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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纠纷案件审判实务初探
发布日期:2010-09-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典当制度发展至今,在我国和国外均有着悠久的历史。作为一种重要的融资方式,典当具有融通资金灵活、便捷、方便民众生活的功能特点,也因此而具有很强的生命力。新中国成立后,典当业曾一度销声匿迹,但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特别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典当业又被赋予新的内容并重新焕发出新的生机,成为现有银行融资渠道之外又一必要而有益的融资方式。
在我国,传统的典当是指典当人为生活所急需,向典当行小额借钱而将自己的动产交给典当行质押,在约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本息赎回原物,如果超过约定期限,则质押物被视为“死当”,并直接归属典当行所有或典当行变卖质押物充抵借款。在新的历史时期,改革开放不断深入,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各种经济要素日趋活跃,资金需求量加大,仅靠银行业贷款支持已远不能适应需要,加之其审查手续的繁杂,使一些在短时间需要资金额度不大的中小企业把需求目光转向典当业,而担保方式也伴随着当今房屋日趋商品化及需求资金相对较大,由动产抵押向房屋抵押方式转变。由于典当的操作简单,用资方式灵活,资金提供及时等特点,其借款方式日趋受到人们的青睐。自从原国家经贸委颁布实施的《典当行管理办法》将典当行的经营范围由动产延伸至财产权利和不动产开始,各大典当行也开始经营房屋典当业务。实践中出现了许多房地产抵押的纠纷,由于房屋抵押数额较大,涉及到的法律问题较为复杂,以及我国法律法规不完善而导致实践中出现一些纠纷往往难于处理。本文拟结合我院审理的典当纠纷案件,分析与此类案件相关的一些问题及处理方法,以期对审判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

一、典当合同效力的认定与处理

对典当合同的定性和效力认定是审判中首先遇到的问题。典当行业虽存在时间较长,但一直是一种自律行业,表现在行政管理规定并不健全,法律上也没有具体规定。致使典当行开展业务过程中存在许多不规范的地方,常常出现名为典当实为借贷,或是名为借贷实为典当等名不副实的情况。案例一,某典当行与某公司直接签订了借款协议,之后又签订了房产抵押担保。名为典当,但是并未到房管部门实际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同时也未签署相应的当票。证据表明的法律特征系企业资金拆借行为。法院最终认定合同无效,按企业间资金拆借处理。案例二,某典当行与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但约定了实际借款金额以当票为准,担保方式为不动产抵押典当方式,借款的综合费率为月度3%等条款,且在办理了登记手续之后先后出具了9张当票。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此案名为借款实为典当,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综合费,利息以及违约金,提供担保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我们认为,认定典当合同的效力主要是看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典当法律关系是否合法成立,典当的法律特征是否具备。对抵押物是否依法登记,双方是否签有当票,其相关费用是否按约定利息收取,是否包括综合费率的收取等。典当法律关系具有特殊性,一方面,它表现为典当双方的担保关系;另一方面,它表现为典当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只有当这两个法律关系均成立时典当关系才成立。换句话讲,典当的设立目的是为借款,设定营业质权的“当”与发生债权的“借”同时进行,并且“借”是以“当”为前提。典当的设立不以主债权的先行存在为条件,而是以“当物”是否存在且合法有效为前提,通常其市场评估价值不高于借款数额的二倍以上,并以不动产在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备案为成立条件。动产一般是通过质押,抵押大型设备的亦需办理登记。只有上述条件成就,借款关系才能形成实践中当的关系。典当的过程就是以实物作为担保条件,以借款为合同目的,将担保与借款统一起来的过程。而一般的物之担保借款法律关系则是先有借款关系主合同,再有担保的从合同。这是区分典当与一般物之担保借款的关键所在。

物之担保借款包括质押借款和抵押借款。典当在本质上是质押借款的一种,即营业质。传统理论认为典当物限于动产和财产权利,现今房地产亦可作典当物。在审判实践中可以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区分典当与借贷。

1、主体资格不同。典当行做为一种特种行业,审批管理手续严格。近年来成立典当行需经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并要依法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因其具有准金融企业性质,经营典当业务及附带的鉴定评估、咨询服务和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业务。除民间借贷为一般主体外,借款合同中的出借人是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国有银行或是经批准设立的外资银行,其业务虽包括一般金融业务的银行信贷,但与典当行的性质及业务仍大有不同。

2、权利性质不同。典当中的借款行为与担保行为共存,要借款就必须提供优质有效的当物,有典当才能借款,故典当权是以特殊担保物权的成立为前提。普通借款中的质押或抵押则是为主债权提供的担保,因而具有从属性。

3、费利内容不同。除部分无偿的民间借贷外,典当与担保借款均以营利为目的,但借款合同中质押权人或抵押权人仅能依国家规定的利率标准在一定幅度内收取利息。而典当不仅可以依标准收取相关利息,还能按规定的幅度收取典当综合费用,这种费率标准往往高于利息。这也是典当与借贷的显著区别。

4、法律效果不同。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对担保物处置方式不同。因我国担保法禁止对担保物流质,故借贷关系中的担保物权人对担保物只享有通过诉讼或仲裁执行时的优先受偿权,也可以放弃行使担保权利。但在典当关系中,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典当行可将抵押物或质押物按绝当处置。如事先做了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一旦出现当户不能如期赎当或在续当期内仍不能偿还当金赎回当物,典当行可依公证约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以当物来清偿因典当关系而形成的债务。

根据上述区别,在认定典当合同的效力上应把握以下的处理原则:一是凡构成要件符合典当法律关系之特征的,不论合同名称如何,均应认定为典当关系,并依相关法律规范进行处理;二是虽名为典当但因缺乏必要的构成要件的合同,一般按企业间的资金拆借合同认定和处理;三是名为典当实为借款,但借款方为自然人的,则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利息标准一般不高于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双方约定高于此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

二、典当中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效力认定

在我院审理的典当案件中曾出现过由第三人提供房产为典当担保的情况,如何认定其效力?理论上存在争议。一般认为,典当不包括第三人是传统理论和生活中的常态,第三人承担典当法律后果(如绝当、高费率)会在事实上形成权利义务不对等,且现行《典当管理办法》也规定典当限于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以第三人之物提供典当的,如果该第三人未认可,由取得当金的人承担相应责任;如果在办理典当抵押、质押时该第三人一同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或是事后书面追认的,抵押或是质押有效,应按抵押借款或质押借款认定,但是第三人所承担的利息综合费总额应参照民间借贷的标准进行确定。

《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七)项规定,典当行不得收当户没有所有权或者未能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财产。也就是要求当物必须是为当户所有或享有处分权。按典当行通行的规则和学术界公认的观点,当户应将自己享有所有权的物品出当。但对于第三人的财产,只要当户合法取得了处分权,也可以用来作为典当的担保。现有法律和相关规定均未禁止第三人为典当关系中的当户提供物的担保,既然第三人明知典当中的当物存在不能回赎的风险却仍愿意将自己的财产提供给当户作为当物,且这种行为也不损害公共利益及其他人的利益,司法机关不应予以干预。第三人以书面方式自愿为当户提供出当财产的行为其实就是授予了当户对该物的处分权。只要当户对当物的处分权是合法的,且内容明确、登记手续齐备,典当行因典当经营而收取抵押、质押的财产之行为亦应认定有效。只有在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才会产生无效后果。从法理上讲,典当是以质押或抵押方式合法成立并有效为前提进行的经营行为,担保行为只要符合《担保法》、《物权法》关于质权和抵押权的规定,就应当认定有效,因此在典当中采取第三人担保应是可行并有效的。

典当中第三人的参与对于扩大典当行的服务对象,推动该行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典当第三人的义务就是为当户向典当行的借款提供物的担保,其出于保护自身利益的需要,亦可与当户书面约定由当户提供反担保。作为债权人的典当行为降低经营风险,合理地选择其认可的担保方式,无可非议。

当前,金融危机席卷全球,“融资难”困扰着中小企业的发展。在保障交易安全前提下,适度放宽对典当业务中担保方式的限制,对降低典当风险、实现典当行与当户的双赢具有积极作用。

三、超当期后利率和综合费率的问题

受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近来,当户不按约定期限办理赎当手续、延期后亦不归还当金,典当行被迫向法院起诉,要求追索当户本金、利息、综合费并且要求当户承担违约责任的案件日益增多。这其中如何计算典当借款的逾期利息,尤其是综合费率是否应予计收,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

《典当管理办法》第37条、第38条、第40条规定了利息和费用的收取标准。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的标准执行。动产质押月综合费率不超过当金的42‰,房地产不超过27‰,财产权利不超过24‰。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支付相应罚息。超出上述标准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形成绝当后,有些当户拖延还款,典当行也不及时通过诉讼主张权利。此时典当息费该如何计算呢?对此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最高法院也无可供参考的判例。有人主张当户未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如果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则按约定处理,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则参照前文提及的规定,判决当户承担偿还当金、逾期利息、罚息和综合费用。也有人认为当户不如期还款及相关利息、费用赎当,承担违约过错责任,但典当行不及时通过诉讼主张权利拖延时间,扩大损失,也有违公序良俗。典当费率远远高于银行贷款利率,这也成为典当业营利的主要来源,且当价多是远远低于当物的价值,因此很多典当行并不急于行使权利,其目的就是等待息、费用数额很高时再主张权利以求获取对当物的最大利益。这在事实上形成了利益的显著失衡。在当期届满,经延期仍不能赎当的情形下,我们对因典当行拖延期间不及时起诉所造成的综合费率不予支持。

典当做为特种行业,具有高额的收益性。为了稳定社会秩序和尽快实现权利转换,典当行和当户都有义务保证交易的公平性。为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法院对这种收益较高的特种行业在经营行为不规范,或过度追求不当利益时应予以适度干预。我们的做法是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分清各方责任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及预期利益。在费率约定不明或约定过高的情况下,适度降低利息和综合费。在典当合同中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则不应收取综合费用。利息及罚息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确定。如逾期赎当(含延期后未能赎当的),对于给付合同约定期间届满之后综合费的要求一般不予支持。

目前,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所发现的问题主要是行政管理部门对于典当行业的监管缺位。商务部仅对典当行业开办资格行使审批权,而各省、市没有相应明确的管理部门,执法和行政处罚行为也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因而难以建立起统一的典当行财会制度和考核评价与监管体系。由于监管部门及职能的不明确和缺乏规范的监督与指导,典当行在经营中违规问题时有发生。此外,由于缺乏统一的管理和指导,作为典当从业者自律组织的典当行业协会也未能起到应有的作用,目前行业协会的很多职能是由政府部门承担着。

为规范典当行业,减少因违规经营而产生的各种纠纷,一方面要依法加强对典当行业的引导和管理,另一方面对违规经营行为要给予应有的惩罚,特别要加重对非法揽储融资等违法行为的惩制力度。此外,加强对典当行业协会的指导和管理,使其在行业自律、行业宣传、信息互通、人才培养与交流等方面应发挥积极作用。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邱健 田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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