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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体质的受害人应否分摊责任
发布日期:2010-09-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在人身损害侵权赔偿纠纷中,认定赔偿责任成立必须具备四个要件:侵权人行为违法,有损害结果,侵权人主观有过错,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具备四要件的人身损害,侵权人必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如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即在侵权赔偿责任成立后,该责任也可因法定的理由由受害人分摊。这就是理论上通常所说的侵权责任中的“过失相抵”原则。
这是法律的一般规定,但现实中的具体案例是纷繁复杂的,在受害人体质具有特殊性,且其损害的后果与该特殊的体质存在有一定因果关系的情形下,受害人是否应分摊侵权造成的损害后果,这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存在着模糊的认识,以至于案件的处理在经过一番看似正确的法律上的逻辑演绎之后,却得出了一个事实上不太合理的结果。现就此作一简要分析。

一、从损害的结果看特殊体质的受害人应否分摊责任

特殊体质受到损害的一些普通人容易理解的事例是:良性肿瘤受到外力碰撞后压迫神经,出现临床症状,从而原先良性的肿瘤必须予以手术割除;老年人颈椎退行性变,椎间盘突出,但未压迫神经,没有临床症状,受到外力作用后,椎间盘突出加重,压迫神经,出现严重的临床症状,由此导致手术治疗等等事例,我们可以判断,其受到损害的后果均系自身体质的特殊性和外力作用的共同原因导致。如果进行医学鉴定,虽然各鉴定机构的文字表达会有所不同,但所有鉴定结论均不会否定自身体制的特殊性是造成最终损害后果的因素之一。在这种情况下,法官理所当然地就会以权威的医学鉴定为依据,让受害的当事人分摊部分损失。

事实上的不合理性由此而产生,受害人虽然原先存在良性肿瘤,但因该肿瘤系良性,并不影响受害者的正常生活,受害者甚至于在日常生活中根本也没有感觉到它的存在。在遭到侵权人的外力作用后,身体活动即开始出现障碍,正常的日常生活受到严重干扰。从受害者自身的感受来看,身体活动障碍的出现,纯粹是由于侵权人的外力作用导致,自己原先身体好好的,从未感觉到有什么不适,而法院让受害者分摊部分医疗费用的判决,使受害者无法接受也就在情理之中了。

这种处理结果,从其表面逻辑性来看,并不能发现其中的问题。因为权威的医学鉴定认定,该损害结果系多种原因导致,即法律上所认为的“多因一果”。在多因一果的侵权损害赔偿中,各种原因力均应根据各自对损害后果作用力的大小分摊最终的损害结果。

但因果关系原理的适用在自然界及社会各个不同的领域,是有其不同的特点的。医学鉴定是一种纯学术鉴定,其对因果关系的认定与法官从法律的目标功能角度出发所进行的因果关系判断是有一定的差别的。在特殊体质的人受到损害的案例中,有部分是因为对损害结果本身认识的错误而导致在法律上处理结果的错误。根据人体的特殊性,上述案例,其损害的后果实质上就是受外力作用后出现的临床特征,手术行为是针对临床症状的出现而进行的,如果不受外力作用,受害者身体仅有解剖学意义上的改变,没有临床症状,受害者根本无须手术治疗,且日常生活也不会受到任何影响。故仅从临床症状的出现来判断,外力作用是其唯一的原因。因而就此情形,由受害者来分摊其损害后果而产生的费用,显然是没有道理的。

二、从损害的过错看特殊体质的受害人应否分摊责任

在人身损害侵权赔偿中,由受害人分摊责任的主要法理及法律依据在于“过失相抵”原则。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了适用“过失相抵”必须具备的二个要件: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客观要件是损害结果的同一和原因力的竞合,主观要件是受害者主观上有过错。

在客观要件中,须针对同一个损害结果而产生“过失相抵”之争,在此应无疑义。而当作为特殊体质本身确是损害结果的原因力之一的情形下,即特殊体质和侵权行为的共同原因导致了一个损害结果,受害人应否分摊由此而产生的责任呢?比如:艾滋病人受到伤害,因其身体免疫功能的丧失,极易死亡。该死亡结果系受害者自身体质的特殊性及侵权行为共同导致,受害者自身体质的特殊性是死亡结果的原因力之一。我们认为,受害者同样不应当分摊该死亡的责任。

特殊的体质是受害者原先身体的一种状态。对这种业已形成的身体状态,从法律过错的角度看,受害者既不存在过失,也不存在故意。即不存在法律上的过错。由此特殊体质作为原因力的一部分而导致的最后损害结果,因其缺乏法律上的过错要件,是不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的。侵权人因侵害了特殊体质的人而造成的损害结果,不能指望由受害人来分摊其损失。同样,重危病人被撞后死亡,是绝不应当让受害者自己来分摊其损失的。

在另外一些案例中,受害者自身的特殊体质是形成损害结果的全部原因,而外力的作用仅仅是损害结果的诱因。比如侵权人打了某高血压病人一个巴掌,引起高血压病人精神紧张、情绪激动最后因突发脑溢血而死亡。在这种案例中,侵权人的巴掌并不是致死亡的直接原因,而是诱因。受害者死亡的原因系其高血压疾病及其自身情绪失控等诸多生理因素共同导致。对此类即使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案例,因受害者本身没有过错,且受害者体质的特殊性本身并不必然造成死亡的后果,故司法实践中也均能部分支持了受害者的诉讼请求。彰显了法律的公平正义。

所以,无论最后的损害结果与受害者自身体质的特殊性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只要侵权行为确系造成损害结果的原因之一,受害者所产生的全部损失,就应当由侵权人全额赔偿。受害者就自身的身体状况不存在法律上的过错,故不应当为此而分摊责任。

三、从利益的衡量看特殊体质的受害人应否分摊责任

法律的内在价值在于调整社会秩序,法律的外显价值在于公平正义。在社会秩序的调整过程中,作为生命健康权应该高于其他一切权利。这是人身损害侵权赔偿案件中所应当具有的价值取向。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能够出现的权利冲突无非是侵权人的财产权和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权之间的冲突。生存权是人最基本的权利,也是人类社会赖以存在和发展的首要条件,就人类社会整体来看,没有对生存权的保护,人类社会的一切都将变得毫无意义。因此,在平衡侵权人的财产权和生命健康权的关系时,法律应当体现对生命健康权保护的强化。在这种基础上的平衡,才能体现出法律所应具有的正义感,从而获得社会的认可。

人类现实世界中的一切争议最终均要以抽象的法律条文来作为解决矛盾的依据,但抽象的法律条文绝不可能涵盖丰富多彩而又千变万化的现实世界中的一切情形。这时,就特别需要法官站在人类的一个高度上,以调整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理念,对现实的争议进行价值判断,赋抽象死板的法律条文以活的灵魂,从而才能正确运用法律,体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这里应当牢牢把握住的是,不同的职业,不同类型的案件,其所应当具有的立场和价值判断是不一样的。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法官所站的立场及其所进行的法律上的价值判断,和医生从纯生理角度出发所站的立场及所进行的价值判断是不一样的。并且法官对这类案件所进行的价值判断,与法官在纯财产之争案件中所进行的价值判断也是不一样的。法官要时刻警惕自己在处理案件过程中丧失原先应有的站在一种职业的高度而应当具备的法律上价值判断。否则,就有可能导致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处理中自身应具有的职业立场全部给医疗鉴定机构的立场淹埋,或给自身在处理其它类型案件中的习惯思维所迷失。

因此,在这种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的原则之下,只要受害者主观上没有过错,且侵权行为确是造成损害结果的原因之一,侵权人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从而使受害人受损害的生命健康权得以顺利回复。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刘学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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