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车辆发生事故索赔 间接损失合同免责被驳
被保车辆发生事故索赔 间接损失合同免责被驳
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投保人李先生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支付给第三人的间接损失,遭到保险公司的拒绝。日前,顺义法院审结了此案,驳回了原告李先生的诉讼请求。
2006年6月,李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解放牌”大货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06年6月20日至2007年6月19日。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第八条第(一)项约定: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中断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同时,保险合同还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合同签订后,李某依约交纳了保险费。
2006年9月,李某雇佣的司机王某驾驶被保险车辆与张某驾驶的出租车相撞,两车受损,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院主持调解,李某赔偿了张某营运损失和误工损失5000元。
此后,因认为出租车司机的误工费、营运损失5000元,应该同车辆修理费4万元一样都由保险公司支付,而保险公司拒绝理赔,于是,李某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保险公司辩称:第三者的车辆损失被告已经赔偿完毕,出租车司机的营运损失和误工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故请求法院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与保险公司营业部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李某赔偿给第三者的误工费和营运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营业部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李某要求保险公司营业部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讲法:
我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本案中,李某与保险公司营业部签订的保险合同第八条第(一)项明确约定: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中断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李某赔偿给第三者的误工费和营运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不予赔偿的间接损失,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作者:崔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