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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价值指向与经济法价值向度相关度考察
发布日期:2010-09-02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法的价值是法对于人之需求的满足以及人对法的绝对超越指向。在自由市场经济时代,自由市场的繁荣导致了商法的勃兴,而当自由市场滑向垄断市场经济时,经济法又拯救了陷入混乱与无序的高层。不论是商法还是经济法,它们的制定规则、实施与运行,都来自特定价值的指引。当下是一个商法与经济法共同发挥作用的时代,对两者价值指向的探讨,我们应该在一个开放、动态的环境中进行,并在一定领域和一定历史时期对其进行具体把握,这样方可促进两法在现行经济运行中互济互进,确保社会经济秩序顺畅,保障社会经济安全运行。
【关键词】法的价值;商法价值;经济法价值
【写作年份】2010年
【中图分类号】0


【正文】

一 从价值一般到法的价值“价值”(value)一词来源于焚文wer、wal以及拉丁文的vallo、valus,原义为“堤坝”、“掩盖”,进而引申成“保护”、“加固”、“成为有力量的东西”,后来进一步演化为“可珍惜、令人重视、可尊重”之义。当人们在一般意义上说某物有价值时,就表明某物对人有好处或有意义。“价值”一词作为范畴最早运用于经济学领域,而后在更广泛的层次上运用于哲学、法学,成为法哲学领域的一个重要概念。一般而言,价值主要在以下三个方面得以广泛应用:在经济学领域,尤指凝结在商品中的社会必要劳动;在社会学领域,尤指客观事物对人的有用性;在哲学领域,指客体对主体的意义。

“价值”在法学领域的扩展表明了作为价值主体的人和作为价值客体的法之间存在着满足与需求的关系。卓泽渊在《法的价值论》一文中论道:“法的价值是指法基于自身的客观实际而对于人所具有的精神意义以及人关于法所设定的绝对超越指向。”[1]首先,从主体与客体的关系看,如果没有人与法关系的存在,亦即哲学领域中的主体与客体的生性并存,法的价值便会失去依托;其次,从法的本体看,广泛意义上的法或者法的现象都是作为法的价值的具体内容,如法律关系、法律制度以及现实社会实践中的法律裁决、法律行为乃至法律事件与法律意识等;第三,作为主体的人(当然也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法的价值的承担者,它们是社会的基本单位,他们作为法的价值的主体,其实质是主动的、自觉的,他们知道自己需要什么以及需求的满足程度,并能就此作出明确的价值评价;最后,法的价值也表现为法对人的现实意义,人的主观需求以法的存在为前提,法以人的主观需求为导向。当然,人的需求具有无限性,而法的价值又必须体现人们对法的信任和企望,这就使得现实中法的价值的实现状况只能无限接近人们的现实需求,而不能达至人们的实际满足度。于是,法对于人需求的满足以及人对法的绝对超越指向便构成了法的价值的两个基本层面。

二 商法价值指向立法的价值向度基于一定社会的伦理基础、利益基础和程序基础等。伦理基础构筑了法律立法价值的正当性。[2]商法价值被认为是商法基本理论研究的一个哲学范畴,它不同于商法的功能、作用,它是商法对于主体人需求的某种满足,反映主体人同满足其某种需要的商法属性之间的关系。庞德曾道:价值问题是个困难的问题,但它不为法律科学所回避。因此可以说商法价值具有根本性、初始性、理想性,它是商法制定、实施、评价、判断的依据和标准,也是商法运行的起点和归宿。首先,商法价值反映的是主客体间的需求及其满意度;其次,商法价值是主体需要的主观性和客观存在的客观性二者的有机契合,两者相互作用共同推动商法价值理念的前进;再次,商法价值的实现需凭藉商法的实践,包括商法的制定、执行和遵守。商法的价值不是单一的,而是由诸多价值构成的一个系统和整体,一般认为商法的价值体系由商法的效益价值、公平价值和秩序价值所构成,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此三种价值能反映商法的精神追求,具有高度的概括性,他们还能反映商法的独特性,尽管这种独特性并不是指这些价值为商法所独有,但对商法而言具有内在的规定性。此外,这些价值享有高位阶的地位,非商法的一般原则更非商法的一般制度。

效益价值是商法终极价值。效益既可能表现出数量的增加,也可能表现为速度的加快,还可能表现为数量增加的同时速度也加快。[3]将效益作为商法的价值,是指商法在制度上提供给人们以较少的成本获取较大收益的内在理想与追求,其基本目标是降低商品成本和获取最大收益。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商法在制度设计上应有所作为,如在商业权利与义务的配置上赋予人们更多的自由和选择,赋予人们平等的机会,鼓励人们积极地参与经济活动,这与自由市场经济的思想是一以贯之的;又如在商业争端解决机制的设计上,为了快速地化解矛盾,使经济生活尽快恢复正常状态,避免无谓的时间消耗,应制定以商业仲裁为主要模型的司法原则。将效益价值奉为商法的终极价值是因为其在价值体系中所处的优先地位。从调整对象看,商法调整的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关系,因此,商法之价值追求必然要反映商法的营利性特点,效益正如此契合;另外,商业法律制度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勃兴的,而市场经济的基本要义是以效率优先从而实现资源的最佳配置,商法制度必须以此为呼应,顺乎之、促进之并保障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行。正因为如此,在商法的价值体系中会无形中形成诸价值的序列,当价值之间发生冲突时,制度的设计者们经常会不得不为了效益价值的目标而牺牲其他价值。

在商法的价值体系中,公平价值带有明显的道德取向,这似乎也与“商道即人道”有本质的一致性。根据《辞海》对公平的解释:公平作为一种道德要求和品质,指的是按照一定的社会标准、正当的秩序合理地待人处事,它是制度、系统、重要活动的重要道德品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平既包括:(1)机会公平,亦即人们在生活、自由和追求幸福的权利平等的基础上,有同等的机会选择和从事不同的经济活动等;(2)收入分配规则的公平。民不患贫而患不均,分配公平是源头上的公平,国家在制定各种收入分配政策、法度和法规时应充分保证其公平性,不应存在对某部分优惠、照顾或庇护而对另一部分人实行不必要不合理的限制;(3)收入分配的结果公平,当然这里指的结果公平并不等于结果相同或等量,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结果公平只能是尽量做到每个社会成员都获得与其提供的劳动或者说生产要素相当的收入。商法将公平纳入到自身的价值向度,因而在制度上赋予了人们平等的商业资格和机会,商主体受到同等的对待,其商事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获得同等的救济,因而使商法更具威严。值得指出的是,公平价值的意义在于机会的同等但并不保证结果的公平,否则就滑向了平均主义。就公平价值与效益价值的关系看,前者是后者的基础,但后者的价值优于前者,否则效益价值便难以为续。

秩序价值是商法的保障性价值,秩序是法律的基础。任何法律,从秩序上讲都是追求并保持一定的社会有序状态,实现法律为秩序服务的职能。法律的秩序价值是连结法律与其他价值的媒介,秩序价值具有基础性,在商事法律中亦然。尽言之,商法的秩序价值是指商法在制度上保障人们在商事交易中稳定的安全感、预期效益的可满足感以及预期公平的可实现感等心理期望的叠加。其追求的基本目标是构建商事交易秩序和促进商事交易秩序形成的同时维护和保障商事交易秩序。如体现在制度设计上的商事主体的设立与解散制度、市场准入与退出制度等。在商法的效益、公平、秩序的价值体系中,秩序价值处于基础地位,为效益与公平价值服务。可以断言,没有可靠的秩序,效益和公平便难以甚至无从实现,只有建立在秩序基础上的效益和公平才能持久。安定、稳定的商事秩序不仅能降低交易的成本还能防止侵害正当权益的行为。因此,尽管商法的秩序价值不如终极价值的序列高,但它所提供和保障商行为的环境大大便利了商主体追求利益的最大化,为效益价值的实现提供了可靠的保障。

三 经济法价值向度与商法价值的相关性经济法是国家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经济法的价值是在法的普遍性价值指引下形成的相对独立的价值体系,它在这一系列价值的指引下践行经济法所承载的社会任务。在学界,目前关于经济法的具体价值体系,学界还看法不一,漆多俊在《经济法基础理论》一书中指出经济法的价值有秩序、效率、公平、正义等价值,而在这一系列的价值中效率与公平是中心环节,他认为经济法的中心价值环节是社会总体经济效率和社会总体经济公平。[4]史际春则在《经济法总论》一书中认为经济法的价值是经济法通过其规范和调整所追求的目标,它表现为实质正义、社会效益、经济自由和经济秩序的统一。[5]单飞跃则认为经济法的价值包括“存在价值(商品经济的普遍法)、法权价值(权力规制)、资源价值(发展公平)和社会价值(经济安全)”[6]。应当认为,上述学者对经济法的价值的确有其独见的一面,但又存在着某种程度的局限性,如漆多俊对经济法价值的定位是全面的,但社会总体经济公平的提法容易在经济法和社会法之间造成混淆,特别是当下的法学界对劳动和社会保障法的归属还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更会使之分野模糊;又如史际春对经济法价值的论述强调了经济自由和经济秩序的统一,契合经济与社会和谐发展的主题,但他又将正义与其他价值放在同一个层次上进行讨论,似有忽视经济法价值独特性和法的一般价值的关系,因而难以突出经济法对市场经济的特殊意义;单飞跃对经济法价值内涵的概括全面但过于抽象,其后在《经济法理念与范畴的解析》一书中对经济法自由、公平、发展、安全进行了详细的论述,也算是对经济法价值的诠释作出了独到的贡献。

其实,经济法的价值是一个庞大而又精深的理论范畴,奢望对其面面俱到是不现实的,而力图给出一个准确的定义无疑与经济法价值的历史发展和社会、经济的发展不相符。对经济法的价值的探讨应该在一个开放、动态的环境中进行,并在一定的领域和历史时期对经济法价值的特殊性进行把握。与商法的价值相比较,经济法价值的特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经济法价值视域中对经济性的深度关注,亦即经济法的价值的经济性,它致力于“增进社会总体效益,降低社会成本从而使主体行为及其结果更为‘经济’的价值”。其具体表现是一方面经济法是调整市场中特定社会关系的法律,如国家对市场经济的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经济法价值中的效率价值就是对经济性的典型反映;另一方面则是经济法价值实现方式的经济性。价值的实现有赖于主体、客体之间的互动与统一,在满足经济法主体需求时,往往会采取一些法律化的经济手段,如税收比例的调整及银行利率的调控等。此外,经济法价值实现的结果具有经济性,正如张守文先生在其《经济法理论重构》一书中所指出的:经济法以提高社会整体福利、社会总体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目标,从而使经济法价值的实现结果与经济法的目标一致,因而饱含经济性的韵味。(2)经济法在价值内涵上更加侧重社会性,也就是说经济法把对经济主体行为的评价视角从自身进展到整个社会,主体追求效益的行为置于社会整体效益之中予以认识和评价。首先,经济自其产生之日起便决定了其价值主体对经济法需求的社会性,当市场机制无法自我矫正时,必然会危及国家政治安全和经济安全,最终导致个体利益的丧失。这就需要国家凭藉经济法对经济活动进行干预从而矫正失灵的市场和失衡的社会秩序。其次,经济法是社会本位法,它以社会整体效率最大化为目标,因此,其价值所指向的内容也总是从社会需求出发,去满足社会对经济法的价值要求。(3)经济法价值具有鲜明的现实性。经济法价值及其实现需要与具体的社会经济实践密切结合,体现并表达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本规律。经济法价值的现实性,不仅强调经济法律的有效性,同时也关注经济法律的实效性,只有两者有机统一经济法的价值才能得以实现,实现这一目标,一方面需注意在经济法律体系中,协调、安排不同位阶、不同内容的法律,使之形成内在逻辑一致的规范体系,另一方面则应当随时把握经济法在现实实践中的实施情况,确证它真正起到矫正市场并回复效率的作用。

经济法的价值要体现经济法的本位。法律本位一般可理解成一种对法律的认知方式,包括法律的基本观念、基本目的、基本作用和基本任务,根据主体的不同,法律本位可分为国家本位、社会本位与个人本位。法以国家为核心,通过法律实现国家的政治统治,获取政治、经济利益是为国家本位;以保护个人权利为中心任务,强调个人至上,个人利益神圣不可侵犯,谓之“个人本位”;以社会为本位的法则追求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重视社会的均衡发展并以增进社会整体效率为己任。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是由它所产生的原因和历史任务所决定的。当自由经济过渡到垄断阶段以后,原先所顶礼膜拜的自由放任经济不但不能增进经济效率,反而成为经济发展的桎梏。人们认识到垄断时期的市场经济关系不再是简单的私人间或私人与国家间的关系,而是国家、社会组织以及个人错综复杂地交织在一起,依靠单纯的公法或私法难以调处它们的关系,特别是关涉社会的利益时,需要国家干预市场之时,经济法正是在这种背景下产生并以促进社会整体效益为己任的。为了反映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性,经济法的价值应当符合以下要求:(1)经济法价值在实现过程中,不仅要适度张扬市场追求个人利益方面的作用,同时还要更加注重市场中社会整体利益的保障。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性并不必然否认个人利益,如果放弃个人利益就有可能窒息市场的活力从而最终毁弃市场的机制。经济法所要做到的是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相互促进、相互弥补。(2)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性要求经济法在追求市场效率的同时注重社会公平的保障,在实现社会效率的同时又不偏废结果的公平。市场的基本要义是自由竞争,若竞争者之间没有平等的资格和共同遵循的规则,就没有竞争自由可言。同时,市场是追逐利益的场所,效率是市场的第一目标,尽管在规则特定的情况下竞争,也难以避免在某个具体时期、具体领域能够实现公平的结果,于是就需要经济法予以干预,如在竞争法域中的反卡特尔协议。(3)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性还要求经济法的运行能够提供其它法律所不能提供的社会产品,经济法的价值追求不仅只局限于现阶段,它还负有保持社会和经济可持续发展的使命。它不仅要关心当代人的福祉,还要注重后代的可持续发展,使代际间的经济、人口、资源、环境协调发展,永续不断。

商法以营利性的商事关系为调整对象,商法的本质就是促进利益的最大化,强调个人利益的最大化,而不是社会利益或公共利益的至上。虽然在某些情况下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具有一定的趋同性甚至重叠,但它所体现出的社会利益是不能替代或撼动个人利益的,当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发生冲突,商法甚至会毫不犹豫地偏向个人利益,甚至牺牲社会利益,因为其并不负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重任。与商法价值取向不同,经济法注重社会利益优先。(1)经济法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经济法的利益观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利益观。在个人利益、集团利益、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上,其中的个人利益和集团利益又置于社会公共利益之中,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可能契合也有可能背离。经济法各种利益形式统摄入经济法的利益结构当中,经济法将社会公共利益置于其最高地位,乃是其能大限度的兼顾和保障个人与国家的利益;(2)经济法秉持社会公平的平等观。建立在不同公平观上的法律所体现及保障的公平及公平的价值取向是各不相同的。商法以个人主义为指导,以抽象的人格平等为假设条件,以等价有偿为原则建立公平体系,却对于贫富差距、社会公共产品供给、不协调发展无能为力。经济法则帮助经济弱者拥有、恢复因财产、收入和天赋、能力所导致的经济机会的不平等,强调以形成不平等达到实质的平等,如经济法域中有关中小企业的保护、竞争法中对滥用优势地位的抑制等规定,更新与拓宽了公平的传统含义。(3)经济法以促进社会整体效率为效率价值取向。商法的私法性质及个人利益本位决定了它所追求的是个别的、微观的效率。经济法的社会利益本位决定了它将致力于促进社会整体效率,其对效率的关怀立足于整个经济体制资源配置的优化,政府作出的系列调控、干预行为,其目的都在于降低整体经济运行的成本,提高和增进体制的效率。如通过法律的手段将农村信用社改制成农村商业银行,这样既解决了信用社自身的商法域中的盈利性问题,又解决了目前中国农村金融的现实性问题,符合经济法以社会整体效率为价值取向的法律原则。[7](4)经济法拥有经济安全与发展安全的价值理论。商业也有安全的理论,但那是人身安全、交易安全、私产权利安全等微观层次、个体市场交易的安全,经济法的安全观则大异其旨趣,它强调宏观的经济安全、发展安全理念,在这种理念引导下,经济法以协调发展为核心,以市场规制法为工具,在市场、国家和社会间辩证互长、克服市场整合机制的失衡、补充市场自我调整能力之不足,最终实现防范市场风险,确保市场秩序、保障经济安全运行的目标。
 
【作者简介】
于娟,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注释】

[1]卓泽渊:《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9页。
[2]转引自:向佐群;唐敏:《透明政府法律规制的价值取向》,《求索》2008年第4期,第144页。
[3]葛洪义:《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4页。
[4]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1-158页。
[5]张守文:《经济法理论重构》,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21页。
[6]王全兴:《经济法前沿问题研究》,北京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84-92页。
[7]参照惠国琴有关农村信用社改革问题的研究。惠国琴:《农村信用社改革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以黑龙江为例的实证分析》,《农村经济》2008年第12期,第64-6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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