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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履行从给付义务也构成根本违约
发布日期:2010-08-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件简述: 受欺诈而签的合同中,受欺诈一方当事人有权选择撤销合同和继续履行合同。
蔡春玉

原告 张先生。

被告北京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09年1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讴歌MDX3664CC型越野车一辆,价款679000元。原告当时付清了全部价款,被告出具销售发票并交付了车辆,但是被告没有将车辆进口证明书和相应的商检单交付原告,导致原告不能及时进行车辆注册登记并领取号牌和行驶证,从而无法发挥所购买车辆的使用价值。

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双方买卖汽车合同,被告返还购车款,并赔偿相当于购车款一倍的经济损失。

审理:

经法院开庭审理查明,被告所出售的车辆为原装进口汽车,采取信用证付款方式进货。当货物到达中国海关后,被告因内部股东间矛盾致使资金紧张,所以没有能力向代理付款银行付款赎单,而采取了其他方式取货。后被告在与原告交易之时,其已明知进口证明书和商检单不能交付,但被告隐瞒实情,使得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被告进行了交易。法院因此确认被告隐瞒不能交付有关单证的事实,已经构成欺诈。同时被告不交付单证的行为尽管属于从给付义务,但直接导致了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属于根本违约。汽车作为特殊的动产,对其使用适应遵循一定的法律规范。对于进口汽车而言,进口证明书和商检单是车辆进行产权登记的必须资料。否则将不能取得汽车行驶证,从而不能上路行驶。由此不难看出,尽管被告交付了车辆,但不交付相关单证导致的后果是汽车不能正常使用,从而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基于此,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考虑到被告现实经济负担能力和自己确实喜欢所购车辆的实际情况,最终原告将诉讼请求调整为“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金(按购车款计算贷款利息)”,最终双方达成了调解意见,本案得意圆满解决。

分析:

本案成功调解的关键在于:一、被告欺诈行为的认定。通过法庭查明,被告在与原告进行交易时,手中并未持有相关单证。并且根据被告公司现状,客观上不可能在短时间内赎回单证,主观上被告也没有积极筹措资金去赎单的意愿。因此法院认定被告构成欺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违约行为的性质。本案中被告交付了买卖标的物-----汽车,应该说履行了主给付义务,相关单证的交付属于从给付义务范畴,一般不会影响标的物功能的发挥和正常使用。然而,对汽车这一特殊动产,其使用要受到相关行政机关的管理约束,这就使得单证的交付有了不同一般的意义,尤其对进口汽车来说,更是直接影响原告合同目的的实现。所以法院认定被告不交付进口证明书等单证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是完全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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