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律师承办故意杀人未遂案
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保新检刑诉(2009) 217号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11日中午11时30分许,被告人侯某某驾驶一辆牌照号为冀FTB5的红色三厢富康轿车(此车无手续,系套牌车)载着某某。当行至保定市交通局交通岗朝阳大街与天威路交叉口东侧时,遇交警张某某,侯某某知道自己驾驶的车辆手续不全且未带驾驶证,属违法行为,便企图逃避交警检查,驾车将查车的杨荣张某某后,侯某某仍未停车,直至富康车前轮从张某某胸前轧过,致该车无法前行时才被迫停车。经保定市法医医院鉴定,张某某属重伤。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侯某某供述,被害人张某某,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严惩。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本案被告人侯某某亲属的委托,根据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其刑事案件的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
我接受委托后,查阅了本案有关材料和卷宗,会见了被告人侯某某。新市区人民检察院依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以故意杀人罪起诉侯某某于新市区人民法院。根据今天法庭调查和质证,综合本案事实和证据,辩护人对人民检察院所指控的案件事实和对案件的定性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首先,辩护人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中有两点事实有不同意见。
第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有突然加速的行为这是与事实不符的。
在证人某某的证词中证明“我看着是一个速度往西开的没有刹车没有加油。”在某某的证词中也说“车速不快慢慢的往前开没看清变速没变速。”再有,通过当时现场的录像我们能看到被害人被撞到的那一瞬间,被告人侯某某驾驶的车辆并没有明显的速度改变。她的车辆和她同时相行的车辆的速度没有明显的变化。
至于当时乘车人某某的证言中,所谓的听到“呜”踩油门的声音这时与客观事实不符的。一般来讲能听到很大油门声音的,车一般是空挡,而当时侯某某的驾车是在往前走,至少挂的是前进一档。如果油门大到都能听到的话,那么车至少会开的很快,被害人最大的可能是被撞起来,而不是轧在车底下。再有从被害人张某某的法医鉴定中也能看出,张某某主要的伤是汽车的碾压伤,而其双下肢可见小片损伤痕,这说明被害人腿上被撞击的并不严重,也就说明当时的车速并不是很快。
因此,所谓的被告人侯某某驾车“突然加速”是不符合事实的。
第二,起诉书指控侯某某的车“无法前行”时才被迫停车。根据现场录像表明被害人被撞倒后该车又向前行驶了3-4米才停下,对此辩护人认为:首先,车行驶了3-4米是车的惯性。其次,车停下来的主要因素还是侯某某的车停止了加油。再次,车辆无法行驶是不成立的。根据现场的录像表明,被害人被轧在车下卡在前轮和后轮之间。虽然该车的地盘已经部分的被架起,但是该车并未整个悬空失去动力。因为汽车的驱动力是在两个前轮,当时被害人至多是能架起一个左前轮,而右前轮还是能着地有动力的,如果侯某某放任结果的发生,继续加油直至后轮再轧过去,而事实上是车停下了,停下的关键原因是侯某某撞人后自动的停止了加油。所以说“车辆无法行驶”是不成立的。
其次,被告侯某某的行为并非是起诉状所指控的故意杀人罪,而应当是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侯某某在遇到交警查车时,只是想趁交警不注意的时候逃避其检查,并没有想要杀害张某某的故意。在客观方面,侯某某是在2008年6月份的时候才买的车,而且买了以后基本上没有开,其驾驶技术可想而知,并且其以前也并没有碰到过当天的情形,其当时的心情非常激动,也非常的紧张。所以在交警拦住她以后她的头脑已经不清楚了,导致了张某某伤害结果的发生。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其主观要求是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的事实的发生,客观上实施了杀害他人的行为;而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其主观方面是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受到伤害的事实的发生,客观上事实了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从以上事实及法律依据可以看出,被告人侯某某在交警张某某查车时,其主观方面只是想逃避交警的检查,并没有杀害张某某的故意;另外,作为一名普通的司机,尤其是自己的车辆手续违法的前提下,对交警只是有敬畏和害怕的心态,怎么可能有杀害其的想法呢?造成后来张某某伤害结果的发生完全是由于其当时大脑处于紧张状态,以为最多也就是躲掉交警张某某,而后自己逃跑,因此就放任了交警挡在车前时还继续前行的行为。由此可见,被告人侯某某是在明知交警张某某有可能受到伤害的情况下,还放任了自己车继续前行的行为,导致张某某最终受到了身体伤害。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有故意杀人罪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被告人侯某某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罪。本案的犯罪有其特殊性,因为被害人是一名执行公务而受伤的人民警察。被害人的单位属于公安系统,而本案被告人因被害人身份的特殊性在这起案件的介入,导致双方实际地位的不对等性,为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辩护人希望审判机关能将生命的等价性考虑进该案,通过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落实给本案一个公正的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采纳。
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要鸿志 张娇
年 月 日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2009)新刑初字第242号
公诉机关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汉族,保定市交警支队民警,住保定市。
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徐水县,住保定市。2009年2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未遂)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辩护人要鸿志,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娇,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新检刑诉(2009) 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11日中午11时30分许,被告人侯某某驾驶一辆牌照号为冀FTB5的红色三厢富康轿车(此车无手续,系套牌车)载着某某。当行至保定市交通局交通岗朝阳大街与天威路交叉口东侧时,遇交警张某某,侯某某知道自己驾驶的车辆手续不全且未带驾驶证,属违法行为,便企图逃避交警检查,驾车将查车的杨荣张某某后,侯某某仍未停车,直至富康车前轮从张某某胸前轧过,致该车无法前行时才被迫停车。经保定市法医医院鉴定,张某某属重伤。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侯某某供述,被害人张某某,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严惩。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依法严惩被告人,判令被告人侯某某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荣张某某赔偿金215056元、医疗费165354.46元、护理费34599. 3元(四人陪护)、误工费18133. 9元、交通费1800元、手表损失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63x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72. 5元、后续治疗费用200000元,共计647666.16元。对其主张出示了医院证明及长期医嘱单、被害人及 陪护人员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被抚养人户籍证明和相关法律规定。
被告人侯某某辩称自己不具有杀人故意,故公诉机关指控自己故意杀人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对附带诉讼赔偿请求表示应予赔偿,但无能力赔偿。
辩护人要鸿志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侯某某在交警张某某车时,其主观方面只是想逃避交警的检查,并没有杀害张某某意思。被告人侯某某是在明知交警张某某能受到伤害的情况下,放任自己驾驶的车辆继续前行的行为,致使杨荣张某某受到了身体伤害。故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被告人侯某某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1日中午11时30分许,被告人侯某某驾驶一辆牌照号为冀FTB的红色三厢富康轿车(此车无手续,系套牌车)载着某某从徐水县到保定市办事,当行至保定市交通局交通岗朝阳大街与天威路交叉口东侧时,遇交警张某某。张某某让侯某某停车接受检查,侯某某知道自己驾驶的车辆手续不全且未带驾驶证,汽车牌照又用对联遮挡,属违法行为,便企图逃避交警检查,侯某某一直未停车。张某某上前站在车前拦截侯某某驾驶的车辆,张某某车前被侯某某驾驶的富康车顶着向后退,侯某某突然加速致使张某某不及,被侯某某驾驶的富康车撞倒,富康车前轮从张某某轧过,仍未停车拖拽被害人多达数米后,直至该车无法前行时才被迫停车。经保定市法医医院鉴定:张某某属重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侯某某供述。
主要内容:2009年2月11日中午,侯某某驾驶一辆牌照号为冀FTB的红色三厢富康轿车载着某某从徐水县到保定市办事,汽车行驶到天威路和朝阳路交叉口等红灯的时候,一位交警向该车走来,侯某某知道车牌上贴着春联,这样是不对的,心里特别紧张。交警走到侯某某面前示意停车,让侯某某出示驾驶证,行车本,因为该车没有手续,也未带驾驶本,交警就站在该车左前方,侯某某挂上一挡向前慢行,对交警说马上靠边,交警一见车动了,马上走上前来挡在汽车前面,示意让侯某某停车,用双手推住车前机盖,意图阻挡侯某某前进。侯某某知道自己的车没有手续怕扣车,就先慢慢向前开,认为车一走,交警会让开,如交警让开以后,其能跑就跑了,万一跑不了,再想别的办法。侯某某开车推着交警走了一小段距离,具体多远由于紧张没注意,交警不但没有让开,反而倒在了车下边,侯某某猛听到一声大油门声,头脑就一片空白了,不知道怎么停的车,交通协管人员将侯某某拉下车后,侯某某发现拦车的交警倒在车轮下边,侯某某被带到刑警队。
2、被害人张某某。
主要内容:2009年2月11日中午11时40分左右,张某某威路和朝阳路交叉口交通岗执勤,站在交通岗东北角隔离带边上,有一辆红色富康车由东向西行驶,遇到红灯停在直行车道上。张某某车前牌照上贴着纸条挡住了牌照号,想查一查,向车敬了个礼,那辆车慢慢向张某某。张某某示意停车,车还慢慢顶,便双手扶着车的前机盖,拍打前机盖示意停车,嘴里也喊停车,没停顶着张某某走了三四米。突然车加速,张某某身喊同事,躲避不及,一下被撞倒了,之后就什么都不知道了。
3、证人某某证言。
主要内容:2009年2月11日中午,侯某某开车拉着某某,某某坐在副驾驶位置,某某坐在后面。从二道桥向西走,车上了桥向西走了一段,车停下来,可能是遇到了红灯,等了20多秒钟,车又启动向前走。这时某某听到拍车的声音,看见车前面交警正用两手推着车头,这时车子没有停下来,交警一边推车一边往后退,坐在旁边的某某说停下吧,但是车没有停,继续往前开,大概走了四米多远,交警刚要转身倒在了车前,某某感觉车咯瞪一下,车从交警身上碾轧过去了,车颠簸了一下,车才停下,熄火了。交警协勤过来让下车,将侯某某从车上拉下来,然后某某与交警一起抬车,把车挪动了一下,某某看见车下躺着的交警嘴里有血,侯某某对某某说把东西带上回去吧,某某就回徐水了。
4、证人某某证言。
主要内容:2009年2月11日,侯某某开着红色的富康三厢汽车拉着某某到保定办事,由东向西行驶过了一座地道桥,侯某某停下来等红灯,车前面有一二辆车,前面的车动了,侯某某也慢慢开车向前走。某某看见一名警察在车前挥着手示意停车,侯某某也没有停车,就把车玻璃打开了三分之一,用手向右挥了一下,这时警察到了车前,双手扶在车前盖上,一边退一边喊停车,侯某某也没停车,还往前行,某某冲侯某某喊“快停车,快停车,一会儿压着人了。”侯某某也不理某某,还往前顶,那名警察一边退,一边还在说“停车”。车还在往前顶,顶了有几米。某某在车里听到“呜”踩油门的声音,车突然提速,那名警察就倒在地上了,某某感到车“咯瞪”压到了什么,车又向前行了一小段,就有警察冲过来,将车拦住了,拉开车门将侯某某拉出车去,某某下车后和警察一起挪车,将那名警察拉出来后,警察嘴里有血,侯某某对某某说:“你们走吧”,某某坐车走了
5、证人某某证言。
主要内容:2009年2月11日中午11时40分左右,张某某通岗执勤,老张大喊一声“你们快过来。”某某看到,张某某一辆红色的富康车前面,老张的手势是让他停车,那辆车不停,开始往前行驶,老张就站在车的前方,开始车速慢,富康车往前行驶,老张就往后退,突然富康车加速,将老张撞倒在地。富康车继续往前走,把老张压在车底下,这时富康车又往前行驶了一段距离,行驶到十字路口中间位置,执勤人员将车拦住,把车抬起来,将老张送往医院。
6、证人某某证言。
主要内容:2009年2月11日中午11时30分左右,正在上岗疏导自行车时,某某听见执勤交警张某某一声,某某看见一辆红色的轿车顶着张某某向西行驶,张某某车面对面,张某某直打手势示意停车,但是车一直没有停,车往前走,张某某退其同事向张某某走,这时轿车司机加速开车,张某某车没有停下来的意思,而且还加速,就想转身,但是已经来不及了,车把撞倒,而且从张某某上压过去,将他往前拖,车身还颠簸了几下,其赶紧跑过去,拦住车前,车停下来,将司机拉下来,后把老张抬出来送医院。
7、证人某某证言。
主要内容:2009年2月11日11时46分许,某某正在疏导交通,张某某车,突然听到张某某“快过来”其一看有一辆红色的三厢富康车由东向西行驶,正顶着张某某开,张某某东头,双手扶在车的车前盖上,一边拦车一边向后退,那辆车已经把张某某顶到过了一点斑马线。就看那辆车突然加速,张某某躲避不开倒在地上。那辆车的前车轮压过了张某某了一下,张某某在前车轮与后轮之间向前拖了有十米多,这时,某某拦年在车前停下来,将司机拉下来,把车抬起来,将张某某院了。
8、证人某某证言。
主要内容:2009年2月11日中午11时30分左右,某某在朝阳南大街和天威路十字路口执勤,某某听见张某某“站住,站住,”其看见张某某拦一辆红色轿车,张某某辆轿车停下,但车没有停,继续向前开,把张某某顶着走了一段,车碰到了张某某盖,把张某某在车前,但车还没停,车从张某某压了过去,车才停下。
9、证人某某证言。
主要内容:2009年2月11日中午11时40分左右,从天威路由东向西开过来一辆红色富康,车前牌照用红纸遮挡,张某某纠正违章,让司机出示驾驶证,女司机没有下车,也没有出示驾驶证。这时东西方向的红绿灯亮了,直行线上的第一辆车走了,红色富康车就起步了,开始向前走,刚起步时,车速很慢,张某某非常近,向后退两步,富康车向前走一点,停一下,走一点,停一下,大约向前走了两三米远。张某某喊:“过来,过来”这时富康车开始加速,张某某躲了,上半身就爬在了富康车前机盖上,富康车推着张某某又走了三五米远,张某某到了富康车下,富康车从张某某压过去,前轮压过去了,后轮还没压过去时,车停了,然后,交警协管一起控制了司机。
10、证人某某证言。
主要内容:某某看见交警和协警围着一辆红色的车,将受伤的交警拉走了,后来听说那辆红色的车牌照上贴着纸条,老张查车,车没停,将老张撞了,司机是个女的。
11、证人某某证言。
主要内容:某某听一姓王的协警说,一个女司机把交警张某某。
12、证人某某证言。
主要内容:2009年2月11日11时50分左右,在朝阳路与天威路交叉口处,一个交警正在面朝东向前伸着右手拦一辆车,但是车开到交警面前没有停还继续向前开,但是速度慢,这时交警就开始拍这辆车的前机箱盖子,一边拍一边随着车后退,还一边喊着“停车”车
是由东向西开,这辆红车还是不停,这个交警往后退,交警被这辆红车撞到了,此时这辆车还没有停,还是往前开,把交警轧了过去,车的前轮从交警前胸位置轧了过去,交警卡在了这辆车的左后轮位置,左后轮没有从交警身上轧过去,这时车停了,这个过程那辆红车的速度不快,而且速度没有变化,周济看着是一个速度向前开的,没有刹车没有加油,后来协警员把司机拉出来,抬起车把交警救出来。
13.证人某某言。
主要内容:2009年2月11日中午11点钟,某某驾车通过天威路与朝阳路十字路口,看见协警员从一辆红色富康车拉下一名女司机,之后,警察把这辆车抬起有一名交警在地上。
14,证人某某证言。
主要内容:2009年2月11日中午12时前,白春生看见一辆红色三厢富康车,正推着一个交警往前走,交警用手扶着车的前机盖子向后退,警察被推了几米后,突然倒在地上,富康车就从警察身上轧过去了,富康车没停还继续前走,辗着警察打了个滚,富康车才停下,那个警察在车底下。红色富康车是从东向西开,推着警察向前走的时候大概在斑马线附近,车速不快,慢慢的往前开,没看清是否变速,把警察撞倒的时候快到马路中间安全岛附近,司机下车后看到的是一个女司机。
1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16.现场录像资料。
17.物品清单3份。,
18.法医学鉴定书。
鉴定结论:右侧血气胸,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发生呼吸困难,属重伤。
19.被害人伤残等级鉴定。
主要内容:属七级、八级、十级伤残。
20.辨认笔录及照片。
21.侯某某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及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表。
22.被告人侯某某精神疾病鉴定。
主要内容:案发时无精神病症,案发时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3.抓获经过、破案经过。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04304.36元,分别为医疗费165354.46元、护理费32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31. 9元(7572. 5元X 44%)。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无视执勤民警的生命安全,故意驾车冲撞、辗轧执勤民警致张某某,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某明知自己驾驶机动车冲撞被害人会导致被害人死亡,却仍然驾车顶着被害人前行并辗轧,且在车内某某劝其停车否则会压着人的情况下,被告人仍然无视被害人生命安全强行行车,加速冲撞、辗轧被害人,在被害人被辗轧车底情况下,仍未停车,拖拽被害人多达数米后,直至该车无法前行时才被迫停车。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形成了证据锁链,证明了以上事实,同时亦证明了被告人的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但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综合以上事实和情节,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成故意杀人(未遂),被告人侯某某及辩护人认为侯某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医药费165354.46元出示了相关医院证明,且被告人未提出异议,故对此主张予以支持。对其主张护理费34599. 3元,其提交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未能证实护理人员因此而减少的实际损失,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医院出具的需四人陪护的长期医嘱,结合被害人的护理期限其护理费应为32168元12 x3 x4=32168元。其主张伙食补助费3150元符合法律规定(50元/天×63天=3150元)应予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1800元因其提交的相关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认定,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其交通费300元。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7572. 5元,根据法律规定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残等级对此项费用3331. 9元(9087元/年x5年÷6 x 44%=3331. 9元)应予支持。其主张残疾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误工费其未提交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的相关证明,手表损失费、后续治疗费亦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故对以上主张均不予支持。综合以上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2日起至2022年2月11日止。
二、被告人侯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165354.46元,护理费32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31.9元,共计人民币204304.36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荣发张某某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