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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合同法考点:劳务合同
发布日期:2010-08-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提供劳务合同中共有六类:运输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和居间合同。

  一、运输合同

  (一)主要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289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本条赋予了承运人的强制承诺义务。根据本条的规定,出租车亮着空车标志行驶应认为是要约邀请,而不是要约。

  (二)客运合同中承运人的责任

  承运人的主要义务包括安全、及时的运输义务。具体说来就是对旅客的人身伤害以及财产损失所承担的责任。

  《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承运人的免责仅限于旅客自身健康原因和旅客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因为不可抗力或第三人侵权造成的,承运人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财产损失部分要区分自身携带的行李和托运的行李,托运行李的责任范围远远大于自身携带行李的责任范围。托运行李的责任范围是按照《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处理,自身携带行李的责任范围就是过错归责原则,只有在能够证明承运人有过错的情况下,承运人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货运合同中承运人的责任

  1.《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规定了货运合同承运人任意解除、变更的权利: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2.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过错责任),但是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可以免责:

  (1)货物的毁损、灭失是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

  (2)货物的毁损、灭失是由于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造成的;

  (3)货物的毁损、灭失是由于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

  注意: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要求支付运费;已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要求返还。

  3.单式联运合同中的连带责任。

  《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4.多式联运合同

  因托运人托运货物时的过错造成多式联运经营人损失的,即使托运人已经转让多式联运单据,托运人仍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保管合同

  1.保管合同为纯正的实践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

  2.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当保管是无偿时,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专属保管和不得使用义务。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不得自己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

  4.通知义务。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原则上保管人应通知寄存人,除已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以外,保管人仍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

  三、仓储合同

  1.仓储合同是一个诺成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2.仓单

  仓单是一个可转让的凭证,但转让时需要有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

  四、委托合同

  1.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必要费用的,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并支付利息。如果委托合同是有偿的,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致使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2.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不管是有偿合同还是无偿合同受托人都应当赔偿损失。

  3.在委托合同中,委托人和受托人都有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抗力外,应当赔偿损失。

  五、隐名代理

  所谓隐名代理,亦称间接代理,是指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完成委托人交付的法律事务。

  《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和第四百零三条分别规定了隐名代理的两种情况,一种是第三人知道有这样的隐名代理的存在的情形;一种是不知道有隐名代理存在的这种情形。

  前提 代理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

  法律后果的承担 第三人知道 第三人不知道

  (1)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发生与显名代理同样的后果。

  (2)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如行纪合同 委托人不履行,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 第三人不履行,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

  第三人有选择权(选择权为形成权,不得变更) (1)委托人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

  (2)第三人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存在,就不会与受托人订立合同的除外

  向相对人主张 向委托人主张

  委托人可以行使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而对第三人的抗辩 如果委托人可以行使权利,则第三人可以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

  六、行纪合同

  行纪合同,从广义上讲,属于委托合同的一种、是有偿的合同、由行纪人自己的名义订立的合同,行纪合同是指行纪人与委托人订立的合同。

  行纪合同是行纪人和委托人订立的合同。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为实行行为,往往是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拍卖公司与委托人订立的合同是行纪合同,拍卖公司与买受人订立的合同是买卖合同。

  1.行纪人的介入权。

  行纪人有介入权,但是介入权的行使是有条件的:

  (1)委托人委托的商品具有市场定价;

  (2)委托人没有相反的意思表示。

  行纪人行使介入权的法律效果:可以作为出卖人或买受人出现;在行使介入权的情形下,不影响其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的权利。

  2.行纪人在处理委托事务时,如果低于指定价格卖出或高于指定价格买入,行纪人要补齐差价,才能对委托人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行纪人以低于指定价格买入或高于指定价格卖出的,除非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否则就要考虑所增加利益的归属: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增加的利益属于委托人。

  3.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只约束行纪人和第三人,对委托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七、居间合同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1.居间合同分为报告居间与媒介居间两种。注意二者的区别。

  2.居间人的权利义务

  居间人的忠实义务(《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当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时候,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居间人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不得要求支付报酬。注意:这里的居间人的主观状态必须是故意,重大过失或者一般过失均不导致损害赔偿责任。

  具体的权利义务的区分上,要区分合同成立或合同不成立。如果合同成立,居间人可以要求支付报酬,支付报酬时要区分委托居间和媒介居间的不同。委托居间的情况下,委托人支付报酬;媒介居间,合同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在支付报酬的前提下,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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