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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遗漏诉讼请求救济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发布日期:2010-09-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在案件裁判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法院可能会遗漏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因此必须建立相应的制度对遗漏诉讼请求的裁判进行救济。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遗漏诉讼请求的救济程序作出了规定。但从内容上看,目前的规定尚不够合理和科学,有待进一步改进和完善。
 一、我国遗漏诉讼请求救济制度的现状


 我国民事诉讼法在2007年修改之前,对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救济程序没有作出明确规定。1992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这一立法缺憾。该意见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对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2007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出发,补充规定了生效民事裁判遗漏诉讼请求的救济程序。该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如果“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新民事诉讼法试图以增加民事再审事由的方式,通过再审程序来纠正遗漏诉讼请求的生效裁判的不完整性,从而改变和克服原有立法的缺陷和不足。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二审(+发回)和再审是我国现行遗漏诉讼请求的两种基本救济途径。


二、我国遗漏诉讼请求救济制度的局限


 我国关于遗漏诉讼请求救济制度规定的局限性是显而易见的。这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首先,第二审法院按照调解+发回的方式处理遗漏诉讼请求的规定不够合理。当案件系属于第二审法院时,如果发现原裁判遗漏部分诉讼请求,当事人自愿接受调解,可以视为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此时由第二审法院就遗漏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具有正当性。但是,在当事人不愿意就遗漏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的情况下,第二审法院应当是将整个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还是仅就遗漏部分发回重审,上述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的规定并不明确。遗漏的诉讼请求在审判实践中可能表现为不同的样态,有的遗漏诉讼请求属于“审而未判”,有的属于“未审未判”。如果属于前者,第二审法院可以直接作出裁判,不必将遗漏的诉讼请求发回重审,以便节约司法资源,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属于后者,第二审法院则应当将遗漏部分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以便保护当事人的审级利益。因此,一律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的规定,是不够科学和合理的。


 其次,再审程序不宜作为救济遗漏诉讼请求的正当程序。民事再审程序是对既判案件进行再次审理的诉讼程序,是一种事后救济程序。其审理对象是原审程序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民事纠纷。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意味着原审法院只审理和裁判了案件的一部分,而没有对案件的其他部分进行审理和裁判。如果按照再审程序审理当事人在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就相当于再审法院审理了没有经过原审法院审理的案件。这显然不符合再审程序性质和功能的基本要求。同时,通过再审程序对遗漏的诉讼请求进行救济,损害了当事人的审级利益和基本程序保障权。因此,遗漏诉讼请求的裁判,不管是由一审法院作出的,还是由二审法院作出的,都不应当由上一级法院按照再审程序直接进行救济。


 最后,我国现行有关遗漏诉讼请求的规定缺乏整体性和系统性。无论是对于遗漏诉讼请求内涵的界定,还是关于遗漏诉讼请求的救济程序,基本上都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遗漏诉讼请求救济制度的立法现状,已经无法满足法院审理和裁判案件的现实需要。究竟哪些情形构成遗漏诉讼请求?如何启动遗漏诉讼请求的救济程序?由哪级法院对遗漏诉讼请求进行救济?遗漏诉讼请求救济的期限和效力是什么?如何在合理吸收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相关制度有益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民事诉讼的实际状况,建立具有中国民事诉讼特色的遗漏诉讼请求救济制度?这些问题都需要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作出清晰的回答。


 三、完善我国遗漏诉讼请求救济制度的思路


 笔者认为,改革和完善我国遗漏诉讼请求救济制度,可以考虑从以下方面着手:


 第一,规范遗漏诉讼请求救济程序的启动方式。法国、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都规定依当事人申请启动,日本、俄罗斯等大多数国家都规定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启动民事漏判救济程序。由当事人申请启动民事漏判救济程序,必须保证当事人有能力对民事漏判进行准确的识别,否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救济。因此,由当事人申请启动民事漏判救济程序,一般适用于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制度的国家(如法国和德国);没有实行这一制度的国家(如日本、俄罗斯、韩国),通常规定法院可以依职权启动民事漏判救济程序。笔者认为,在启动救济程序方面,可以考虑采取以当事人申请启动为主,以法院职权启动为辅的方式。如果法院发现裁判中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现象,应该告知当事人申请启动救济程序。这样,一方面法院可以避免违背不得拒绝作出裁判的义务,另一方面法院也能够避免直接以职权介入后,出现当事人不积极配合法院裁判案件的现象。


 第二,规范遗漏诉讼请求的救济方式。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一般采取补充判决的方式,而不是裁定更正以及上诉或者再审这些救济途径对遗漏诉讼请求进行救济。其中的道理在于,法院没有经过审理程序对遗漏的诉讼请求做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结论性判定,其补救程序就不能用裁定而只能用判决的形式。当然,如前所述,上诉和再审不能作为解决遗漏诉讼请求的恰当方式。在所有救济途径中,只有补充判决最符合遗漏诉讼请求的内在特殊要求。


 第三,规范遗漏诉讼请求补充裁判的法院。各国通常规定由原审法院对遗漏诉讼请求进行补救。我国民事诉讼法也可以考虑借鉴这一有益经验。具体说来,当事人应当向原审法院提出补充判决申请,由原审法院对遗漏事项进行裁判。原则上不允许当事人单独就遗漏诉讼请求问题提起上诉。但是,如果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的其他事由不服而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发现一审裁判有遗漏,或者当事人就一审判决的其他事由不服和一审裁判遗漏一并提起上诉,可以由二审法院一并进行处理。这样既节约了司法成本,又减少了当事人的讼累。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补充判决申请,法院认为无正当理由的,可以作出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对此裁定不服,可以提出上诉。


 第四,合理规定遗漏诉讼请求补正的期限。国外民事诉讼法对申请补充判决期限有不同的规定。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为1年,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为两周,俄罗斯民事诉讼法规定为10日,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规定为20日。日本基于裁判遗漏请求部分仍系于该法院,因此没有规定申请补正期限。笔者主张,在当事人申请补充判决期限问题上,应当区别对待。对于一审遗漏的诉讼请求应当规定申请补正期限。如果当事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则丧失申请补充判决的权利。此时,当事人可以就遗漏部分另行起诉。对于二审遗漏的诉讼请求,则不应当规定申请补充判决的期限。理由在于:当事人对二审法院裁判遗漏部分不能另行起诉,可能导致当事人失去救济机会。如果当事人对二审遗漏部分另行起诉,这不但造成诉讼的浪费,而且当事人还要负担额外诉讼费用。因此,不论裁判经过多长时间的流逝,二审法院对原裁判遗漏部分都有继续审理和裁判的义务。


 第五,明确规定遗漏诉讼请求补充判决的效力。补充判决的效力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补充判决对原判决效力的影响;二是补充判决何时发生法律效力。关于前者,笔者认为,原判决裁判的事项与补充判决所裁判的事项相互之间具有独立性,因此,它们在法律效力上也各自独立。原判决的效力不因补充判决而受影响,对原判决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不变期间,不能因为补充判决而延长。补充判决作出后应当具有溯及力,其效力追溯到原判决生效之日,即原判决自始就具备补充后的内容。关于后者,笔者认为,补充判决的内容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当事人如果对原审法院作出的补充判决的内容不服,应当有权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但是,如果案件已经被提起上诉,即使发现一审裁判遗漏诉讼请求,也不应当由原审法院进行补充判决,而应当由二审法院一并进行处理。不论是一审法院作出的补充判决,还是二审法院作出的补充判决,当事人不服均可以单独提出上诉,上诉期日与原判决分别计算。当事人在补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可以在法定期间内向有关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     胡夏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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