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
发布日期:2010-09-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经常遇到被扶养人生活费是采用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的问题。按照通常的理解,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来源于受害人,其计付标准应与受害人的收入状况有着直接的关系,如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的,生活费也应按城镇居民生活费标准计赔;如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生活费则按农村居民生活费标准计赔。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生活费按被扶养人居住地标准计算,而非按受害人居住地标准计算。当受害人与被扶养人居住地不一致,或被扶养人居住地未经确定,或变更居住地时,被扶养人生活费依何种标准计算就摆在我们面前。采用不同的标准对当事人影响极大,关乎公平正义,有必要加以仔细研讨。笔者试将近年来在审判实践中出现的类似问题加以整理,提出粗浅意见,求教于方家。
一、受害人与被扶养人两地分居的,应以何种标准计算生活费?
笔者认为,抚养费计算标准的适用总体上应坚持客观为主和合理预见为辅的原则。所谓客观,即是户口登记状况和生产、生活状况与消费水平,非农业户口的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农业户口则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但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两年的,依城镇标准计算。在被扶养人未办理户口登记的情况下,就应根据被扶养人父母的工作、生活及户口登记状况等因素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支出作出合理预见,据以确定适用标准。假如父母双方都是农村或城镇户口,且长期生活在农村或城镇的,被扶养人的抚养费标准依父母户口确定。假如父、母一方为农业户口、一方为非农业户口,生活在城镇两年以上,或者虽然不满两年,但有在城镇长期居住的意愿,或者存在其他情形,使人完全有理由相信他们将在城镇长期居住,依城镇标准计算;否则,按农村标准计算。
二、城镇中的“居民”发生伤害,其被扶养人应以何种标准计算生活费?
“镇”的概念在我国现行的管理体制上使用的比较混乱,有“小城镇”、“乡镇”、“集镇”、“村镇”、“城镇”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镇”是和乡同级别的行政建制,有市辖镇、县辖镇等。此外,依据《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镇与市、直辖市一样,同属城市范畴。那么,《司法解释》中的“城镇”到底指的是什么呢。实践中,一些“建制镇“里的从事农业生产的居民因故致残或死亡的,被扶养人要求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付生活费。笔者认为,这显然混淆了“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概念。“城镇”与“农村”的根本区别在于生活、生产方式与消费水平的不同,前者主要从事工业、服务行业,后者主要从事农业,劳动生产率的差别决定了两者收入存在差距,从而最终决定了两者消费水平的差异。 “农村居民”在城镇务工两年以上的可按“城镇居民”享受待遇的原因就在于该“农村居民”的生产、生活方式、消费水平已经与“城镇居民”融为一体了。据此,笔者认为,“镇”里从事农业的居民遭受人身损害致残或死亡的,与其共同生活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同样的,居住在县城的“农村居民”,基本无地可经营,其生产、生活方式与消费水平与市民毫无差别,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所以,并非所有居住在“镇”里的居民都按城镇标准计算生活费,只有当该“居民”为非农业户口或虽然为农业户口,但一直居住在县城或市区,才可按城镇标准计算。
三、被扶养人“恶意”变更居住地的,应如何处理?
当损害发生时,被扶养人并没有进行户籍登记,后为了获得更多的赔偿,将依常理应登记为农业户口的登记为非农业户口。为了上述目的,还有的受害人或被扶养人将农业户口变更登记为非农业户口。对此,或许有人会说,这是典型的违反善良俗的行为,于情于理,均应全部否定。笔者认为,处理诸如此类的问题,应持相当谨慎之态度,不能一概而论。在城市化的进程中,一些县城为了扩大县城规模,采取多种鼓励措施吸引农村人口到县城就业、居住、读书,其中一项措施是鼓励农民购买城镇户口。不少农民因生活改善、计划生育及子女上学等原因,纷纷购买了城镇户口。以笔者所在的县城看,前几年县城常住人口只有14万元左右。这几年通过“农转非”工作,人口骤增至18万。依据目前的法律与政策,户口与社会保障、教育及社员权等基本人权紧密相联,轻易否定户口登记所造成的后果恐怕要远远大于赔偿本身。既然法律法规并没有禁止或限制事故发生后相关人员不得变动户籍,那么就应当认定其行为合法。不过,这毕竟是一种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理应为法律与道德所不能容。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和倡导善良风俗的角度看,对上述情形可区别对待。对事故发生后落户的未成年被扶养人,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付生活费;但是,对成年的被扶养人擅自变更户口以获利的,可以居住期限未满两年的规定及违反善良风俗为由,拒绝适用城镇标准。这是因为小孩取得城镇户口后,将无法取得集体成员资格,但是,成年人“农转非”后,其作为集体成员的资格及收益并不受影响。
从上可知,依据被扶养人居住地消费标准确定生活费,对于维持被扶养人的正常生活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在面临受害人与被扶养人两地分居、“农转非”等问题时,其缺陷亦不容忽视,这正好印证了一句话,“公正永远在前方”。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李圣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