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继承案代理词
代 理 意 见
尊敬的法官:
经过本案被告赵某某的委托,本所指定我担任赵某某的代理人。开庭前,我认真听取了被告赵某某的陈述,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今天又参加了庭审,对本案事实已经有了基本了解,现针对本案基本况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1988年,被告赵某某的母亲马某老人立有一份带有分家协议性质的遗嘱,在这份遗嘱中确立了赵某某三姊妹对1989年建房以前的老宅各自拥有相应的房屋产权,自己保留部分老宅产权自用,同时剥夺了赵某某的哥哥即原告赵某对其马某老人的遗产继承权,原告赵某现诉请继承遗产,没有法律依据。
马某老人生前没有收入,一直以来,在生活上都是赵某某姊妹三人共同照顾,原告赵某未尽过任何对老人的赡养义务。马某老人为防止在其身后发生遗产纠纷,在赵某某三姊妹在场的情况下,邀请执笔人执笔,并有见证人见证,立下了一份具有分家协议性质的遗嘱。这份遗嘱体现了尽赡养义务多的子女多分,不尽义务的子女不分的基本精神,赵某某三姊妹由于长期无微不至的照顾老人,分别获得老宅相应的产权,遗嘱中剥夺了原告赵某对其遗产的继承权。在马某老人故去之后,依据《继承法》第5条的规定,原告对1989年未进行翻建的老宅房屋产权及宅基地使用权无继承权。
二、原告赵某在诉讼请求中所提到的××村10号院房产所涉及的345.8M?房屋,并非马某老人遗留下来的遗产,而是在拆除老宅后分别于1989年、1990年和2002年分三次重新建造的。其中前楼一、二层房屋是赵某某与两个姐姐共同出资建造的,后楼两层房屋及前楼三、四层房屋是赵某某独自出资建造的,房屋所有权明确,不存在财产继承的问题。
1、1989年,赵某某三姊妹共同出资建造了前楼三间两层屋架结构的房屋,该前楼一、二层房屋产权应归三人共有。
1989年建造前楼一二层房屋时,建房所有花费共计33000元,其中赵某某出资24200元,赵某某的大姐出资5000元,其二姐出资3800元。《物权法》第30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赵某某三姊妹建造房屋时,拥有老宅相应产权,并得到马某老人的支持,属于合法建造行为,自房屋建成之日起即发生所有权确立的效力,她们按照出资份额享有前楼一、二层房屋的相应产权。
2、1990年,赵某某单独出资建造了后楼两层房屋,赵某某对该房屋享有独立的房屋产权。
1990年,赵某某采取包工不料的方式,在前楼后面建造了三间两层房屋。由于拥有老宅的宅基地使用权,同时建造房屋得到马某老人的同意,赵某某与王某、张某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将工程的用工部分承包给这二人。同时,赵某某建造房屋所花费的材料款项,均有票据为证。依据《物权法》第30条的规定,该后楼房屋的产权由赵某某一人享有。
3、2002年,赵某某将前楼第二层的屋架结构拆除,在此基础上独自出资加盖了前楼第三、四层房屋,赵某某拥有前楼第三、四层房屋的产权。
2002年4月,赵某某与孙某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约定,孙某在拆除前楼第二层的屋架后,在第二层上加盖第三、四层房屋,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此次建造房屋是赵某某单独出资兴建的,依法应拥有该房屋前楼三、四层的产权。
综上所述,1988年马某老人由于年老又无收入来源,在生活上长期完全依靠被告赵某某及两位姐姐共同赡养,在原告赵某未尽过任何对老人的赡养义务情况下,马某老人订立了一份带有分家协议性质的遗嘱,将老宅的部分房屋分给了赵某某三姊妹,留下部分老宅由其自用,同时剥夺了原告赵某对其自用房屋的继承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所要求的房屋并不是马某老人遗留下来的遗产,而是赵某某及二位姐姐建造的,其中1989年建造的前楼一、二层是赵某某三姊妹共建的,应依其协议共享产权;1990年兴建的后楼两层房屋及2002年加盖的前楼三、四层房屋是赵某某单独出资建造的,拥有这两处房屋的产权。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此致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齐伟
2009年11月9日
部分法条依据
《继承法》第五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物权法》第三十条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