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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机制的本土化
发布日期:2004-05-12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内容提要:我国公司治理制度远未达到体系化、合理化的状态,应当通过立法方式限制股东会的权力;扩大董事会职权,增强董事会的代表性和独立性;修正或取消法定代表人制度,推行共同代表制度;实现企业所有与企业经营的科学分离,辅之于更强有力的信息披露制度。

  关 键 词:公司 股东会 法定代表人 企业经营

  前言:问题的提出

  现今公司法学界高度关注着我国公司治理机制建立的问题,(注:如李维安等著:《现代公司治理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梁能主编:《公司治理结构:中国的实践与美国的经验》,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但如何看待国内企业现状,如何将国外公司治理成功做法引入国内,如何实现与国内企业合理嫁接,借此推进国内企业制度深化改革,却始终未形成体系化解决方案。同时,公司实务界创造出了许多旨在实现理想状态的公司治理机制规则。从加强信息披露开始,到推行上市公司国有股份减持方案;从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再到推行上市公司退市及收购兼并制度等,无不显示出监管者和实务界的孜孜追求。这些改革措施确已显出一定成效,但在理论层面上总是形成在传统制度体系上“打补丁”的感觉,我国公司治理制度远未达到体系化、合理化的状态。

  我国现有企业脱胎于传统的国有企业制度,它有别于我国传统企业,但又异于西方现代企业。其特点可概括性归结为:所有制形态是判定企业地位的重要标志,各种所有制形态下的企业并未获得完全相同的社会地位;投资者事实上的单一性是其核心特点,投资主体多元化往往只是外在表现形式;企业管理上一人专权是其鲜明属性,民主制并未真正贯彻在企业管理实践中,监督机制明显失灵;投资缺乏流动性及超稳定股东结构是其市场表现,股东投资后难以有效退出;企业信息不对称现象明显,信息失真是社会生活中的普遍现象。在此情况下,将社会、经济和文化等背景差异巨大的那些国家的法律移植过来,会产生什么效果呢?是否会通过制度嫁接而形成劣于现有制度的新制度呢?或者一定会创造出至少优于现有制度的新制度呢?我无意贬低某种制度性工具有着超越国境的更广泛适用性,独立董事制度就是很好的例子。我们虽然难以从统计数字上精确地证明设立独立董事比不设独立董事好,但从对企业董事会及管理层所形成的潜在制约来说,独立董事制度的实际功效不容抹杀。

  一、基本概念

  公司治理是公司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公司法学和企业管理学共同探讨、研究的重要课题,但侧重点有所不同。公司法学主要解决相关法律规则建立与完善问题,而企业管理学则首先要解决所确立的相关法律规则合理性问题。无论如何,公司治理的经济学及管理学研究,是建立健全相关法律制度的前提和基础。如果要充分了解公司治理的法律制度,首先必须明确公司治理的经济学或管理学意义,并在此基础上探究公司治理的法律制度。

  在管理学领域中,公司治理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广义上,公司治理可以解释为关于企业组织方式、控制机制、利益分配的所有法律、机构、文化和制度安排,它不仅仅要界定企业与股东之间的关系,还要调整企业与所有利益关系集团(雇员、客户、供应商、所在社区、债权人和银行)之间的关系。狭义上,公司治理所研究的是各国经济中的企业制度安排问题,即在企业所有与企业经营相分离的情况下,投资者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分配和控制关系。公司治理制度的管理学理论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1)公司管理层、公司内部人及其与外部投资者的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兼容问题,例如,怎样对管理层实行激励,企业应承担什么样的社会责任;(2)公司管理层的能力问题,即由于公司管理层的管理能力、思想方式与环境要求的错位问题及管理层出现管理失误问题;(3)什么样的公司管理制度最有利于投资者获得最好的保护与利益回报,且此等合理利益不被企业管理层侵蚀。沿着这样的思路,经济学及管理学创设出许多学说和理论,试图全面揭示企业运作过程中的各种不协调因素,以推动企业的全面、高效发展。

  如果说前述公司治理概念具有浓重的经济学及管理学色彩,这种学说成果必须以适当方式确定化和固定化,才能使成熟的经济模式具有普遍推广的意义,公司法制度正是实现这种经济模式确定化和固定化的重要途径。公司法是以公司组织机构及运行为核心规范对象的法律,它必须合理地反映公司组织及运行发展的实际需要,必须精确地确定哪些规则具有强制性,哪些规则又必须保持足够的弹性。如果强制性规范主导着立法者思想,强制性规范就自然会成为公司法的核心规范,各公司丢失个性以遵从范围广泛的强制性规范,必然造就出千篇一律的公司。这不仅难以形成公司治理机制的比较优势,难以使企业创造出差异性企业文化,实际上也更难以确保企业严格践行这些强制性规范。反之,如果任意性规范支配着立法者的思想,任由企业选择、修改、变通公司法规则,使公司法退化为一种纯粹指导性规范,这又势必会给社会交往及交易造成巨大妨碍。我认为,公司法强制性规范更多地具有划界功能,即允许企业在公司法给定规范的范围内创造性地运用规则,以体现企业个性及管理差异。

  问题在于,管理学与法学在研究的侧重点上似乎始终存在着某种背离,虽然这种背离状况随着时间的推移及实践发展会呈现出逐渐弥合的趋势,但两者之间始终存在着差别,这是不言而喻的。这种差异首先体现为价值观念差异。经济学始终具有超前性观念,始终存在着一种打破现有规程,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的倾向。一旦现行规则与其价值观念产生背离,经济学总会表现出打破既定法律规则,鼓励采取新规则与制度的动力。在这个意义上,经济学是个“无法无天”的学问。法律制度则始终以追求安定为己任,通常不会追求单纯的“高效率”。在交易安全与交易快捷发生无可弥合的矛盾时,任何一部法律和任何一个立法者都不会以牺牲交易安全换取交易快捷。所以,法律科学虽然是以经济学为先行者,但在将经济学研究成果转化为法律制度的过程中,不得不考虑经济学以外的许多社会和技术因素,如某种经济学模式是否在技术上已趋成熟、某种经济学模式是否具有普遍性和可推广性、相关法律对采用新经济模式的制约因素,人们甚至不得不考虑某种崭新经济模式被定型化后可能产生的观念冲突和实施难度。一旦将不成熟或不协调的经济规则确立为法律规则,将导致社会关系的整体不协调[1](P.45)。

  我们也不能忽视公司治理所包含的浓厚企业文化色彩。公司章程通常记载着公司的宗旨性条款,众多企业希望将实行现代企业制度、促进社会和企业利益同步发展、实现经济和社会利益双丰收、促进社会就业和职工利益等加入其公司宗旨性条款。一些企业还将这种公司追求或宗旨等写入企业精神的宣传资料。然而,公司到底希望在多大程度上实现其既定宗旨呢?在国内企业中,我们较多地看到这些宗旨停留在纸面上,而非表现在制度上。但在许多西方国家,我们不仅可以从纸面上看到公司精神和企业文化的宣扬,而且可以在制度规则层面看到这些文化与精神追求的具体再现。欧美国家实施的、以企业所有与企业经营相分离为特点的公司治理机制相当鲜明地展现在国人面前,以管理层期权、职工持股、累积表决权、职工社会福利等为载体的企业精神正在逐渐显现;在以日韩等国为代表的东方国家中,职工的企业归属感、长期合同制、交叉持股、银行或财团持股等为载体的公司治理同样显现出其独特魅力。

  它山之石,可以攻玉。但当我们将国外现行规则移植到国内法体系时,往往面临多种问题。国外独立董事制度被移植到我国上市公司时,学者提出了独立董事与监事会间的关系协调问题,更有人将独立董事称为花瓶董事,这或许就是法学上制度移植带来的抗体。我们遇到过这样的困惑,欧美日韩等国家先进或通行的做法,一旦移植到中国或中国企业,其实际运行效果似乎难以与预期相符。探究这种差异,我们看到了理念层面和制度层面上的两种移植。在严格的意义上,理念是政治、经济、历史、传统、文化、经验、法制等诸多因素共同作用下的产物,它的改变是逐渐而缓慢的,有些改变甚至是难以普遍接受的;在理念转变尚未完成的情形下,他国行之有效的规则移植过来,难免失去其原有意义。所以,对国外公司法规范的移植都只是旨在实现国内公司规范化运营的手段,全面照搬只会以失败告终;但规范移植将会使我国公司法改革少走弯路,甚至我们无法拒绝去学习、了解和掌握其他国家的先进做法和经验。然而,法律作为既定社会关系及上层建筑的综合反映,不同的社会及经济关系基础上会派生出完全不同的法律观念,若只照搬规则而忽视其他,不仅无法产生预期效果,有时甚至难以产生积极效果。在这个意义上,公司法及公司治理的本土化,将成为摆在国内公司法学者面前的艰难论题。

  二、基本理念

  按照这样的思路,我们至少会提出这样一些问题,国内企业与他国企业间到底存在什么样的根本性差异?我国企业与他国企业所处环境到底存在什么不同?如果这种区别是非根本性的,移植国外法会在相当程度上弥补国内立法的缺憾;如果这种区别是根本性的,就必须对国外规则进行变通性移植,甚至完全放弃他国行之有效的规则。在后种情况下,不仅要从理念层面上做出分析判断,还要在规则修改及法体系的建设方面作出巨大努力。否则,永远无法实现理想的适合我国企业需求的公司治理模型。

  如果我们仔细观察国外公司治理的诸多理论,会发现这些理论背后隐藏着若干前提性条件。在这些被忽视或省略了的前提性条件中,企业所有与企业经营相分离是我们最经常提及,但又是在根本上最为忽视的核心前提条件。在字面含义上,企业所有与企业经营相分离是指投资者因为缴付出资而取得股权,并保持着对公司剩余资产的追索权;企业本身是独立的法律主体并保持着经营自主权。国内企业是否也在按照企业所有与企业经营相分离规则行事?从我国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国家推行扩大企业自主权试点政策以来,国有企业逐渐获得越来越大的自主权和越来越宽松的外部经营环境;随着民法通则及公司法的颁布实施,企业公司化、公司法人化趋势愈发明朗,甚至还出现全资附属子公司起诉母公司的典型个案;随着联营企业及以投资主体多元化为特点的公司制企业之出现,公司制企业更多地显现出其人格、财产及责任的独立性,两权分离成为国内企业现代化改革的重要口号和普遍实践。然而,恰逢这一时期,学者及实践者开始纷纷指责国内企业的传统化,并尽力推崇采取企业所有与企业经营相分离理念的西方现代企业制度。

  如果对比国内外上市公司作出分析范例,我们会发现国外推崇的企业所有与企业经营相分离已不再是口号或概念,而是活生生的法律实践。学者们普遍认为西方国家公司已明确地放弃了股东会中心主义,转而采取董事会或管理层中心主义。然而,国内企业究竟采取什么主义?什么是具有实证意义的股东会中心主义、董事会或管理层中心主义,学者们则语焉不详。我认为,判断一国是否采纳企业所有与企业经营相分离,不能停留在概念和抽象的层面上,而应侧重分析其现有法律规范的具体内容。我国公司法除在第4条中以不完全列举方式概括规定了股东权利外,第38条、第103条分别规定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的10余项权利。公司法未采取股东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关的表述,但从众多学者关于股东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关的表述上看,我国公司法及理论极度地崇尚股东会中心主义[2](P.169)。姑且不论股东会是否真正有效地行使着这些法定职权,股东会是否是最高权力机关或者需要拥有如此广泛的权利?

  学说曾假定,上市公司实现了股权分散化,单一股东难以全面支配和操纵上市公司,为了实现上市公司的高效决策,西方国家公司股东会地位日渐卑微,故转而采取董事会中心主义。这种推测或许有若干范例加以佐证,但从法律规范角度来说,它至多只是董事会中心主义产生的一方面原因,而更直接的原因来自于法律强制性地剥夺了股东会的传统权力,并将其移交给董事会。翻阅欧美公司法,各国股东会权力都被公司法限定在极狭小范围内。根据美国标准公司法,股东会权力包括选举或者撤换公司董事、批准或者不批准公司的营业、批准或者不批准公司章程以及批准或者不批准非正常经营过程中的根本性变化,如公司合并、强制交换股票、解散和全部或大部资产处置;其他事项原则上均由董事会或管理层享有。类似规定在法国和德国公司法中也有具体体现。从公司实务层面来看,股东或股东会权力受限制的情况也屡见不鲜。从美国新浪第一大股东王志东淡出上市公司管理职位的案例中,我们可以得到更清晰的印证。王志东失去了公司董事局主席及管理职位,但却依然保持着公司第一大股东地位;王志东失去公司董事局主席及管理职务,并不是作为第一大股东的王志东的主动隐退,而是公司董事会意见左右下股东表决直接导致的。从这些规定及做法来看,企业所有与企业经营相分离必须有其实证法表现,才能显示其真实含义。

  我国现行公司立法并未彰显出公司权力由股东会向董事会的过渡,相反却明显表现出强化股东会地位的趋势。我国公司法对股东会法定职权的规定为其一例;国务院及其所属主管机关数年来颁布的许多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亦无不显现出政府对股东会权力的高度重视,此为一例;证监会就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配股等事宜做出的若干指导性意见,也表现出近乎相同的观念,此又为一例。(注:如原国有资产管理局1994年4月4日发布的《关于在上市公司送配股时维护国家股权利益的紧急通知》,如证监会1998年发布、2000年修订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我认为,董事会是现代公司的权利中心,只有当董事会对公司重大事务拥有实质性决策权时,才能称之为真正实现了企业所有与企业经营相分离。我无意反对确立股东会权威和给予股东会以必要权力,因为股东固有权及其派生性权利是不容剥夺的;董事会权利本源和历史性地来源于股东会,它不仅受制约于股东会,同时也是制约股东会的重要力量。过度强调股东会地位和职权,不仅难以推进我国企业现代化改革,而且根本上会诱发传统企业制度的复古。必须同时强调的是,本人无意吹捧国外企业所有与企业经营相分离的做法,事实上,企业所有与企业经营相分离在中国商业史上也并非罕见。如果研究山西平遥古城旧时钱庄的经营模式,人们更会坚信企业所有与企业经营相分离并非西方国家的专利。李宗锷《香港合约法与公司法》曾做出非常接近旧时平遥钱庄经营模式的概括:中国式合伙经营生意,在中国清朝时代,通常有二至三位司理,另有一位或数位资本家出资金。但资本家通常都不直接参与公司管理。负责管理的合伙人由于是外间所熟知,自然要对生意的一切事务负全责。如果有不法勾当或其他舞弊情况,司理要负责店号的全部债项,不论他们在合伙人之间所占的股份是多少[3](P.99)。

  三、中国实践

  在对比国内外公司治理机制以及企业所有与企业经营相分离的理念时,我们不仅可以发现这种比较差异,还会发现更令人担忧的现实问题:以往数年上市公司年报中都有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大量记载,上市公司已成为大股东的“圈钱机器”!翻阅众多上市公司披露的股东会决议,出席会议的表决权数与大股东持股数相当接近,股东大会正在演变成“大股东大会”!董事会相当数量的成员曾在大股东单位任职,股东会决议极少与董事会议案相佐,几年前许多上市公司的董事名片上,往往还显赫地印有其在大股东单位的任职,公司董事蜕变为大股东的代言人!

  若欲反映企业所有与企业经营相分离的准确含义,必须借助公司法具体规范的诠释;惟有恰当体现企业所有与企业经营相分离思想,才能为董事会的超脱决议奠定坚实基础。可以想象的是,在资额主义投票机制下,如果大股东可以左右股东会决议,可以实际控制上市公司,可以左右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怎么能指望他主动地不去左右或控制呢?如哲人所言,权力没有限制,就必然演化为权力的滥用。行使权力者一定会将手中权力行使到法律的边界,才会主动或被迫停止下来。如果大股东左右公司董事会在法律上是可能的,如果这种左右可以带来额外的经济利益,谁会主动停止这种控制呢?

  董事会中心主义至少可以给我们这样的启示,当法律限定了股东会权力并将公司决策权交给公司董事会时,大股东除在出资权益和持股比例上保持其控制权外,将无法从公司获得额外利益。如果依照企业所有与企业经营相分离机制将公司决策权和控制权授予董事会,董事会又发展成为由众多独立董事执掌评判大权的权力中心,大股东向公司伸手的机会就大大降低。有人统计2001年上市公司年报后发现,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总额高达数十亿元;上市公司被大股东占用资金的多达200余家,占上市公司总数的20%以上。这无疑佐证了本人判断,一旦有机会,大股东决不会放弃对所投资的上市公司进行控制。寻着这样的思路,我们还会提出这样的问题,大股东究竟是借助什么方式占有上市公司资金和资产?虽然我们有时习惯地使用大股东“侵占”上市公司资金的说法,但事实是大股东几乎很少采取暴力或强制性手段占有公司资产和财产,他们主要通过推荐任职的董事或经理的努力,或以借用资金,或以资金往来,或以垫付款项等理由“侵占”上市公司财产。当某些董事反对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甚至鼓动向大股东提出诉讼时,这也就几乎同时葬送了其董事前程。从实践情况来看,只有限制股东会权力,才能构建起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

  董事会中心主义还将有助于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在采取股东会中心主义、投票上资额主义和董事任职上的大股东推荐主义的前提下,在无法抵消大股东左右公司事务并借此谋取私利的前提下,为数众多的中小股东必然成为大股东控制行为的直接受害者。虽然股份平等与股东平权的含义并不完全异样,但我国公司法学者普遍接受着股份平等或股东平权的思想[4](P.84)[5](P.30)。然而,控股权及管理权集于一身的大股东,难道真的能与持有少量股份而没有控制或参与权的中小股东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平等吗?现实生活说明,这种平等是不存在的,真正存在的恰恰是客观上的不平等。因此,我们的结论只有一个,股东平权或股份平等的思想只是一种理论幻想。在股东平权思想成为幻想之时,也就是小股东以脚投票之时。然而,中小股东必须得到某种利益满足,在对公司事务失去参与可能和兴趣的同时,他们必然会转换角色,成为二级市场的投机者或短线炒作者,以寻求二级市场可能带来的收益。

  有学者提出,既然大股东控制上市公司有如此恶果,不如通过减持股份使之失去某种程度的控制权。这种建议是幼稚的。我国多数上市公司是从传统国有企业改制而来的,民营企业并没有享受到更多的直接利益,相当部分的民营企业通过“买壳方式”实现间接上市。无论以往企业改制及上市政策是对是错,但不可否认这种现状是10年来企业改制上市政策直接导致的。虽然这种政策值得今天反思并可指导未来,但就已取得上市资格的公司来说,追究以往政策及体制责任没有任何实际意义。那么,是否在现有上市公司中减持国有股份就是实现科学的公司治理的良策呢?我认为,已实施和正在酝酿的许多减持国有股份的方案,将会遇到更实质的法律及法理障碍。如前所述,大股东持有绝对控制股是依照以往政策法律下形成的事实,大股东合法持有较多股份或拥有控制权的状态是不容否定的客观且合法状态;在此情况下,大股东为降低持股比例而自愿让出部分股权,这种做法无可厚非;但若强迫其转让股权,显然有侵犯“私权”的嫌疑。虽然私权概念尚未被人们广泛接受,(注:讨论私法或私权的学术文章较少,但易继明以《私法》为题,编成文集陆续出版,至少说明私法及私权观念的逐渐强化。该论文集由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如果在相对于政府或国家机关的立场上使用“私权”概念的话,我们会发现各部门、地方、集团与政府利益的相异之处,姑且以“私权”概括之。在正常发展的社会经济秩序中,若以法律手段强制私权权利人转让股份,即使是有偿转让,但又与剥夺私权有什么差别呢?从另方面看,一旦剥夺私权成为普遍的社会共识,还有什么私权应受到尊重呢?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认为目前考虑的绝大多数减持国有股份做法必然失败。这种失败或者以市场抵制为表现形式,或者是以损害私权为表现形式。

  四、片段建议

  如果说减持国有股份虽有助于实现企业所有与企业经营相分离,但又必然失败;如果说大股东过度控制又必然损害中小股东乃至证券市场利益,甚至还会引伸出异常复杂的关联交易和内幕交易,出路何在?我认为,提升和强化董事会地位,限制股东会权力,并同等地限制股东权利,才是完善我国上市公司治理机制的正确途径。

  首先,通过立法方式限制股东会的权力,实现对股东权利的平等削弱。以“一股独大”为题的文章最近数年频频见诸报端,我认为这种指责未必言过其实,但明显有失公允。我们可以在德国、日本及其他东南亚国家寻找到许多类似国人所称“一股独大”的例子,甚至在以股权高度分散化的美国也可以找到这样的公司,这些公司是否都出现了类似我国公司治理上遇到的艰难问题吗?没有!一股独大,何罪之有?(注:“一股独大”曾被选定为清华大学2002年商法论坛原订议题,但后因极少论文提交而被取消讨论。)我国面临的问题是,现行法律已赋予给股东会太多的权力,而这种权力又被实际地转化为大股东权力,从而出现了损害小股东利益的“一股独大”现象。如果能够合理削弱股东会权力,相信会有助于遏制大股东滥用权力的情况。从法律技术上讲,法律上非常清晰划分大股东与中小股东的界限;在传统思维上讲,即使能够确定中小股东的范畴,但依靠削弱大股东权力来维系中小股东权力的做法,不具有常规的公平性;从国外立法例来看,单纯依靠提升中小股东地位和表决权又必须做到合理且具有相当的技术难度。考虑到中小股东实际较少参与公司事务的现状,在总体上削弱股东会权力是可行的,但必须配合以修正“国有资产流失”的概念。

  其次,扩大董事会职权,增强董事会的代表性和独立性。削弱股东会权力同时意味着扩大董事会监事会职权,这是权力分配制衡理论推导出的当然结论。在扩大董事会职权的同时,必须增强董事会成员的代表性和独立性。就我国实践层面来看,董事是由股东推荐并经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由于推荐权通常是由持股10%以上股东做出的,除在公司收购中遇到过被推荐者落选情形外,很少发生被推荐者落选情况。于是,大股东推荐往往与选举无实质差别,更甚至这些入选董事往往同时兼任着公司管理职务,这就使得大股东意志得到彻底贯彻。借鉴国外公司法累积表决权制度,似乎有助于缓解此类问题。道德教化显然有助于促进董事努力实现独立性,但道德教育成本过巨。我国上市公司董事大多都经过任职前的培训,这一传统由来已久,(注:据了解,凡在上海或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之公司董事,依照交易所要求均须接受一定期限的任职前培训。自2000年开始,证监会也在建立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同时,配合开展独立董事资格培训。)但实际效果不得而知,公司治理未见明显好转,这至少说明道德教化没有立竿见影的效果。我认为,董事独立性只有法律规则才得以产生和维持。国内上市公司随意解除董事职务者不乏其例,稳定任职和适当激励是董事独立行使职权的重要环节。同时,独立董事数量应继续增大。上市公司董事大体可分为大股东推荐任职董事、小股东推荐任职董事及独立董事。大股东除对所推荐的董事情有独衷外,对小股东推荐产生的董事难免有所抵触,小股东推荐任职的董事偶尔担心其职务会在大股东操纵下被免除,大股东推荐任职的董事似乎表现出先天的优越感;对大股东推荐任职的董事来说,他们没有表现出这样的顾虑和担心。独立董事似乎没有特别的担忧或优越感,但其拥有的外部信息优势与公司内部信息的疲乏之间形成鲜明对比。实践中,独立董事或多或少与大股东有所牵连,即使由董事会提名独立董事,我们依然可看到大股东左右董事会意见的情况,独立董事依然无法摆脱对大股东的依赖。这些优越感、担忧和依赖来源于董事的选任程序。我认为,独立董事代表性或独立性不能简单地归结为与上市公司或主要股东之间没有利害关系,而应主要通过选任程序使其可以超脱地参与公司决策。

  其三,修正或取消法定代表人制度,推行共同代表制度。我国在公司治理机关设置和职权划分上,采取了金字塔结构:塔基是股东会,它由公司全体股东共同组成,并作为公司权力机构决定着公司所有重大事项。塔身是董事会和监事会,分别承担着公司事务的决策权和监督权,董事会是公司的核心与灵魂。塔尖是被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能够不经授权而代表公司。董事长作为公司治理结构顶端是由现行法确定下来的。根据公司法,董事长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是惟一对外代表公司的人。其余人员或机构必须取得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后才能代表公司。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公司起诉时应出具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应签署授权委托书,否则案件可能不被法院接受,甚至遭遇诉讼请求被驳回的风险。我国法律明显地认可了董事长的特殊地位。公司法还规定,董事会闭会期间,由董事长代行公司董事会的部分职权。这一规定不仅暗示了董事会以会议形式行使职权的立法意图,而且在客观上赋予董事长以相当大的职权。据此,董事长是公司管理权的核心承担者。导致董事长权力扩大化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以往《国营工业企业法》强调企业厂长经理地位,无疑影响着对公司法的解释,我国经济生活中出现的“能人现象”似乎也体现着董事长万能论的思想。难道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董事长是个不会犯错误的人吗?实际上,任何制度设计都以一定的理论假定为前提。就法定代表人来说,我们或是假定其始终善意行事而无个人利益,也可以假定其是极端追求个人利益的代表者。前提假定的科学与否,直接影响着公司治理制度的效率。关于董事或董事长始终行善且能自动趋利避害的假定,显然与实际情况存在巨大背离。如前所述,董事利益始终与股东利益存在背离趋势,股东追求投资收益和回报最大化,而董事则更重视保持其职位。对董事来说,长期稳定地保持其董事地位,其重要性似乎远远高于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在某些情况下,董事追求投机利益的动力也非常巨大,即使撇开道德风险不谈,过度追求异常利润同样会导致股东利益受损。我们显然也不能假定董事长是个愿意故意犯错误的管理者,因为他们毕竟是股东的受托人,股东不会选择不顾及股东利益的人作为管理者。但同时,我们又必须承认董事长容易犯错误。因此,必须建立其监督机制、制约机制,避免由于董事道德危机及管理错误而导致的各种损害[6](P.40-59)。应注意到,我国公司法理论已习惯地将公司民主制理解为集体讨论作出决议的民主并附之以董事长的个人代表权,我国的公司法更是已习惯地将监督机制理解为设置专门监督机构进行的监督。这种理解虽然存在明显的理论偏误,但的确是我国公司制度的现实情况的真实反映。没有一个国家的公司法会将董事会成员降格为议事机构的成员,也没有一个国家的公司法会将董事长的地位提升的如此之高。普通董事与董事长之间只是职责分工上存在差别,并无高低之分。在英美公司董事会制度中,董事长更像是董事会主席或者会议召集人,除德国在个别情形下赋予监事会主席以两票表决权外,每个董事或监事均只是同等票数的表决权,除外部董事外,每个董事均具有同等的对外代表权。我国公司法虽未规定,但多数公司在设立董事会或监事会时均采取奇数组成原则,即指望在每人享有一票表决权情形下作出公司事务的决议。我国公司法排斥其他董事的对外代表权,惟授予董事长以对外代表权,这实际意味着董事长意见与董事意见不一致时,董事长的对外行为依然有效。这种体制显然涉及非常复杂的法律问题,如董事长与董事会其他成员之间发生争议时,董事长的对外代表权有无缺陷?董事长究竟是会议召集人,还是对外代表人?董事长代行董事会部分职权时损害公司利益,到底应独立承担责任,还是与其他董事共同承担责任?

  最后,实现企业所有与企业经营的科学分离,必须辅以更强有力的信息披露制度。良好的公司治理与信息披露制度的合理结构密切联系在一起。只有在实行企业所有与企业经营相分离的公司中,信息披露制度才最有存在价值;信息披露尤其是强制性信息披露,将向不参与公司决策的股东及潜在股东提供投资的充分信心,为其正确判断投资创造条件。必须注意的是,法学界经常重复着的信息不对称,主要是指管理层信息优势与股东信息劣势之间的对比程度。就我国上市公司来说,还须同时注意到我国社会特有的信息不对称,即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信息不对称。虽然信息不对称是现实社会无法彻底避免的现象,但信息明显不对称将导致严重的交易失衡后果,这是不争之理。以往证券市场经常出现“套作交易”,即收购者与大股东初步接触并形成初步收购意向后,即可能在证券市场上低价收集筹码(也可能先收集筹码,再与大股东接触),随后,借助各种方式散布信息哄抬股价;在股价飙生时,再将手中筹码抛出,获得巨额利润,随后或与大股东坐地分赃,或以股票收入作为向大股东收购股票的资金。于是,收购者可以不花分文,取得巨额利润,或者换取控制地位。反观套作交易中的小投资者,若未能与大股东或公司管理层形成密切关系,他们不仅无法从套作交易中谋利,而且绝大多数将成为套作交易的牺牲品。

  五、结束语

  我国公司法的制订有其特殊历史背景,在强调通过推行公司制改造传统国有企业过程中,关于公司治理的公司法规定更显得缺乏体系性和合理性。公司法已颁布实施了近10年,可总结的经验很多,国外可借鉴的成果也很多,经济学和管理学领域中也有诸多建设性见解,这些都是我们重新审视公司治理制度现状的良好素材。观察我国公司法并比照国内实践,我们有必要从崭新的视角重新构造我国公司治理制度,纠正以往立法中存在的误解与偏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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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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