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纯粹经济损失赔偿规则:理论、实践及立法选择
发布日期:2009-04-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与特征

  (一)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

  何为纯粹经济损失?学界尚未形成一个被普遍接受的概念。从立法层面对此进行界定的只有1972年颁布的《瑞典赔偿法》,该法第二条规定:“根据本法,纯粹金钱上损失是一种在任何方面都与对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没有关联的经济损失。”[1]德国学者冯·巴尔教授在其所著的《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中将纯粹经济损失定义归纳为两个主要流派:一种认为,纯粹经济损失是指那些不依赖于物的损坏或者身体及健康损害而发生的损失;另一种认为,纯粹经济损失是指非作为权利或受到保护的利益侵害结果而存在的损失。前一种定义是从事实角度出发的,对纯粹经济损失进行了物理性的概括,指出了它的事实特征;而后一种定义是从法律角度出发,对纯粹经济损失进行了制度性的描述,揭示了它的法律特征。从后果看,也仅有后者才在权利侵害和纯粹经济损失之间建立了直接联系。[2]也有德国学者将纯粹经济损失定义为:指某人整体经济状况的变坏(失去利润、财产价值的稀释等),但不是直接基于某人人身伤害或某一特定财产损害发生的后果。[3]英美法系的一些法官和学者认为,纯粹经济损失并非人身损失及有形财产损害的结果,不是源自实际损害,这种损失通常也不会对财产造成直接或实际的损害,是一种并非通过对原告的人身和确定的财产造成的实质损害而产生的费用损失。[4]王泽鉴先生认为:“所谓纯粹经济上损失,系指被害人直接遭受财产上不利益,而非因人身或者物被侵害而发生。”[5]综观以上定义,纯粹经济损失应该与以下几个因素相关:第一,纯粹经济损失是“不与任何人身体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相联系而产生的损失”,主要强调损害的间接性,即加害行为并非直接作用于受害人;第二,纯粹经济损失是一种经济上的损害,而非人身损害或者精神损害;第三,纯粹经济损失一般不能获得赔偿。基于此,纯粹经济损失可以被理解为:不因受害人的财产、人身或者绝对权利的受损而发生的纯粹金钱上的不利益,这些不利益一般不被法律所认许,难以获得赔偿。[6]

  (二)纯粹经济损失的特征

  第一,纯粹经济损失是不因受害人(主张损害赔偿的人)的身体或财产损害而产生的损失,是一种间接性损害。纯粹经济损失概念的提出,目的是突出对间接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即加害行为并非直接作用于间接受害人。一般情况下,只有侵权行为(包括准侵权行为)的直接受害人有权主张损害赔偿,但是在有些侵权案件中,不仅直接受害人受到财产或人身方面的损害,而且第三人如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可称作间接受害人)也遭受类似的损害,如加害行为致人死亡的案件中,受害人的被扶养人可能损失扶养。对类似于这样的间接受害人如果不给予某种救济则会显失公平。因此,通过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对间接受害人的利益进行类型化处理,从而在有限的范围内实现对其利益的保护。[7]值得注意的是,纯粹经济损失有别于直接受害人人身或有形财产遭受损失后间接引致的损失,如人身损害中受害人的误工收入损失,出租车受损修理期间的营业利润损失,虽然这类损失与纯粹经济损失一样,都是经济利益的丧失,但由于它与主体受到的人身或财产侵害有关联,是有形人身、财产损害的进一步结果,因此属于间接经济损失,一般可以获得侵权法的赔偿救济。

  第二,纯粹经济损失是纯粹金钱上的不利益,不涉及精神上的损害。它是受害人因经济利益受到侵害而引起的财产总量的减少,是加诸于被害人整体财产上的一种不利益,而非针对某项具体的有形财产或人身利益。不利益有时表现为现有财富的减少,有时为应当增加而未增加。该类损失可以以金钱数额进行量化,但由于其涉及范围不确定,范围常常超出预期。例如,道路交通事故导致道路阻塞,有人因此误了飞机、错过了商务谈判、医院急救。诸如此类事件可能层出不穷,对其潜在损害的计算也难以实现。[8]

  纯粹经济损失在纷繁的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表现形式十分多样,加之概念的抽象使得其外延相当广泛,为了研究的便利,更重要的是避免对情况各异的纯粹经济损失适用同一规则而造成实践的混乱和失当,学者们往往会对现实中的各种具体损失进行归类总结,加以类型化的梳理,于是出现了电缆型案型、不实陈述型案型、产品责任案型、遗嘱无效案型、油污案型、河道不能使用案型等一系列具有代表性的典型案例。[9]也有学者从不同角度出发进行了不同分类,例如欧洲学者将纯粹经济损失分为四个大类,即:反射性损失、转移性损失、公共服务和设施的关闭、对错误信息或专业服务的信赖。[10]

  二、纯粹经济损失赔偿规则:不赔偿为原则,赔偿为例外

  在承认纯粹经济损失的法域里,其遵守的是纯粹经济损失一般不予赔偿的原则。笔者也赞同对于纯粹经济损失,原则上不予赔偿,但例外情况下需要赔偿的,法律应予以特别规定。对纯粹经济损失原则上不予赔偿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对人们一般行为自由的保护。侵权行为法旨在规范不法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所生损害的赔偿问题,涉及到两个基本利益:一是受害人民事权益的保护,一是加害人行为自由的维护。整个侵权行为法的历史就在于如何平衡“行动自由”和“权益保护”。[11]而对于侵权行为法保护客体的深入分析,正是要提供一条如何平衡“行动自由”与“权益保护”的合理路径。在产生纯粹经济损失的大多数情况下,受害人的范围难以确定,损失大小难以认定,法律在此通过对损失的不同分类,将纯粹经济损失排除于损害赔偿之外,是基于对社会主体行为自由与权益保护的权衡。虽然纯粹经济损失价值不一定低于直接经济损失,但纯粹经济损失是一种脱离了受害人财产或者人身而发生的不利益,它通常是民事主体生活于社会中所必须忍受的一种摩擦,否则人人将因彼此过度维护自己的权利而不胜其扰。[12]

  第二,符合可预见性理论。可预见性标准是英美法系判断近因的一个重要标准,它建立了这样一个原则:被告仅就可预见之损害结果,且就该损害结果可预期发生之原告,负赔偿责任,包括对损害范围、事件发生过程、受害人等的预见。其中,对于不可预见的被害人,以被告不负赔偿责任为原则。[13]由于纯粹经济损失的发生非常具有偶然性,并且不与受害人的财产或者人身损害相联系,这种损失的受害人及损害结果在多数情况下是行为人不可预见的,因此,行为人原则上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基于立法政策的考虑。由于纯粹经济损失是不与受害人财产或者人身损害相联系的损失,因此受害人的数量、损失的范围可能极为广泛。由此可能引发的对“诉讼闸门”的疑虑,是将纯粹经济损失置于可赔偿范围之外的理论依据之一。这一依据主要基于三个理由:第一,法院的资源有限,过多的诉讼可能使法院不堪重负,难以去处理那些更为紧迫的案件。第二,诉讼之累可能阻碍社会主体的行动自由,使人怠于发挥其生活的主动性,无益个人事业的发展和社会生活的进步。第三,纯粹经济损失代表了现代侵权责任法泛化侵权责任的倾向,对此有必要予以遏制,以避免责任过于扩展。[14]

  第四,综合考虑其他法律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合同法所保障的客体,正是纯粹经济上损失。“在大部分国家的法律中,纯粹经济损失都是合同法上规定的,侵权行为法一般不允许对此种损失请求赔偿”。[15]我国合同法也体现了对纯粹经济损失的救济。如《合同法》第42、43条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第60条第2款规定了附随义务,第113条第1款对违约损害赔偿责任采取了可预见性规则。可以预见,未来合同法的发展将扩大对纯粹经济损失的救济,因此,侵权法对纯粹经济损失的救济也应考虑与合同法及其他法律相协调。

  虽然对于纯粹经济损失以不予赔偿为原则,但是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不予赔偿的原则也渐渐被软化。在不承认纯粹经济损失概念的法域里,多数其实质为纯粹经济损失的损失能在司法层面获得赔偿,而在承认纯粹经济损失概念的法域里,纯粹经济损失获得赔偿的范围也在逐步扩大。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有些损失虽未以纯粹经济损失的面目出现,但已经具有了纯粹经济损失的内容。因此,笔者认为,对需要例外保护的纯粹经济损失,法律上应予以特别规定。其中类型化将成为纯粹经济损失赔偿中一个重要的技术手段。[16]

  三、我国的相关规定及实践

  (一)《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并未排除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

  在我国立法中,并没有出现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通常认为,《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确立了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该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字面意义来看,如果行为未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即使当事人遭受损害,加害人也无需承担民事责任。但仔细考察该款的规定,它并不是对权利保护的列举规定,即并不能将该款理解为“行为侵害他人财产权、人身权”,将其文义理解为“行为导致他人发生财产、人身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更符合立法的本意。因为,《民法通则》立法之初显然没有考虑到纯粹经济损失的问题,其对损失的表述是从其事实特征来考察的,即将损失在事实层面分为财产性和人身性两类。就此而言,《民法通则》制定之初并未在法律层面对事实损失进行限定,而只是简单地将事实上的损失以法律形式确认下来,赋予其法律规范性的意义。而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对损害赔偿范围的限定则多数是通过因果关系和过错等责任要件的“过滤”功能以实现的。可以认为,《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并无排除纯粹经济损失之本意。也正因为此,我国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有关规定里出现了其实质内容为纯粹经济损失之损害赔偿。[17]

  (二)被扶养人生活费

  依据法释[2003]20号第28条,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扶养人依法为履行其扶养义务而支付给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在人身伤害造成扶养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被扶养人将丧失该生活费。《民法通则》第119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产品质量法》第44条、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9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第8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9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17条等,都要求加害人就被扶养人生活费进行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属于纯粹经济损失,取决于对扶养费性质的认识。有人认为属于纯粹经济损失的范畴,有人不这么认为。笔者倾向于支持后者。

  有学者认为抚养人与被扶养人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前有法定的联系,即前者在生前是后者的法定抚养人,双方之间存在法定的扶养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法律关系是亲权或者亲属权,以及其派生的扶养请求权。尽管侵权行为没有直接作用于被扶养人身上,但侵权行为人剥夺了抚养人的生命后,使被扶养人对对抚养人的法定扶养权利遭到损害,这一损害不是加害人的行为直接造成的,但却间接侵害了被扶养人的这一法定扶养权。[18]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权是依赖于扶养人受害而继承的一种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依附于死亡赔偿金的纯粹经济损失。有学者认为,被扶养的近亲属享有独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理由是:近亲属与死者之间往往具有经济上的牵连和感情上的依赖,亲人的受害死亡给他们带来了一系列损害。因此近亲属请求赔偿的请求权是他们自身受害而应当享有的权利,而不是依赖死者受害而继承的一种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就是说,近亲属遭受的损害是自己的损害,近亲属独立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法律设定侵权死亡损害赔偿制度救济的也是近亲属的财产和精神利益。[19]基于这一认识,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纯粹经济损失的范畴。

  有必要重新认识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死亡赔偿金的关系。在死亡赔偿金性质问题上,比较法上存在扶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两种观点。[20]如果采继承丧失说,会导致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在性质上相同,都是对死亡的受害人未来预期收入的赔偿,如果允许对二者都予以赔偿,将造成损害的重复计算。而我国目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承认被扶养人对抚养费享有独立于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因此有必要就二者在适用上如何协调统一做进一步研究。有学者构建了死者近亲属“一定物质生活水平维持说”,指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目标在于被扶养人的基本生存保障,死亡赔偿金则在进一步提高被扶养人生活水平的同时,更满足家庭或“经济同一体”成员一定生活水平的维持。二者相加约等于但不超过“年收入损失”。二者功能各异,可以并存。[21]

  (三)护理费

  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伤害(包括死者生前的抢救期间),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他人帮助而付出的费用。[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第三、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1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8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1条都对护理费问题做了规定。[23]但对于主张损害赔偿之人的用词上不甚统一,如:近亲属、亲属、陪住亲属、当事人的亲友、陪护人员、医院批准专事护理的人等均有使用。

  受害人在没有遭受人身伤害之前,本来能够自主处理自己的生活,无须他人帮助,也无须为此支付费用,但由于遭受了侵害,不得不支付此费用,因此该笔财产损失的发生与加害行为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应当由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24]但是,对于护理费是否都属于纯粹经济损失,不能一概而论。严格地讲,护理费包括两种情形,一类是聘请护工或其他人进行护理的费用。此种护理关系,性质上属于雇佣合同关系,受害人依据合同支付的劳务费属于因人身伤害而导致的直接损失,可以归入健康权涵盖的利益范畴,显然不属于纯粹经济损失。

  另一类是受害人的亲属或者配偶进行护理的护理费。此种情况下,受害人虽然无需按照雇佣合同向其支付费用,但是毕竟受害人的亲属或者配偶进行护理时提供了劳务,甚至为此造成误工,从而受到了损失。这种损失并非因受害人的家属或者配偶自身的身体或财产受到损害而发生,而是因加害人对受害人的侵害而间接受到损害,性质上属于纯粹经济损失。

  对于亲属或亲友进行护理的护理费是否应该赔偿,有的国家和地区曾经采否定态度。如日本以前的判例认为,在亲属进行无偿看护时,是亲情的体现,受害人并没有支付费用,也不存在损害,所以不能请求加害人支付护理费。台湾地区的法院判例也曾认为:女婿受伤住院岳母看护,由于岳母为受害人亲属,亲属之间不应当支付看护费,因此不给予受害人此项赔偿。[25]但现在的理论和法律都认为,受害人的亲属或配偶进行看护时,虽然表面上没有看护费用的支出,但是受害人亲属或配偶的看护活动仍然具有金钱价值,加害人也应当支付。[26]

  我国司法实践对于护理人员并没有做以上区分,只要有证据证明受害人确实需要护理的,法院对护理费一般都予以支持的,如《罗倩诉奥士达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原告罗倩因在被告浙江黄岩奥士达工贸有限公司工作中遭受人身伤害请求赔偿护理费,法院在认可其提供的医院出具的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的证明后,对其请求予以支持。[27]

  另外,还需要讨论的是陪护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是否属于纯粹经济损失。一种观点认为,交通费、住宿费是陪护人员因照顾受害人的需要而发生的实际费用,与受害人受到的损害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我国《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侵权行为编》中也将陪护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分别纳入受害人的交通费、住宿费中作为实际发生的费用给予赔偿,不属于纯粹经济损失;另一种观点认为,陪护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虽然与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存在间接的因果联系,但并不是因陪护人员自身的财产或人身受到伤害而产生的损失,所以属于纯粹经济损失。现行法律中虽然没有明确其性质为纯粹经济损失,但法律明确规定这类损失应予赔偿。[28]

  (四)虚假陈述

  本文所称的虚假陈述,指拥有某种特殊技能或专业知识的特定主体做出的与事实不相符合的表示行为,它可以是通过言辞做出,也可通过其他方式做出。英美侵权法中的虚假陈述特指发生在一些商业与金融交易中且致一方遭受经济损失的侵权行为。在虚假陈述中,受害人由于信赖他人发布的信息内容而采取了某种行动,后因为信息内容的不准确导致了受害人的损失。如果发布信息内容的人与受害人间并无合同关系,其信息披露内容本不是提供给受害人使用的,那么受害人的损失因非基于自身财产和人身损害发生,因而属于纯粹经济损失。

  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涉及的对虚假陈述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的主要有:

  (1)因证券市场中有关主体从事虚假陈述而造成的投资者财产损失,如《证券法》第69条、第173条;(2)律师、注册会计师等专家虚假陈述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失,如《注册会计师法》第42条,《律师法》第49条第1款;(3)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具体案件发布的批复也可作为对纯经济损失赔偿的依据,如关于专业中介服务机构或者金融机构虚假验资或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民事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1996]第3号《关于金融机构为行政机关批准开办的公司提供注册资金验资报告不实应当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1997]第10号《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1998]第18号《关于会计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资金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2003]第2号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等。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有对因虚假陈述造成纯粹经济损失的案例,如《山西太原南郊化工厂诉德阳市东方企业贸易公司购销合同货款纠纷案》,这一案例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56号函处理,开创了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客户经营活动的法律后果负责,并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先例。

  (五)第三人侵害债权

  第三人侵害债权责任制度是19 世纪中叶以来,两大法系通过学说、判例及立法渐次发展起来的一项重要的民事责任制度。最先确立第三人侵害债权责任制度的是英国判例法,其对合同相对性原则具有革命性突破的标志性案例是1853年的Lumleyv.Gye一案,这也是英国第一次允许债权人起诉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案例。[29]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则较为明确的界定了侵害债权行为的含义,[30]《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明确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责任。”根据法国学者的主流观念,这实际上就是承认了侵害债权的行为和该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最先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该条款的是1908年Raudnitzv.Deouillet一案。[31]从某种意义上说,承认这种侵权行为,默许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又一种例外。[32]第三人侵害债权是否成立侵权行为,我国学说上也存在否定与肯定两种认识,但目前多数学者持肯定观点。[33]我国民事法律虽然没有对第三人侵害合同债权做出明确规定,但是有关条文也涉及这一问题,如《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34]

  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有相关案例可以作为对第三人侵害债权适用侵权法给与保护的佐证。如信用社违反规定手续退汇给他人造成损失案[35],又如,席春林等村民诉滑家当镇供种站购销种子损害赔偿纠纷案。[36]在第三人侵害债权中,因为第三人的侵害行为造成了债务人的财产或人身损害,使债务人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从而影响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对债权人来讲,这种财产损失不是因自身的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因此可以认为是一种纯粹经济损失。

  四、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规则:我国未来的立法选择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一般规定与法国侵权法立法模式相似,为侵权法保护纯经济损失留下了较大的空间。但是,由于纯粹经济损失概念本身的模糊性及其外延的宽泛性,使受害人的数量、损失范围可能极为广泛。因此,笔者认为,未来侵权法对于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应该从严把握。若借鉴法国侵权法立法模式,在设置一般侵权条款的基础上,对于抚养费、护理费等法律法规中已经明确规定的,依其规定沿用之;其他应赔偿的,则需要进行类型化的例外规定,其中最为重要者为第三人侵害债权和虚假陈述的赔偿责任。

  (一)第三人侵害债权

  第三人侵害债权应该作为一种纯粹经济损失给与赔偿。但是,在适用中应该受到严格的条件的限制:第一,必须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如果该债权尚未产生,或者虽然发生但是因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原因而归于无效,则不发生第三人侵害债权的问题;第二,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是不法侵害。所谓不法,主要体现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三,第三人要明知债权的存在而故意加以侵害,即所谓的恶意侵害债权。如果第三人并不知道该债权的存在,尽管事实上构成了对债权的侵害也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7]例如,在德国与奥地利,只有第三人恶意以悖于善良风俗的方式侵害他人债权,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38]《欧洲侵权法原则》中规定:“纯经济利益或者契约关系的保护范围可能受到更多的限制。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行为人的利益必然被评价为比受害人低,但仍然应当注意到行为人与遭受危险者的特别接近关系,或者行为人知道其行为将造成损害的特别的事实。”[39]

  (二)虚假陈述

  加害人对于因虚假陈述导致的纯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具备主观过错要件,此外还应当符合如下条件:第一,陈述人负有注意义务,即陈述人于何时向何人负有注意义务,由于虚假陈述涉及经济损失赔偿的范围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如果不明确这两点,则会导致行为人“对不确定的人,于不确定的时间,而负不确定数额的责任”。[40] 具体而言,陈述人应当拥有某种特殊技能或专业知识;陈述人在其处理专业实务中做出了虚假陈述;陈述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陈述人因其专业知识或技能的缘故希望其提供信息且会依据该信息行事,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才能依据双方之间的这种特殊关系施加陈述人以注意义务。第二,陈述人违反了注意义务。英国法院判例认为,判断被告是否违反了其注意义务应以该人是否运用了其应当运用的合理的注意与技能为标准。[41]第三,陈述人与被陈述人之间存在信赖利益,即被陈述人遭受损失是基于对陈述人的虚假陈述的信赖。此种信赖应当指通过合法的、正规的途径而获取信息,即投资人必须证明其是依据合法途径获得该信息。如某人因信赖源于某会计师审计报告的街谈巷议中的信息,而因该信息虚假而遭受损失,则这种信赖就过于间接,不应认定存在信赖利益。

  另外,与虚假陈述相似的另一概念为不实陈述。不实陈述是指前文所述拥有某种特殊技能或专业知识人员之外的其他人员,做出的与事实不相符合的表示行为。我国司法实践中有关不实陈述的典型案例是“《山西日报》巨额赔偿案”。[42]对于该案,学术界普遍认为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主要原因在于被告所损害的并非是法律上规定的合法权利,而仅仅是一种非由物质损害所带来的经济利益的损失,这使得它无法在现有框架下寻找解决途径。[43]对比相关法律法规对于虚假陈述的规定可以看出,实务界对不实陈述仍然固守对纯粹经济损失的侵权法保护绝对排斥的观念,而对虚假陈述类型的案件已经有所动摇。国外通常将不实陈述、虚假陈述、专家责任共同划归为“第三方引起的经济损失”,属于纯粹经济损失的一种类型。我国立法未来如何规定,中国社会科学院起草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编草案建议稿》于第33条规定的“不实信息与不当咨询意见”的侵权责任,可资借鉴。[44]

  注释:

  [1] W. Van Gerven, J. Lever and P. Larouche ed., Tort Law:Scope of Protection,Hart,Oxford,1988,p.44.

  [2]克雷斯蒂安·冯·巴尔著:《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4页。

  [3] W. Van Gerven, J. Lever and P. Larouche ed., Tort Law:Scope of Protection,Hart,Oxford,1988,p.43.

  [4]【美】D.w.Robertson:《义务新领域:纯粹经济损害》,刘葱译,载于张新宝主编《侵权法评论》2003年第1期,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版,第182页。

  [5]王泽鉴:《挖断电缆的民事责任:经济上损失的赔偿》,载于《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7页。

  [6] 张新宝、张小义:《纯粹经济损失的几个问题》,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4期。

  [7] 张新宝:《纯粹经济损失的几个问题》(代中译本序),载张小义、钟洪明译《欧洲法中的纯粹经济损失》,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页以下。

  [8] 张新宝、张小义:《论纯粹经济损失的几个基本问题》,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4期。

  [9] 张林利:《纯粹经济损失赔偿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第3页。

  [10]【意】毛罗·布萨尼、【美】弗农·瓦伦丁·帕尔默主编:《欧洲法中的纯粹经济损失》,张小义、钟洪明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9-11页。

  [11]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67页。

  [12] 参见张新宝、张小义:《论纯粹经济损失的几个基本问题》,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4期。

  [13] 张新宝:《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47页。

  [14] 参见张新宝、张小义:《论纯粹经济损失的几个基本问题》,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4期。

  [15] 麻昌华:《侵权行为法的民法典归属》,载吴汉东主编:《私法研究》第四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

  [16] 需要说明的是,类型化不是划分出可以赔偿与不可赔偿的类型,它只是对具有相似性的一类损失的总结归纳,只能说有的类型获赔的可能性大,有的获赔的可能性稍小一些,但不是绝对的,最终还是取决于司法个案的综合衡量。

  [17] 张新宝:《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80页。

  [18] 参见杨立新:《侵权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638-639页。

  [19] 参见张新宝:《侵权死亡赔偿制度研究》,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4期。

  [20] 参见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636页;程啸:《侵权行为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74页。

  [21] 该观点详细论述参见张新宝:《侵权死亡赔偿制度研究》,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4期。

  [22] 参见王利明主持:《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侵权行为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50页。

  [23] 参见张新宝、张小义:《论纯粹经济损失的几个基本问题》,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4期。

  [24] 程啸:《侵权行为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63页。

  [25] 参见日本大判昭和12年11月12日民集,第16卷第1号;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55年台上字第1700号,1958年台上字第425号、第1799号等。转引自曾隆兴:《详解损害赔偿法》,第275页。

  [26]《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此外,《欧洲侵权行为法》草案第4条(b)也规定:“财产损失包括收入的减少和护理费。护理费包括受害人的近亲属为照顾受害人所支出的费用。”

  [27] 案情详见《罗倩诉奥士达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7期,类似的案例还有《杨文伟诉宝二十冶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8期,《 朱永胜诉世平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5期。

  [2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23条。

  [29] 参见丹宁:《法律的训诫》,法律出版社1985 年中文版,第152页。

  [30] 即“无论是明示还是默示的商事关系一般都可落实到合同上。缔结合同并从合同的履行中获取利润是受法律保护的财产权利。不正当干涉该权利,无论是阻止合同的订立或是干涉合同的履行的行为一般称为干涉预期经济利益的侵权行为”,从而也就确立了“故意、不当干扰他人合同的履行应对他人负责”的规则,承认了债权是侵权行为的客体。

  [31] 李永军:《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4 年版,第452 页。

  [32] P. S. 阿狄亚:《合同法导论》,法律出版社2002 年中文版,第416 页。

  [33] 参见程啸:《侵权行为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38页。

  [34] 参见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第71-72页;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第244页。

  [35] 基本案情:1985年12月,湖北省农牧工商联合公司电汇9.2万元贷款给湖北省建始县某收购站。后因该收购站无货可供,双方于1986年1月3日到花园乡信用社办理了汇款手续,将货款退给联合公司。1月4日,收购站独自到信用社要求撤销汇款,信用社在未收到原汇款证明情况下,将该款支解,使联合公司蒙受经济损失。对此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10月18日法(经)复(1988)45号《关于信用社违反规定手续退汇给他人造成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认为,“花园乡信用社违反有关规定,给收款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

  [36] 参见 “席春林等村民诉滑家当镇供种站购销种子损害赔偿纠纷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3年第1期。

  [37] 参见程啸:《侵权行为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40页。

  [38] 参见《德国民法典》第826条,《奥地利民法典》第1295条。

  [39] 参见《欧洲侵权法原则》第2:102条第4款。

  [40]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台湾地区1998年作者自版,第111页。

  [41] 程啸:《英美法中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载《侵权法评论》2003年第1期。

  [42] 案情:原告太原市外企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定于 2000年5月25日在太原举行“华夏之夜”大型演唱会,为扩大影响,公司邀请了当红歌星毛阿敏出席。同年5月17日,《山西晚报》引用成都媒体关于毛阿敏在日本突患急性阑尾炎并取消了原定于5月17日参加在四川仁寿举行的批把节开幕式和5月8日在福建演出的消息,刊文称“毛阿毓不来太原,一睹毛阿敏风采的愿望恐怕也要泡汤了”。但5月25日,毛阿敏如约出现在“华夏之夜”演出现场。事隔三个月后,服务公司一纸诉状将《山西晚报》所属的“山西日报社推上被告席,称由于被告刊发的不实消息,致使演唱会退票款达89万元。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其退票费等损失共计145万元。参见王颖琼等:《纯粹经济损失理论之践行》,《时代法学》,2003年第2期,第109页。

  [43] 李国光主编:《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民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0页。

  [44] 该条规定是:“负有信赖义务的人提供不实信息或不当咨询意见使受害人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出处:《法学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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