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交通肇事罪的缺陷与完善
发布日期:2010-09-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提要:本文第一部分论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关于交通肇事罪的一些缺陷,其中首先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和《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进行对比,提出了关于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行为是量刑情节还是定罪情节的问题,然后通过分析《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和《解释》第五条第二款关于特定情况下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与肇事人构成共同犯罪的规定,提出《解释》规定的共同犯罪有违背我国刑法共同犯罪的理论通说及立法上的规定的嫌疑问题。
接下来在第二部分首先通过论证,得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确实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具备了犯罪最基本的属性,我国现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将其作为犯罪处理有其必要性。然后提出在法律上明确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人的救助义务,并得到刑法认可或要求的设想,在此前提下如果肇事人违反了该项义务,进行了“逃逸”行为,则应该根据受害人的伤亡情况,分别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与先前构成的交通肇事罪数罪并罚,最后从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论述了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不履行救助义务,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的理论可行性。
一、我国现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交通肇事罪的一些缺陷
(一)关于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行为是量刑情节还是定罪情节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从该条我们可以看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标准是“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至于造成多少重伤、死亡,造成多少公私财产损失方可成为重大交通事故,这需要有权机关的详细解释。从该条规定我们可以发现,交通肇事中的“逃逸”行为仅具有量刑层面上的意义,而不具有犯罪成立构成要件的作用。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六) 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由此可见,只要肇事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这一情节的,就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由此可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即为交通肇事罪所规定的“逃逸”行为。因此可得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明确规定,“逃逸”行为在某些情况下也可成为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情节。
由此可得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已把原本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量刑情节的“逃逸”行为上升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的情节,明显修改了本罪的构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作为享有法律解释权的国家机关对交通肇事罪只有权解释什么是重大交通事故,即明确界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适受重大损失”的限度,而无权修改该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明显属于越权解释。其不是在解释法律,而是在创制、修改法律,因此有违背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之嫌。
而且上述的修改还有违背刑法的“谦抑性”之嫌。所谓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措施替代刑罚),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换言之,凡是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抑制某种违法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将其规定为犯罪;凡是适用较轻的制裁方法就足以抑制某种犯罪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规定较重的制裁方法。而如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指导司法实践,就会把某些原本为一般交通事故的行为当作交通肇事罪未定罪处刑。也就是说,对这些危害社会的行为,本来用行政法或民法上的制裁措施就可以达到阻止和预防其社会危害性的效果,却用刑法上的极其严厉的刑罚来惩罚这种一般违法行为,着实有违刑法的“谦抑性”的嫌疑。
(二)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共犯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这一规定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引起较大反响。
1、我国现行刑法对共同犯罪及共同过失犯罪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了共同犯罪的定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该条款揭示了共同犯罪必须具备的三个要件:
(1)二人以上,必须是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或者单位;
(2)共同的犯罪行为,从犯罪的客观要件上看,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个犯罪事实,彼此联系,互相配合,他们与犯罪结果之间都存在因果关系;
(3)共同的犯罪故意。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构成共同犯罪必须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所谓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认识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和行为会发生的危害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同时,尽管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在国外是个颇有争论的问题,在我国国内也有不同意见,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还是规定了,“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这就明确把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排除在共同犯罪之外。因为共同犯罪的特点是二人以上通过共同的犯罪故意,使各人的行为形成一个共同的有机整体,因而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并且在共同过失犯罪中,不存在主犯、从犯、教唆犯的区分,只存在过失责任大小的差别,因而也不需要对他们以共同犯罪论处,而只根据各人的过失犯罪情况分别负刑事责任就可以了。
2、交通肇事罪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
犯罪构成,就是依照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统一。
根据我国刑法,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其中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它包括罪过(即犯罪的故意或者犯罪的过失)以及犯罪的目的和动机这几种因素。其中,行为人的罪过,即其犯罪的故意或者过失,是一切犯罪构成都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未明确规定交通肇事罪主观方面,而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界关于交通肇事罪主观方面的通说,认为只能是过失,可以是疏忽大意,也可以是过于自信,即肇事人对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导致的严重后果应当预见,由于疏忽大意而未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这里过失是指肇事人对所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至于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本身,则可能是明知故犯。
从表面上看,交通肇事后,车辆的主管人员、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者逃逸,致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行为,似乎符合共同犯罪的条件:从共同犯罪的主体条件上看,是二人以上,上述人员与肇事者都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从共同犯罪的客观要件上看,他们共同实行了“逃逸”行为。也就是说,在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以后,上述人员唆使、帮助肇事者逃离事故现场,肇事者在上述人员的唆使、帮助下客观上实施了“逃逸”行为。并且他们的共同逃逸行为造成了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结果。
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从共同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上述人员与肇事者明知已经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上述人员仍唆使、帮助肇事者“逃逸”,主观上是故意的;肇事者在上述人员的唆使、帮助下对“逃逸”行为主观上也是故意的,即他们对“共同逃逸”行为主观上都是故意的。但能否因此就认为他们的“逃逸”行为就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同犯罪呢?其实刚才分析的车辆的主管人员、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与肇事者的主观故意仅是对“逃逸”行为而言的,但从前文第(一)点已可得知,“逃逸”行为仅仅是交通肇事罪的一个量刑情节,而并不是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情节。换句话说,交通肇事的“逃逸”行为仅对本罪不具有定罪层面上的意义。行为人对“逃逸”行为的共同故意,是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以后,行为人为了自己或他人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仅以行为人对“逃逸”行为的共同故意,就认为他们是交通肇事共同犯罪的故意是不妥当的。
综合上述的1、2两点可得知,我国刑法理论界对交通肇事罪的通说认为犯罪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而按照我国刑法共同犯罪的理论通说及立法上的规定又只承认共同故意犯罪。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的规定,对交通肇事罪的共犯的解释已也有背离了现行刑法规定的嫌疑。
二、如何完善上述交通肇事罪存在的两个问题
其实上述交通肇事罪存在的两个问题都是与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有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所以把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提升到定罪情节,以及把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在一定条件下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是因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人就负有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值勤交通警察,听候处理的义务。但肇事人却不履行此义务,执意逃跑,而“逃逸”行为则是对其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的延伸。
行为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和财产重大损失后逃离现场,对伤亡者弃之不顾,不履行对伤者的救助义务,其行为更充分的反映了其主观恶性的程度远远大于一般肇事者,反映了其主观上具有可责难的恶性,应当予以严惩。客观上,往往因为肇事者的“逃逸”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结果的扩大:一方面,加重了对被害人的危害后果,逃逸行为往往造成延迟伤者及时送诊的时间,尤其是过往车辆和行人稀少时,有的被害人因送诊过迟而丧失抢救机会,有的被害人因家庭困难无钱垫付治疗费用,不能及时对症下药,留下不应有的后遗症,对被害人及家人以后的生活来说都是一种负担;另一方面,因交通肇事者不能及时归案,难以查明事实真相,给司法机关侦破和查处交通肇事案件增加了难度,耗费了人力、物力、财力,公私财产因没有得到妥善处理而造成损失扩大,增加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严重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及交通运输治理法规调整的交通秩序,从而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又表现出了其客观危害性。
正因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确实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具备了犯罪最基本的属性,我国现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将其作为犯罪处理有其必要性。但是,如上文所述,我国现行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的规定还尚待完善。
(一)在法律上明确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人的救助义务,并得到刑法认可或要求,如果肇事人违反了该项义务,进行了“逃逸”行为,则应该根据受害人的伤亡情况,分别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与先前构成的交通肇事罪数罪并罚。
本人就此进行粗浅的探讨,以求教于刑法学界前辈。可否在法律上明确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人的救助义务,并得到刑法认可或要求。这样一是有利于被害人的救助,保障伤者能及时得到抢救,二是有利于查明事实真相,为司法机关侦破和查处交通肇事案件提高了效率,节省了人力、物力、财力。如果肇事人违反了该项义务,不作为,则应该根据受害人的伤亡情况,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然后再与先前构成的交通肇事罪数罪并罚。这样,上述的两个问题便得到了妥善解决。
1、第一个关于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行为是量刑情节还是定罪情节的问题便得到了解决,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将不再是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情节或定罪情节,而是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的定罪情节;
2、第二个关于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能否在一定条件下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的问题也得到了解决,由于肇事人负救助义务,肇事人违反了该项义务,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如果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则与肇事人构成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的共同犯罪:
(1)、从共同犯罪的主体条件上看,是二人以上,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与肇事者都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从共同犯罪的客观要件上看,他们共同实行了 “逃逸”、不履行救助义务的行为。也就是说,在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以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唆使、帮助肇事者逃离事故现场,肇事者在上述人员的唆使、帮助下客观上实施了 “逃逸”、不履行救助义务的行为。并且他们的共同逃逸行为造成了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3)、从共同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上述人员与肇事者明知已经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上述人员仍唆使、帮助肇事者“逃逸”、不履行救助义务,主观上是故意的;肇事者在上述人员的唆使、帮助下对“逃逸”、不履行救助义务的行为主观上也是故意的,即他们对“共同逃逸”、不履行救助义务的行为主观上都是故意的。
(二)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不履行救助义务,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的理论可行性。
交通肇事后“逃逸”、不履行救助义务成立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必须具备客观和主观两个方面的条件。
1、从客观方面看,肇事者实施了在应当救助且有救助可能性的情况下而不救助以致受害人伤亡的行为。对此,在客观方面应当具备如下三个要件:
(1)首先肇事者负有救助的义务。这是构成不作为犯罪成立的前提条件。假如没有特定法律义务,那么也就没有不作为犯罪的行为形式。根据刑法理论界的通说,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形式包括: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其实根据通说,交通事故发生后而使受害者的生命处于危险状态的先行行为就引起了肇事者的救助义务,如果再在法律上明确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的救助义务,并得到刑法认可或要求,那么毫无疑问肇事者肯定负有具有刑法意义上的救助义务;
(2)肇事者有能力履行救助义务,这是不作为犯罪成立的重要条件。如果肇事者不具有履行救助义务的可能性,那么也不可能成立不作为犯罪。在交通肇事致人重伤后,肇事者即居于保证受害者生命安全的地位。但是在客观实际上不可能防止受害者死亡的情况下,肇事者并非不救助而是救助不能。所以,假如在客观上对肇事者而言不可能防止受害者死亡。则其无成立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的故意;
(3)肇事者没有履行作为的救助义务。在交通肇事致人重伤后,肇事者负有救助的义务,并在有能力履行救助义务的情况下,却没有履行的救助义务。
2、从主观方面看,肇事者表现为故意的心理态度。在交通肇事后,肇事者为逃避罪责,驾车逃逸,最终致受害者伤亡,一般情况下肇事者对受害者伤亡的危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持放任态度(间接故意)的,但也不排除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态度(直接故意)的情形,如甲肇事后,发现乙是自己的仇人,认为死了才好即是适例。不管肇事者对对受害者伤亡的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持放任或希望的态度,均完全符合了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方面的特征。
从司法实践来看,因逃逸致人伤亡有两种情况:其一、肇事者在交通肇事后立即逃逸;其二、肇事者在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如前段所述,这两种情况一般来说都是间接故意,对于第二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做了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虽然这两种情况行为人的主观方面都是间接故意,但第二种情况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明显要大于第一种情况,这就需要结合具体情况,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量刑的时候依法酌情给予区分,以体现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主编,赵秉志执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10月第一版。
2、张东杰著:《对交通肇事罪几个问题的思考》,载中国论文下载中心。
3、宋鹏丽著:《交通肇事逃逸问题浅析》,载中国法院网。
4、吴东森著:《论交通肇事罪》,载中国论文下载中心。
5、陈洪山著:《对交通肇事逃逸若干问题的探讨》,载中国论文下载中心。
苏刚 周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