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确定与善意取得
发布日期:2004-06-0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内容摘要]无权处分行为本质上是效力未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我国合同法为其效力的确定作了具体规定,主要着眼于对所有权人利益的保护,而善意取得制度作为确定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另一途径,与此有重大区别。本文比较分析了其间的区别,并且探讨了善意取得制度确定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真正意图,也谈到了合同法对无权处分行为的规定与善意取得制度的竞和关系。
[关键词]无权处分行为 善意取得 效力待定 效力确定
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处分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就他人的权利标的所为的处分行为。无权处分行必须是处分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不以自己的名义,而以权利人的名义进行的,将构成无权代理行为。
无权处分行为本质上是效力待定的行为,即不能产生当事人所期望的法律后果的行为。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虽未确定,但可经一定的途径确定为有效的法律行为,即使该行为能产生当事人所期望的法律后果。如没有特定的途径,该行为将是无效的。对此,我国的《民法通则》未做具体规定。但《合同法》的51条做了规定:“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由此可知,要使无权处分行为这一效力未定的行为确定为有效的行为:
其一,无权处分行为经权利人追认溯及成立时发生效力。
其二,无权处分行为,因处分人在事后取得处分权,溯及成立时发生效力。此种情形是指无权处分人在处分时尚无处分权,但事后因继承,买受,或者受赠等情形而取得的物的所有权。
然而,在实际中,对《合同法》的这一规定却存在着一个例外(参见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0页。),即当事人之间的无权处分行为符合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时,则该无权处分行为将成为有效的法律行为。
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以取得的该动产的所有权。由此可知,善意取得作为所有权的一种原始取得方式(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修订第三版)》(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36页。),是无权处分行为的结果,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使无权处分行为转换为有效行为的又一方式。可是,作为《合同法》对无权处分行为转换为有效行为的规定的一个例外,善意取得必须符合法定的构成要件:
一、无权处分人,即占有人。是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合法的占有处分物。所以盗赃,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
二、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受让人善意是指受让人误信财产的让与人为财产所有人。
三、取得的财产必须是依法可以流通的动产。法律禁止或限制流转物,如爆炸物、枪枝弹药、麻醉品、毒品等,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国家专有的财产以及法律禁止或限制流转的国有财产,也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四、受让人必须是通过交易而有偿取得财产。受让人取得财产必须是通过买卖互易、债务清偿、出资等具有交易性质的行为实现的。如果通过继承,遗赠而取得的财产,不能产生善意取得的效力,因为继承人、受遗赠人只能从被继承人和遗赠人那儿取得个人的合法财产,而不能通过继承和受遗赠而取得被继承人和遗赠人以外的他人的财产。
善意取得是无权处分行为的一种结果,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非由于当事人的意志使其转换为有效行为,符合法定的构成要件是善意取得的唯一的原因。它作为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一个例外,与该条规定的两种情形,不仅仅是殊途同归的作用。下面,笔者将从两者的立法着眼点、强调的主体利益以及反映的价值取向等方面进行探讨分析。
无权处分行为涉及到权利人(一般为所有人)、无处分权人(一般为占有人)和财产受让人三方的利益。《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两条途径,其本质都是无处分权人事后取得处分权。其一,通过权利人的事后追认,使该无权处分行为符合权利人的意思表示,从而排除其有效的障碍,其二, 事后无处分权人通过交易、受赠等行为取得所有权,而成为所有权人,纠正了主体不合格的错误。总之,在这里立法着眼于所有人与无处分权人之间的关系,力图通过所有人与无处分权人的协商,交涉来使无权处分这一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转化为符合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有效行为。但是,善意取得却是着眼于特定无权处分行为的一系列特点,如该行为符合法定的构成要件,就可成为有效行为。无需所有权人的追认,或无权人的事后补正。总之,善意取得成立与否完全取决于法律的规定,而不象《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的情形须取决于所有人与无处分权人的协商结果。
从以上分析可知,《合同法》第51条侧重于对物的所有人的利益的保护,而善意取得制度侧重于对财产受让人即善意的第三人的利益的保护。《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两种情形都是充分尊重所有人的意志。要求要么是所有人对该无权处分行为进行追认,要么所有人愿意将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无处分权人。但是,善意取得制度却根本没有考虑真正所有人的意思表示。另外, 善意取得制度侧重对受让人的保护还体现在一旦善意取得成立,善意第三人已经占有该物,物的原所有人不得要求第三人返还该物。只能要求无权处分人赔偿损失。这就限制了所有权的追及效力。
民法上素来把法律上保护的安全分为静态的安全和动态的安全,前者是指法律保护权力人占有和所有的财产权益 ,禁止他人非法占有,因此,又称为“享有的安全”,后者是指法律保护交易当事人基于交易行为所取得利益,此种安全又称“交易的安全”一般说来,对这两种安全的保护是一致的(参见王利明著:《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92页。)但是,法律在调整无权处分行为的过程中,对静态的安全与动态的安全的保护却产生了矛盾。《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两种将无权处分行为转化为有效行为的情形注重对所有权的保护,体现了物权的追及效力。所以,法律在此处选择了对静态安全的保护。而在善意取得制度中,法律却为了适应商品经济的发展,促进财产的交易流转,使已经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的善意第三人在取得财产后,不会莫名奇妙的丧失所有权。选择了对动态安全的保护。这是适应商品经济的发展,符合20世纪法律发展的大潮流。
以上分析比较无权处分行为这一效力未确定的行为转化为有效的行为的三种方式。但值得注意的是,善意取得这一例外并没有真正将“效力未定”转化为“合法有效的行为”。本文此处说的“有效”仅指该行为将产生符合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效力。而不是指该行为应符合法定要件而成为合法的行为。实质上,善意取得后,无处分权人侵害了物的所有人的所有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该角度来看,无权处分行为是非法的。这也是善意取得只是一个例外的原因。
另外有一点,善意取得有时会与《合同法》的第51条规定的情形竞合。如果无权处分行为符合善意取得的的构成要件,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善意的第三人后,原所有人可以不要求无权处分人赔偿损失,而是将该物的所有权通过交易转让给无处分权人,或者认可该无权处分行为。在这种情形下,无权处分行为既是有效的(产生符合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效力)又是合法的(符合有效法律行为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