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收购制度仍需创新
发布日期:2004-05-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在《证券法》实施前,许多权威的专家对上市公司收购作了非常乐观的估计,认为大规模的收购兼并行动即将开始,以重组为目的的收购必将迎来又一个企业大发展的春天。他们判断的依据主要是《证券法》放松了上市公司收购的条件,鼓励对上市公司收购,具体表现在:
(1)投资者持股5%以后的披露信息要求从增减2%提高到5%;(2)放宽了收购主体的限制,法人可以收购,自然人也可收购;(3)除了要约收购外,还增加了协议收购的形式;(4)收购价格的限制也取消了,等等。如今《证券法》已实施半年,权威们预计的收购高潮并未到来,证券市场比前几年显得更为平静。这是“爆发”前的沉默,还是市场有什么新的期待??
我的看法是:20世纪末中国证券市场出现的收购事件仅仅是一种初步尝试,有关收购的立法也仅仅是对现实需要的一种简单反映。我们对上市公司的收购还缺乏更深层次的理性思考。无论是先前的国务院《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还是现行的《证券法》,关于上市公司收购的规范都还缺乏应有的操作性。作为一个准备收购的主体来讲,考虑的是收购成本和成功收购的机率。有关政策和立法还没有给以收购者足够的支持,还有许多不定的因素,我们怎么能指望收购者在无法预测收购成本的情况下就贸然行动呢?
《证券法》关于上市公司收购的规定,仍存在不少缺陷:
1、没有对上市公司收购准确定义
这就无法把握收购的基本特点,无法认清收购与兼并、合并、股份转让等概念之间的区别和联系。
2、对收购种类(或形式)概括不准确、不全面
如“协议收购”,这实际是股份交易的双方当事人“一对一”的谈判达成有关转让股份的协议,是否符合收购的特征?再如,通过证券交易所的集中竞价交易,持股达到一定的比例,相对控股,为何不明确其收购性质?
3、没有明确联合持股的披露
对几个主体联合行动购买股份,或关联人持有股份,有的国家和地区称为“一致行动的人”,规定持股加总达5%必须作权益披露。原先《条例》还有“间接持有”的说法,这次《证券法》干脆不提了。这样,大股东就可以通过其子公司、孙子公司分散购进股份,表面看来每一个公司包括母公司在内持股都没有超过5%,但实际上持股可能加总达到20%、30%甚至30%以上。这就架空了5%持股以及其后增减5%持股等公告的条款。?
4、没有明确规定任意的要约收购?
根据《证券法》第81条的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这条规定可理解为强制的要约收购。也就是说,一个投资者已持有一公司30%的股份,如果再想增持,就应发出要约收购,不发出要约收购是不允许增持股份的。在实际操作中,将“在持股30%基础上增持就应发出要约”理解成了“只有持股30%才能发出要约”。这样的理解就使收购者面对一次次收购公告,而每一次公告对市场带来什么影响都无法预知。执行《条例》近六年时间,无一公司斗胆发出要约收购的,甚至根本就达不到30%这个标准。如果《证券法》中明确规定任意的要约收购,即投资者不需要先上30%的台阶,而直接考虑发出要约收购(不管自己是否已经持有股票,持有多少股票)的话,这就使收购在法律上变得易于操作,在实践中实现它应有的功能。
5、没有明确规定上市公司重组计划的披露
不论是何种收购,从控股到控制公司必然要经历一个过程。一个大股东在实现这样一种“质的飞跃”时应当向证券监管部门以及公众报告或公告控制公司后的重组计划,以便有关部门和人士监督,以便对未来作出准确的判断。《证券法》第82条中仅作出“收购目的”披露的要求,是不够的。
6、对收购者已明确公告收购计划后,目标公司董事会可行使什么权利、应承担何种义务,
未作规定在实践中,收购者持有一定股份后与目标公司的董事会很难对上话,目标公司董事长、懂事甚至会采取不当的手段抵制收购控股。这就使收购者增加了许多不确定的风险。?
上市公司收购是实行经济结构和布局调整的重要手段,也是实行国家控股、发展国有经济的重要途径。如果上市公司收购制度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将意味着跨世纪的战略调整遇到相当大的阻力,也将意味着十五届四中全会的部分精神难以落到实处。无论从现实需要还是从发展角度分析,我国的上市公司收购制度亟需继续创新。
由于《证券法》生效不久,马上修改《证券法》有关条款是不可能的。建议上市公司收购制度的创新分两步走:第一步,暂时依据《证券法》的现有规定,尽快制定并实施《上市公司收购细则》。第二步,待条件成熟时,修改及补充《证券法》的有关条款。
关于第一步:制定并颁布《上市公司收购细则》应在2000年初完成。着重解决这样几个问题:(1)明确《上市公司收购细则》制定的宗旨和原则;(2)对《证券法》相关条文中的关键名词(如上市公司收购、要约收购、协议收购、收购要约等)进行解释;(3)增加“集中竞价收购”,并对各种收购的程序分别作出详细规定;(4)应规定集中竞价收购、协议收购达到相
对控股程度时,如要提议召开股东大会,必须事先报告并公告控制公司后的重组计划;要约收购必须在收购要约中公布控制公司后的重组计划;(5)明确规定强制发出收购要约的豁免条件,同时明确协议收购不存在申请豁免的问题;(6)允许在股东持股30%以下的情况下自愿发出收购要约;(7)规定要约和预受要约的操作技术规范。要约收购应考虑通过电脑操作;(8)对目标公司的董事会作出权利义务的规定。
关于第二步:修改与补充《证券法》的有关条款,应在2005年初完成。着重解决这样几个问题:(1)对收购作出更为科学的分类,将“集中竞价收购”、标购列入;(2)增加征求股份委托书的规范。股份委托书的征求是间接控股的一种重要方法,在收购中起着辅助作用;(3)
规定证券监管部门对垄断、外资收购等行为的审查职责;(4)进一步设定目标公司董事会的行为规范。
可以认为:再花五年左右的时间,使上市公司收购制度完成两步创新,这是在21世纪初中国证券市场收购兼并行为走向规范必须经历的一个阶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