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 对于本案的处理,存在五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鉴于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本案不予执行;第二种意见认为,参照民法中监护人责任的法律规定,裁定由被执行人的监护人履行;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社会抚养费应由被执行人的监护人垫付,由被执行人日后向其返还;第四种意见认为,本案因被执行人缺乏履行能力,可暂予中止执行,待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再恢复执行;第五种意见认为,基于被执行人缺乏履行能力的事实,本案应裁定执行终结。
【评析】 本案虽属个案,但由此引发的未成年人因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受到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该如何执行的问题,值得探讨。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只有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法律依据或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方可裁定不准予执行。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并非该条文所述的三种情形之一,只是因为被执行人缺乏履行能力,故上述第一种意见于法无据,难以成立。
至于主张由被执行人的监护人履行或垫付的观点,系因误读监护制度立法目的和适用范围所致。所谓监护制度,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民事权益进行监督保护的法律制度。目的在于配套补充民事主体能力制度、固化亲属身份伦理、调整民事权益和维护交易安全,其适用范围也仅在民事领域。再者,行政法领域中的行为能力、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责任能力也不能等同视之,并且行政法律责任适用责任自负原则,不应由第三人替代。故本案张、王二人的监护人并不具有履行、垫付社会抚养费的责任。
笔者赞成第四种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的规定,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而执行中止的原因消失后(即张、王二人具有履行能力),执行程序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恢复,也可以根据行政主体的申请经法院同意后恢复。恢复时,原已进行的执行活动依然有效。恢复后的执行活动是中止前执行活动的继续而不是重新开始。中止执行的裁定,自执行程序恢复时自行失效。
值得一提的是,本案不应适用执行终结。原因在于执行终结的裁定一经生效,执行程序就告结束,日后不再恢复。亦即,人民法院不再以司法强制力迫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也不以执行程序保证权利人实现生效文书所确定的权利。执行终结适用情形虽然也包括无力履行,但还必须以丧失劳动能力为要件,故本案不应以执行终结方式结案。
综上,本案应裁定中止执行,于张、王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恢复执行。
姚德磊 徐永其 宋凤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