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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名发票并不证明产权归其所有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1999年9月,原告姚立雄与被告陆正虎之女恋爱,约定原告入赘被告家。2000年1月18日,被告陪同女儿及原告一起去商场购买了一辆价值15000元的铃木王摩托车。2002年3月,双方在村委会调解下解除婚约,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该辆铃木王摩托车。

「争议焦点及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摩托车究竟是谁出资买的。原、被告均认为摩托车系自己出资购买。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提供了一张抬头为“姚立雄”的摩托车销售发票,证明原告为摩托车的所有人。被告提供了“解约协议”一份,证明女方在贴补男方损失6900元后,双方解除婚约,不再存在经济纠葛;男女双方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村X组织双方协商解除婚约时,口头约定对涉案摩托车和其他物品“现在谁家的就算是谁家的”;女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摩托车为被告所买;刘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之父托其书写本案诉状时,承认摩托车为被告所买。双方对发票均无异议,但原告方对被告方证据提出了异议,认为解除婚约与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并提出不认识刘某,对他的证言不予认可。

为验证被告方证据的可信度,第一次庭审刚结束,主审法官当即赶往原、被告所在村委会及证人刘某处调查,两位村主任再次证实,在双方协商解除婚约时曾口头约定“摩托车等物在各人处的归各人”,当时原告无异议。原告村委会主任还认为原告家经济非常困难,连住房都是村里接济的平房,根本不可能有资金购买高档摩托车。而证人刘某则详细叙述了原告之父前后几次委托他写诉状的情形,证明原告之父曾承认摩托车是被告出钱买的,因发票写了原告名字,认为有机可乘而提起诉讼。

第二次庭审时,原、被告本人对法院调查的上述证据均无实质性异议,但原告代理人坚持第一次庭审中观点。第三次庭审时,被告方证人胡某当庭作证,证明看到被告付款买摩托车的部分情况。

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姚立雄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评析」

本案的判决依赖于法官对证据证明力的评判。原告拥有销售发票这一直接证据,而被告只有旁证,对案件事实的确认,完全取决于法官对被告方证据的认定,即这些证据能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是否有足够的证明力让法官相信被告的主张成立。

分析本案证据,被告方的证据中,被告所在村委会证明摩托车是被告所买的证明,既没有目击证人,也没有具体的证明人,证明效力低,不足以采信。营业员陈某、李某及证人胡某的证言均证明当时是“老丈人给女婿买车”,胡某还证实了被告付款的部分情况;特别是证人刘某的证言,两次证明原告之父曾承认摩托车是被告所买,及原告方想钻空子的想法,且第二次证明是法官在第一次庭审后,赶在被告与证人通气前做的调查笔录,可信度较高,可以推定被告为联姻而为原告购买摩托车,并开具以原告名字为抬头的发票符合当时的情理。而原告所在村委会主任对原告家庭经济情况的介绍,也从一个侧面佐证了原告不是真正的出资人。

同时,法官认为,原告与被告之女解除婚约,是经过双方村委会召集双方及其家属一起调解处理的,当时对婚约和经济问题均作了一次性处理,而此时本案争议的摩托车已在被告处,按常理原告不可能遗忘处理这一重大财产问题,对此,被告方提供的“解约协议”书和双方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以及法院调查双方村主任的笔录均相吻合。此外,争议摩托车尚未上牌照,故不存在行驶证,原告无法据此证明产权。因此,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法官对于证据价值的评判,既取决于证据本身的逻辑推演能力,又依赖于法官主观的心理活动。本案中被告方的一组证据共同组成了一个体系,且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已尽可能协调一致,矛盾得到了合理排除,从而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使得法官能够在职业道德范畴内,本着诚信原则,运用现有的社会经验、专业知识和能力,从内心对被告出资购买摩托车的事实达到确信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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