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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票的证明效力
发布日期:2010-05-19    作者:110网律师
 
常有人言:发票不能作为付款方支付凭证的证明。此谬也!窃以为,如无其他证据,发票当为付款方支付凭证的证明。
如无相反证据,普通发票当为支付凭证证明。
首先,发票直接具有支付凭证个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有这条规定可以直接看出,发票,本身就具有支付凭证的作用。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又进一步细化了发票的收付款凭证的作用,其第四条规定:“发票的基本联次为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开票方留存备查;第二联为发票联,收执方作为付款或收款原始凭证;第三联为记账联,开票方作为记账原始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基本联次还应包括抵扣联,收执方作为抵扣税款的凭证。因此,从法律规定上看,法律直接规定了发票具有付款或收款原始凭证的作用。这里的法律是广义的法律。
其次,从发票的性质上看,发票也应该具有支付凭证的功能。发票本身就是由支付凭证发展而来的。在古代社会,商业尚不发达,交易较少。即使有交易,也多采用货款两清的方式,在当时,如无相反证据,付款方只要占有了货物,即为其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的证明。如有未付款的,必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比如,欠条、证人等。因此,那时候是没有发票的。
进入商业社会以后,就有商家印制了统一格式的收款凭证。这类凭证,有发奉、抄奉、发条、收条、帐单、结算单、订货单、发货票、收据、发票、统一发票等共二十余种称谓。据考证,我国发票之出现,当不晚于光绪。
但是,在发票出现的早期并没有强制管理制度。直到1947年,民国政府在新修订的《营业税法》中才开始规定,凡发生营业收入者应开具发票。第一次赋予了付款方索取发票的强制性权利,但是该法并没有就发票的印制管理作任何规定。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东北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了《帐薄与发票暂行管理办法》,第一次明确了各用票商户应按税务机关统一要求、规定格式印制发票,买主须向卖主索取发票,卖货须开具发票等一细列规定。1951年,在全国各大城市,基本建立了发票管理制度,其内容和原则与《帐薄与发票暂行管理办法》基本相同。这就是我国现代的发票制度的起源。改革开放以来,国家加强了对发票的管理,从1986年国务院发布了《税务征管条例》以来,国家在多部法律、法规、规章更进一步的完善了发票制度。
国家加强对发票的管理,其目的是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并进一步的对国民经济进行宏观调控,以保障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以及经济的良性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但是这也仅仅是在发票原有的功能上的进一步发展而已。其并没有废除发票作为付款凭证的最初的功能。相反,恰恰是发票作为付款凭证的进一步强化。
宏观调控比较复杂,我就简单的分析一下税收(其实,税收也是宏观调控的一个手段)和发票之间的关系。从而证明发票支付凭证的作用。税收本质是社会再生产过程中的再分配;征税就是把一部分社会产品或国民收入从其他社会成员手中转变为国家所有的过程。因此,税收有一个前提,即社会成员获得了收入,国家利用强制力从其他社会成员中再分一杯羹。如果社会成员没有收入甚至是只有损失,国家是不应该去征税的,否则就会导致经济的崩溃。但是,实际中收款方在付出商品或者是劳务以后,收到相关款项以前,其经济上是受损的,国家此时不应该对他们征税;只有在他们收讫有关款项以后,才能弥补亏损并获得利润,国家此时才可以对他们征税。现在,国家根据发票的数额对开票方征税,甚至干脆是向企业出售含税发票。其实是暗含了发票本身就是支付凭证的意思。
我国现行的税法都强调了发票作为支付凭证的含义,例如,《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其他税种也有类似的收讫相关款项或者索款凭证的规定,我就不一一列举了。然而现实中,发票和税收之间的关系是被绑定的。现在,在国内,很多发票都是含税的,即开票方只要开具了有关发票,就意味着其缴纳了税款。税法强调:“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就意味着开票方一旦开具含税发票或者不含税发票,只有两种可能,第一,是开票方已经收讫了相关款项,第二是取得了索款凭证。如果开票方没有索款凭证,就意味着其已经收讫了相关款项。
总之,国家越加强对发票的管理,越说明发票本身具有支付凭证的作用。
再次,对于预开发票,索取索款凭证是其法定义务。
虽然说如果有证据证明发票是预开的,则开票方并不因此丧失有关债权;但是如果其拿不出相关的索款凭证证明债权的存在,其就存在丧失有关债权的可能。
法律并没有强制发票只有在收讫有关款项以后才能开具。现在,多数发票都是含税的,即使没有含税的发票,税务机关也有权利查阅他们的发票存根,并征缴税款。但是基于民事上意思自治的原则,如果开票方愿意提前缴纳税款,或者多缴纳实际上并不存在的税款,国家并不拒绝。
现实中,很多主体特别是一些企业,为了扩大业务,往往预开发票。在还没有取得有关款项或者是索款凭证的情况下,就开具发票。各类发票都有预开的现象,但是其中尤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严重,因为增值税的进项税是可以抵扣的。这也是增值税纳税人所要尤其注意的一个问题。
我最近在研究各类合同范本的时候,发现了几个常见的漏洞,其中就包括这个预开发票的问题。因此,我特别提醒一下,在预开发票的情况下,一定要取得索款凭证;或者要在合同里载明发票是预开,其并不能代表开票人已经收讫相关款项。虽然现实中,有支持发票本身不能作为付款凭证的案例,但是也有相反的判决。总之一句话,防患于未然总比事后手忙脚乱的弥补的好。
 
 

营业税法/民国364

第九条
  公司商号除应备具合法账簿外,凡发生营业行为,应开立发货票,载明货品名称数量金额,交付买受人,并将发货票存根连同进货发票及一切票据,一并保存,以供征收机关随时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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