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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受抚养权之民事权益的建构与实现
发布日期:2010-09-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未成年人的受抚养权益,既是人身权,也是财产权,是未成年人首要的民事权益。当前,我国虽然已经制定了若干部未成年人保护法律,但有关未成年人受抚养权益的保护在立法上仍存在诸多缺陷。因此,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受抚养权益保护的法律制度十分必要。本文拟从审判实务的角度来进行探寻,以期在此基础上建构我国完整的保护未成年人抚养权益的法律体系。
一、从审判实务的角度考量我国在未成年人受抚养权益保护方面存在的立法疏漏

(一)、在子女抚养分担问题上,法律没有规定必须把子女抚养义务的分担请求纳入缺席审判的离婚案件审判范围。在实践中,离婚案件缺席审判的具体原因分为三种:一是原告起诉时被告就下落不明,经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二是 虽然被告有下落,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三是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在第一种缺席审判中,被告自始就没有参加诉讼,若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有子女,但原告不提出确认子女抚养义务分担的请求,且经法律释明后仍然拒绝提出,法院只能根据“不告不理”的民事案件审理原则,把该项请求不纳入审判范围。在第二种、第三种缺席审判中,如果被告就子女抚养问题进行了答辩,其答辩意见视为自认,法院应当就子女抚养问题纳入审判范围,但如果被告没有答辩且原告也不提出子女抚养的分担请求,法院也只能依法就此问题不纳入审判范围。之所以濒濒出现不把子女抚养分担问题纳入离婚诉讼审判范围的现象,缘于我国法律在未成年人受抚养权的法律保护问题上,仍把未成年人受抚养的民事权益看作一般的民事权益,没有加以特殊优先保护。离婚诉讼结束后,未成年子女就抚养分担问题还得另行启动诉讼,而且,这种做法对于落实离婚后父母对不能独立生活子女的抚养责任,切实保护不能独立生活子女的权益是极为不利的。

(二)在子女抚养归属问题上,法律没有确立未成年子女意见优先考虑原则。我国的《婚姻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确立了从保障子女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子女归属的原则,但没有规定“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在影响子女抚养归属的问题上起多大影响,也就是说法律没有确立在抚养归属问题上未成年子女的意见属优先考虑。笔者查阅了207份涉及子女抚养问题的离婚案件判决书,通过梳理后发现:一是在判决子女抚养归属问题上,法官考虑的因素基本上是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二是没有发现一份判决书在判决中提及未成年子女在抚养归属问题上的意见。这足以说明未成年子女的意见在审判实践中也没有得到应有的足够重视。由于法律没有规定未成年子女的意见在多大程度上影响子女抚养的最终结果,导致实践中也会碰到难以处理的困惑:在未成年子女抚养归属问题上,当诉讼双方当事人的抚养条件、抚养能力悬殊较大时,而未成年子女却愿意其由抚养条件、抚养能力弱的一方抚养时,如何适用法律进行判决。

(三)、法律没有规定协议行政离婚的适用范围,易导致该程序滥用。我国法律规定了两种离婚程序,即协议离婚行政程序、起诉离婚诉讼程序。之所以设定协议离婚行政程序,笔者揣度主要是这种程序方便、高效,更能体现当事人的自由离婚意见。离婚不仅改变了当事人的夫妻身份,而且也会改变子女亲权的行使方式,因此在行使离婚程序时尤须慎重。基于此,在立法技术上,很多国家规定了当事人在申请离婚时,须经过一般时间的考虑期,以使其理智冷静且慎重地考虑离婚行为的后果,包括对子女的影响。而我国的协议行政离婚制度并未规定任何期间的考虑期,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从世界各国的离婚制度看,确立协议行政离婚制度的国家只有十多个,且多数国家在确立这一制度的同时,均规定了这一程序的适用范围,即限制有未成年子女的夫妻离异选择这一程序。比较两种程序,通过诉讼程序离婚,可以保障法官有效行使调解手段来改善夫妻关系,争取弥合夫妻的婚姻裂痕,慎重考虑何去何从;即使婚姻关系破裂已无可挽回的夫妻,在法官的主持和裁判下,也易心平气和地达成有利于充分保护未成年子女权益的能够有效执行的离婚调解协议。据一份统计资料显示,协议离婚时其双方所签协议中有72.3%的当事人掩盖了有子女的事实,没有把子抚养归属的问题写在协议上,这给社会留下的隐患很大,应当引起足够重视。

(四)、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是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且对抚养费如何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也未涉及。“身体发肤,受之父母”,子女是父母私有财产的观念根深蒂固,受此影响,人们习惯认为因父母离婚未成年子女所得的抚养费是父母财产,且法律对此也未界定财产归谁,更未就如何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作出规定,致使父母和监护人在进行管理时,或无所适从,或放任自流。依国外的立法例,父母在管理未成年人的抚养费时,都会受到专门机构的监督,即使是为子女的利益处分财产时,也须征得相关机构准许后,方可为之。我国一直没有设立专门机构监督父母或监护人的行为,社会各界对父母也是持非常信任的态度。对于父母或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管理不当,基本上无人问津,严重地损害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利益。

二、建构和完善我国保护未成年人受抚养权益法律制度的主要思路

(一)、确立“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原则”和“未成年子女利益优先”原则。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提出了“儿童利益优先原则”,该原则为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婚姻家庭立法所确立。我国也十分重视保护儿童利益,1992年我国发布了《90年代中国儿童发展规划纲要》,2001年国务院发布了《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01-2010年)》,均要求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坚持“儿童优先原则”。与我国政府的鲜明立场相比,我国的相关立法却有些滞后。《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虽然体现了这一精神,但并未明确确立“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和“儿童利益优先原则”,为了充分保护未成年人子女的抚养权益,履行我国政府签署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时的承诺,我国将来的婚姻家庭法及有关立法中,应明确确立“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原则和“未成年子女利益优先”原则,以更好地保护未成年子女的人身、财产权益。

(二)、构建夫妻离异程序的分级管理制度,规范涉及未成年子女的协议离婚。离婚对未成年子女具有不可估量的影响,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的协议离婚程序简单,造成草率离婚现象增多,造成带有“急于离婚”而忽略甚至侵害未成年子女利益的现象增多,这已成为一个很严重的社会问题。因此,极有必要对我国目前的协议离婚制度进行重新审视和规范、建构。比照外国立法例,笔者认为我国应实行离婚程序的分级管理。即无未成年子女的夫妻离异,可以通过协议离婚的行政程序进行;有未成年子女的夫妻离婚,须经法院诉讼程序,而不适用行政登记协议离婚程序。这样做,既能促使离异双方慎重对待婚姻,也能使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大保护。

(三)、在法律上明析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其财产权归未成年子女所有,因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所得的收益亦归未成年子女所有,并限制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处分,规定行使处分权,必须是为子女利益,重大处分行为须经监督机构许可,在我国,对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监督机构可为民政部门。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士德 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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