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学研究回顾与展望
发布日期:2003-06-1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回顾近年来中国经济法学研究的状况,使人感到经济法学真正焕发出生机与活力。就总体而言,改革开放的大潮,毕竟打破了经济法学研究的僵化模式,大大拓展了研究主体的思维空间,研究主体的学术个性获得了广阔的驰骋空间。在为数可观的研究论文中,学者们多以理论与经济实践相结合为准则,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经济法制建设这一选题倾注了极大的热情,进行了深入的研究与分析,提出了一些卓有见识的论点与建议,限于篇幅,本文不可能面面俱到,只能是针对其中的几个热点问题及对此的某一部分观点作一展示。
一、关于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框架问题。近一、二年来,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研究成为我国法学界理论探讨的热门话题之一。建立怎样一个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提出了许多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框架的设计方案。综观各种设计方案,尽管提出方案的角度不同,对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框架结构所应包含的内容也各有高见,但普遍认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同社会主义基本制度结合在一起的,因此,必须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的方针,进一步转换国有企业经营机制,建立适应市场经济要求、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建立全国统一开放的市场体系,实现城乡市场紧密结合,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相互衔接,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转变政府管理经济的职能,建立以间接手段为主的完善的宏观调控体系,保证国民经济的健康运行;建立按劳分配为主体,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收入分配制度,鼓励一部分地区一部分人先富起来,走共同富裕的道路;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制度,为城乡居民提供与我国国情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这五方面构成了市场经济体制的基本框架,必须围绕这些主要环节建立相应的法律体系。根据上述观点,学者们提出了大量设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规范市场主体资格的法律,如《公司法》、《合伙法》、《企业法》、《合作法》、《联营法》等;二是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的法律,如《证券法》、《股票交易法》、《票据法》、《货物运输法》等;三是规范市场秩序的法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倾销法》、《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四是关于宏观调控的法律,如《自然资源保护法》、《银行法》、《税法》、《财政法》、《预算法》、《计划法》等;五是社会保障方面的法律,如《环境保护法》、《劳动法》、《工资法》、《社会保险法》、《公证法》等。
从学者们的建议与构想中,我们可得出如下简短的结论:并非所有与市场经济相关的法律都属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衡量一个部门法是否被包容在法律体系内,其标准则在于该部门法是否对市场主体的资格、市场主体的行为、市场秩序、宏观调控、社会保障有规范作用。把某一部门法纳入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意义则在于,通过加强该部门法制建设,保障市场经济健康运行、持续协调发展。
关于经济立法现状及完善问题。应该看到,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的深入发展,经济立法步伐明显加快,内容涉及对外贸易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广告法、预算法、审计法、劳动法等重要法律,立法工作取得显著成绩。可以说,对我国的经济立法成绩,多数学者给予了肯定,认为上述经济法律创造了初具水平的经济法律环境,对改革开放起到了促进和保护作用。但学者们同时又认为,与其他立法相比,就目前而言,经济立法仍属于较薄弱的环节,整体结构不合理,内容不健全,远远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综观学者们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方面表现:
一是立法缺乏总体规划。由于缺乏立法总体规划,结果导致经济立法结构严重失衡。在经济立法方面应确立哪些法律、哪些经济关系应由法律调整、法律与法律之间是何种关系、法律出台的先后顺序如何,在这些方面几乎是无章可循,长期处于“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的状态,缺乏总体考虑。这给经济立法带来了不利的影响。
二是立法体系不完善。目前,相当大部分的经济行为,特别是涉及到市场经济建立、完善方面的经济行为,仍然无章可循,法律调整存在着很大的盲区和空白,如产业法、预算法、票据法等迟迟不见出台;即使在已经出台的经济法律中、有的法律操作性差,法律适应的具体条件、程度等规定欠缺或过于原则,不得不借助“实施细则”、“施行条例”才能适用。
三是立法质量差。这集中表现在:一是法律规范性不强,行为模式不明确。二是法律后果不具体,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法律的实际效力。如一些法律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相当笼统,有的根本未设法律责任章,如《草原法》。三是法律之间的配套衔接性差。
四是在经济立法上借鉴国外的经验不够。市场经济是开放型经济,具有国际性,有必要借鉴适合我国国情的外国的有益的经验,同时还必须考虑到与国际惯例接轨的问题,这在过去我国的经济立法上是考虑较少的。关于这一问题,薛家骥先生曾在《江海学刊》上撰文,认为,任何国家在开放和经济国际化过程中,都要以国际统一标准来规范自己的开放经济行为。在经济国际化过程中,目前需要运用国际惯例调整的主要是:开放领域的扩大和全方位化,要有更多的产业部门对外开放;产品和服务达到国际标准;生产要素在国际范围内进行循环;企业经营走向国际化;经济运行机制自由化;宏观管理间接化,等等。
学者们在对上述存在问题进行揭示的基础上,对未来经济法制建设又作了几点构想:
首先是加强经济立法规划的研究,减少法律空白点,避免出现立法断裂带,不致使已有的法律规范被虚置,将“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的立法状态,转变为合理预测、配套衔接的规范立法;
其次是必须调整立法思路。对此,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发表了观点。有的学者认为,调整经济立法思路必须以提高经济立法效益为中心。离开经济立法,谈不上经济法制建设,但缺乏效益的经济立法又无异于无效劳动。经济法制建设的危机在某种程度上讲又表观为经济立法效益危机,要使经济法制建设走出困境必须注重提高经济立法效益。有的学者则主张,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面对这一历史性巨大转折,我国的经济立法思路必由计划型、半计划型走向市场型,显示出许多新特色。经济立法的换型首先表现为思路的变化。依据王希仁先生的观点,可将其大致概括为三个要点:为市场主体定位;为市场行为定格;为市场后果定责。所谓经济立法为市场主体定位,主要是按照市场机制,在纵横交错的经济关系中确定企业的座标,确保其权利主体的地位。任何企业无论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如何,都是相互平等的经济实体和利益主体,在市场上一律平等,在法律上一视同仁。所谓经济立法为市场行为定格,主要是遵照市场运行规律,一方面保护正当竞争使之合法化,另一方面禁止不正当竞争使之受到法律制裁,从而把市场行为导入正轨。所谓经济立法为市场后果定责,主要是按市场竞争法则的要求,一方面确立企业法人独立负责承担盈亏的规范,使市场主体具有微观的活力。另一方面确立效率优先原则,规范企业兼并、企业破产行为,理顺债权债务关系,使宏观的经济竞争有序化,从而有利于改善市场经济的整体素质,持续提高经济效益,不断优化市场环境;
再次,应完善立法技术。积极对立法技术进行深入研究,将原则性模糊立法转变为规范性明确立法,尽可能提供清晰的行为模式和准确的法律后果,减少多元解释的隐存因素,健全立法秩序,提高立法质量。
关于立法速度问题。这几年,对于经济立法是“过快”还是“过慢”,是“快点好”还是“慢点好”,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有的学者认为我国经济立法工作远远落后于社会实际需要,法律、法规的滞后性严重。有的学者则认为经济立法工作太匆忙了,由于只顾匆忙地立法,而没有时间去反省过去一贯支配我们的立法观念是否与市场经济相一致。主张比匆忙地立法更重要的是谦虚地检讨我们的立法观念。关于这一问题的研究,方腾高先生的观点给人以启示,令人深思。他认为,如果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目标,即从建立整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所应具备的经济法律、法规的需求来讲,我们现阶段的经济立法大大落后于社会对法律的总需求。但在现阶段,在既定的社会条件下,由于社会能为经济法律运行所提供的必备社会资源是有限的,经济立法增长又超过社会的承载量。
二、运用法律手段进行宏观调控是一个新课题,关于这一课题研究所涉及的内容较多,主要包括宏观调控的界定、宏观调控的内容、宏观调控的手段、宏观调控的法律体系等。
关于宏观调控的界定问题。专家、学者对此从不同侧面给以不同的理解。如王守渝先生认为,宏观调控是从国民经济全局出发,对涉及全局性的问题进行的调控,以保证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地发展。就宏观调控的内容讲,从法律的角度看它主要包括:规划,即对全局战略性问题的宏观调控;协调,即对总量平衡、结构优化、利益关系调整的协调;监督,即对宏观经济运行的正常与否进行预测和监督;服务,即对市场主体提供服务和引导。杨紫xuǎn@①先生认为,宏观调控是指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为了实现宏观经济总量的基本平衡和经济结构的优化,引导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对国民经济总体活动所进行的总体调节和控制。宏观调控的主体是国家;调控对象是国民经济总体活动,并通过对市场的调控来实现;调控方式是总量控制和参数调控;调控的职能是调节和控制;调控的目的是实现总量平衡和结构优化。江平教授认为,在这个问题上,最重要的是首先确立生产者“意思自治”为本位,而行政的权利或国家干预是为辅的;其次要明确区别和划分国家政府机关的管理职能、手段与宏观调控的职能、手段,以及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宏观调控行为。管理是行政法的范围,宏观调控是利用国家的权力,直接来影响原来的平等者之间的关系。吴敬琏先生认为,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宏观是一个与总量、总体变量有关的经济问题;宏观调控通常是指总量调控。其变量主要有三个:信贷、财政收支、外汇收支。宏观调控主要是解决“市场失灵”,解决“市场失灵”问题是政府的责任。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市场失灵”需要国家干预的领域主要包括:(1)解决市场管不了的总量问题;(2)处理“处部性”问题,如环境污染问题、基础设施建设问题等;(3)解决平等问题;(4)解决潜在比较优势的发挥问题。
关于运用法律手段进行宏观调控的问题。有的专家认为,加深对法的功能的理解,充分认识法律手段在宏观调控中的重要作用。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不仅具有规范功能、制约功能、保障功能,而且具有导向功能和调节功能;我国宏观调控法律体系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已完全不同于原有体制下的法律关系,其变化主要表现为法律关系的特殊性、明确的目的性、主体的多样性和层次性、内容的特定性;宏观调控必须纳入法制化的轨道,其含义:一是“依法”进行调控,二是“依权”进行调控,三是“依序”进行宏观调控,即宏观调控的过程要合乎法定的程序。有的学者认为,就宏观调控的手段来讲,它包括经济手段、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经济手段与法律手段既相互联系,又互有区别。经济手段主要是对利益关系的调整,其作用是直接的;而法律手段则带有国家意志,具有强制性。无论是经济手段还是法律手段,只有采取了法律形式才有力量。法律手段包括立法、司法等。有的学者则从三种手段之间的关系这样的角度发表了观点,认为经济手段、法律手段和行政手段相互联系,割裂开来就软弱无力。无论是经济手段还是行政手段,其有效作用的有力发挥,要以法律为形式。从这个意义上讲,宏观调控的这三种手段不是简单的并列观念。当然,这也不是说把所有的宏观调控手段都搞成法律的形式,但从市场经济的发展趋势来看,法律手段在包括宏观调控体系等各个方面的有效运用程度,往往标志着一个国家市场经济发育的成熟程度和水平。就此而言,市场经济是一定意义上的法制经济,法律手段处于一个相对高的层次上。根据王保树先生的观点,法律手段的作用和功能突出地表现为:指导性功能、鼓励性功能、抑制性功能等。这些功能在具体发挥作用时是相互关联、并融为一个整体的,宏观调控的法律规范主要包括指导规范、调节规范、经济杠杆的法律化和监督规范,这三者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
关于如何运用法律手段进行宏观调控问题。这一问题主要包括两方内容,一是宏观调控法律体系,二是运用法律进行宏观调控的主要手段和操作步骤。关于宏观调控法律体系,有学者认为,目前我国宏观调控方面的立法相对薄弱,必须加快宏观调控法律体系的建设。宏观调控法律体系可以从两种角度来划分,一种是从内容上来划分,这包括宏观调控主体立法、宏观调控手段立法、宏观调控监督方面的立法三大块;一种是从形式上来划分,可包括综合性法律(即搞一个宏观调控的基础法)和单项法。
关于运用法律进行宏观调控的主要手段和操作步骤。多数学者认为,其主要手段有:一是立法手段,通过立法手段把许多宏观调控的办法和措施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加以规范化;二是行政执法手段。国家须通过颁布政府部门组织法来规范该部门在宏观调控中的法律地位、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等,以使运用法律进行宏观调控的这种重要形式有法可依;三是监督检查手段。一方面是对执法结构的监督与检查;另一方面是对守法当事人的监督与检查,进而在全社会范围内建立起相互制衡、相互补充的协调和监督体系。关于操作步骤,综观学者的观点,可相对分为以下几步:第一步,提出宏观调控的设计方案,包括目标和基本任务、基本手段、调控对象和重点、调控方法、改革和措施等;第二步,把宏观调控方案,通过立法的形式确定下来;第三步,政府各综合经济部门依法履行其宏观调控职能;第四步,监督检查宏观调控措施的落实;第五步,信息追踪反馈,不断完善宏观调控的法律体系。
综上所示,我们可看出学者们对宏观调控的问题作了广泛而深入的探讨,由于切入的角度下同,故在观点上也都有自己的独特理解。可以说,关于宏观调控问题是经济法学界一个崭新的课题,如何认识其内涵及从总体上作深层把握仍将是经济学界面临的一项重要任务。
三、市场竞争必须保证经济主体有平等竞争的机会。但垄断却使一部分生产者、经营者能凭借其超经济的力量妨害公平竞争,危及其他经济主体的利益及公共利益,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对我国刚刚起步的竞争机制造成严重破坏,市场经济决定了加快反垄断法立法步伐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对此,学者们已达成共识并围绕反垄断法的制定这一主题展开了研讨。
关于我国反垄断法的任务。有的学者认为,就当前紧迫性而言,应当是反对行政垄断,这是我国市场结构的现状和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和进程所决定的。行政性垄断侵犯了企业经营自主权,限制了公平竞争,严重危害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竞争机制的建立和完善,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但同时也应反对经济垄断。有的学者更详细阐述了我国反垄断法的任务应由如下几个方面构成:一是禁止垄断,即禁止市场上同竞争根本不相容的垄断行为;二是限制垄断,这主要是将未被列入禁止范围之内的垄断行为,限制于适度之内。其范围比禁止垄断的范围广,并且限制方式因限制对象的不同而不尽相同。马其家曾在《江海学刊》上撰文,将反垄断法的限制对象作了一一列举。
有的学者还就反垄断法与反下正当竞争法之间的关系作了探讨,认为不正当竞争和垄断两者谋求达到的经济目的是相同的,即都是为了在市场上击败对手,保存和发展自己,但两者表现形式不一样,针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存在,我国已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禁止和调整。但是,对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出现的诸多垄断行为,无法用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限制和调整。只有制定《反垄断法》才能调整之,这也是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在保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中,两者分工协作,互为补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需要《反垄断法》与其并驾齐驱。
学者们在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要实现反垄断法的任务,我国必须建立完备的反垄断法规体系和反垄断执法体系,这就使对这一问题的研究进一步拓展与深化。一些学者认为,在反垄断法规体系的结构中,必须有一个统帅整个反垄断法规体系的基本法,即《反垄断法》,就反垄断法的立法宗旨、基本原则、规范对象,以及反垄断的主管机关、基本措施和处罚规则等作出规定。此外,还须根据该基本法制定一系列专项反垄断法规。在现阶段,制定下列法规尤为必要:一是《禁止行政垄断条例》;二是《专营条例》;三是《企业联合和兼并合理化条例》;四是《中小企业振兴条例》。
关于执法体系,有的学者认为,尽管反垄断法规体系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体系是并立的,但反垄断执法体系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体系则应当是合一的。我国所建立的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执法体系,应当由下述几个部门所构成:一是设立统一的反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委员会,作为县级以上各级政府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综合性和协调性监督管理机构,统一负责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执行;二是工商、物价、审计等有关行政部门,分别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执行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其职权中应包括对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排除权和处罚权;三是司法机关在其司法权限内负责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执行,处理关于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的经济、行政和刑事案件。有的作者还就《反垄断法》的立法原则发表了看法,如马其家先生在《江海学刊》上撰文,主张《反垄断法》应确立的市场竞争原则有:(1)确保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微观基础──企业行为的自主性;(2)确保市场主体行为的平等性原则;(3)是确保市场运行的开放性原则;(4)确保市场效用的分化性原则;(5)规范自然性的垄断,制止非正常的行业和地区垄断,保护商品的价格竞争、质量竞争和服务竞争,创造一个平等、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在此,需要指出的是,关于《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学者们多强调行政垄断,而对经济垄断则论及不多。应该看到,虽然我国目前尚不具备经济垄断得以充分形成和发展的基本社会条件,如竞争不足、市场不完善、资本集中受较多限制等,但是,现实经济生活已表明,经济垄断已开始形成并有发展趋势,其消极作用不容忽视,从发展趋势看,随着改革的深化及目标模式的渐进和实现,经济垄断将会成为市场结构的主要问题、阻碍经济发展的主要因素,因此,必须将经济垄断也作为《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
四、我国涉外投资立法以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为立法开端,迄今已进入第15个春秋。这十几年来,我国对外开放,引进外资工作在我国涉外投资立法的正确引导下,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同时,由于我国改革开放的历史不长,经济体制处于不断的变化之中,引进外资立法尚有不完善之处,因而法律在实施过程中也暴露出一系列问题。一些学者对此展开了探讨,他们对我国涉外投资立法法律体系和实践效应进行了综合考察与分析,并就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涉外投资立法的未来走向提出了法律设想。
关于涉外投资立法法律体系和实践效应的综合考察。对此,周建红先生的研究给人以启发,认为,由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处于不断的变化之中,因而涉外投资法律体系也不可避免地带有经济体制变革中形成的烙印,具有明显的“中国特色”,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涉外投资立法受计划经济的影响,在某些法律规定上体现了计划经济的要求;二是涉外投资立法实行独立于国内立法的法律体系,形成经济立法的双轨制立法体系;三是赋予地方立法机构有关涉外投资方面的相应立法权限,形成涉外投资立法领域内中央和地方立法相结合的立法模式。现行涉外投资立法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一是外商投资企业所享有的特殊优惠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其他经济组织的发展,影响企业的公平竞争;二是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不同于国内企业的待遇,给法律的适用带来了混乱;三是外商投资企业立法体系尚不具备,管理外资企业的相关配套立法严重滞后。
有的学者还将研究的着眼点放在如何改善外商投资的法律环境方面,主张今后应加强硬件环境和硬件环境中的软件建设,从根本上改善外商投资环境。具体措施有:一是建立市场经济体制和健全法律机制。关于这一措施,学术界提出了许多有益的见解,在此不再赘述;二是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可以说,在政治局势稳定的条件下,外商投资对基本设施选择的注意力和兴趣大大高于对优惠政策的选择;三是强化社会法律环境。
关于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涉外投资立法的走向问题。综观学者们的研究,对我国涉外投资立法未来发展方向应实现的转变不外乎有以下观点:一是树立我国涉外投资立法的新的国际指导思想,实现涉外投资立法从中国特色立法观念向国际标准、惯例靠拢观念的转变;二是树立我国涉外投资立法新的国内指导思想,实现从优惠型立法向审查型立法的转变,以创造平等竞争环境,保护外商投资者在华的合法权益为未来立法的基点。学者们特别强调,把外商投资企业作为独立于国内企业的一种企业类型在法律上给予大量的优惠和特殊的待遇,这种立法指导思想在特定时期产生过积极的作用,但已不符合我国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和我国经济的进一步国际化;三是加强立法体系科学化,从涉外投资立法独立发展向涉外投资立法和国内立法的协调和一体化发展的转变,为外国投资者提供在华投资的国民待遇。为此,建议我国可建立调整涉外投资问题的统一的法典,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典》,将现行合资、合作、独资企业以及鼓励华侨、港澳台同胞的有关事宜作统一规定,具体确定外商企业在我国的法律地位、投资领域等,其余涉及在国内具体生产活动的,执行相关的国内法律;四是科学界定涉外投资立法领域内中央和地方立法权限,实现我国涉外投资两级立法体制向中央统一立法体制的转变。
有的学者还就复关后我国对外贸易所面临的机遇和挑战作了研究,其中不乏真知灼见。如主张:在我国复关后,我们要取消那些直接与关贸总协定和抵触的投资措施。而有关出口要求的措施,关贸总协定所给予发展国家特殊的照顾,我国应尽量争取享受到;在对外资开放的领域逐步扩大时,对外资的审批不应放松,而应加强,使审批更具有选择性;外汇平衡制度量力而行,暂时予以保留。
此外,学者还就其他问题进行了研讨,如王琪生在《江海学刊》上撰文专门就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立法的若干问题作了系统的阐述,其中一些观点颇富参考价值,兹不赘述。
五、实践告诉我们,经济法制建设确实是一件极其复杂的系统工程。经济法制建设与政治、经济、科技、文化、宗教、人口、环境、道德等各种社会现象和广泛社会问题有着众多的或直接或间接的社会联系。在错综复杂的社会经纬网络中建立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经济法制对中国从事法学研究的学者、专家来说,的确是一个高难度的课题。通过以上的展示,我们可看出学者们所倾注的心血,无论是对某一问题内涵的认识上,还是从总体上作深层把握上,都有着显著性成果,表明了学者们在经济法领域内对所研及的问题的诸多创识与独特理解。学者、专家们多有重点地选择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制建设中迫切需要解决的实践课题来加以探讨。在注重“规范研究”的同时,更把“实证研究”提高到议事日程上来,即不仅对将要制定的经济法律和实在经济法律制度的运行状况作出价值判定,而且还对现存的经济法律制度和它的实际运行状况进行了研究,从而使对课题的研究大大深化。同时,学者们在对法律体系和实践效应进行综合考察时,特别重视以新的法学视野,作多侧面、多角度、多层次地探究,从而使对课题的研究大大拓展。
但也应看到,对经济法学领域内某些问题的研究上还有不尽如人意处,具体表现在有的文章缺乏力度,给人一种泛泛而谈、不够具体、不够深入之感;对有的问题的研究,明显体现出研究主体的趋新欲望,但缺乏冷静的深入思考与探究;在研究上存在偏差,对有的问题的探讨,学者们论及较多,而对有的问题的研究,学者们则持比较冷淡的态度。
我国经济立法在新背景下的转轨换型已是大势所趋,而立法思路、立法观念的更新将会对这一进程起到重要的先导作用,经济法学面临机遇也面临挑战。我们有理由预期,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经济法制建设诸问题仍将是学者们探究的一个重要课题,尚需充分研究和论证。正视经济法制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并寻求对策、予以完善,从而振兴与繁荣经济法制理论,这是全体法律理论与实务工作者的共同任务。
主要引用及参考材料:
[1]章戎:《论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建》,《法学》1995年第3期。
[2]戴大奎:《关于建立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思考》,《现代法学》1994年第1期。
[3]李昌麒:《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经济法制观念的更新》,《现代法学》1994年第1期。
[4]高晖:《我国经济立法的缺陷及完善对策》,《江苏社会科学》1993年第6期。
[5]方腾高:《大失衡:14年中国经济法制建设的忧患》,《中外法学》1994年第1期。
[6]王希仁:《论市场型经济立法思路》,《宁夏社会科学》1994年第1期。
[7]薛家骥:《经济国际化呼唤相应的经济立法》,《江海学刊》1994年第2期。
[8]王守渝:《宏观调控需要研究的几个问题》,《经济日报》1994年1月25日。
[9]杨紫xuǎn@①:《宏观调控三种手段相互联系》,同上。
[10]江平:《管理行为不等于宏观调控》,同上。
[11]吴敬琏:《宏观调控主要解决市场失灵》,同上。
[12]王保树:《要强调依法进行宏观调控》,同上。
[13]黄淑和:《宏观调控离不开法律手段》,同上。
[14]张文显:《宏观调控及其政策与法律的思考》,同上。
[15]张字霖:《浅谈宏观调控的法律手段》,《经济与法》1994年第1期。
[16]李龙:《论宏观调控与法的功能》,《中国法学》1994年第2期。
[17]泉欣、丽华:《简论我国垄断法的任务》,《法商研究》1994年第3期。
[18]胡薇薇:《我国制定反垄断法势在必行》,《法学》1995年第3期。
[19]孙学亮:《垄断的法律界定》,《天津商学院学报》1994年第1期。
[20]马其家:《英、德、日反垄断法的比较研究及其对我国制定反垄断法的启示》,《江海学刊》1993年第4期。
[21]朱兆敏:《我国复关与涉外投资法的走向》,《探索与争鸣》1994年第1期。
[22]杨荣珍、赵京霞:《中外投资法的微观比较及启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学报(国际商务版)》,1994年第2期。
[23]周建红:《论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涉外投资立法的走向》,《国际贸易》1994年第6期。
[24]《论改善外商投资法律环境的着眼点》,《法学与实践》1994年第2期。
[25]高子才:《试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完善》,《经济法学》1994年第4期。
[26]王琪生:《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立法若干问题探究》,《江海学刊》1995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