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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民诉法中的“必须到庭”问题
发布日期:2010-09-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在日常的教学活动中,我发现很多同学对民诉法中所规定的“必须到庭”理解不够准确,造成了对法条的误解,其实我每次在讲课讲到这个问题的时候都会花一点时间做一个介绍,因为法条采用了相同的表述,但是含义却不同,实在是有些难为我的可爱的学生们。在此,我对此再做一个阐释。

  一、所涉及的法条

  民事诉讼法中涉及到“必须到庭”是这么几个法条:

  1、《民诉法》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2、《民诉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

  (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3、《民诉法》第六十二条 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4、《民诉意见》第157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庭;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二、含义解释

  以上所谓“必须到庭”含义各有不同,分别的解释是:

  1、拘传所适用的“必须到庭”是指就被告来讲,出庭是被告的义务,如果被告拒不出庭,法院就可能通过强制措施,拘传其到庭。因此法律在这里对“必须到庭”也做了限制,参见《民诉意见》第112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的必须到庭的被告,是指负有赡养、抚育、扶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

  给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如其必须到庭,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也可以适用拘传。

  2、延期审理所适用的“必须到庭”,就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而言,这是一项权利,是诉讼参与权的表现。法条的意思是就诉讼参与权而言必须保障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出庭的权利,如果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因为正当理由没有出庭,那么应当延期审理。因此法条对这里的“必须到庭”的范围就没有做限制,原则上,任何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只要其要求亲自出庭审理,那么就是必须到庭的当事人。

  3、离婚案件的“仍应出庭”,其意义是指在离婚案件中,即使委托了代理人,当事人也必须要亲自出庭。因为离婚案件属于身份关系案件,就身份关系问题也无法代理,审理离婚案件就如同办理结婚手续一样,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场。

  4、《民诉意见》第157条的法理基础和《民诉法》第六十二条是一致的,既然离婚案件的当事人本人没有诉讼行为能力,这个必须亲自到场的义务就由法定代理人承担了。

  三、几个要说明的问题

  1、关于拘传适用的对象:拘传所适用的对象只能适用于《民诉意见》第112条所规定的情形,而且作为一项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应当对其适用范围作出限制解释。所谓“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这一说法本身在《证据规定》的制度背景下就是不应当成立的,因为根据《证据规定》的要求,裁判案件并不需要必须查清案件事实,案件事实不清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即可。因此,离婚案件当事人也并不属于必须拘传的对象。

  2、拘传的对象、离婚案件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能否缺席判决:缺席判决原则上针对被告,如果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就可以缺席判决。缺席判决的制度目的是在于在一方当事人故意不到庭的情况下,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以使其纠纷尽快解决。因此,拘传的对象、离婚案件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并不妨碍缺席判决的适用,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可以适用缺席判决。司法实践中也经常出现拘传的对象、离婚案件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法院缺席判决的情况。比如说拘传,拘传并不是象刑事诉讼法中捉拿犯罪嫌疑人那样有那么大的抓捕力度,当事人就是避而不见,法院也无法适用拘传,如果因此耽误案件审理不利于对方当事人利息的保护,因此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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