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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财产保全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发布日期:2010-09-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的过程中,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恶意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将来的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而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所采取的强制措施,以限制当事人对有关财物的处分。其目的在于保障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并保证将来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得到顺利执行,从而使胜诉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人民法院的威信。在民事诉讼中,不是所有的案件都需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而是在必要时方可采用。但在当前的实践中,笔者发现诉讼当事人有向法院滥用财产保全申请的现象,给本来就压力很大的各级法院再增加压力。笔者认为,探讨财产保全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一、存在的问题

(一)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数额的标准,司法解释规定明确,但实践中难以执行。

关于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8条作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93条规定,在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时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也就是说,申请保全多少,就要提供多少担保。司法实践中却很难做到,有时根本就不可能做到。如本来就生活困难的下岗工人,为追讨几万元的债务,申请诉讼保全时,还要其提供等值的财产担保,确实难以做到,有时可以说是“雪上加霜”。又如上千万标的的案件,在财产保全时也要提供上千万等值的财产做担保,可能性不大,绝大数当事人也难以做到。本来立法规定财产保全措施,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立的,对于中国大多数当事人来说在财产保全时也要提供等值的财产做担保是难以做到的。如果因为当事人提供不了等值的财产做担保,就一概驳回其财产保全的申请,与“三个代表”重要精神不符,人民群众不满意,人民法院的威信在群众中也大打折扣。如果不要求提供担保或降低担保条件,被保全人的利益又面临受到损害的威胁。法院处于两难的境地。在司法实践中,各法院对于当事人提供担保的财产的数额不统一,随意性较大,造成的结果是:人民群众认为法院执法的不统一,随意性大,司法腐败存在的可能性也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虽明确规定“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但实际上难以执行或执行不了,法院执法的严肃性受到严重质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9条“人民法院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予以变卖,保存价款。”的规定不够明确具体,容易引起当事人对法院执法的公正性产生怀疑。

人民法院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这里的“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的当事人包括原告与被告,原告申请诉讼保全,人民法院责令原告处理上述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原告的自行处理能体现公正吗?如果人民法院责令由被告处理上述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被告的自行处理的公正性也值得怀疑。不管是由原告还是被告来“及时处理”上述规定的物品,当事人均有理由怀疑这种处理方法的公正性。其最主要的原因是这种处理方法缺乏必要的监督机制。那么,“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予以变卖,保存价款。”的规定,社会上一样会怀疑法院处理的不公。否则,目前就不会有不少法院为了体现公正,进行拍卖改革,实行摇珠等方式确定拍卖机构的做法。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规定“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的规定,在实践中太不妥当。

按照上述的规定,在实践中,一些案件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双方自行和解了,双方均不再向法院申请执行,也不向法院申请解除保全措施,经办法官也没有主动过问双方当事人关于判决的执行情况的义务,这时法院原来做出的财产保全措施一直没有解除,也许延续几年甚至十多年。另外一些案件,原告在诉讼后结果最终是败诉,原告因为败诉而“心情不佳”,为了“报复”被告,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也不会主动积极地向法院申请解除原来法院对被告的财产保全,因为这些案件原告在立案时总以为自己胜诉,是“下血本” 申请诉讼保全的,原告败诉(如其被驳回诉讼请求),也不存在申请执行的问题(除非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保全造成的损失得到法院判决支持)。故司法解释规定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就可能出现法院的查封、冻结等裁定长期没有解除,那么,日后又可能引起各种纠纷,新的矛盾又可能出现。“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的规定已不适应实践情况的需要。

(四)对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一些法院没明确的条件限制规定,当事人过于滥用申请,给法院工作带来不少弊端。

实践中,有不少案件的当事人在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不管对方当事人是否有转移财产的可能,也不管自己诉讼能否胜诉,均向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而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一般只要提供了担保,就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这样一来带来不少弊端。一是给本来就人少案多的法院增加工作压力;二是一些案件本来就是原告必然败诉的,诉讼保全后法院还要完成后续的解除保全工作,影响了人民法院公正执法的形象;三是浪费了法院不少的人力物力,因为不少案件是需要到外地完成保全措施的。

二、解决财产保全存在问题的对策

(一)建议将“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规定,在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时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作出修改,制定提供担保的可操作性强的具体规定。

可以规定提供担保的数额一般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但有下列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决定当事人应提供担保的数额(可以少于请求保全的数额)及担保方式:1.原告经济状况较差,有明确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债务的;2.原告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3.追索劳动报酬的;4.追索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等;5.其他情况。

(二)设立综合性物品紧急处理机构,由该机构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进行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或该机构保存价款。由独立于人民法院的综合性物品紧急处理机构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进行及时处理,对双方当事人来说是公平的,确保人民法院的公正性、中立性。这样既可以解决“及时”性问题,又可以解决“公正”性问题。

(三)申请人有错误的,申请人除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外,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支付因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而支出的所有费用。不仅包括原来规定的财产保全费,还包括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时实际支出的出车费、差旅费等。这样规定,可以有效地减少滥用财产保全措施的情况。

(四)对启动财产保全措施实行风险告知制度。

对现行的申请财产保全做法进行改革。在诉讼过程中,在立案时向原告一并送达书面的《财产保全风险告知》,将申请财产保全的风险向当事人告知,减少滥用财产保全措施的情况发生。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邵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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