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创设“混合当事人”的构想
发布日期:2010-09-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狭义的当事人就是指原告和被告,广义的当事人还包括第三人。这种制度设计只考虑了解决相互对立的原告和被告间的权利和义务纠纷,而没有考虑在复杂的共同诉讼中,因同一事实产生的同一方共同诉讼人间的纠纷。有第三人参加的诉讼也只是解决了两方当事人间的纠纷,而不是多方当事人间的纠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到诉讼中后,实际是将本案的原告和被告作为共同被告了,无论其胜诉还是败诉,都只是将争讼的标的物确认为归原告、被告或第三人享有权利,而不解决另两方当事人之间的任何纠纷;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实质上是为原告追加了共同被告,如果原告胜诉,被告和第三人共同连带向原告履行义务,但被告与第三人间的纠纷只能另案处理。
为了充分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尽可能在同案件中,统一解决因相同讼因产生的各个当事人间的所有纠纷;避免因同一讼因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前后做出相互矛盾的判决,提高司法公信力,笔者认为在我国俄必要创设能够在复杂共同诉讼中,既解决原告被告间纠纷,又能同时解决共同诉讼人(一般指共同被告)间纠纷的诉讼制度,而这一目的可以通过创立“混合当事人”制度而达到。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1、甲驾驶大货车与乙驾驶的出租车相撞,出租车被撞翻后又将路边行人丙轧成重伤,乙亦受重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甲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乙负次要责任,丙无责任。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法院审理期间,丙以甲、乙作为共同附带民事被告人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乙亦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甲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同时赔偿其损失。
案例2、丁向戊借款,己为保证人。借款到期未还,戊以违约为由将丁及己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到法院,己要求如果自己履行保证还款义务后,向丁追偿。
按照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案例1中乙的诉讼请求不能在丙诉甲、乙的诉讼中一并解决,只能另案处理。案例2中己的请求,不但不能在戊提起的诉讼中一并解决,而且要求必须是其实际履行了担保义务后,再向法院另行起诉。以上案例1为侵权、案例2为违约,如果说案例2中己的诉讼请求另案处理还能被接受的话(因为己当时为丁提供担保时能够预见其法律后果),那么作为同一交通肇事案件的受害人,乙的损失不能在同一附带民事诉讼中得到同等保护则有失公平,令人难以接受,不符合司法为民的原则。而通过建立“混合当事人制度”,以上两案例中的作为共同被告人间的纠纷就可以在同一诉讼中一并解决。
二、制度设计
笔者所谓的“混合当事人”,是指在有共同被告参加的民事诉讼中,共同诉讼的被告中的一人或数人除对本案原告负有义务外还享有在同一诉讼中对其他共同被告提出诉讼请求的权利。也就是说这种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既有被告(相对于本案原告)的性质,又有原告(相对于本案其他共同被告)的性质,所以笔者将其命名为“混合当事人”。在我国现行三大诉讼法中,不存在“混合当事人”身份的当事人。我国民事、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无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实质上都是相当于原告人或被告人的地位,即判决结果要么是享有权利,要么是履行义务。而“混合当事人”在判决结果中是既对本案原告履行义务,又对被告方其他共同诉讼人享有权利,实质上在此诉讼中法院解决的是三方当事人间的纠纷。在案例1中的乙及案例2中己在诉讼中就可以列为“混合当事人”,具体操作为:
1、“混合当事人”向其他被告提出诉讼请求的讼因应与本案的讼因具有关联性,即是基于同一事件产生的纠纷。
2、“混合当事人”向其他共同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必须在答辩期内提出。
3、有“混合当事人”参加的诉讼,实质上与反诉、有第三人参加的诉讼一样,在诉讼法理论上属诉的合并。但属于非必要的共同诉讼,设立这一诉讼制度的目的是为了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判决。
4、在法律文书的首部,将对其他共同被告提出诉讼请求的被告列在其他被告之前,并在被告的称谓后用括号注明混合当事人;在正文中先写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后,另起一自然段写明其对其他共同被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在判决主文中,首先对原告与被告间的纠纷作出判决,然后再对混合当事人与其他共同被告间的纠纷作出判决。
三、域外立法经验
笔者提出的“混合当事人”制度相当于美国民事诉讼中的交叉诉讼制度。美国的交叉诉讼,又称为交叉请求,是指共同诉讼人中的一个当事人可以在诉辩状中对其他共同诉讼人提出诉讼请求。由于该请求不是针对对方当事人的,而是针对同一方当事人中的其他共同诉讼人,故与针对对方当事人的反诉不同,这种诉讼被称为交叉诉讼或交叉请求。根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3条第7款的规定,所提出的交叉请求应当是基于作为本诉或反诉的诉讼标的的交易或事件而产生的请求,或者与作为本诉之诉讼标的物的财产有关的请求。美国的交叉诉讼制度主要是为了统一解决当事人间的所有纠纷,彻底解决矛盾,防止法院对同一纠纷做出相互矛盾的判决,提高司法裁判的权威性而设计的。如果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认为将“混合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与本案的原诉一并审理,会过分拖延原诉的审理,不利于案件迅速审结,那么人民法院也可以不予受理,通知其另案起诉。
四、现行司法解释对设立新的当事人的有益尝试
1998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这是司法解释第一次确认对诉讼程序中的担保人不经过再次审判,在没有生效法律文书作为执行依据情况下(原法律文书没有列担保人为当事人,事实上也无法列,因为无法律依据)。2004年8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调解协议约定一方提供担保或者案外人同意为当事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案外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应当列明担保人,并将调解书送交担保人。担保人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生效。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提供的担保符合担保法规定的条件时生效。而且该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适用本解释。该司法解相对执行程序的解释又有新的民展,实质上创立了新的当事人——“诉讼担保人”。
当前,我国有限的司法资源已难以支撑数量巨大的诉讼案件。无论无诉讼经济效益原则考虑还是从司法为民的人民司法原则出发,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尽量解决更多的纠纷都是诉讼程序设计追求的目标。美国的交叉诉讼制度应合理借鉴,我国创立新的当事人制度也有了成功的尝试,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创设“混合当事人”制度是合理的、必要的。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肖洪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