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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用经济法理论,加强经济立法
发布日期:2004-12-3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前不久,李鹏同志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法制讲座上指出,立法工作离不开法学理论的指导。就立法工作而言,在各立法项目之间有一些共同的理论问题,在每一个特殊的立法项目上也涉及一些特殊的法学理论问题,这些都需要法学理论予以解释。的确,在我国确立市场经济改革目标之后,经济立法的任务异常繁重。而对经济法基础理论的认识,则是关系到经济立法所应体现的共性和特殊性的重要理论问题,关系到经济立法的模式、结构和内容的设计是否合理,从而为经济执法和经济司法树立怎样的指导思想问题。社会经济在发展,立法工作要前进,法学理论也必须相应地更新。

  经济法是现代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现代社会经济领域无论从生产力还是生产关系角度看,都是沿着“分”“合”并行的方向发展着。生产力方面,社会分工越来越细,越来越专业化,同时也走向集中化和集约化。生产关系方面,经营单位要个体化,同时也要走向规模化和集团化。现代市场经济这种有分有合的要求,反映到法律和法学理论上来,必须是分别调整和综合调整并存,必须承认两种方式并存的合理性。当然,“分”是基础,在法的实施中,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还是要分清的,但只强调分别调整模式,而忽视总体把握和综合调整,则是片面的。经济法正是适应社会经济这种有分有合的客观需要而产生的。从一定意义上说,经济法是建立在分别调整的基础上而更着重于综合调整的法律部门。

  从世界经济发展的阶段看,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干预是自本世纪前期开始的。在此之前,基于自由资本主义的经济政策,国家公共权力只停留在与私法的界限在一些范围内渐趋模糊,尤其是在二次大战之后,两者交叉的现象更为明显,国家对经济的介入开始从单纯的干预向积极的参与、继而转向全面的管理和调控。国家对经济干预和调控的增强使得私法呈现出公法化趋势,而国家通过国有企业等经济活动主体对经济的参与则又使公法渗入了大量的私法内容。为了适应国家经济职能的转变,法律的功能开始在广度、深度方面延伸和发展,并明显不同于那种只分不合、只管点不管面、只管点不管线、只管眼前不管长远的传统法律调整模式。现代社会需要法律的系统调整、综合调整和全面监管,经济法正是适应了法律功能的这种发展变化而产生。它的产生和发展,标志着法律、法学的革新与进步,体现着法制的现代化的时代精神。

  我国目前正处于变革时期,如何利用科学的经济法理论来为解决社会经济领域中业已存在的和将来可能发生的问题提供一种可行的理论思路,并以此指导我国的经济立法、执法和司法实践,是经济法理论工作者不得不重新思考的问题。基于此,我认为有必要对直接、间接地影响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实践的一系列经济法理论问题进行总结,以求进一步服务于我国的经济立法工作。

  (一)正确认识经济矛盾和经济法的关系

  人类社会的基本矛盾是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矛盾,但与之并存的还有社会整体利益与社会个体利益(包括企业组织和个人利益)的矛盾,它也贯穿了人类社会的始终。这一矛盾发展到现代社会更表现为不同范围和不同层次上的多对矛盾方面。如国家与民众、国家与企业、计划与市场、经济集中与经济民主、统与分、纵向经济关系与横向经济关系、秩序与自由、公平与效率、公与私、公法与私法等等。能否正确认识和处理这些矛盾,事关一个国家甚至是一种社会制度的生存与发展。一般的说,上述各对矛盾的前一系列矛盾方面更多地体现着社会整体的意志和利益,后一系列矛盾方面更多地体现着社会个体的意志和利益。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两种社会制度都曾经在处理两大系列矛盾方面走向极端。社会主义国家注重前一系列矛盾方面,而忽视后一系列矛盾方面;资本主义国家则突出后一系列矛盾方面,而漠视前一系列矛盾方面。其在法律上的表现就是,社会主义国家长期采用了单纯的行政法模式,资本主义社会则较长时期地采用了单纯的民法调整模式。其结果,一个是“行政调节失灵”,一个是“市场调节失灵”,先后都陷入了经济困境而不得不寻求新的出路。从哲学理念上究其原因,就是只看到了矛盾两方面的对立而未看到统一,没有在它们共同利益目标的基础上寻求出平衡协调的发展道路。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时期,对经济政策和法律对策作了调整,通过国家干预、参与等方式实现了这种转变。我们则正在通过经济体制改革,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变两大矛盾方面的不平衡状态,实现社会的协调发展。

  现代经济法不论是西方的资本主义经济法还是东方的社会主义经济法,都是在前述两大系列矛盾方面的对立统一中产生的。现代经济法不是上述任何一个系列矛盾方面的产物,而是两大系列矛盾方面相互联系、相互制约、平衡协调的产物。具体地说,经济法是市场调节之手和国家调节之手并用的产物,是公法和私法在一定程度上相互渗透、相互结合的产物,因而是“以公为主,公私兼顾”的法。需要绝对命令服从或完全意思自治的经济关系都不属于现代经济法的调整范围。从一定意义上讲,经济法存在于民法和行政法的结合地带,属于公法和私法之间的第三法域。

  经济法理论承认各对矛盾的差别、不同和对立(甚至于对抗),但在此基础上,又要看到它们之间的联系、转化和统一。明其异,求其同,承认各自的独立地位和作用,但又要寻求它们共同的利益和目标,求得协调发展。

  (二)正确处理国家和企业的关系

  在上述诸对矛盾和矛盾方面中,国家和企业的关系是至关紧要的一对矛盾,是经常左右全局的一对矛盾。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它又是实现搞活企业这一改革中心任务必须正确处理的矛盾和矛盾方面。

  然而在我国的法学理论中,该两大矛盾方面的关系的处理却一直未能摆脱自相矛盾的境况。集中表现在:一方面,认识到了经济体制改革必须把企业从计划体制下形成的行政关系中解放出来,使企业摆脱其行政附属物的地位;另一方面又常常自觉、不自觉回归到传统的观念,把国家和企业间的关系仍然说成是一种行政关系。这就必然得出企业仍是一个只负义务不享权利的行政单位的结论,而这一结论是违反经济体制改革初衷和目标的。在一些文件和报告中,也常用“纵向经济关系”概念,以示与行政管理关系有所区别,但两者却未有过清楚的界定。我们的一些经济法学研究也正受此误导,走上了可能蜕化为经济行政法的境地。正确处理二者关系必须从传统的观念中解脱出来,澄清以下认识,即:国家不仅是行政管理者,是国有资产所有者,而且是经济管理者;他们和企业之间不仅有行政管理关系,而且有大量的经济管理关系和资产经营关系;国家不仅有传统的社会管理职能,而且有越来越多的经济管理职能和作为投资者的资产经营职能。经济管理关系(纵向经济关系)虽具有一定的行政管理性质,但它本质上是一种以物质利益为核心的经济关系,是国家对众多物质利益实体的管理关系。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法律关系中,国家机关与企业组织都应以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的身份相对待,不应陷入传统行政关系中企业只能作为义务主体的模式。经济法理论认为,国家与企业的关系应是“以物质利益为内容,以责权为法律形式”的经济管理关系,即责权利关系。这是符合国家的政策精神和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要求的,摆正这一思路才能正确地处理国家与企业的关系。

  (三)树立对经济关系综合调整的观念

  传统的法律部门理论追求的是对法律关系的“分别调整”,这固然应当成为经济关系法律调整的基础。但在现代社会,由于利益主体的多元化和经济关系相互交错,相互结合而呈现出的复杂化倾向,使得任何一个经济主体的经济行为都不再仅仅是一种个体行为,常常难以为某一法律部门所容纳和调整,因而,“综合调整模式”就有其产生的必要。以基本建设法(固定资产投资法)为例,基本建设关系包含有计划关系、土地关系、财政关系等具有一定的行政管理性质的关系,又包含有招标投标、合同等民事性质的关系,基本建设过程就是这些关系依次运行的统一过程。如只按传统的“分别调整”模式,各管一段,“各自为政”就很难达到基本建设的预期目的。因此,必须既承认各个阶段、各种性质关系的分别调整,又必须有一个基本建设法动用综合调整方法将它们统一起来。

  经济法对传统法学理论的突破,还表现在对一定范围内的内部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传统法学理论对法律调整对象的认识只停留在各主体间外部关系的调整上,而经济法基于综合调整的思路,基于企业经营管理本质和目标,认为法也调整企业的内部关系,确立内部各组织的法律地位,以达到内外兼治的目的。当然,经济法只能就企业内部一些重要的和具有共性的关系进行规制,大量的内部关系还须靠企业章程来调整。

  应当看到,改革开放以来,“综合调整模式”在我国的法律调整模式中已经定型化并广泛运用于我国的经济立法之中。许多经济法律法规都是纵横并存、公私结合、内外兼治的。将国家管理行为与企业自主活动的法律规范并存与一个法律、法规之中,使公法规范和私法规范相互联系、相互制约,这种经济立法模式已经成为一种常态的法律现象。企业法、公司法均如此,竞争法、产品质量法、环境保护法、自然资源法复如此,就连已被列入民法体系的工业产权法也绝不仅仅是单一的、横向的民事行为规范。再以价格法为例,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和政府的定价行为分别存在,但他们并非截然分开,而是相互联系和制约着。经营者的价格行为是政府定价的基础,政府定价又对经营者的价格行为予以指导和进行必要的调控。有的学者对此大惑不解,甚而持批判态度,殊不知,这是现代经济立法的一种新型模式和趋势,它与“分别调整”模式并存,能更好地发挥法的整体效应。尽管各个立法文件中的各种规范仍带有各自传统规范的属性,但它们已经组成一种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相互转化、相辅相成的新型法律规范体系,发挥着传统法律规范模式所不能发挥的作用。

  (四)强化对经济关系的系统调整

  如果说传统的部门法更注重于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和制裁,那么,经济立法的主要功能和任务则是要通过法律规范的规制、管理和监督,保证经济法律关系的依法确立和健康运行,从而避免和减少经济纠纷和经济违法行为的发生,以降低交易的成本和社会财富的消耗。因此,经济法调整的重点是防于未然,而非治于已然。固然,许多法律部门都具有这种观测和引导的功能,但经济法由于有国家参与和干预,管理和监督的规范渗透于经济活动的全过程,因而能强化对经济关系的系统调整、能对不法行为起积极主动的防范作用。我国的《产品质量法》之所以优于西方的“产品责任法”,就在于它不是仅仅注重产品责任的追究,而更着重于确立防范产品质量案件发生的一系列事前的质量管理和质量监督制度。

  与传统的法律部门相比,经济法不仅仅保护各主体现有的经济权利和利益,而且也注重为将来的经济增长服务,为可持续发展服务。比如经济法中的计划法、基本建设法、产业政策法等,都是为着眼于将来的长远发展而制定的。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说,经济法是面向未来之法、面向发展之法,而这也正是经济法的系统调整功效的体现。那种把经济法仅仅定位于“反不正当竞争和反垄断”,定位于“弥补民法之不足,消除市场之不当”的观点,多少是对经济法本质缺乏认识的表现。

  (五)经济法是能够全面、切实地为经济基础服务的法律部门

  传统法学理论多抽象地论述与经济的关系,有的法律部门虽在微观上已渗入和贴近经济生活,但未能在全面和深层次上与经济发生联系。经济法的出现改变了这种局面,使法与经济能够实现全面、整体的结合,使法对经济关系能够进行系统、综合的调整,使法律能够更直接地体现国家的经济政策,更切实地为经济基础服务。这一转变与发展来之不易。它不仅能扩展和促进法的调整功能,充实和加强经济立法,而且对法学的教学与研究也拓宽了视野,指明了方向,为法学的繁荣启动了丰富的源泉,打下了扎实的基础。脱离现实国情,过早地追求立法的“高、大、全”以及远离经济实际的纯法学研究,都是我们应予注意和避免的。

  刘文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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