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征和认定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含义及其法律特征
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分三个条款规定了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三项罪名。第一款规定了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根据本款规定,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组织、领导或者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所谓“组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指为实现成立黑社会组织的非法目的,倡导、发起、策划、安排、建立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指在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中处于领导地位,对该组织的活动进行策划、决策、指挥、协调的行为;“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指积极、主动加入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并积极参与策划、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 “有组织”,一般是指三人以上结成比较稳定的犯罪组织,该组织具有明确的组织宗旨、纲领、章程或者宣言,组织内部有严密的分工以及严格的纪律等特点。第二款规定了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这里的“境外的黑社会组织”,是指被境外国家和地区确定为黑社会的组织,既包括外国的黑社会组织,也包括台湾、香港、澳门的黑社会组织; “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是指境外黑社会组织通过引诱、拉拢、腐蚀、强迫、威胁、暴力、贿赂等手段,在我国境内吸收组织成员的行为。第四款规定了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这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国家各级党政机关、权力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的执行一定职权的工作人员; “包庇”是指行为人利用职权、影响或者向有关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掩盖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黑社会性质;“纵容”,是指行为人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不依法制止,反而给予放纵、宽容。
根据以上规定,我们可以把“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定义为: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组织。我国刑法学界一般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一种独立于正常社会、具有反社会的价值观念、文化心理和具有严密组织形式的犯罪团体,已经具有黑社会犯罪的某些痕迹和性质,但尚未具备黑社会犯罪的完整特征,属于界于犯罪集团和黑社会犯罪之间的,向黑社会犯罪过渡的一个中间形态,是犯罪集团发展的一种高级形态,具有反社会性。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发布的《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2年4月28日发布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第一款的解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作出了规定,可以概括为:(一)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性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最本质、最鲜明的特征。它不是一个松散的临时纠合体,而是一个较长时期在一定地域有组织地从事犯罪活动的稳定的组织。在该组织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组织者、领导者”通常是指组织、领导、策划、指挥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犯罪活动的人,其本身通常不直接参与实施具体的犯罪活动。“骨干成员”通常是指从组织者、领导者那里领受任务又指挥和积极参与实施具体的犯罪活动的人。(二)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性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提通过违法犯罪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维持组织的运转和暴力活动所必需,也是它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它有稳定的经济来源,或是通过组织提供非法物品、服务牟取暴利;或是通过暴力性犯罪如抢劫、敲诈勒索、收取保护费等;或是进行洗钱犯罪向合法的商业领域渗透;也有可能是通过一些正常的经营活动获取。(三)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社会政治背景特征。在一般情况下,犯罪分子要达到“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如果没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是难以实现的。国家工作人员的非法保护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在一地形成气候、势力扩大的重要原因。国家工作人员为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而通风报信,隐匿、毁灭、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检举揭发,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逃匿,或者阻挠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查禁;或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促成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四)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暴力破坏、反社会秩序行为特征。 “一定区域”,是指一定的地域范围;所谓一定的“行业”,是指一定的职业领域,如运输、建筑、商品批发、餐饮、娱乐业等。违法犯罪活动具有暴力性和多样性,这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特征。犯罪的暴力性和多样性特征表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在犯罪规模、能量、手段、社会影响上都要比犯罪集团更为严重、恶劣,应当严厉打击。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应注意的问题
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构成特征及处理作了原则性规定,但黑社会性质组织和其他一些犯罪组织有许多相似之处,又有其特殊的复杂性,因此在认定和处理的实践中要慎重,要仔细辨别比较。
1、黑社会性质组织和一般犯罪集团。犯罪集团即有组织的共同犯罪,是指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其具有一定的组织性、稳定性和行为的单一性,它是以犯罪为纽带连结而成的犯罪组织,一般人数较多,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固定或者基本固定,经常纠集在一起进行一种或数种严重刑事犯罪活动。黑社会组织也是为了实施犯罪而建立起来的;从一定意义上说,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一种特殊的犯罪集团,但是它的存在形式更加复杂,往往通过有组织地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具有一定的社会性,一般以企业、公司等经济组织为依托,以合法的工商活动作掩护,具有获取非法的经济利益以掩护黑社会生存和发展的经济能力和经济基础,并通过贿赂等手段腐蚀政府官员以求得保护,从而具有政治渗透能力,形成了相对严密与稳定的组织结构,称霸一方,在一定的区域范围或行业内形成控制和影响等特征。有的犯罪集团也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有的甚至还受到了国家工作人员的非法保护,但没有对一定的区域或者行业形成非法控制。犯罪集团在进行犯罪活动的时候大多还是采取秘密、半地下的方式,怕被发现受到打击。而黑社会性质组织则是一股与国家公权力相抗衡的社会黑恶势力,它称霸一方,达到了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进行非法控制的程度,在其控制的势力范围内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大多肆无忌惮,无所顾忌,通常采取公开、半公开的方式。
2、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恐怖活动组织。黑社会性质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都是1997年修正后的刑法新规定的罪名,二者从组织形式及犯罪客观表现上讲确有诸多相似之处,但二者又有很大区别。恐怖活动组织是以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恐怖活动为目的,恐怖分子实施犯罪并制造恐怖气氛的目的往往是为了向政府施加压力,迫使他们改变内外政策或停止某种行为,带有很强的政治色彩。恐怖组织犯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侵犯的客体为社会管理秩序。在行为方式上,恐怖活动组织表现更为极端,主要是以杀人、爆炸等暴力恐怖活动,而黑社会性质采取复杂多样的手段,包括暴力、威胁、贿赂等。
3、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一般的流氓恶势力犯罪。主要区别在于流氓恶势力犯罪组织的松散性,成员临时纠合性,犯罪目的的单一性,犯罪活动的单纯性。流氓恶势力一般称霸一方,谋求的多是小利小惠或无聊取乐。活动方式上多属于大坏不干,小坏不断。在处理上,原刑法以流氓罪处理,修正后的刑法改变了“口袋罪”现象,分别以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猥亵侮辱妇女、聚众进行淫乱活动来定罪,这四种行为表现的犯罪相较于黑社会犯罪的地域性危害及后果要小得多。在认定和处理上对参与者一般也是按照共同犯罪的有关原则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