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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流、水资源与水工程设施收集的水资源的所有权分析
发布日期:2010-06-26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宪法》和《物权法》都规定“水流”属于国家所有;《水法》则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宪法》之所以选择“水流”而非“水资源”一词,源于人们从水力学角度看待水资源,利用水资源因流动而产生的能量。在法律上,大气降水不属于水资源的范畴,但在水利学上大气降水属于被人类利用的水资源。在水资源匮乏的地区,雨水收集设施等水工程日益得到应用。雨水收集设施等水工程设施收集的水资源的所有权,因大气降水不是水资源的范畴,雨水收集设施等水工程设施收集的水资源所有权便取决于雨水收集设施等水工程设施的所有权。雨水收集设施等水工程设施的所有权包括国家所有、集体所有、其他组织和个人所有等形式,因此,雨水收集设施等水工程设施收集的水资源所有权自然包括国家所有、集体所有、其他组织和个人所有。
【英文摘要】The property of water flow belongs to the State according to the Constitution and the Real Right Law. But in the Water Law, it is the water resources whose property belongs to the State. The reason that the Constitution selects the vocabulary of water flow not water resources may be that we know the water resources from the hydraulics in a long time. Atmospheric precipitation is not the water resources in law, but it is in hydraulics. In those areas short of water resources, water engineer facilities, especially the rainwater collecting facilities have been used widely. The property of water resources collected by water engineer facilities is determined by the property of water engineer facilities. The property of water engineer facilities includes the private property except the state property and the collective property. So, the property of water resources collected by water engineer facilities have three kinds: the state property, the collective property and the private property.
【关键词】水资源;水流;所有权;大气降水;雨水收集设施
【英文关键词】Water Flow; Water Resource; Atmospheric Precipitation; Property; Rainwater Collecting Facilities
【写作年份】2008年

 【正文】
  一、水流概念辨析
  
  (一)“水流”的法律规定的特点分析
  
  1、《宪法》下的“水流”
  
  1954年《宪法》第6条规定,“矿藏、水流,由法律规定为国有的森林、荒地和其他资源,都属于全民所有。” 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作了同样的规定,即“水流”是资源的类型,为全民所有。
  
  1982年《宪法》第9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可见,1982年《宪法》明确规定“水流”为自然资源,将与“水流”有关的滩涂另外作为自然资源的类型加以规定;在规定“水流”的所有权时,水流的国家所有和全民所有等同。
  
  2、《物权法》下的“水流”
  
  《物权法》作为明确物的归属的基本法律,在第46条规定了水流的所有权,“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因《物权法》在第1条就明确指出,是根据宪法制定的,因此,《物权法》中规定的是“水流”的所有权。《物权法》有关“水流”的规定,有几个特点:
  
  第一,水流没有被指出属于自然资源,因为《物权法》第48条规定,“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但2005年7月1日全国人大公布的《物权法(草案)》第51条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和城市的土地等属于国家所有”;第54条明确了水流属于自然资源,“矿藏、水流、海域和国家所有的土地、草原等自然资源,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
  
  第二,在《物权法》那里,水流属于财产的范畴,因为该法第45条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第三,与“水流”有关的海域,其所有权单独列出。
  
  3、《民法通则》下的“水流”
  
  《民法通则》第81条规定的是自然资源的使用权,涉及到的自然资源包括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矿藏、水面、水流。可见,《民法通则》对“水流”的规定有几个特点:
  
  第一,同时出现了与“水流”有关的“水面”、“滩涂”的词语。虽然《民法通则》在第1条明确指出是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制定的,但其并至少在字面上没有与《宪法》相一致。《民法通则》的此种规定显然增加了对“水流”理解的难度。
  
  第二,与《宪法》的规定相一致,将“水流”纳入自然资源的范畴。
  
  综上,在不同的文件中,出现了“水流”、“水资源”、“水面”等表达方式,与“水流”有关的“滩涂”又处于什么地位呢?这些问题有待分析和考察。
  
  (二)法律上“水流”规定的特点
  
  1、《水法》用“水资源”而非“水流”表达
  
  前面指出过,《宪法》、《物权法》规定的是“水流”的所有权,并没有规定“水资源”的所有权。《水法》作为专门性法律,规范的对象却是“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但很多学者依然将“水资源”与“水流”等同。《水法》在第2条规定,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水法》有关水资源所有权的规定经历过立法上的变化。1988年《水法》第3条规定了两种水资源所有权:“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2002年修改《水法》时,第3条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修改为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以符合《宪法》和我国的实际。学界普遍认为,这种修改有利于国家加强对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优化配置,真正实现以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支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立法目的。
  
  与《物权法》、《民法通则》不同,尽管《水法》在第1条中并没有明确指出根据宪法制定。但依据宪法的根本法地位,《水法》的规定也不应当与《宪法》的规定不一致。因此,从字面上看,因《宪法》和《物权法》中的“水流”并没有与《水法》中的“水资源”词语相对应,《水法》中有关“水资源”所有权的规定的合宪性值得质疑。
  
  2、土地中不再包含水资源
  
  土地是许多物质的载体,很多自然资源都依赖于土地,成为土地的附属物。这样,作为土地附属物的自然资源,如水资源、矿产资源、植物资源等,成为土地三维空间的范畴,从而成为土地的一部分。因此,将这些土地自然附属物从土地当中完全剔除的做法并非十分妥当。但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对于矿产资源、植物资源、水资源等的所有权制度的设计却完全脱离了土地法律制度。因此,被水覆盖的土地从传统的土地概念中分离出来,被另行加以规定。这样,土地中也就不再包含水资源的所有权。
  
  至于滩涂,下面将要分析,尽管滩涂中经常会有大量的水资源,但法律还是将其视为土地的一部分。因此,水资源不包括“滩涂”的那部分在内。
  
  3、海水适用另外的法律规定
  
  海水因不是淡水资源,其开发、利用等制度的设计自然不同于淡水资源。因此,海水使用另外的法律规定是各国的通例。
  
  (三)“水流”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1、水面
  
  前面指出过,《民法通则》第81条在使用了“水流”的同时,还提到了“水面”。在《民法通则》那里,“水面”不同于水资源。那么,何谓“水面”?
  
  水面实际上应为一切水域的面积,是地表水的一个组成部分,不同于水资源。水面因给人们的直观印象是其表面,但其真实含义在于隐藏在水表面下的各种物的成分、水体及其多种用途,因而更准确地说应为“水域”。
  
  须说明的是,在其他法律中经常出现的不是“水面”,更多出现的是“养殖水面”、“渔业水面”,这是按照“水面”的功能表述的。
  
  但对于养殖水面的地位,我国《土地管理法》将其包括在农用地中,从而《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养殖水面的承包也作了规定。这和“水面”作为地表水的组成部分的实际地位背道而驰,其原因在于《土地管理法》的错位。
  
  2、水体
  
  一般将地面和地下的天然水系统称为水体(bodies of water)。既包括江河湖海、池沼、水库,又包括地下水及暗河等。水体实际上是指地表被水覆盖地段的自然综合体,包括河流、湖泊、沼泽、水库、冰川、地下水和海洋等。
  
  3、滩涂
  
  《宪法》、《物权法》、《民法通则》在规定“水流”时,还规定了“滩涂”。可见,在《宪法》、《物权法》、《民法通则》那里,“水流”、“滩涂”是二个不同的概念。那么,“滩涂”的法律地位如何呢?其最大的争议在于“滩涂”是土地的一部分还是海域的一部分。
  
  在《土地管理法》那里,“滩涂”是土地的一种。《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条明确规定,“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相应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将“滩涂”也是为土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但《物权法》将“滩涂”视为与“土地”并列的财产,其第58条规定,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不过,关于“滩涂”的法律地位,2002年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关于请明确“海岸线”、“滩涂”等概念法律含义的函》的复函中指出“滩涂”属于土地。这样,似乎《物权法》有关“滩涂”的规定不怎么合理。
  
  因此,尽管“滩涂”中经常流动水资源,但因法律上“滩涂”属于“土地”的一部分,因此,“滩涂”不属于水资源的范围。
  
  二、《宪法》使用“水流”的原因
  
  在《中国大百科全书 水利》和《中国大百科全书 地理学》那里,“水流”并不是一个常见的词语,相反,“水资源”倒是常见和通用的词语。那么,我国《宪法》为何舍“水资源”这个通用的词语不用,而选择偏僻的“水流”词语呢?这得从人类对水资源的利用史加以解释。
  
  (一)水力学中的水流
  
  《中国大百科全书 地理学》中有“水圈”、“水系”、“水资源”、“河流”等词,没有“水流”一词;《中国大百科全书 水利》中有“水资源”、“水库”词条,也没有“水流”一词。因此,在《中国大百科全书 水利》和《中国大百科全书 地理学》那里,“水流”并不是一个常见的词语,相反,“水资源”倒是常见和通用的词语。1989年上海辞书出版社出版的《辞海》中也没有“水流”词语。
  
  在吴光华主编的《汉英大词典(第二版)》中,有“水流”词条,并被解释为“江河”、“流动的水”。有意思的是,在王同亿主编译的《英汉辞海》中,有water flow词条,没有water resources。在该《英汉辞海》中,water flow被解释为“水流,亦指水流量 单位时间内流过(如一只阀门)的水量”。[1]
  
  那么,“水流”词语使用在什么领域呢?通过查阅,发现《中国大百科全书 水利》的“水力学”词条中,使用了“水流”。水力学上有水流动量方程、水流连续性方程、水流能量方程。可见,“水流”是在“水力”的意义上使用。《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中的“水力”是指“用水流推动水轮或类似装置而产生的动力”[2]。水流有流速、流向等指针来表示,如水流平缓。
  
  综上分析可见,在自然科学那里,“水流”并不是常见的词语。法律作为上层建筑,应尊重并以自然科学的相关知识为基础,这对环境法学而言更为如此。那么,对法律的规定为何会出现这种现象呢?这得从人类水资源的利用历史寻找原因。
  
  (二)从人类对水资源的利用史看“水流”概念
  
  可以说,从一开始,人们对水资源的利用无论是灌溉、发电,都在于除害兴利。1993年,中国水利工程学会第三届年会的决议中就曾明确指出:“水利范围应包括防洪 、排水 、灌溉 、水力、水道、给水、污渠、港工八种工程在内”[3]。前面分析过,《中国大百科全书 水利》在“水力学”词条中提到了“水流”。何谓“水力”?1993年,中国水利工程学会第三届年会的决议指出,“水力”指水能利用[4],即强调利用水资源中蕴含的巨大能量。
  
  水资源为何蕴含巨大的能量,这是由于地球重力的作用。由于重力的作用,流动的水具有能量,水的流量越大,落差越大,水的能量就越大。瀑布就因为其落差大,其中蕴含的能量就很丰富。水资源因其中蕴含的这种能量,从而形成人们通常所说的“水力资源”。水力发电就是利用主要是蕴藏于水体中的位能,将水能转换为电能,世界上已建的绝大多数水电站都属于利用河川天然落差和流量而修建的常规水电站。2002年《水法》第14条在规定开发利用水资源的专业规划时,特别提到了“水力发电”。
  
  随着人类对水资源认识的增多,水力资源发展为水资源,水力资源也就成为水利资源的范畴,通常指天然河流或湖泊、波浪、洋流所蕴藏的动能资源。可见,从源头看,人们对水资源的认识主要是利用了水资源因流动而产生的能量,因而,《宪法》选择“水流”一词,借以表达出背后的这种理论背景。这也正是千百年来,人们对水资源强调的是利用,而且是人类通过各种手段加以的利用,而不涉及到自然利用,如农作物对雨水的利用,更很少谈保护的方面的原因。
  
  三、降水是否是水资源的分析
  
  (一)水利学中的大气降水属于被人类利用的水资源
  
  从云中降落到地面上的液态水或固态水,统称为大气降水,包括雨、雪、霰、冰雹等。大气降水的形成,是因为在一定温度下,当空气不能再容纳更多的水汽时,就成了饱和空气。空气饱和时如果气温降低,空气中容纳不下的水汽就会附着在空气中以尘埃为主的凝结核上,形成微小水滴——云、雾。云中的小水滴互相碰撞合并,体积就会逐渐变大,成为雨、雪、冰雹等降落到地面。
  
  那么,大气降水是否属于水资源呢?在《中国大百科全书 水利》那里,水资源不仅包括自然界各种形态(气态、液态或固态)的天然水,而且明确指出,“人类大量利用的是大气降水、河流水、湖泊和水库水、土壤水和地下淡水”;“由于大气降水是河流水、湖泊水、土壤水和地下水的总补给来源,从广义上讲,降水量就是某一地区可利用水资源的总量”[5]。
  
  在我国水利部的官方网站,我们可以看到对水资源的界定中,大气降水包括在水资源当中。“水资源是自然界各种形态(气态、液态或固态)的天然水。供评价的水资源是指可供人类利用的水资源,即具有一定的数量和可用的质量,并在某一地点能够长期满足某种用途的水资源。地球表层的水有大气中的水汽和水滴,海洋、湖泊、水库、河流、土壤、含水层和生物体中的液态水,冰川、积雪和永久冻土中的固态水,岩石中的结晶水。人类大量利用的是大气降水、河流水、湖泊和水库水、土壤水和地下淡水。” [6] 2004年《中国水资源公报》在介绍我国水资源总量时也指出,水资源包括降水量、地表水量和地下水资源量。
  
  (二)法律上,大气降水不是被人类利用的水资源
  
  正因为在水利学上,大气降水属于被人类利用的水资源,因此,2001年《水法》修改过程中,李来柱等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指出,依照草案“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有个水资源是否包含空中水的问题。1998年国务院批准的水利部“三定”方案中关于“水利部统一管理水资源”中,水资源已明确包括空中水。因此,建议将草案有关规定修改为:本法所称水资源,是指空中水、地表水和地下水。[7]
  
  另外,也有学者指出,“必须把降水量作为原生(不是次生)水资源量而参加统计。把降水量排斥在水资源概念之外无法解释为什么存在草场、森林和无灌溉的农业(这个道理不识字的农民也懂得,可被学者撂到脑后)。我们必须承认降水量就是水资源。以东北为例,那里的原生水资源量是自然界送给我们6410亿m3/年的淡水,对新疆这个数字是2500亿m3/年。[8]”
  
  但2002年《水法》第2条在明确规定水资源时,在指出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时,并没有将大气降水包括在内。不过,《水法》第24条似乎作了一个令人有遐想空间的规定:“在水资源短缺的地区,国家鼓励对雨水和微咸水的收集、开发、利用和对海水的利用、淡化。”显然,《水法》第24条将雨水排除在水资源之外。因此,依据《水法》的第24条,我们可以明确得出结论,《水法》中的“水资源”不包括大气降水。
  
  综上,依据《宪法》、《物权法》、《水法》的规定,不论是用“水流”还是“水资源”加以表达,大气降水都不属于法律上的水资源。法律的此种规定带来的最大问题是什么呢?这就是雨水收集设施的合法性问题。
  
  四、雨水收集设施等水工程设施收集的水资源的所有权问题
  
  (一)雨水收集设施等水工程设施在我国的应用
  
  实际上,我们一直在利用大气降水,但人们把这种天然的利用不视为利用,这从上面有关“水流”词语使用的原因中可见一斑。直到水资源短缺时,人们才重视大气降水的利用。我国西北部是水资源短缺的严重地区,对雨水的渴求更大。甘肃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开始瞄准大气降水,利用集蓄雨水实施主动抗旱;甘肃利用新型雨水利用技术,建设了大量的各类雨水集蓄利用工程,实现了雨水资源的广泛利用,如1995年甘肃省首先在干旱重灾区实施了“121雨水集流工程”。[9]
  
  从2005年6月开始,北京市先后出台多项政策措施引导、推动开发利用雨水。2006年北京编制了《北京市雨洪利用技术导则》和《北京市雨水利用技术规程》。北京已建雨洪利用工程100多处,每年可收集雨水300多万m3,奥运工程更是把集雨设施作为“绿色奥运”的硬性要求。北京已发动各单位因地制宜建设雨洪利用设施,计划2010年雨水利用量达到4000万m3。北京市委、市政府大院,2005年就带头建了一个地下蓄水池,大院中2万多平方米绿地都用雨水浇灌。[10]
  
  法律或政策对雨水收集设施等水工程的态度如何呢?2004年12月31日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提出,“加快丘陵山区和其他干旱缺水地区雨水集蓄利用工程建设。……在坚决按时取消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制度的同时,各地要积极探索新形势下开展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新机制、新办法。……引导农民对直接受益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投工投劳,国家对农民兴建小微型水利设施所需材料给予适当补助……”。2008年党中央、国务院在《关于切实加强农业基础建设的若干意见》也提及,“以雨水集蓄利用为重点,兴建山区小型抗旱水源工程”;“推进小型农田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探索非经营性农村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办法,明确建设主体和管护责任。支持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发展,提高服务能力。”
  
  很显然,政策对雨水收集设施等水工程持肯定和支持态度。那么,相关法律是如何规定的呢?我们在《宪法》、《物权法》获《民法通则》中找不到直接的答案。《水法》第24条对此有原则而简单的规定。尽管《水法》第2条规定水资源仅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不包括大气降水在内;但又鉴于大气降水的重要作用,因此在第24条规定,“在水资源短缺的地区,国家鼓励对雨水和微咸水的收集、开发、利用和对海水的利用、淡化。”
  
  (二)从水工程设施的所有权看水工程设施中的水资源的所有权
  
  1、水工程设施的法律地位
  
  《水法》中的水工程设施,显然是指那些小型、公益性不强的水工程设施。之所以说《水法》中的水工程设施是小型的,是因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51条规定,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之所以说《水法》中的水工程设施是公益性不强的,是因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54条的规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而《水法》第25条中的水工程设施可以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不同于大中型水利设施。
  
  2、《水法》中水工程设施所有权规定的特点
  
  雨水收集设施等水工程设施中的水资源的所有权问题,涉及到雨水收集设施等水工程设施的所有权和大气降水的所有权。根据前面的分析,大气降水的所有权在法律上处于空白状态,即任何人都可以对大气降水进行利用。前面分析贵哦,依据《宪法》、《物权法》、《水法》的规定,不论是用“水流”还是“水资源”加以表达,大气降水都不属于法律上的水资源。因此,雨水收集设施等水工程设施中的水资源的所有权的关键,在于分析雨水收集设施等水工程设施的所有权。
  
  雨水收集设施即蓄水设施,法律对此仅有简单规定,即《水法》第25条和第28条。为行文方便,这里将《水法》第25条和第28条的原文列举出来。《水法》第25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设施的,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水法》第28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从《水法》的这两条规定,可以得出几个重要的结论:第一,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设施的”的措辞看,水工程设施的所有权除了国家所有以外,还包括集体所有和其他组织、个人所有的情形。第二,《水法》回避了水工程设施的集体所有和其他组织、个人所有的情形。
  
  对于第一个结论,显然是不需要加以证明的。那么,《水法》为什么回避水工程设施集体所有和其他组织、个人所有的问题。对《水法》的立法者而言,这是一个疏忽还是有意的安排,是值得思考的。这得从历史加以考察。
  
  3、从水库的所有权看水工程设施的所有权
  
  水库是“用坝、堤、水闸、堰等工程,于山谷、河道或低洼地区形成的人工水域。它是用于径流调节以改变自然水资源分配过程的主要措施。”[11]水库作为水工程设施,其所有权状况如何呢?根据1983年水利电力部颁发的《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规定,我国水库所有权包括国家所有和农民集体所有两种。但对于农民出工出力建设的水库的所有权的归属没有明确界定。但根据1992年国家土地管理局、水利部发布的《关于水利工程用地确权有关问题的通知》第2条的规定,水库所有权按照“谁投资、谁拥有”的原则确立,水库所有权包括国家所有、集体所有和其他所有三种情形。该通知指出:“国家兴建水库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上的水库,如果水库是由集体投资、管理、经营的,则水库的所有权归集体所有,但如果是其他主体投资兴建的水库,则应当取得水库范围内的土地的使用权。”
  
  因水资源的公共性,《水法》不仅在第25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更在第28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水法》的这些规定只是为了保障水资源的公共性,并不影响甚至改变水库所有权的集体所有、其他所有。这样,水工程设施的所有权自然就比较明晰,除了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外,还包括其他组织和个人所有权在内。
  
  这里再把前面分析的结论重复一下:第一,不管是《宪法》还是《物权法》或《水法》,法律上的水资源不包括大气降水;第二,水工程设施作为财产,包括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其他组织、个人的所有权。
  
  综合上面两个结论,可以得出一个重要的结论:水工程设施的水资源的所有权是财产所有权,不是自然资源所有权,其所有权的形式包括国家所有、集体所有和其他组织、个人所有,但主要是集体所有、其他组织、个人所有,因为水工程设施主要是一些微小型、公益性不强的农田水利基础设施。
  
  五、结论
  
  (一)《宪法》使用“水流”源于强调利用水资源流动产生的能量
  
  从文本上看,《宪法》规定的是“水流”的所有权,《宪法》之所以选择“水流”而非“水资源”一词,源于人们从水力学角度看待水资源,强调利用水资源因流动而产生的能量。
  
  (二)《水法》规定“水资源”的合宪性值得怀疑
  
  从文本上看,《水法》规定的是“水资源”的所有权,与《宪法》的规定不一致,其合宪性值得怀疑。水资源有流动的,有静止的,《水法》中的“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外延规定,其合宪性值得怀疑。地表水和地下水中流动的那部分水资源才属于《水法》中的水资源,雨水收集设施等水工程设施收集的大气降水形成的地表水资源也不属于《水法》中的水资源,其所有权形式见结论五。
  
  (三)《水法》中的“水资源”不包括滩涂中存有的水资源
  
  《水法》中的“水资源”不包括滩涂中存有的水资源,其原因在于:
  
  第一,“滩涂”更多被视为土地。尽管《物权法》将“滩涂”视为与“土地”并列的财产,但《土地管理法》将“滩涂”视为土地的一种,2002年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关于请明确“海岸线”、“滩涂”等概念法律含义的函》的复函中更是明确指出“滩涂”属于土地。
  
  第二,“滩涂”中存在静止的水资源。尽管“滩涂”中经常存有水资源,但这种水资源可能是静止的,如根据2005年《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办法》,湿地包括带有静止或流动的淡水、半咸水或咸水的水域地带在。
  
  (四)《水法》中的“水资源”不包括大气降水
  
  虽然在水利学上,大气降水属于被人类利用的水资源,但《水法》第2条明确将大气降水排除在水资源范围之外。《水法》中的“水资源”不包括大气降水。
  
  (五)水工程设施收集的水资源的所有权取决于水工程设施的所有权
  
  因大气降水的所有权在法律上处于空白,雨水收集设施等水工程设施收集的水资源的所有权取便决于水工程设施的所有权。水工程设施收集的水资源的所有权是财产所有权,不是自然资源所有权。根据《水法》第25条等,水工程设施所有权的形式包括国家所有、集体所有和其他组织、个人所有,水工程设施收集的水资源的所有权自然包括集体所有、其他组织、个人所有等形式。
 
【作者简介】

唐双娥,法学博士,湖南大学法学院教师。
 
【注释】

[1] 王同亿主编译:《英汉辞海》,国防工业出版社1990年版
[2] 《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6年
[3] 历史资料-水利百科-水利常识-水利,水利部网站
[4] 历史资料-水利百科-水利常识-水利,水利部网站
[5] 《中国大百科全书 水利》,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2
[6] 历史资料-水利百科-水利常识-水资源,水利部网站
[7] 水法修订草案:应明确界定水资源的定义,《法制日报》 2001年12月28日
[8] 张学文:降水量也是一种水资源,中国气象报,2005年3月10日三版。
[9] 甘肃省:实施雨水集蓄利用工程 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中国农村水利(试运行)网。
[10] 关于雨水利用的思考,中国农村水利(试运行)网。
[11]《中国大百科全书 水利》,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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