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物权法中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发布日期:2010-09-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村集体组织成员及其他民事主体对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合同的规定对其依法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一定处分的权利。我国《物权法》已颁布实施,我国物权立法中确认和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对于农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和促进社会稳定,关注民生,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物权法》的制定和实施,更好地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调动其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乃至整个国民经济又好又快的发展,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一、物权法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内涵
《物权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物权法》上述这些规定明确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并规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本权利内容,更好地保护承包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利于实践中司法部门的适用。
《物权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为用益物权,即是农村集体组织成员及其他民事主体在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上,依照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物权法》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定位为用益物权。因为它符合用益物权的本质和特性。农村土地承包人可以基于物权行使物权请求权,基于承包合同行使违约责任请求权,基于法律规定行使侵权行为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请求权,权利保护的渠道明显拓宽了。基于物权行使物权请求权比单纯基于债权行使债权请求权寻求权利保护,对承包人来说,保护机制在法律上得到了优化配置。因为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在目的、功能、成立要件、保护期限和效力方面,有明显的区别。
二、《物权法》规定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意义。
有利于长期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保障党的事业在农村中得到稳固和发展;有利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拥有长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更好的体现人民的利益。利用物权制度独具的优势对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制度改革,对于保护承包经营权人的利益、提高农村土地利用效率、调整农村土地利用关系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具体来说,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能增加农村土地效益。 依法赋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以物权的效力,不仅保证承包经营权人自身拥有使用土地获得收益的权利,确保土地在流动中发挥其最佳的效益。有助于土地地力的逐步改善,同时也有助于承包经营权人获得更大的土地收益。
(二)有利于控制发包方的非法干预,充分保护农村土地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有效防止发包方对承包权人的干预和侵犯,确保承包权人在土地承包关系中与发包方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
(三)兼顾土地所有者与农村土地承包权人的利益。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使得广大农民享有了对于土地的、排除所有人非法干预的支配权,形成集体组织成员的平等意识。
三、《物权法》规定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利,是农民的生存的物质基础和条件。同时,由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还是基于成员内部取得的用益物权,受所有权的限制和制约,是集体所有权行使的一种特定形式。集体组织的成员才享有对本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是集体组织成员就不能享有这种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明显具有特定的人身属性。因此,在从保护农民拥有和行使该项权利的同时,还必须允许承包人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对承包经营权进行自愿、合理、有偿的流转。
(一)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法律意义
1、落实农村土地承包法,稳定土地承包关系稳定的土地承包关系是土地流转的前提和基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有利于提高土地的利用率,实现土地的价值,能以有利于提高效率的方式配置资源,并以权利和义务规定和保障资源的优化配置和使用。
2、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农民联合起来进入市场,可以大大增强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大幅度提高农民收益,促进农业优势产业形成,提高农业集约化、规模化经营水平,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奠定组织基础。
3、加强对土地流转的促进和指导。建立对流转土地农民的收益保护和补贴制度。实行土地流转最低保护价制度。 建设土地流转信息平台,及时、全面、准确地掌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和土地流转的动态情况,为农民提供有效服务。规范土地流转管理,保证土地流转的合法进行。
(二)《物权法》中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规定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应当遵循如下原则:
(1)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原则。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如果受让人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则本集体经济组织享有优先权。其目的在于照顾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保护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土地权利。”
(2)受让人须有农业经营能力的原则。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不得改变承包地的农业用途,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人应当具有农业经营能力。关于这一原则,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主要应当在农户间进行。
(3)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剩余期限的原则。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有期物权,只能在期限内存在。 《物权法》第128条中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4)不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农业用途的原则。土地的所有权依法归国家和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客体并不是承包地,而是土地承包经营权 。《物权法》第128条中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5)平等、自愿、有偿原则。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原则处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事宜。
《物权法》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面的规定,对规范财产关系,维护经济、社会的秩序相当重要,能更好地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鼓励人们创造财富的积极性。
(三)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建议
(1)以现有的家庭为单位分配土地。考虑到历史和现实原因,农民以家庭为单位进行承包土地,且家庭积累债务都在相对一段时间内趋于稳定。
(2)土地合同尽量不予变更。农民已按合同承包正在使用的山林、滩涂、耕地,不变更合同关系。
(3)科学的分配方法。按在户籍人口分配,未出生的胎儿保留份额。违返计划生育的出生人口适当分配土地。
(4)科学的公示制度。法律明确规定权利经公示而生效。土地由乡镇国土部门核实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盖章生效。
《物权法》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规定了土地承包期届满可以继续承包。《物权法》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对农村经济发展和关注民生,具有重要的意义:有利于保持权利的长期性和稳定性。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具有强制性,当事人不能进行另外的约定。这显然有利于稳定土地承包经营关系,使承包经营权确实成为长期稳定的权利。
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 梁劲松 李长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