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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发布日期:2010-09-11    作者:110网律师
仲裁是当今社会解决当事人在民商事领域中发生的各种争议所采用的重要方式之一。但由于仲裁所具有的契约性、民间性或准司法性等特点,法律赋予了人民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权,由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与证据保全、仲裁程序的正当性、合法性以及仲裁裁决的执行与撤销等进行司法审查。     对《仲裁法司法解释》主要内容的说明
   《仲裁法司法解释》主要包括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以及人民法院管辖、受理及相关程序等方面的内容。以下择其要者分别予以说明。
    1、关于仲裁协议的形式。
    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因此,书面方式是法律对仲裁协议形式方面的明确要求。我国仲裁法关于仲裁协议书面方式的要求,与世界各国仲裁立法、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是一致的。一般而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大都属于书面方式,以其他书面方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亦符合法律关于书面方式的要求。但对书面方式如何理解,在各国商务和司法实践中较易发生分歧。《仲裁法司法解释》第1条参考了合同法第十一条有关书面形式的内容,对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书面方式作出了明确规定,即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都是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
    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下列情形原则上亦符合法律关于仲裁协议书面方式的要求: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与合同他方之间就该仲裁协议约定的条款;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承继被继承人权利义务的继承人与合同他方之间就该仲裁协议约定的条款;债权债务的要让人与合同他方之间就仲裁协议约定的条款;合同中未约定仲裁条款,但明确约定争议解决适用其他合同中有效仲裁条款的;涉外合同中未约定仲裁条款,但应适用的有关国际公约、双边协定明确规定纠纷应提请仲裁解决的。
    2、关于仲裁事项。
    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因此,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具有明确的交付仲裁的事项。仲裁事项首先受制于国家法律,即只有法律规定可以提交仲裁的纠纷,仲裁庭才有权作出裁定。这就是通常所称的可仲裁性问题。如果仲裁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则仲裁协议无效,仲裁裁决因而也无效,依法应予撤销或者裁定不予执行。根据仲裁法第三条的规定,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这是我国法律关于不可仲裁的规定。另一方面,仲裁事项亦受制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当事人有权决定将何种及哪些争议事项提请仲裁庭仲裁。因此,仲裁庭只能就法律规定具有可仲裁性且当事人明确提请仲裁的事项作出裁决。
    当事人关于仲裁事项的约定可以是概括的,也可以是具体的。但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仲裁协议并不具体列举应提交仲裁的事项,而是笼统地约定“因本合同发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提请仲裁解决。在此情形下,当事人间实际发生的争议是否属于“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或者“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往往因不同当事人的理解不同而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为避免实践中产生争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2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
    3、关于仲裁机构。
    仲裁机构作为仲裁协议的必备内容,同样是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明确要求,即仲裁协议应当具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协议未约定仲裁机构或者约定不明的,当事人可以就此达成补充协议;未达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商务实践中,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的约定五花八门。如:有些仲裁协议未约定仲裁机构而仅约定了仲裁应适用的仲裁规则;有些仲裁协议虽约定了仲裁机构,但约定的仲裁机构根本不存在;有些仲裁协议虽指明了由某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但引用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也有的仲裁协议直接或者间接约定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仲裁机构等等。因当事人对上述仲裁协议的效力容易产生分歧,《仲裁法司法解释》第3条、第4条、第5条和第6条分别针对上述有关仲裁机构的约定作出了明确规定。
    对于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的情形,在起草《仲裁法司法解释》过程中并无分歧,大家一致的意见认为应认定当事人未约定仲裁机构,有关仲裁协议依法应认定无效。但对于仲裁协议援引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时应如何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则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仲裁机构的名称不准确,其后果等同于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有关仲裁协议依法应认定无效。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由于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名称不尽熟悉,在起草合同文本时不能准确引用仲裁机构的名称是正常且合理的。只要有关当事人提请某仲裁机构仲裁的意思表示能够确定,不应仅因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而认定有关仲裁协议无效。《仲裁法司法解释》第3条最终采纳了后一种意见。这不仅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肯定了司法实践中的一贯做法。在适用该条时,有关人民法院应当特别留意商务实践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的情形,包括:①使用仲裁机构的旧称。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曾多次更名,造成当事人对该机构的名称变化情况不够了解,在仲裁协议中仍使用旧称;②遗漏仲裁机构名称中的字词。如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写成“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或者“中国国际经济仲裁委员会”;③在仲裁机构名称中增加字词,如将“北京仲裁委员会”写成“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将“深圳仲裁委员会”写成“深圳市经济仲裁委员会”等;④指定的机构无仲裁职能,但该机构下设有仲裁机构。如仲裁协议约定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促进委员会”或者“国际商会”进行仲裁。实际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促进委员会或者国际商会并不具体履行仲裁职能,但因其下辖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国际商会仲裁院,因此,应认定当事人选择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者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案件。
    对于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但未同时约定仲裁机构的情形,《仲裁法司法解释》第4条原则上认定当事人未约定仲裁机构,除非当事人就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或者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长期以来,理论与实务界一致认为:仲裁协议指定了仲裁机构但未同时约定应适用的仲裁规则时,仲裁庭应当适用指定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但对于仅约定适用某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而未同时约定由该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的仲裁协议,理论与实务界有不同看法。一种意见认为:选择了某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就意味着由该仲裁机构进行仲裁,除非有关当事人另有约定;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有些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明确允许当事人选择其他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商务实践中,也有当事人选择由甲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而适用乙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的情形。因此,选择了某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但未同时指定由该仲裁机构仲裁时,不能必然得出由该仲裁机构仲裁的结论。《仲裁法司法解释》第4条采用了折衷的办法,对此类仲裁协议,原则上认定当事人未选择仲裁机构,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允许当事人就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审查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的规定,则不仅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体现了对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的尊重。
    对于直接或者间接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情形,《仲裁法司法解释》第5条、第6条作出了明确规定。直接约定的情形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争议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而间按约定的情形则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争议由某地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而该地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仲裁机构。为避免实践中可能产生的仲裁机构管辖冲突问题,《仲裁法司法解释》对最高人民法院此前的批复作了一定调整,即首先要求有关当事人协议选择;在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达成协议时,认定该仲裁协议无效。这是对此前相关司法解释的一种必要修正和完善,并非人民法院支持仲裁的态度有任何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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