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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汤某的脱逃行为能否追究刑事责任
发布日期:2010-08-30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案情简介】:犯罪嫌疑人汤某,1989年9月因奸淫幼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同年投入监狱服刑,次年4月3日凌晨从监狱脱逃。监狱于2006年4月以汤某涉嫌脱逃罪立案侦查。2010年7月1日,监狱追捕民警蒋汤某抓获归案。另查明汤某脱逃在外期间一直以乞讨为生,未发现任何违法犯罪行为。

  【分歧意见】:对汤某的脱逃行为能否进行追诉。

  第一种观点认为:脱逃罪属于持续犯,行为人脱逃在外的期间都是脱逃行为的持续,根据法律规定,持续犯的的追诉期限应当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具体到本案中即应从汤某归案之日(2010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因此汤某的脱逃行为并没有经过追诉时效,应对汤某的脱逃行为进行追诉。

  第二种观点认为:脱逃罪不属于持续犯,汤某的脱逃行为已经经过追诉时效,不能再以脱逃罪追究汤某刑事责任。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不能对汤某的脱逃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脱逃罪不具备持续犯的本质特征。

  持续犯是指违法行为着手实施后到由于某种原因终止前,一直处于持续状态的犯罪,具有行为的单一性、持续性等特征,典型的持续犯如非法拘禁罪、虐待罪。而脱逃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逃脱司法机关的羁押和监管的行为,从罪状表述上分析,脱逃行为在行为人从羁押场所逃离且摆脱了看守人员的监管控制时就已经完成,脱逃罪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正常的监管秩序,脱逃人在归案之前虽然一直在侵犯这种客体,但是这只是脱逃行为危害结果的持续,而不是脱逃行为本身的持续。行为人脱逃后至归案前逃避追究的行为与其脱逃的行为是两个完全相互独立的行为。

  第二,将脱逃罪认为是持续犯,会造成脱逃罪没有追诉时效限制的事实。

  我国刑法规定了犯罪的诉讼时效,而没有对无追诉时效的情况作出任何规定,刑法第八十七条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按照文理解释方法,应该理解为追诉时效制度适用于所有犯罪,即任何犯罪均有不被追诉的机会和可能性,脱逃罪也不例外。

  如果将脱逃罪界定为持续犯,根据刑法第八十九条关于连续犯和持续犯诉讼时效的规定,则意味着只要脱逃行为人未归案,其实行行为(脱逃行为)就一直持续未终了,那么就没有适用诉讼时效的余地,这就导致对于一直没有归案的脱逃行为人而言,就等于没有了追诉期限,而无论行为人脱逃时间多长,只要归案,就要起算诉讼时效对其进行追诉。其后果是导致脱逃罪是我国刑法中唯一一个没有而且不可能有追诉时效的罪名。对于社会危害严重的故意杀人、抢劫、绑架等暴力犯罪,刑法尚且还有追诉期限,而对于脱逃罪却存在着无限期追诉的可能,这无论从法理上,还是从情理上都难以说通。

  第三,将脱逃罪认为是持续犯而无追诉时限限制,是对刑法设置时效制度的不正确理解。

  刑法设置时效制度的意义在于,体现了国家在一定条件下放弃对犯罪进行追究处罚的权力的意旨,是对危害社会行为进行惩罚的补充措施,反映了刑法对犯罪人犯罪习性的惩罚态度,鼓励在追诉时效内没有重新犯罪的行为。认为脱逃罪没有追诉时效,哪怕是脱逃几十年没有重新犯罪,也要对其进行追诉判刑,这是对刑法设置追诉时效初衷的漠视和曲解。

  第四,我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犯罪,经过十年不再追诉,而第三百一十六条规定脱逃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五年,本案中汤某脱逃在外达二十年之久,且在脱逃期间没有重新犯罪,根据上述规定,汤某的脱逃行为已经过了追诉时效,不应当再追究汤某脱逃的刑事责任。

  第五,本案中持肯定观点者还认为本案汤某的脱逃行为还可以适用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关于诉讼时效的延长的规定,笔者认为这也是对刑法条文有关诉讼时效的延长规定的错误理解。

  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该条是对诉讼时效延长的明确规定。我们姑且不论在脱逃犯罪中行为人脱逃的目的是否是为了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仅就诉讼时效延长的适用前提进行分析,笔者认为只有当犯罪行为还在追诉期限内,才能探讨诉讼时效的延长问题,在诉讼时效已经经过的情况下,就不存在延长的问题了。具体到本案中,汤某于1990年4月3日从监狱脱逃,至2000年4月2日汤某脱逃行为的诉讼时效就已经经过,司法机关就失去了对汤某脱逃行为进行追诉的权力,而监狱于2006年始对汤某的脱逃行为立案侦查,此时,监狱的立案行为已经失去了法律依据,因此,对本案汤某的脱逃行为不能适用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关于诉讼时效的延长的规定。
 
【作者简介】
吴芳,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地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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