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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的思考
发布日期:2010-09-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随着工业时代的全面到来,高速、高效已经成为人们生活的重要特征,在享受方便快捷的同时,人们也面临许多不可预知的风险。例如,据公安部交管局统计,全国每年发生交通事故50万起左右,因交通事故伤亡人数近十万人。全国每年因生产安全问题伤亡人数也有数千人。这些事故就引发了许多赔偿纠纷。而在目前的司法实务中,死亡赔偿金的诸多问题没有得到彻底的厘清和统一,往往导致矛盾纠纷的升级或蔓延。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问题,笔者想做以粗陋探讨。
一、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一直有财产损害赔偿说和精神损害赔偿说的争议。

财产损害赔偿说认为,人是社会财富的创造者,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者余命年岁内“逸失”财产的一种弥补。主要的法律依据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即狭义的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费用。从逻辑上分析,此款以列举方式将死亡补偿费与明显属于财产损失的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并列规定,即是认同了死亡赔偿金的财产损害赔偿性质。该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补偿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此款明确给出了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这种计算方法是以减少的财产损失为标准计算的,当然也就是以认同死亡赔偿金为财产性损失为前提的。同时法释[2000]4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1条规定:因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规定也排斥了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的可能。

精神损害赔偿说认为,人死亡后各种社会活动就会随之终止,所谓的“逸失”利益,并不能确定地产生,属于一种可期待利益,不能必然地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人的意外死亡,则会必然地使近亲属在精神上受到侵害。死亡补偿金就是将人格权物化,就是用来补偿近亲属精神上受到的侵害的。法律依据主要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精神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同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第十一款规定:精神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此规定也赋予了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

单纯从法律角度去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处理人身侵权案件适用范围最广的两部司法解释,两者的效力地位是相同的。但前者生效于2001年3月10日,后者生效于2004年5月1日。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当两者规定有冲突时,应当适用新法。恰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认为,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6条的规定,受害人或者死亡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不得适用是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即从2004年5月1日后受理的人身侵权案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都不能再看作精神抚慰金。这种理解很好地协调了两种司法解释的矛盾冲突。

这种司法解释上的变化,反映出了司法者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由精神损害赔偿说向财产损害赔偿说的转变过程,也充分说明当前司法解释上对死亡赔偿金属于财产损害赔偿持肯定态度。

从实用角度分析,我们可以对财产损害赔偿说和精神损害赔偿说作以比较。财产损害赔偿说的优点在于通过法律技术手段,将受害者所谓“逸失”的财产定量化,并给出了明确的计算方法,便于司法操作。但缺点在于财产损害赔偿在量化损失时必须考虑实际损失的大小,死亡赔偿金便有了地区和城乡差异,这种看起来很客观的差异,造成了让全国人诟病的“同命不同价”,实有违反宪法“公民不因财产多寡,平等适用法律”精神的嫌疑。无论社会财富的多寡,创造社会财富能力的大小,赔偿权利人在精神层面受到的侵害是相同的,不能说富人的精神价值大,穷人的精神价值小。如果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精神损害赔偿,就可以为“同命同价”打下较好的法理基础。但难点在于不同的法官在处理同类案件时,可能由于对精神利益这一抽象的概念在理解上的差异,造成在赔偿上又出现新的差异。甚至会出现受害人孤身一人,没有近亲属时,就没有精神损害,侵权人不负赔偿责任现象的发生。

从法律角度去分析,在人的身上,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是辩证统一的,就像是硬币的正反两个面,不可能单独存在。一个生命如果存在,无论多少总能创造一定的物质财富,这是必然的,一个生命的消逝,总会给其亲人带来精神上的侵害,这也是必然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为人们并行悖的追求,法律对两者应当兼顾。我国民法领域对精神损害赔偿也持肯定态度,《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死亡赔偿金持财产损害赔偿说,但没有明确排斥除此之外的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如果赔偿权利人在死亡赔偿金之外还提出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应当相应予以支持,不宜以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而予以驳回。

二、关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

一个人因故死亡,往往会有许多赔偿权利人出现,死亡赔偿金的定性,涉及对外权利的实现,而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涉及内部利益的分割,处之不当,甚至会使亲人之间反目成仇,痛上加痛。关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笔者想讨论以下几个问题。

1、死亡赔偿金能否当作遗产分配?

《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下来的个人合法财产。可见遗产必须符合三个条件:(1)、生前财产;(2)、合法财产;(3)、个人财产。死亡赔偿金显然不是生前财产,所以不能定性为遗产。但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财产损害赔偿,是受害人余命年岁内的收入逸失,是对赔偿权利人对此可期待利益的补偿。站在亲属角度去看,就是一种继承权丧失后的补偿。所以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虽不是遗产,但具有遗产性质,参照遗产分配未尝不可。并且从现行法律来看,除此之外,并没有更合适的法律法规可供适用。

2、超额赔偿怎么分配?

时下,有许多伤亡事故发生后,当事人之间为了省事,往往通过协商,选择“一揽子”赔偿的方式解决。在这种赔偿方式中,只是一个总额,没有具体项目。亲属之间为了分配又会产生新的纠纷,甚至进入诉讼程序。在这类纠纷中,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死亡赔偿金都有明确的算法,可以计算出具体的数额,也就好分配。问题在于有时赔偿的总额远远超出了依据法律计算出来的数额,对于超出的部分怎样定性和分配?笔者以为,超额赔偿的部分,可以看作是精神抚慰金,对于精神抚慰金的分配,应当不完全等同于财产性的死亡补偿费,不能平均分配。要结合亲属与受害人之间在生活上联系的紧密程度,相互之间的依赖程度等去综合考虑,做出分配。

3、债务人能否优先受偿?

受害人死亡前负有外债,死亡后,债务人能否从死亡赔偿金中优先受偿呢?要解决这个问题,又要看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如上分析,既然《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财产损害赔偿,是受害人余命年岁内的收入逸失,具有遗产性质,那么债务人当然应该从死亡赔偿金中优先受偿。但是这种优先受偿必须以按照司法解释计算的死亡赔偿金为限,绝不能扩大到被抚养人生活费、近亲属精神抚慰金等其他赔偿项目。

本文在写作过程中参考了王全谋、刘晓渭合著的《死亡赔偿金性质探析》一文,一并致谢。 

罗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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