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作品版权保护及其对我国建筑设计的可能影响
发布日期:2003-11-2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摘要」
建筑作品版权保护对促进我国的建筑设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国法律及我国已加入的国际公约对建筑作品版权保护都有相应的规定,但在实践中,建筑作品版权保护几乎是一片空白。这与建筑作品版权保护的理论不完善不无关系。因此,梳理建筑作品版权保护的必要性、论述建筑作品版权保护中特有的问题以及确定相应的保护原则和方法都是十分必要的。对建筑作品版权保护的探讨,事实上也能为重新认识建筑设计提供新的视角。 「关键词」建筑作品;版权保护;建筑设计
当代中国建筑设计水平的滞后是公认的。在建筑国际风格的大趋势里,中国建筑现代化的过程似乎就是建筑千人一面的过程。这其中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建筑版权意识的匮乏和相应的理论知识的不足也不容忽视。本文着力于探讨建筑作品的版权保护及其对我国建筑设计的可能影响。
一、 建筑作品版权保护的法律资源及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美术、建筑作品享有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九)项将建筑作品解释为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另外,中国已加入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也将建筑作品明文列入版权保护对象,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解释该公约时指出,“建筑作品”指以立体造型表达出来的作品,既包括建筑模型,也包括建筑物本身。
此外,《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七)项规定工程设计图及其相应的模型作品属于版权保护范围。该项规定与建筑作品的版权保护应该不无关系。
但在我国的法律实际中,也许是笔者孤陋寡闻,有关建筑作品版权保护方面的诉讼,笔者还未有所闻。而在我国建筑设计的实践中,“类比设计”(这是中听的说法,不中听的说法是相互抄袭)已是行业界心照不宣的事实。这种反差不能不让我们反思如下事实:法律法规为建筑作品的版权保护提供了相应的法律资源,但这些资源似乎从未找到发挥其效力的场地。
这种情况,直观地看,是不难理解的。事实上,大多数建筑业从业人员(包括建筑师)根本上就不知道建筑还有版权这种权利,而在“类比设计”逐渐名正言顺的今天,对于彼此雷同的建筑作品谁又能是版权保护的主张者?但如果深入分析,我们能在建筑业(特别是设计业)自身的特点中找到现有的法律资源无从适用的原因。
二、建筑作品版权保护之必要性辨析
《著作权法》针对的重点实际上是文字作品,而文字作品,尤其是文学作品,因在版权保护方面源远流长的历史,版权保护也最为得力。由此我们就不难理解版权保护的经典理论:法律只保护作品的表达形式而不保护思想或内容本身。因为严格而言,在文学作品中,不同的表达形式意味着思想本身肯定也有差别,同样的题材或内容,不同作者的表达肯定会带来不同的艺术效果。而且,澄清思想或内容的不同本身就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在诉讼中这无疑是对法官提出了过高的要求。因此,对于思想或内容本身的不同,法律把鉴别的权利自觉地留给了行业界。
理解了这一点,我们对建筑设计彼此抄袭成风而竟无人主张版权保护不应该感到吃惊。因为在非文学作品的文字作品中,比如学术作品,“天下文章一大抄”,也很少有人提出版权保护的要求。这与建筑设计是十分相像的。如果说两者有所不同,则在于前者的“抄袭原则”仅有一个——面目全非,这个原则的实践还得靠个人的主观努力;而在后者,因建筑设计的单件性(场地限制及业主的要求不同),抄袭中会自然做到两件作品不可能完全相同。这种不同似乎给我们这样的暗示,如果对于“天下文章一大抄”法律应该留给学术界由学术氛围解决的话,那么法律插足于建筑作品的版权保护则似乎不仅无力,而且显属多余。在著作权法立法的过程中,专家们对于建筑版权的保护实际上存在着巨大的分歧,看来也不是没有原因。
但建筑作品的版权保护,无论从保护艺术创作的角度看,还是从实践中可能发生的诉讼纠纷的角度看,都是非常必要的。前者暂且不论。对于后者,假想一案例。某委托人甲委托某设计单位设计一幢住宅,甲因该住宅独特的造型一直颇为自豪,设计单位后来将工程的设计提供给委托人丙,并收取了设计费,甲发现后,将丙、设计单位及建筑师以侵权案诉至法庭,法庭将如何处理?在此,事实上同时涉及到建筑作品和工程设计版权侵权的问题。从公平的角度看,甲至少可以向设计单位追回一半的设计费。
而从保护艺术创作的角度看,既然美术作品属于版权保护之列已无可非议,那么本身属于美术作品之种概念的建筑作品绝不应该因为版权保护问题的复杂性而失去版权保护。
有必要澄清的一个问题是,按一般的说法,只有当作品具有独创性时,才可成为版权保护的对象。这在建筑作品就是要求建筑的造型、外观具有独创性。——这种说法其实是似是而非的。按我国《著作权法》的精神,除了第五条规定的排除适用的范围外,在其他任何表达形式上都有可能产生版权保护的要求,并能得到保护;而在英国,事实上,对任何表达形式均可要求版权保护是一个一般原则。[1]那么平庸的建筑作品为什么得不到版权保护呢?其实,平庸的建筑作品的作者仍然具有版权保护的要求权,但很难具有胜诉权(如果作品确实平庸)。比如,当建筑师对其平庸的建筑作品以他人侵权的方式要求版权时,法庭不会要求建筑师负举证责任,证明自己的作品具备独创性因而享有版权,法庭只要求建筑师举证证明“侵权者”侵犯了自己的版权;而当建筑师如此证明时,事实上,对方的证明可能会更强有力,因为如果追根溯源,两件建筑作品都可能是以前某件作品的仿制,而该作品往往因版权保护期限已过实际上可以被人仿制。
三、 建筑作品版权保护中特有的问题
如上述,明确了建筑作品版权保护的必要性及困难,剩下的问题就是如何保护的问题。这就要求我们从建筑业所涉及到的关系的复杂性和行业特点来研究建筑作品版权保护中特有的问题。
1、权利归属的问题
就建筑物(包括构筑物)本身而论,建筑物的“创作”(广义的,包括设计与施工)涉及业主(包括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的相互合作。这种复杂的关系会产生如下四方面的问题。首先是⑴权利归属的问题。建筑物版权的主体,只应包括业主、设计单位和建筑师(施工单位为何不享有版权,详后)。——因为⑵在建筑物的“创作”中,事实上“创作”与版权的许可或转让是同时进行的。当然,版权(版权中的物质权利)的归属可以由版权主体在合同中约定,但法律宜根据此建筑物固有的“创作”特点作出相应的规定。进一步,⑶建筑物版权的具体内容,即版权中包括的具体权利及其行使,因此也与一些公认的传统权利有所不同。比如发表权,一旦建筑物“创作”完毕,即已公之于众,该项权利已无实质意义。另如保护作品完整权,属于版权中人身权利的一种,是不可转让的,应属于设计单位和建筑师,但如果按传统理论肯定这种权利,则意味着业主对建筑物的造型和外观方面的改造或改建已不可能,而这是非常不合理的。因此,⑷建筑物版权中的具体权利的具体归属及其行使方式,还有待全面厘定。比如,如果设计单位和建筑师不得不放弃保护作品完整权,那么为公正起见,一旦业主已改变建筑作品,设计单位和建筑师就应该有在他处使用原作品的权利。
2、版权的不同层次问题
在建筑物“创作”的过程中,从设计到施工完毕,建筑物事实上可以处于不同的层次或状态:图纸、模型(如果有)和建筑物本身。图纸的版权可按《著作法》第三条第(七)项规定的“工程设计图”进行保护;建筑物本身应按《著作法》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进行保护;模型的保护,也可直接适用《著作法》第三条第(七)项关于“模型作品”的规定(此处的模型作品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解释“建筑作品”时所指的建筑模型是相同的)。但是,建筑物创作过程的流程性决定此三者是不可分割的。比如,按现有规定,抄袭图纸时仅是改变绘图比例,可认定为图纸侵权;但如果建筑设计不变,只是改变了结构设计,认定图纸侵权的可能性在减少,认定建筑作品侵权的可能性在增大;进一步,如果抄袭者仅是抄袭由图纸反映的建筑物的造型和外观(包括比例放大或缩小),功能和结构设计方面均有所改变,则不再具有图纸侵权的可能,但认定建筑作品侵权的可能性就很大。如果我们肯定建筑版权侵权的防止应该从图纸就开始而不只是等到侵权完毕——即侵权作品竣工验收后才可进行的话,上述认定的分类就是非常必要的。因此,对建筑作品版权的不同层次做系统的梳理肯定能使版权保护更加容易。在此应特别说明的是,在造型和外观上仅是改变比例不改变建筑作品侵权的实质,这实际上也是建筑模型版权保护的必然延伸。
3、版权保护的客体
并非建筑作品中的一切都应得到版权保护,建筑作品的版权只涉及到作品的造型和外观。一般而言,造型不同,则外观必然不同,造型相同,外观也可不同(比如对色彩作不同的匹配)。但是,这种一般性的道理因建筑物巨大的体量及场地的限制在侵权认定中肯定显得不够用。比如,对于大多数人来说,很多建筑的外观只是或只能是建筑的主立面。如果主立面设计相同,但建筑整体造型不同,不认定为侵权在建筑界也许能认同,但对于老百姓(包括业主)来说,建筑作品的版权保护又能有多大意义?
在此应强调说明的是,版权只保护作品的形式(建筑作品的版权只涉及到作品的造型和外观,是这一经典理论的延伸),图纸与建筑作品本身(建筑物)在形式上是不相同的(一个二维,一个三维),这是我国著作权法将两者分别保护而似乎不得不牺牲两者之内在联系的最根本的原因。但据我们前面的分析,对图纸与建筑作品此两者的保护是应该做整体考虑的。而且,如果我们追问为什么施工单位——这个将建筑作品从二维转向三维的“创造者”——不享有建筑作品的版权?我们可以看到,对于建筑作品而言,传统的“形式”概念已有所不足。因为终其究里,图纸、建筑模型以及建筑物都只是建筑作品“形式”的不同层次或状态罢,施工单位在此“形式”的创造中无贡献,按规定也不能有贡献。
4、认定侵权的方法和原则
判断两建筑作品在造型和外观上是否相同或相似需要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很高的技巧,最终的决定权在法官手里,而法官又往往是建筑专业的外行。当然,法律可以规定是否侵权可由专业机构做事实认定,法官只适用法律,但考虑到上述建筑作品版权保护中特有的问题,认定侵权的方法和原则也最好能与此相适应。
为了使建筑物不同层次的版权问题能统一,且避免或者是因为图纸上的侵权的不直观,或者因为建筑实物过大的体量而容易产生的感觉上的偏颇,笔者以为将建筑作品(不管处于何种层次)在方案设计的基础上还原成模型,来认定是否侵权应是最为经济可行的方法(实地考察、摄像摄影和图纸可以作为补充)。这种方法实际上是以非专业人员(包括法官)的感受为基础,能摆脱专业人员在造型和外观上对于细节的纠缠不清,因而最终有利于法官公正的判断。
同样,在认定建筑作品侵权中补充如下原则也是十分必要的:
⑴无论①造型和外观相同、相近或相似(按上述方法由法官认定);或者②造型相同、相近或相似,但外观不同;或者③外观(主要指主立面)相同、相近或相似,——则侵权都成立,但侵权赔偿金额可依次减少。
⑵侵权作品已进入施工阶段,原告只能要求赔偿损失,不能要求停止侵害。这条原则是要减少社会损失。
⑶如无相反约定,业主应与设计单位和建筑师共享版权中的物质权利(因建筑“创作”中已包含许可或转让),设计单位的自我仿制未经原委托人的同意,应视为侵权。
四、建筑作品版权保护对我国建筑设计的可能影响
可以肯定的是,完善建筑作品的版权保护对提高我国建筑设计的水平肯定是有促进作用的,因为简单地说,版权保护的目的在于激励创新。但这种激励是不是能够在现实中产生效应还和诸多因素有关。因此,从版权保护的角度梳理这些因素就是非常必要的。下面着重分析两方面的因素。
1、观念方面。提高对建筑设计的认识,无疑有助于建筑师的创新。但版权只保护表达形式,不保护思想,这就有可能让人产生误解,认为版权保护有不力之处,因为设计思想的更新实是设计创新的契机。但是,如果我们分析如下问题:为何后现代建筑思潮在我国接受者众而实践者寡?——我们就可以知道这种误解其实是形而上的。建筑能成为艺术作品,全在于它的艺术性,而非思想性。而艺术,按贡布里希的考证,实在于形式的发展。[2]前述,在文学作品中,不同的表达形式能决定作品的艺术水平,而不管文中的思想是否相同;学术作品的抄袭之风之所以只能留给学术氛围解决,就是因为学术作品与艺术无涉,尽管它的思想应是最充分的。因此,以我个人的观念,是否能享有版权保护,可以是建筑师能否成为艺术家的一种标志或象征。
在我国,建筑设计一般认为包括三方面:功能,结构和美观。版权保护按这种划分,应该在于建筑的美观方面,而美观较之功能和结构,是次要的。但事实是,这种划分是牵强的,仿佛美观仅是建筑上的赘物。也许我们的审美方式得改变。实际上,建筑物的艺术力量很难纯粹用“美观”二字表达,而在现代美学中,“丑学”实已占据了传统美学的大部分地盘,后现代建筑中的美学观与“丑学”也更加接近。因此,勿庸说,是建筑的艺术统摄着建筑的功能、结构、造型和外观,前两者是对设计内容的强调,后两者是对设计形式的强调。建筑版权对后两者的保护因内容与形式的不可分,自然也关涉前两者。——这种分析,从前述“图纸、建筑模型以及建筑物都只是建筑作品‘形式’的不同层次或状态”的论述,应能看得更清楚。
2、现实方面。建筑设计受众多的因素制约,这些因素,比如资金有限、场地限制、规划要求等,都是不可避免的。历史的看,艺术的产生与游戏不无关系,在其他视觉艺术中,游戏仍然是创作中的一个因素。而对于建筑,似乎不应该将其与游戏联系在一起。但是,现代艺术中的游戏已主要表现在实验性的探索上的事实应该给我们以启示,因为建筑作品也需要探索,而且是可以探索实验的。从这一角度看,据闻美国某建筑师曾因建筑画而得费利策奖,就是可以宽容接受的;进一步,如果我们能理解建筑版权保护已及于模型、图纸(是否可及于绘画尚待研究,至少,宽泛地看,透视图是建筑设计的一部分),我想我们能心平气和看待这一事实。
不过,将建筑中的探索仅囿于绘画和模型是有局限的。探索应该结合建筑自身的蕴涵(比如地方文脉、有机建筑甚至风水理论等)主动进入实践。在这方面,H.法赛(H.Fathy)和C.柯布里(C.Correa)应是很好的例子。[3]这实际上也是在要求建筑师在接受设计委托之前有丰富的储备。因为一俟接受委托,探索实验实际上已不可能。实践中,很多建筑师因不得不迁就委托人鄙陋的品味,而不愿公开承认设计是自己所为,这说起来也不能完全怪委托人,如果建筑师储备丰富,并能向委托人分析功能、结构、造型和外观之间的关系以及与经济的关系,则肯定比建筑师无奈的迁就要强。
当然,如果社会保护建筑版权的风气已然形成,建筑作品的版权能够给业主到来利益,则无疑,委托人会充分尊重建筑师的意见,提高建筑设计的水平也具备了内在的驱动力。——建筑师理当考虑如何面对这种挑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