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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祸中炭灰烫伤人 保险公司不能拒赔
发布日期:2010-07-27    作者:李英俊律师
车祸中炭灰烫伤人 保险公司不能拒赔
成都市中院终审判决认定保险条款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一辆满载炭灰的货车发生侧翻,满满一车炭灰倾倒下来,刚好“砸”中路过此地的余女士。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和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赔偿费近30万元。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随车辆侧翻而倾覆的炭灰属“污染”,是商业险的免责条款之一。昨日记者获悉,成都市中院终审判决,认为在对保险合同条款有不同解释时,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驳回了保险公司的上诉。
  20081012中午,陈某驾驶一辆中型自卸货车由崇州三江镇往崇阳镇行驶。车行至双怀路时,因避让自行车时采取的措施不当,该货车侧翻于公路左边。自卸货车上满载的炭灰也倾倒下来,刚巧余女士从相对方向路过,大量的炭灰倒在她的身上、脸部致其受伤,经检查诊断为全身Ⅱ-Ⅲ烫伤58%,住院长达197天,产生住院费11万余元。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事故全责。该货车的车主为罗先生,陈是他雇的驾驶员。2007年罗先生与省长途运输公司签订了货运汽车合作经营合同,并以其分支机构省成都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公司大邑分公司的名义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余女士出院后,除罗先生垫付了医疗费3万元,并支付1万元给她外,双方未能就其余赔偿费达成协议。
  余女士出院后,将陈、罗起诉到法院索赔各项损失费,保险公司则为第三人。法院一审判决余女士的损失为31.8万余元,余款27.8万余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并支付给罗先生已垫付的余款2万余元。
  保险公司不服,向市中院提起上诉。“余女士的损失是污染所造成,证据不充分,我们应在商业险部分免责。”保险公司称,一审判决由其商业险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
  市中院认为,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就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充分说明,也与通常理解不符。同时,该条款属格式条款,《合同法》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并且《保险法》也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应该对该格式条款作有利于余女士等人的解释。因此,市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成都商报记者 董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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