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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法的立法宗旨
发布日期:2003-12-03    文章来源: 互联网
  经济法的立法宗旨是经济法的本质、根本任务及基本原则的高度概括和总结,是经济法基本精神最凝练的表达。对经济法立法宗旨的准确把握,是科学认识经济法的地位、调整对象及其体系的基础和前提。经济法作为典型的“社会本位”法,其产生根植于国家对经济管理和协调的必要性,得益于法哲学、经济学理论的发展。经济法的立法宗旨是追求“社会整体利益”,即站在社会整体的角度,通过法律对社会经济关系的调整,保障经济总量的平衡、优化经济结构、维护竞争秩序、协调社会再分配,将经济个体的行为纳入到社会整体利益的框架中来评价,以使经济自由与秩序、效果与公正、经济民主与集中达到统一。

  一、经济法产生和发展历程决定了经济法的历史使命是追求社会整体利益

  从历史的角度考察,经济法是因应生产社会化的客观需要,弥补民法等传统法律部门对社会经济关系调整“不足”应运而生的。

  在资本主义自由竞争时代,社会经济的运行靠价值规律自发调节,靠周期性的经济危机来强制实现平衡。因而各国均主张自由放任,反对国家干预经济,与此相适应,民法成为这一时期调整经济关系的重要法律。但是,自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西方各国纷纷放弃了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放任自由的“夜警”角色,主动管理社会经济运行,国家的职能随之扩大,以“国家之手”全面管理和协调经济运行。为此,各国也制定了大量管理和协调社会经济运行的法律法规,如1890年美国颁布了《谢尔曼反托拉斯法案》,1896年德国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1919年德国又颁布了《煤炭经济法》,各资本主义国家相继以“国家之手”对经济生活进行事前的管理和协调,经济法作为新兴的法律部门也蓬勃发展。

  我国经济法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一个重要的、独立的法律部门,它随着新中国的诞生、成长而产生和发展。我国是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基础的国家,国家重要职能之一就是管理经济,这要求国家对整体社会经济活动进行组织和协调。在计划经济体制时期,经济的运行以计划作为资源配置的主要手段,而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期则以市场机制作为资源配置的重要手段,市场机制固有的缺陷决定了国家应当担负起管理社会经济的职能。而经济法正是以追求社会整体利益作为最高目标,即从全社会整体利益的角度主动管理和协调好经济运行,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促进全社会的共同进步。

  二、经济法的法哲学基础表明经济法的立法宗旨是追求社会整体利益

  就一般意义上说,自然法是指整个人类所共同维护的一整套权利或正义。自中世纪后期,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促进欧洲封建社会解体的社会力量不断出现并壮大,自然法成为西方资产阶级反对封建教会统治的武器,其侧重是强调人的“自然权利”、个人志向和幸福。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从十九世纪开始,西方主要资本主义国家进入到垄断阶段,垄断、信息不对称和市场调节的盲目性等问题,使自然法学家对人类社会美好“幻想”受到重创,法哲学领域里“社会化”思潮兴起,超越了以往个人绝对自由、个人权利绝对至上的观点,提倡尊重社会利益,并发展了正义的内涵,为国家职能的扩大提出了合理的解释。社会法学派是这股思潮的典型代表。

  由于人们对正义的理解发生的变化,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极端的个人自由并不能给人们带来幸福,反而会破坏社会平等与安全,应当从社会整体利益的角度追求平等自由和平衡的正义观。因此,法哲学领域中,社会利益理论的勃兴为经济法追求社会整体利益法律观的形成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基石。

  社会利益理念的引入,使得法学家以敏锐而深邃的眼光关注社会本身,而不是只看社会生活的个体。但是,对何谓社会利益,它与个人利益的关系如何,众多的法哲学家们并没有意识到,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化大生产和私人所有制之间的不可调和的矛盾,没有意识到社会化生产对国家指挥协调社会经济运作的内在要求,而仅看到了人们权利相互冲突的表象,意识到私人权利无限制的行使会妨碍社会的进步,力图通过对私权一定程度的限制,来恢复受到社会化大生产冲击的法律秩序,因而未能科学、准确地揭示社会利益的真实内涵。

  此外,在普通法系国家,注重法律的实施效果,对立法的初衷则少有追究。为回应社会化大生产对法律的挑战,传统民法试图通过自身的改良弥补它的缺陷。但是,传统法律部门改良的措施局限于固有的法律思维,带有消极的色彩,更没有对社会化大生产的协调问题做出应答。如果以系统工程的方法看,传统民法以个人权利的保护为宗旨,行政法以其对公权力的规制为宗旨,经济法则从产生之日,就肩负着从社会本位出发,追求“社会整体利益”的重任。其本质是强调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的角度,对整体经济生活的介入,以消除自由放任和极端个体权利本位对整体社会经济发展所造成的消极影响,解决个体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矛盾,促进经济和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发展,这是社会化大生产对法律调整的必然要求。

  可见,经济法追求社会整体利益的立法宗旨,其理论在一定程度上既继承了西方社会法学的社会利益的理念,同时又全面超越了社会利益的理念。

  值得说明的是,二十世纪三十年代凯思斯主义为资本主义国家干预经济提供的理论依据,同时也成为资本主义世界经济立法的一项重要的指导思想。

  综上所述,作为保障国家对经济运行管理和协调的经济法必须以社会的整体利益为最高准则,既保证国家权力对社会经济的宏观调控和有效协调,同时又保证经济个体在市场竞争中的权利自由和平等,实现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有机平衡作为经济法所追求的社会整体利益,应当包括以下涵义:

  第一,社会整体利益不只是国家利益的体现,还包括了国家、地方、集体和个人利益相互促进、相互制约的联系。而且,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它还会越出国界,成为多个国家(地区)、多种因素构成的更大的整体。

  第二,社会整体利益中的社会不仅仅指当代的、我们生活于其中的静态的社会,而且还包括发展中的、将来我们后代还要生活于其中的动态的社会。因此,在这个“社会”中,既有“人际关系”,又有“代际关系”。

  第三,可持续发展作为一种新的发展观、发展战略和发展模式,已被世界各国所肯定和接受。因此,经济法的立法宗旨要求在建设现代市场经济的实践中,要兼顾效率和效益、近期利益与远期利益,既要保障每个市场主体参与竞争的权利,又要维护整个经济领域自由竞争的公共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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