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传统民事再审程序中当事人角色定位的缺陷与弊端
要完成对民事再审中当事人角色的重新定位,首先必须分析我国现行民事再审中当事人角色定位存在的缺失,才能提出有针对性的措施:
1.我国现行的民事再审程序奉行职权主义模式,致使当事人沦为再审程序的附庸。就再审程序而言,目前大部分学者重点批驳的是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的名称,因为这一名称强调的是法院职权,其所代表的理念仍旧是“公权力至上”,而漠视当事人是民事再审程序的程序主体这一世界通行的现代诉讼理念。对于法院主动启动或检察院抗诉启动民事再审程序,我国法律并没有赋予当事人明确的异议权。而当事人的申诉仅仅是法院和检察院发现生效裁判错误的途径之一,并不能当然地发动民事再审程序。
2.当事人的范围过窄,使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无从得到有效的保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再审的当事人应该仅限于原案的被告、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审判实践表明,把民事再审当事人的范围限定于仅与原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是远远不够的,这会导致许多权益受到生效裁判不利影响但又不符合当事人条件的相关人投诉无门,其合法权利得不到及时有效的维护。在目前的制度安排下,我国民事再审程序主要是针对生效裁判的当事人发挥效用。而对于因为错误生效裁判遭受不利益的案外第三人来说,他们根本无法利用民事再审程序对自己的权利进行保护。无独有偶,原本就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地位尴尬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否具备民事再审当事人的资格及享有多大范围的申诉权,也未加以明确。
3.当事人的处分权受到限制。现行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是建立在职权主义模式上的,当事人并不享有与起诉权相似的申诉权,因此其申诉就算具有法定理由也必须借助检察院或者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当事人并不是对所有错误的生效裁判都会申请再审,可能基于各种考虑或认为承认错误裁判的成本要小于申诉的成本而决定放弃申诉。这完全属于当事人处分权的范围,当事人应具有充分的自主选择权。但是我国法律却规定法院和检察院可以自主启动再审程序。更不合理的是,对于当事人启动的再审,法院对原生效裁判的审查范围不限于当事人异议的部分,而是可以进行全面审查。如上所述,当事人可能因为自身利益放弃部分权利,法院的全面审查无疑再次侵犯了当事人的处分权。
二、重新认识民事再审程序中当事人角色的现实意义
1.维持民事诉讼再审程序中实体真实与程序真实,化解民事再审程序中的价值冲突。“我国民事诉讼历来的理想是要求达到绝对的客观真实(实体真实),而外国的民事诉讼则以达到法律上的真实(或程序真实)为满足”。确认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首先可以约束法院、检察院因追求“绝对真实”而随意启动再审程序。没有当事人申请,法院、检察院不得随意启动再审程序,这既是对当事人诉权的尊重,又可减少有限的司法资源的浪费。其次,当事人才是民事再审程序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人,由当事人判断何谓“公平”才是最恰当,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只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或者侵犯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有权接受其认可的“公平正义”,不必接受所谓的“绝对真实”。
2.在解决民事再审制度中存在的当事人权利义务不明确问题及消解民事再审程序混乱中发挥重要作用。当事人在民事再审中权利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比如,对于在民事再审程序是否允许撤诉,我国法律便不置然否。另外,民事再审是针对生效裁判的,因此必然和一审、二审程序有差别,不能简单适用一审、二审的规定。但法律却缺少对民事再审中当事人享有的专门权利义务的规定。对当事人在民事再审中角色的重新认识,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其首要作用便在于保证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够有法可依、于法有椐,拥有足以对抗侵害的救济手段。另外,随着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确定,当事人在充分行使了诉权之后,对于再审结果的公信力一定在较大程度上认同,从而有效地降低再次申诉的可能性,减少类似“无限缠诉”的现象发生。
3.符合民事诉讼发展的趋势及司法改革的要求。当事人在民事再审中角色的重新界定符合现代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即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模式转变。相应地,必须使整个民事再审程序以当事人为核心,构建权利本位型的司法制度。而我国司法改革主要方向也是由以往权力本位型的法制模式向权利本位型的法治模式进化,当事人的权益无论在公法领域还是在私法领域都应当得到充分的尊重及保护。这就要求在民事再审程序的完善中,必须赋予当事人主体地位,由其扮演民事再审的主要角色。毕竟民事再审结果由当事人承受,与其有最直接利害关系。法院、检察院应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及其它与程序主体地位相当的权利。可以说,民事再审中当事人地位提升已是大势所趋,也是从微观处落实司法改革精神。
三、民事再审中当事人角色的重新定位
认识到我国对民事再审中当事人角色的认识存有误区,这里提出一些对此情况加以完善的初步构想:
1.确定当事人程序主体的理念,转变民事再审的模式。首先要做的是在立法上明确当事人在民事再审中的地位。学者们批判最多的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应当修改“审监督程序”的名称,将其改为再审程序。即以“再审”对这部分内容和具体的程序性规定命名。除此之外,把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作为发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主要方式,强化当事人申请再审对于法院的拘束力。进一步说,便是废除原来的当事人申诉制度,建立法律加以明确规定的再审之诉制度,提高当事人发动再审程序的有效性。对于当事人提起的再审之诉,法院经过审查加以驳回的,可借鉴国外的再审听证制度,由法院给予足以服众的解释。同时,法院再审审查的事项必须在当事人再审申请的范围内,不得主动提出再审或者超出申请范围进行审理。
2.扩大当事人的范围,重点是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异议制度。建议从广义上认定我国民事再审当事人的概念,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纳入当事人的范围。鉴于我国再审制度缺少对案外第三人的保护机制,确立第三人撤消之诉有其正当化基础和实践需求。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应限定为除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并且其因不可归责于己的原因未能参加原诉讼,以致不能提出有利于自己并影响判决结果的事实和法律主张。而且必须具备法定的事由,一般不得包括程序内容,仅限于实体内容,如作为裁判依据的主要证据系为伪造、变造或虚假的等事实。同样,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规定在其实体权利遭到原生效裁判侵害时,可以以当事人的身份提起再审之诉。这时其角色不再限于一审和二审程序中辅助诉讼人,而是享有独立的诉权,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再审之诉。
3.当事人在民事再审程序中权利的必要限制,以改变实践中无限申诉、无限再审、诉讼程序混乱、终审不终的局面。有权利就有义务,当事人作为再审程序的主体,当然必须接受一定的约束。可考虑下列几类案件不予再审:
(1)未经上诉的案件不得再审,但当事人能证明自己有正当理由确实不能在法定上诉期间内上诉的除外;
(2)已经再审的案件,又基于同一理由申请再审,但无新的证据足以改变认定的案件性质的;
(3)无纠正可能的判决、裁定不得申请再审;纠正已经没有意义的不予再审;
(4)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不得再审。而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间也要有一定限定。当事人虽然享有诉权,但长久不利用,既是对自己的权利的漠视,也不利于维护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建议规定民事再审应从知道再审事由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自裁判生效两年内的不予再审。对于原生效判决的再审期限一般为3个月,对生效裁定的再审审限为30天。
随着中国市民社会的建立及健全,重视私权、强调权利是大势所趋,也是司法改革和政治革新的必由之路。因此极有必要完成对当事人在民事再审中的角色的重新认识,赋予其程序主体地位。当然,一个角色的丰满必是多方面塑造的结果。对于民事再审当事人来说,除了赋予其充分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外,还应施以对等的约束和责任。对民事再审当事人角色的重新定位,应该是司法观念转变和司法实践改善不可忽视的环节。(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张清华 罗晓亮)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