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中国特色政府法治的新航标
发布日期:2010-08-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杨海坤教授和章志远副教授在他们合著的最新力作《中国特色政府法治论研究》一书中,紧紧抓住改革开放三十年以及法治政府建设迈进新时期的历史契机,结合学界关于行政法理论基础之争的最新研究成果,高屋建瓴地深化、发展了其所一贯坚持的“政府法治论”,从而为我国建设中国特色政府法治的伟大事业提供了新航标。该书专业性和理论性共举,继承性和发展性互现,广度和深度并重,反映了我国行政法理论研究领域的最新成果,也使政府法治论成为继平衡论之后又一个被以专著的形式系统阐发的行政法理论基础学说。
【英文摘要】In this latest masterpiece, Prof. Yang and Vice Prof. Zhang seize the chance of 30 years-Open Policy and constituting the government under the rule of law, and prompt the development of the Theory of Government Under the Rule of Law with the new fruits of relevant researches. The professional, the theory, the successive, the evolutive, the breath and the deepness make this book become a new pharos for constituting the Government under the Rule of Law. It is no doubt that this book reflects the latest fruits in the region of theory basis of administrative law.
【关键词】行政法理论基础;中国特色;政府法治论
【英文关键词】the Theory Basis of Administrative Law;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the Theory of Government Under the Rule of Law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滥觞于上世纪90年代初的关于行政法理论基础的大论战,堪称中国行政法学界迄今为止最为波澜壮阔的一场学术争鸣。在这场空前的学术交锋中,“平衡论”、“管理论”、“控权论”、“政府法治论”、“服务论”、“坐标平衡论”等观点异彩纷呈、你方唱罢我登场,其参与学者之多、影响范围之广、持续时间之长,不但开创了行政法学界学术观点大规模集中思辨的先河,更成为直接推动我国行政法治建设的崭新动力。[1]然而,一晃十余年过去,在实施改革开放三十年后的今天,中国的行政法治之路依然任重道远,可当年激荡人心的百家观点,除了“平衡论”在北京大学行政法学人矢志不渝的探索下持续地深入发展之外,有的已折戟沉沙,归于平寂;有的虽然被个别学者加以推进,但始终未形成完整的理论体系[2],更遑论通过专著的形式系统阐发甚至指导行政法治实践。对于这一点,杨海坤教授与章志远副教授新近出版的《中国特色政府法治论研究》一书,无疑对旷日持久的行政法理论基础之争注入了一剂新鲜的活力。
笔者以为,在行政法理论基础问题的争论中若要稳占一席之地,论者至少要能够自己回答如下五个问题:①本观点的内涵和外延应当如何界定?②本观点与其他学说的关系应当如何分析?③本观点对理论对实践的指导意义如何体现?④本观点尚有哪些不足?⑤本观点应当如何发展与完善?因此,对案头这本《中国特色政府法治论研究》,笔者也拟从以上几方面作一粗浅的品评。
一、总结与深化:对政府法治论内涵、外延的精确界定
首先,著者对政府法治论的发展历程进行了系统的梳理。从理论提出、到理论修正,再到理论发展,“人民政府论——政府法治论”的源起、修正、发展、创新的全过程被完整的呈现在读者面前。一直以来,笔者认为对自己提出的某一学说作一系统梳理绝非易事,一方面这需要以相关学说的研究已经达到相当的成熟度为前提,另外也需要深厚的学术积淀以及良好的把握最新研究动态的敏锐洞察力。虽然“政府法治论”并未像“平衡论”那般常常被付诸规律性的阶段总结,但是我们仍然看到了“政府法治论”者所孜孜不倦地走过的真理探求之路。
其次,著者对政府法治论的理论基础作了全面而深入的阐发。从人性论到法理学,从宪政原理到管理学规律,再辅以大量的哲学思辨,著者凭借广泛而扎实的理论基础和深入浅出的表述,为政府管理论划定了一片足以屹立于学术百花之林的“专属区域”。可以说,对于理论基础的阐发,不仅是整个政府法治论的证成前提,更是该学说与其他相关学说的明确理论分野。二位作者一向对法学尤其是行政法学的哲学关怀推崇备至,并曾在前作中指出,任何一门法学学科只有走向法哲学才能真正成熟。[3]事实上,哲学思辨主义的思想也的确贯穿了《中国特色政府法治论研究》一书的始终。而对于法治政府论理论基础的大量哲学思考,无异于为该学说的发展奠定了较高的起点和强有力的支点。
再次,著者对于政府法治论的核心思想概括为民主型政府、有限型政府、善治型政府、责任型政府和平权型政府。[4]笔者认为这一核心思想涵盖了四个重要的维度。其一,授权与民主型政府。“民主型政府意味着政府权利的合法性与正当性”,通过正当民主程序得到人民授予的权力,是当代政府充分发挥应然功能、实现最大限度人民权利的前提。因此,建设民主型政府是整个政府法治的逻辑前提。其二,运权与善治型政府。“善治型政府”可谓政府法治论的最大亮点之一,它强调“政府必须在法律的范围内积极地有所作为”,既明确政府运用行政权力的范围的法定性,又突出强调政府行使权力的积极能动性。长久以来,控权论的最大隐患在于降低政府违法行政概率的同时极大制约了政府主观能动性的积极发挥,因此,“善治型政府”事实上是对政府法治论对控权论的最大修正。其三,控权与有限型政府和责任型政府。两者虽然同属控权的维度,但是各有侧重。前者侧重于事前与事中的预防,后者侧重于事后的追究;前者隐含了对当今行政权扩张的现实与行政法规制乏力的矛盾的忧虑,后者体现了行政责任原则的鉴定贯彻;前者是对管理论潜在危机的自觉修正,后者是对单纯效率模式的理性批判。其四,终极目标是建设平权型政府。其意味着“实现政府与公民关系的最大和谐,具体表现为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由紧张对峙走向良性互动,政府与公民之间由才以对抗走向信任合作”。作为整个政府法治论的终极目标,我们看到了“平权型政府”所蕴涵的广泛而丰富的理论分子,无论是参与行政的思想还是社会行政的理念,无论是对市民社会发育促进还是对政府恣意的羁縻,几乎时下所有的行政法学前沿问题都在“平权型政府”的概括下得到了或多或少的体现和或深或浅的张扬。可见,虽然自成体系,但是政府法治论的基本律动仍然是和整个中国行政法学的发展保持一致的。
最后,论者系统地提出了中国特色政府法治论的实质,其“强调的是实行宪政理念下的‘综合的均衡的行政法治模式’。”[5]该论断的提出,既是政府法治论经过十几年的发展所形成的最为科学的概括,更是政府法治论者向着更高更远的目标继续前行的全新起点。
二、借鉴与超越:对政府法治论与其他学说间关系的准确分析
面对学说林立的行政法理论基础之争,若想在诸多学说中求得立足之地并实现长远发展,必须要准确分析本学说同其他相关学说的关联与区别。对于政府法治论同其他观点的关系,杨海坤教授曾有一段精辟的比喻:“如果我们把现代政府比作一个高速运行的汽车,‘管理论’为汽车提供了动力来源,好比汽车的油门;‘控权论’在政府奔腾不羁的时候必要给予制动,好比汽车的刹车;‘平衡论’在政府‘忽左忽右’中寻求动态的平衡,好比汽车的方向盘;‘服务论’为政府提供了夯实有效的基础,好比汽车底盘……,那么‘政府法治论’就是一部功能齐备的‘汽车’。”[6]笔者认为,本书主要从如下方面对政府法治论与相关学说关系的厘清作了理论尝试。
首先,本书对于具有较大影响力的几类关于行政法理论基础的学说进行了提纲挈领式的概括性把握,主要包括平衡论、控权论、管理论、服务论、公共利益本位论、公共权力论、控权——平衡论、职责本位论、法律导控论、“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论、行政文明论、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协调论以及宪政基础论等十三种理论。[7]应当指出,两位作者并非第一次对行政法理论基础之争的各家学说作综合性把握,在2004年出版的《中国行政法基本理论研究》一书中,他们也曾在相关章节对十种学说作一简介,因此,《中国特色政府法治论研究》一书新增加了四种学说阐释,分析更加详尽,范围也更加全面。[8]
其次,本书对域外的行政法理论基础学说进行了简要概括,这种尝试在坊间并不多见。虽然绝大多数西方国家的公法理论上并无“行政法理论基础”这一明确称谓,但并不代表没有相关的研究成果以资借鉴。正是怀揣着“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的虔诚态度,两位著者尝试对典型国家的相关理论作一介绍,主要包括法国的“公共权力学说”、“公务学说”和“多元标准学说”;英美国家的“红灯论”、“绿灯论”和“黄灯论”;前苏联的“管理论”;等等。虽然内容大多仅仅是对于第二手资料的简单归纳与升华,但毕竟为政府法治论同其他相关学说的界分提供了难能可贵的域外参照系。
最后,本书在通过相关介绍性内容做足铺垫的基础上,将政府法治论与公共利益本位论、控权论、管理论、服务论和平衡论五个较为主流观点的关系做了“解剖麻雀式”的细化分析。每一对关系的论述基本都遵循“有益因素吸纳——区别剖析与扬弃”的思路,力图通过一个全方位的立体视角,在分析、区别、借鉴的过程中逐步勾勒出政府法治论的清晰轮廓。这种模式至少具有如下作用。其一,界限的明确使得政府法治论本身获得了较为固定的生存空间。其二,关联的分析使得政府法治论相对于其他学说批判整合的特点展现无遗。其三,对于传统赘论的扬弃为政府法治论的进一步发展减轻了负担、指明了方向。无怪著者自信满满地指出:“政府法治论的‘授权、限权、执权、控权、平权’涵盖了‘平衡论’、‘控权论’、‘服务论’、‘公共利益本位论’等诸多理论的合理因子,完全能满足现代政府法治建设的需要,也完全能成为知道我国政府实现法治政府的目标,从而形成富有中国特色的指导政府实现法治目标的指导理论。”[9]
三、实施与检验:对政府法治论实践功能的正确运用
法学是实践的科学,“实践是检验整理的唯一标准”在法学研究中更是不二真谛。行政法学的研究亦是如此。一套理论之所以成熟,不但体现在其广袤坚实的实践基础,更体现在其对于实践积极的指导意义。综观目前对于行政法理论基础的研究,多数观点近似于一个抽象的终极目标的确立(如平衡论)抑或是行政目标具体实现进路的概括(如管理论)。前者虽然充满理性期待,却往往容易陷入“从目标到目标”的虚无的逻辑循环窠臼[10];后者虽然指明了实现行政目标的具体手段,但却常常沦为目标缺位的牺牲品,颇具“头脑听从四肢”的意味。[11]杨海坤教授与章志远副教授更是深谙各种真味,因此,对政府法治论本身的实践价值给予了前所未有的关注。对以这一点,仍然可以从实践基础和指导意义两个方面作一管窥。
(一)从实践中来:政府法治论的现实依据
事实上,全书的主要部分集中在第三章至第九章。其中第三章至第七章是对政府法治论核心内涵的深入阐述,分别是政府依法律产生、政府由法律控制、政府依法律善治、政府对法律负责以及政府与公民关系平等化。笔者以为这五个方面可以从过程转化论的意义上进一步加以概括,即“选拔型社会——选举型社会”、“传统的‘实体—程序’控制——综合性控制”、“依法律治理——依法律善治”、“不正当利益政治——行政问责”以及“政府与公民关系不平等——平等化”。可以说,以上五个转化过程的实现均有坚实的客观依据。
首先,每一个论断均是依客观实践的要求而提出。这里的“客观实践”又可分为社会发展事实和社会事件。比如,在阐述“政府依法律产生”时,著者既总结了“人性恶基本假设”、“人民主权的深刻发展”、“良法至上的法理诉求”等社会发展事实,又提到了“各级人大在政府官员的任命和调动上往往只是起到走过场的作用,决定权一直旁落于上级领导和政府手中”这一社会事件。又如,在阐述“政府依法律善治”时,著者既注意到了“政府的职责从维护秩序到管制再到依法律治理的转化过程”、“行政社会化”等社会发展事实,又注意到了200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对于政府向善治转型的意义这一社会事件。总之,从第三章至第七章每一个论断的提出,既拥有纵向上历史发展的客观基础,又具备横向上独具特点的我国行政实践的现实依据,亦即都是根据客观实践的要求而提出的。
其次,有的论断以客观实践为依据对现有理论进行了重新概括。如本书在第五章详细阐述了“政府依法律善治”的内涵。从整体上看,其内在构成部分并非是著者的原创。其一,政府对权力的让渡以及促成公民社会自觉秩序的形成几近于“行政社会化”的表述。其二,“向服务型政府的转变”无非是指政府通过积极行使行政权以促进公民福祉实现的现代行政法学理念。其三,在强调充分发挥政府积极职能的同时,又处处包含对法律划定的权力界限的绝对尊崇,这恰恰是二战以来针对不断膨胀的行政权所提出的控权论的思想。可以说,“政府依法律善治”的观点正是基于客观的实践,尤其是我国改革开放和实施行政法治建设以来在现实中体现出的行政权运行与异化的实践,而对诸多先进行政法理念加以科学整合之后的产物。
最后,政府法治论本身根据实践的发展做出了适时的修正。细心的读者可能发现,在2004年出版的《中国行政法基本理论研究》中,两位作者把政府法治论的内涵归纳为民主型政府、有限性政府、治理型政府、责任型政府和平权型政府。[12]但是在时隔四年之后,早先的“治理型政府”已经悄悄变为了“善治型政府”,而、“倡导政府积极施政并最终走向善治”的旧论也终于在新作中被“正名”。从内涵来看,两位作者前后对于该论断的解释并无明显区别;但从表述上看,“治理型政府”的提法着眼于发展的过程,而“善治型政府”的提法则落脚于发展的目标。这种转变的出现,是否正是基于四年来随着行政法治的发展和法治政府的初步建立而使得昔日的改革进路已然实现并继而被更新、更远的目标所替代的客观现实呢?在笔者看来,答案应当是肯定的。
(二)到实践中去:政府法治论的实践分析
运用政府法制论对具体的行政法制度进行客观的评价与展望,无疑是本书最为重要的亮点之一。在第八章和第九章,著者以自己构建的政府法制论为框架基础,对在中国行政法制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行政许可法》和时下正被学界广泛热议并呼之欲出的《行政程序法》进行了精辟独到的剖析。虽然在2004年出版的《中国行政法基本理论研究》一书中对行政法理论基础、行政许可制度和中国行政程序法典化这三部分内容均设独立的专题加以探讨,但是三个部分之间并无明显的内在联系。[13]可以说,直到在《中国特色政府法治论研究》一书中,这三者才在政府法治论的统一基础上被真正地有机整合在一起,并在著者的统筹安排下更显相印相证、相辅相成之妙。这一颇具创新精神的尝试,不但使行政许可、行政程序这些在学界已被广泛讨论的问题得以从新的视角重新加以诠释,尤其是对似乎习惯了“从理论到理论”的行政法理论基础的探求开辟了新的研究空间与研究进路。
首先,运用政府法治论对《行政许可法》进行系统的梳理。粗略看来,仍是因循行政许可制度的运行路径,从设定、实施、监管三个方面进行展开,并把诸如有限政府、服务政府、诚信政府等政府法治论的基本理念分别对应到相应的阶段中去。一方面得以将行政许可的全过程统统置于政府法治论相关标准的全面检视之下,另一方面也通过具体制度的阐释使前文相对抽象的理论进一步具体化。笔者注意到,“反思”的精神一直贯穿行政许可制度的政府法治论检视全过程:回顾《行政许可法》已走过的将近七年的制定历程和将近五年的实施历程,两位著者在充分肯定该法在中国行政法治建设进程中所发挥的积极作用和重要意义的同时,也不断对其中的缺憾加以明确指出并深入反思。比如,该书从行政许可的设定主体、设定权限、设定原则、设定程序和违法设定的责任五个方面全面肯定了《行政许可法》对于建设有限政府所做出的积极贡献,但紧接着却笔锋一转,又对该法在建设法治政府的过程中尚待完善之处一一指出。字里行间,宛若深深透着慈祥长者对于孩子茁壮成长的殷切希望:看到成就,毫不犹豫地加以赞许;而对于不足,仍是毫不犹豫地加以指正。于是,二位著者对中国政府法治建设的拳拳之心和切切之意也愈加溢于言表。
其次,运用政府法治论对《行政程序法》进行合理的展望。回顾2008年我国行政法学的发展,最令学界同仁鼓呼雀跃的事件之一,当属我国行政程序法典化的先行者——《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制定和颁行。经过中国行政法学者(尤其是中国政法大学一批专注于行政程序研究的学人)十几年的不懈努力,“统一行政程序立法的破冰之举”终于梦想成真。[14]从《中国特色政府法治论研究》一书来看,著者虽然提到了这一堪称行政法学界又一“具有里程碑意义”(《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制定专家组组长应松年教授在接受采访时语)的重大事件,但并没有着墨过多,而是仍然围绕着政府法治论这一核心,将自己心中完美的行政程序法制度完整地展现在读者面前。行政程序法的目标模式、基本原则、基本制度等切入角度与学界同行的研究视角并无本质出入,唯一不同的是政府法治论思想被当作唯一的主线统领全局。如在论述行政程序法的目标模式时,著者先是仔细论证了效率模式与价值模式的利弊,进而提出“(政府法治论)只有将行政程序法的目标模式定位于公正与效率的平衡,才能达到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权利在程序法上的平衡。”[15]王锡锌教授曾指出公正模式与控权论、效率模式与管理论分别存在某种对应关系[16],按照这一理解,我们惊讶地发现,政府法治论对于行政程序目标模式的概括,与其同控权论和管理论之间的内在联系何其吻合!于是本书对于行政程序制度的应然规定的理解被清晰的展现了出来——忽略对《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加以系统评价并非著者对学界热点的淡漠,正是由于他们期待能够站在一个更高的层面审视如何制定一部足以惠及全国的、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程序法》的问题。我们看到,在政府法治论基础上展开的应然的行政程序法律制度较之以试点身份出现的《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更加科学、更加完整、更加先进[17],实为指导全国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制定工作的妙法良方。
四、反思与完善:对政府法治论理论不足与发展方向的明确把握
从某种意义上说,构建一套科学、完善的理论,关键性问题之一在于论者能否客观体察该理论所固有的缺陷,并进而指出改善的进路。这种反思的理念,不仅为论者本身下一阶段的研究指明方向,也更便于引起学界具有针对性的争鸣从而促进理论的发展。因此,反思与完善部分可以说是政府法治论体系的有机构成之一。
首先,在全书的最后一章,两位著者对政府法治论进行了冷静而全面的客观评价,褒贬互现、扬抑结合,从另一个方面体现了这套政府法制理论的成熟度。诚然,对理论不足的自我审视确实难能可贵,更何况著者的“自揭疮疤”多少带有过谦的色彩。如 “哲学思辨色彩还不够浓烈”、“吸收相关成果还不够广泛”、“实证意识还不够强烈”等某些在笔者看来恰恰是政府法治论的颇显过人之处的优点,都被著者谦逊地表述成理论的不足。然而,诸如“群体参与意识不够强烈”的归纳仍然切中了政府法治论的要害,虽然与其他相关相比学说已经在规模效益上具有了一定的比较优势,但相对于北京大学一代又一代行政法学人对于平衡论坚持不懈的集体性发展创新来说,政府法治论的前行之路依然漫长。而准确地找出不足,无疑是实现其更快、更好发展的坚实第一步。
其次,在全书的最后一章,两位著者对政府法治论的努力方向进行了明确把握。从行文结构上来说,“努力方向”部分与“缺陷概括”部分是一一对应的。其优势在于能够确保解决方案能够确保严格的针对性,然而其缺憾在于,倘若对政府法治论本身的理论不足出现概括偏差,那么也将直接导致在解决方案的设计上可能忽略某些重要的问题。
除却理论本身的观点和内容不谈,笔者认为《中国特色政府法治论研究》尚存些许问题,谨与二位著者商榷。首先,部分理论阐释尚待进一步明确。如第七章的“政府与公民关系平等化”系政府法治论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著者对于自重“平等”的含义却未作明确具体的阐释。如,所谓的“平等”究竟是指什么平等?是权能的平等还是地位的平等?再如,“平等”的内涵是什么?倘是指“地位的平等”,那么是指地位的等同,还是地位对比关系的恒定?倘是指“权能的平等”,那么是指权能的均等,还是权利与权力博弈后的一种均衡状态?笔者尚未从书中找出确切的回答。其次,行文中一些逻辑问题似乎尚待进一步理顺。如,在解释政府法治论与平衡论的关系时,著者对平衡论的内涵做了提纲挈领式的把握,但笔者以为,由于平衡论的内涵已经历了大规模的重构,因此著者的把握稍有偏差。又如,在论述“政府由法律控制”时,著者同过新型行政行为与事实行政行为两方面加以展开,然而其法律控制却完全相同,均是从有法律依据、受程序控制和实行行政救济三个方面切入。事实上,根据著者的界定,新型行政行为与事实行政行为具有本质不同,如此作相同化的处理是否有失武断?
五、结语
著名哲学家卡尔·波普尔曾言:“我们的理论,不管目前多么成功,都并不完全真实,它只不过是真理的近似。”[18]或许政府法治论尚有这样或那样的不足,然而瑕不掩瑜,我们必须承认它仍然是具有强烈的法治使命感和历史责任感的行政法学者在新形势下对我国政府法治事业发展之路所作的辛勤尝试和科学探索的结晶。思维的局限可以拓宽,理论的缺陷可以完善,对于两位著者而言,更为重要的是,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的政府法治的康庄大道上,他们业已出发,他们正在前行!
【作者简介】
熊文钊,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治政府与地方制度研究中心主任。郑毅,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法治政府与地方制度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员。
【注释】
[1] 关于这场争鸣的概况,可以参见杨海坤、章志远著:《中国行政法基本理论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5页-第74页。
[2] 如中国政法大学高家伟教授对于“管理论”的反思与推进。参见高家伟:为管理论正名——兼论现代行政法学的理论基础,载《法学文稿》(浙江大学法律系研究生学刊)2000年创刊号。
[3] 杨海坤、章志远著:中国行政法基本理论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8页。
[4] 详见杨海坤、章志远:中国特色政府法治论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37-140页。
[5] 杨海坤、章志远:中国特色政府法治论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36页。
[6] 参见杨海坤:在实现宪政目标的背景下建设法治政府——略论改革开放三十年来建设法治政府,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5期。杨海坤教授在《中国特色政府法治论研究》一书中也采用了这一经典比喻来概括政府法治论与其他行政法理论基础学说的相互关系。
[7] 详见杨海坤、章志远:中国特色政府法治论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77-92页。
[8]《中国行政法基本理论研究》所概括的十种观点中包含了政府法治论,而《中国特色政府法治论研究》一书的十三种观点的概括中并不包括著者所持的政府法治论。经过对比,新加概括的四种理论分别是:“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论(论者自称为“坐标平衡论”)、行政文明论、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协调论以及宪政基础论。
[9] 杨海坤、章志远:中国特色政府法治论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36-137页。
[10] 如杨解君教授曾批判平衡论道:“平衡论者从其著述来看,它们都是‘平衡’二字。从这种理解来看,行政法是平衡、行政法的理论基础是平衡、其价值是平衡、其精神是平衡、其内涵也都是平衡,似乎除了平衡外还是平衡。”参见杨解君:关于行政法理论基础若干观点的评析,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3期。
[11] 【美】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234页。
[12] 杨海坤、章志远著:中国行政法基本理论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7-89页。
[13] 同上文献,参见第三章、第十一章和第十四章。
[14] 参见王万华:统一行政程序立法的破冰之举——解读《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载《行政法学研究》,2008 年第3期。
[15] 杨海坤、章志远:中国特色政府法治论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95页。
[16] 王教授原话为“究竟是公平还是效率应作为行政程序法的首要目标?围绕这一问题,控权论和管理论产生了分野。”详见王锡锌:行政程序法理念与制度:发展、现状及评估——兼评《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正式颁行,载《湖南社会科学》,2008年第5期。
[17] 事实上,在充分肯定《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重要意义的同时,一些学者也冷静地指出了该法所存在的一些问题,如缺少宣告无效制度和司法介入制度、以地方新法规(即由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比以地方政府规章(即由湖南省人民政府制定)更为适宜等等。有的问题(如司法介入需要《行政诉讼法》的相应修改以为配合等)是在地方立法的层面无法解决的,这里限于研究旨趣的不同,本文不再予以展开。
[18] 转引自纪树立编译:科学知识进化论——波普尔科学哲学选集,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