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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信息公开机制之建立
发布日期:2004-05-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所谓公司信息公开机制,是指上市公司为维护投资者利益,接受社会公众监督而依据法律规定须将其财务经营状况等信息和资料向证券管理部门和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向社会公开,以便使投资者充分了解情况的制度。就我国现有公司法看,虽也规定了公司信息公开披露义务,如明确规定公司发起人应公告招股说明书,股份有限公司应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表置备于本公司的法定义务规定,但立足于当今世界立法发展现状,无论就广度还是深度而言,其在保护公司中小股东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方面仍有很大的不足。其症结所在:一是在公司法中,设计这一公开披露义务的立法取向并非基于从宏观上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考量,而是出于片面为了维护投资者和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二是此种信息公开披露的内容仅限于单一的“财务性公开”,欠缺与强化公司社会责任息息相关的社会性公开内容。

  当前我们应关注的是,随着传统闭锁公司向现代开放公司的转变,随着信息社会的到来,信息在当今社会中所起的作用也日益重要。从理论上说,信息公开、信息共享及平等获取信息应成为每个参与市场活动的公民理所应当享有的权利,这也是市场机制日益走向成熟与规范的重要标志之一。但在实际生活中,由于市场的先天缺陷及制度设计的不合理,这一良好愿望很难真正得到体现。具体就公司这一特殊市场组织来看,无论是在公司内部还是公司外部,客观上,各利益群体因其地位不同,其获得的信息明显存在巨大的不对称性。就公司内部来看,同为公司股东的控股股东和其他中小股东在获取信息的力量上就有着明显的差异。公司控股股东利用其在公司中的控股优势地位,通过将其代理人选入公司董事会,进而掌控公司的经营管理决策权。有些控股股东为牟取一己之私利,片面独占垄断信息,藉此信息优势地位牟取不义之财。而在上市公司外部,公司股东与公司外的其他利益集团如潜在的投资者和消费者在获取信息上也存在很大的不对等,某些处于信息优位的控股股东和高级经营管理者出于不法目的,肆无忌惮地进行虚报假报财务信息和内幕交易等损害社会其他利益群体的不法之事。即使像美国这样市场秩序极其完善的国家,近年来也屡屡发生大公司的控股股东与高级经营管理者利用美国现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不足大肆侵夺社会公众利益的事件,典型的如轰动世界的“安然事件”等。在一连串的假账丑闻冲击下,美国民众普遍丧失了对股票市场的信心,昔日作为推动经济高速发展发动机的美国股票市场威风不再。这不仅严重影响了美国经济复苏的进程,而且影响到社会秩序的稳定。基于此惨痛教训,美国政府一方面通过强行性法律规范进一步扩大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如要求公司负有披露其高级经营管理者薪酬等各种收入的义务,增加其在公众面前的透明度。另一方面,加大对公司信息披露不力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和公司高级经营管理者惩处的力度,以期从源头上堵塞制度漏洞衍生出的种种弊端。

  立足于国内外社会现状,为了真正有效的贯彻落实公司社会责任,笔者建议在今后修改公司法时引入社会公开法律机制。首先,在立法价值取向上应突破现有公司社会公开机制定位上的局限性,将股东之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与股东、证券投资者和债权人一道纳入公司社会公开机制的保护伞下。其次,拓宽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将现有的财务性公开扩展到包括社会性公开的广大范畴,具体如公司在保护职工权益、消费者权益等方面所实施之措施,在环境污染问题上所采取的对策,以及在社会公益方面为当地社区所做的有益贡献等,都应囊括在公司社会公开机制中。为了更有效的防患于未然,推动公司社会性公开的自主性和自律性,不妨在公司内部提前建构一整套完整的事前社会性公开预警机制。具体可导入职工外的非股东社会利益代表参加公司机关治理体系,以从根本上确保在公司经营决策中所涉及的公司外的其他社会利益集团的正当利益得以维护,如公司就其商品或服务的安全和健康而言,需有消费者和用户代表参与公司与此相关的决策。对那些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可能污染环境的公司应设立环保董事制度。国外先进立法实践经验证明,通过导入非股东其他社会利益集团参加公司的经营决策机关,不仅不会影响公司营利目标的实现,而且能更好的协调各方面关系,从源头上完善公司内部各方面机制,为公司的健康稳定发展开辟更加广阔的市场。社会公开机制之所以在强化公司社会责任方面能起到特殊的推动作用,就在于它有效地避免了公司高级经营管理者违法进行“暗箱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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