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的实施就是法在实际生活中被人们所遵守和施行。法一经制定出来,就为人们的行为提供了一种期望的模式,但这只是一种应然的、停留于文本上的行为规范,并不是人们的实际行为;而法的实施正好将这种期望的、应然的行为模式转变为人们具体的、实际的行为。
2.依据法的实施的主体及内容的不同,可将法的实施分为三种:法的遵守 ;法的执行;法的适用。
(二)法的实现
1.法的实现,指法通过实施,在社会生活中产生了实效,其目的、要求和价值等要求成为现实。
2.法的实现包括三个要素:
(1)法的要求。法律规范规定了人们的行为模式,体现着法对人们行为的要求。
(2)法的实施。法律规范为人们的行为提供了一种抽象的、一般的要求,要将这种抽象具体化,必须要通过法的实施,使法在实际生活中被人们所遵守和施行。
(3)法的实效。所谓法的实效是法被人们实际上所遵守和施行的状态或程度。
(三)执法
1.广义的执法即法的执行,指所有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实施法的活动。
狭义的执法仅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实施法的活动。一般所说的执法指狭义的执法。
2.执法具有以下特点:
⑴执法是以国家的名义对社会进行全面管理,具有国家权威性。
⑵执法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
⑶执法具有国家强制性,行政机关执行法律的过程同时是行使执法权的过程。
⑷执法具有主动性和单方面性。但并不是所有的执法都是积极主动的,比如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如行政许可)就不是。
3.执法的原则:
(1)依法行政原则。所谓依法行政,就是要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在执行法律时,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不得越权执法、滥用权力或违反程序。
(2)讲求效能原则。这一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在执行法律时,在严格遵循依法行政原则的前提下,要端正执法态度、完善办事流程,努力提高行政效率。
(3)公平合理原则。指行政机关在执法时应当权衡多方面的利益因素和情境因素,在严格执行规则的前提下做到公平、公正、合理、适度,避免由于滥用自由裁量权而形成执法轻重不依、标准失范的结果。
(四)司法
1.司法,也叫法的适用,是国家司法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将法运用于具体案件的专门活动。
2.司法具有以下特点:
(1)司法是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法将法律适用于具体案件的专门活动。在我国,司法机关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2)司法活动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国家强制性。
(3)司法活动要依法进行。司法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从事司法活动必须要在法定权限内,在司法过程中要严格遵守程序法的有关规定,保证司法权正确、合法、及时地行使。
(4)司法活动要有表明法律适用结果的法律文书。
3.司法和执法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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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 法 |
司 法 |
主体 |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 |
司法机关(法院和检察院)及其公职人员 |
内容 |
以国家的名义对社会进行管理,内容比司法广泛 |
对象是案件,内容是解决纠纷 |
程序要求 |
执法活动不如司法活动的程序性要求严格 |
有严格的程序性要求,如果违反程序将导致司法行为的无效和不合法 |
主动性程度 |
主动性和单方面性 |
被动性,“不告不理” |
4.司法的原则:
(1)司法公正
(2)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3)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4)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①司法权的专属性,即国家的司法权只能由国家各级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统一行使,其它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此项权力;
②行使职权的独立性,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自己的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③行使职权的合法性,即司法机关审理案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正确适用法律,不得滥用职权,枉法裁判。
(五)守法
所谓守法,指全体社会成员以法律规定的行为模式为自己的行为准则,在实际生活中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守法包括两种情形:其一是积极的守法,即社会成员依据法律规定,积极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其二是消极守法,即社会成员依据法律规定,不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或为法律所要求的行为。
(六)法律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法》重点法条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法》规定各级人大常委会有以下几种监督方式:
①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②审查和批准,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③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和审查(同于立法法的规定,特别注意对两高的司法解释的审查)
⑤询问和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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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主体 |
质询对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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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 |
人大 |
一个代表团或30名以上代表联名 |
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
常委会 |
组成人员10人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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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级 |
人大 |
代表10人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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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委会 |
组成人员5人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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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 |
人大 |
代表10人以上 |
|
常委会 |
组成人员三人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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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 |
人大 |
代表10人以上 |
本级人民政府 |
重点注意监督法第35-37条的规定
⑥特定问题调查:
第39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40条 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41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42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
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⑦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44条:注意撤职的范围仅限于个别政府的副职,以及司法机关除一把手以外的组成人员,以及中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和人民检察院分院的检察长。
第45条:撤职案的提出: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主任会议/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