并防止暴力行为再次发生。

在家庭暴力案件中,保护令特指法院保护特定人免受家庭暴力,而对施暴者所做的命令或裁判。 家庭暴力受害人、监护人、近亲属、警察均有权向法院申请保护令。民事保护令分为暂时保护令和通常保护令。暂时保护令由法院在受害人面临紧迫侵害时不经庭审尽速核发,事后根据受害人或加害人据证判断是否驳回;通常保护令法院经庭审后核发以较长时间的保护被害人。

3.相关机构干预家庭暴力行为的法律责任和义务

首先,加强司法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家庭暴力的干预。消除对妇女的家庭暴力是一个系统工程。公、检、法应当各司其职,对施暴者应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处理。公安机关对妇女投诉的家庭暴力犯罪案件,应当及时立案,侦查终结后及时移交检察院;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交的家庭暴力犯罪案件,应及时起诉,不得以家务纠纷为由拒绝;法院在审理自诉家庭暴力案件时,对自诉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证的,应以职权调取证据,必要时移送公安机关。

其次,发挥政府部门和社会团体的职能。政府的民政、卫生、公安等部门在反对家庭暴力方面应明确各自的责任范围,从不同角度禁止家庭暴力。同时,应对有关人员进行培训,纠正态度,消除思想误区,增强反家庭暴力的意识。妇联是民间最大的妇女组织,是反家庭暴力的主力军,是受虐妇女求援、申诉的主要阵地,其应利用自己有利的社会地位,在反家庭暴力行动中联合更多的妇女组织,为受虐妇女提供情感支持与精神慰藉,对其灌输维权意识,为其提供直接的法律及社会服务。

(二)加大执法力度,强化法律责任

在完善有关立法的同时,对执法必须给与高度的重视。在某种意义上讲,执法比立法更为重要,因为一方面,再完善的法律也需要通过执法来实施,徒法不能自行;另一方面,执法相对于立法而言更便捷,见效更快。

公安机关是家庭暴力公力救济最直接的接触者。在接到报案或群众举报后,应积极介入,特别是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公安机关在救济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时,对施暴者要采取强制措施加以制止,真正达到救济受害人的目的。

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的家庭暴力案件,如证据确凿,应依法提起公诉,不得以家庭纠纷为由不起诉,对严重的家庭暴力案件即使受害人不愿起诉,也应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对于造成受害人重伤却以“缓和家庭矛盾,改善双方关系”为由不予起诉的,应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应重视对家庭暴力案件的受理和审理。如果法官认为家庭暴力是私事而对施暴者轻判,就会使公安和检察机关的努力白费。更严重的后果是,施暴人会越来越有恃无恐,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会受到更严重的侵犯。法院对施暴人的严惩,其意义远远超过对施暴人个人的惩罚。它是向社会发出这样一个信号:家庭暴力是犯罪而不是家庭私事,侵害家庭成员人身权利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人民法院可以考虑设立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庭或维护妇女、儿童、老人权益的维权法庭,从组织上予以支持。

(三)由有关组织机构为家庭暴力受害者及时提供帮助

为了维护自己的人身权利,受暴者要敢于向外界求助,一是向亲朋戚友求助,如长辈、关系较好的邻居。由亲友劝阻,批评施暴者;二是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所在单位求助。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都设有调解组织。由调解组织、基层干部、单位领导进行调解,对施暴者施加压力;三是向妇女组织、工会求助。可以向妇联、单位的妇女委员会、工会求助,由组织出面劝告施暴者,协调、推动有关部门处理好案件,必要时还可以支持受害者提起诉讼;四是向公安机关求助。公民人身权利受到国家法律保护,公安机关有保护公民人身安全的职责。受暴者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通过拨打“110”求助,由公安人员到场制止暴力,必要时对施暴者进行警告、罚款、拘留。

(四)全面提高妇女素质是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有效途径

妇女权益的享有与保护,要靠妇女自己去争取。全面提高妇女素质,对于维护妇女合法权益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

首先要提高女性的文化素质。在现代社会,教育越来越成为人们参与社会生活,担任社会公职,从事社会劳动的必要条件。文化素质偏低,不仅限制了妇女在市场经济竞争中的能力和担任社会公职的广泛性,也使她们往往不敢也不愿同男性竞争,在家庭中也往往处在被支配地位。因此,一定要鼓励女性通过各种渠道,提高文化素质,掌握生产技能。

其次,要提高妇女的法律意识。由于文化素质低,妇女缺乏享有和行使权利的能力,对自身权益的保护意识淡薄。因此,应当有针对性地向妇女宣传和普及法律知识,使妇女学会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再次,要培养女性的“四自”精神。几千年封建社会对妇女的压迫和歧视,造成了妇女的弱者意识,依赖性大,自卑感强,缺乏“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精神。因此,要大力培养妇女的“四自”精神,使她们充分认识到女性的优势,进行正确的自我评价。

(五)在全社会提倡对家庭暴力的零忍耐

针对家庭暴力持容忍态度的价值观和制度,针对家庭暴力事件中妇女的“忍”心态,有必要在我国倡导零忍耐运动。零忍耐运动最初源于英国,它是指任何形式的暴力都是犯罪,个人不应遭受、社会不应忍受任何程度的暴力。

零忍耐运动的开展需要社区、教育机构、房管部门、医院、社会服务组织、社会援助组织和社会各个机构的共同努力和协调工作,从而为反家庭暴力运动提供社会组织支持网络。因为家庭暴力与男女长期不平等有关,家庭暴力不是简单的个体受害事件,而是表现为统一的性别模式的一种暴力形式,所以需要发动各种社会组织,从不同角度共同努力开展零忍耐运动,全方位地消除家庭暴力现象。

综上所述,家庭暴力的存在由来已久,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人们意识的开化,家庭暴力比过去更多的暴露出来,从而更大程度的引起社会的关注。美国的一位学者提出:“沉默、放弃和漠然就是默许和接受家庭暴力,反之,认识、承认和关注则表明了家庭暴力问题的严重性和解决它的必要性。”因此,面对家庭暴力这个全球性的社会问题,全社会都应积极行动起来,采取各种有效途经,不断探索,共同致力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同时,我们都应深刻地认识到,反家庭暴力,任重而道远。


参考文献:

1.蒋月著:《新婚姻法导读》,厦门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2.杨大文主编:《新婚姻法释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著:《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4.段京连著:《新婚姻法百问》,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

5.北京大学法学院妇女法律研究与服务中心编:《家庭暴力与法律援助》,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沈红梅 董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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