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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用益物权制度
发布日期:2010-05-12    作者:110网律师
试论用益物权制度
李春华[]
(江西添翼律师事务所,江西 南昌 330077)


  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变迁,用益物权不断发生变动,其权能在逐步扩大,逐渐成为物权法的中心。用益物权具有用益性、独立性和占有性等法律属性。我国新出台的《物权法》弥补了以往用益物权制度存在的立法概念不准确、立法内容不完整、立法体系不科学等缺陷,但仍存在一些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以建立包括地上权、地役权、典权和用益权在内的完善的用益物权体系。
  关键词:用益物权;发展趋势;法律性质;特点;立法完善
 
一、用益物权发展概述
  用益物权是人类在社会实践中为解决巨大的物质资料供求矛盾而产生发展起来的,是所有权与其他权能相分离的必然结果。这种分离适应了商品经济要求扩大所有权、扩展财产使用价值的需求,对于满足当事人的需求、充分发挥物质资料的效能、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无不具有重要的作用。因而,不同时期、不同性质的法律都给用益物权以确认和保护。
当然,由于各国的国情不同,因而物权法规定的用益物权的种类亦不尽相同。在罗马法中,用益物权包括役权、永佃权、地上权,其中役权分为地役权和人役权,人役权又包括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和奴畜使用权;《法国民法典》规定了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和地役权,这种规定沿袭了罗马法中的用益物权的分类,即把役权分为人役权和地役权,前三种用益物权都属于人役权的范围;[②]《德国民法典》规定的用益物权包括:地上权、先买权、土地负担和役权,其中役权包括地役权、用益权和人的限制役权;《日本民法典》规定了地上权、永佃权和地役权三种用益物权;《瑞士民法典》只规定了役权及土地负担,役权的具体种类包括地役权、用益权、居住权、建筑权、对泉水的权利。从这些规定中,我们可以得出两点结论:一是用益物权大多是以土地为标的的不动产物权,二是地役权、地上权、用益权是用益物权的最基本形态。
 
 在我国古代法中,用益物权包括地上权、地役权、地基权、永佃权、典权,[③]这些用益物权基本上都是以土地为用益物的,反映了我国古代农业经济的特点。在清末起草的《大清民律草案》中,规定了地上权、永佃权和地役权三种用益物权。之后,北洋政府和国民党政府的民法都规定了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和典权四种用益物权,目前施行于台湾的国民党民法仍规定着这些用益物权。新中国成立后,我们在法律上只承认所有权,而否认他物权,特别是用益物权,致使我国在将近40年的时间里,不仅在法的理论上否认了用益物权制度,而且在法的实践中也一直没有建立用益物权体系。1986年《民法通则》的颁布,是我国民事立法的一个里程碑,它以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概念代替了用益物权的概念,规定了属于用益物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国有资源使用权、采矿权、国有企业经营权、相邻权。除《民法通则》规定的用益物权外,我国的其他特别法中还规定了渔业捕捞权、狩猎权、水权等用益物权,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还确认了典权和地上权的制度。[④]
自从《汉穆拉比法典》出现永佃权的萌芽以来,经过罗马法及受罗马法影响的《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发展,用益物权已经形成了完备的体系,成为现代物权法的重要支柱之一。经过几千年的发展演变,用益物权呈现出以下发展趋势:
  (一)用益物权逐渐成为物权法的中心
自物权制度产生以来,几经演变发展,形成了两个各具特色的物权体系,即罗马法物权体系和日耳曼法物权体系。这两个物权体系由于价值观上的差异,在物权观念上存在着很大的差别,并对后世物权法产生了不同的影响。罗马法的物权制度是简单商品经济的法律表现,它以个人主义为立法思想,形成了以所有权为中心的物权法体系,强调物的所有而非利用。这种物权观念对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影响甚大。日耳曼法的物权制度是农业经济的法律表现,它以团体主义为立法思想,形成了以物的利用为中心的物权法体系。这种物权观念对英美法系国家的财产法影响甚大。
罗马法的以所有为中心的物权观念适应了资本主义初期经济发展的需要,为大多数资本主义国家所接受。但是,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这种观念逐渐不能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而日耳曼法的以利用为中心的物权观念,却颇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因而为许多国家所重视和采纳。在现代法中,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财产法,以利用为中心的物权观念都在法律中得到了充分的反映,以物的所有为中心的物权观点,已经被以物的利用为中心的物权观点所取代。用益物权作为以物的使用收益为内容的物权,反映了现代物权法以利用为中心的物权观念。因此可以说,现代物权法的核心在于用益物权。
  (二)用益物权随社会经济的变迁而变化
用益物权是社会经济条件的具体法律表现,它随着社会经济的变迁而不断发生变化。这种变化表现出两种相反的趋向:一方面,新的用益物权种类不断出现。用益物权的种类取决于人们对财产的控制和利用程度,随着科学技术的广泛采用,人们对财产的控制能力大大增强,对财产的利用程度日益加深,这就要求法律确认新的用益物权。例如,在罗马法中,只有役权、地上权、永佃权等用益物权,而在现代物权法中,除这几种用益物权外,在许多特别法中还规定了诸如采矿权、水权等用益物权。在我国,新的用益物权种类更是层出不穷。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用益物权的重要性日益为人们所重视,出现了许多新的用益物权,如国有土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国有企业经营权、国有资源使用权等。这些新的用益物权的出现,对于优化资源配置,解决资源的所有与利用之间的矛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另一方面,固有的用益物权种类有所减少。在新的用益物权不断出现的同时,固有的某些用益物权,随着社会经济的变动而逐渐失去存在的基础,例如,在我国的台湾省,永佃权因台湾政府实施耕者有其田政策而消失,固有法上的典权已趋式微,设定地役权甚为少见。[⑤]再如,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的建立,旧中国的在土地私有制基础上产生的永佃权、典权等用益物权随之消灭。
  (三)用益物权的权能在逐步扩大
随着人们对财产控制能力的增强和对财产利用程度的加深,不仅导致产生新的用益物权,而且也使用益物权的权能发生变化,呈现出不断扩大的趋势。例如,按照传统的地上权理论,地上权人只享有在土地上营造建筑物或种植树木的权利,而不涉及地下或空间。但是,在现代社会,土地资源的利用已从地表向地下和空中发展,出现了土地利用立体化趋势。对于这种发展趋势,传统的地上权理论是无法解释的,因而各国民法借助于扩大传统地上权的权能,以适应土地利用立体化的发展趋势。这就出现了所谓的区分地上权”或空间地上权。有人认为,这是一种新的用益物权。[⑥]但笔者认为,这种区分地上权空间地上权与传统的地上权只是在量的方面存在差别,并无本质的不同。区分地上权空间地上权仍属于地上权的范围,只是地上权的权能扩大而已。例如,《日本民法典》于1966年依第93号法律在地上权一章的第269条中追加了地下、空中的地上权的内容,规定:地下或空间,因定上下范围及有工作物,可以以之作为地上权的标的。于此情形,为行使地上权,可以以设定行为对土地的使用加以限制。”“前款的地上权,即使在第三人有土地使用或收益权利情形,在得到该权利者或有以该权利为标的权利者全体承诺后,仍可予以设定。于此情形,有土地收益、使用权利者,不得妨碍前款地上权的行使。我国台湾的《大众捷运法》亦规定了空间地上权。该法第19条规定:1捷运系统主管机关因线路工程上之必要,得穿越公、私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绝,必要时得就其需要之空间范围协议取得地上权,协议不成时,准用征收之规定取得之,并支付相当之补偿。2前项土地因路线之穿越,致不能为相当之使用时,土地所有人得于施工之时起至营运后一年内请求征收土地所有权,主管机关不得拒绝。3前二项土地上空或地下使用之程度、使用范围、界线之划分、登记、设定地上权、征收之审核办法,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定之。地上权如此,地役权亦不例外。现代法也出现了空间地役权,即为行使空间地上权或空间所有权而对其周围的特定空间享有权利。如在高压电线通过的一定空间范围内,为避免危险,禁止有工作或建筑物的存在。
 
   二、用益物权的法律性质
  用益物权是罗马法及受罗马法影响的大陆法系国家民法的特有概念,我国民法学界对用益物权含义的认识没有原则分歧,均将用益物权界定为:以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而设立的权利。在对用益物权性质的认识上,学者之间还存在着一定的差别,有的学者用他物权来阐述用益物权的性质;也有的学者从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区别上来分析用益物权的性质。[⑦]笔者认为,认识用益物权的性质,应当从三个方面入手:第一,应明确用益物权是物权,所以,用益物权应当具备物权的通有性,如法定性、优先性、排他性和追及性等;第二,应明确用益物权是他物权,所以,用益物权应当具备他物权的通有性,如受限制性、派生性、不完全性等;第三,应从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区别上来认识用益物权的性质。除此之外,用益物权还具有如下法律性质:
  (一)用益性
所谓用益性是指用益物权是以物的使用和收益为目的而设立的物权。用益性是用益物权的基本属性,是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相区别的基本标志。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物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双重属性。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是就这两种不同的价值而设立的权利,用益物权侧重于物的使用价值,担保物权侧重于物的价值或曰交换价值。因此,用益物权又称为使用价值权,而担保物权又称为价值权。由于用益物权的目的在于对物的使用和收益,因而,它不可能具有担保物权的变价受偿性和物上代位性等属性。也就是说,用益物权不涉及以用益物的价值清偿债务问题,也不涉及用益物灭失后以其他物代替的问题。用益物权的用益性因用益物权的种类不同而存在着范围和程度上的差别。例如,传统民法上的地上权和永佃权都是以土地为用益物的权利,但两者的用益范围和程度却存在着明显的不同:地上权以在土地上营造建筑物和种植树木为用益范围,而永佃权则以在土地上耕作或牧畜为用益范围。
(二)独立性
所谓独立性是指用益物权不以用益物权人对所有人享有其它财产权利为其存在的前提。用益物权的独立性表明用益物权不具有担保物权所具有的从属性和不可分性。换言之,用益物权不以他权利的成立为前提,不随他权利的让与而让与,亦不随他权利的消灭而消灭;同时,用益物的变化,如部分灭失或价值减少等,用益物权都将随之发生变化。在用益物权独立性问题上,地役权似有例外。通说认为,地役权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这似乎与担保物权相同,其实不然。地役权的从属性和不可分性与担保物权的从属性和不可分性存在明显的差别。地役权的从属性是指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所有权分离而存在,不得保留地役权而处分需役地所有权,具体表现在:地役权必须与需役地所有权一同让与,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成为其他权利的标的;地役权的不可分性是指地役权不得被分割为两个以上的权利,也不得使其一部分消灭。[⑧]可见,地役权的从属性和不可分性是为保证需役地人的用益目的而采取的措施,而非为保证某一债权的实现而设置的。
  (三)占有性
所谓占有性是用益物权须以实体上支配用益物为成立条件。物权是一种支配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都是如此,但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支配形态不尽相同。用益物权的内容在于使用收益的实体,即对物的使用价值的用益,因而它必然以物的实体上的有形支配,即实体占有为必要。用益物必须转移给用益物权人实际占有支配,否则,用益物权人的用益目的就无法实现。例如,若不转移土地,地上权人或永佃权人就无法在土地上营造建筑物、种植树木或进行耕作;担保物权的内容在于取得物的交换价值,因而可不必对物进行实体上的有形支配,以无形支配为满足。[⑨]在担保物权中,质权和留置权以标的物实体上的有形支配为必要,但这种支配并不是用益性的。在质权和留置权中,都有权利人非经物之所有人的同意,不得使用收益物或留置物的规定。否则,权利人应负民事责任。
   三、《物权法》出台前我国用益物权制度的缺陷及完善探讨
(一)我国以往用益物权制度存在的缺陷
《物权法》出台前,尽管我国现行立法中规定了一些用益物权,但从整体上说,我国的用益物权制度还是比较杂乱的,存在着相当多的缺陷,主要可以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
  1、立法概念不准确
我国的民事立法,一直没有使用过物权及用益物权的用语。《民法通则》使用的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学者们通常认为指的就是用益物权。[⑩]历史已经证明,用益物权是一个既准确,又严谨的概念,为各国物权法所通用。用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这一中国独有、但却极不准确的非法律概念来代替用益物权,明显违反了立法的技术要求,导致了立法概念的模糊。法律规定如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亦是如此,在大量的有关典权的司法解释中,典权都被典当所取代。而实际上,典权与典当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制度:一为物权,一为债权。
  2、立法内容不完整
在我国《民法通则》中,涉及用益物权的规定少得可怜,被认为是用益物权规定的条文只有4条。区区几个条文,怎能容纳下用益物权的丰富内容!尽管在其他法律、法规中有一些更为具体的规定,但这毕竟不是民事基本法的规定,而且这些规定往往带有明显的行政色彩。这种规定的结果,不仅使用益物权的立法内容过于简单、原则、分散,留下许多空白点,而且往往使民事权利无形中带上了行政管理的枷锁,给权利人行使民事权利带来不便。
  3、立法体系不科学
从罗马法,一直到《德国民法典》,尽管各国设置的用益物权种类不尽相同,但各国民法无不都有自己完备的用益物权体系,以涵盖本国所有权与其权能相分离的各种形式。我国《民法通则》虽然规定了一些用益物权,司法解释中也确认了某些用益物权,但我国的用益物权尚没有形成一个科学、完整的体系。有学者认为,最典型的用益物权体系,应当包括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德国和瑞士法中规定的用益权和我国古代法固有的典权。[11]我们姑且不论这种主张正确与否,单就这些用益物权而言,我国的民事立法都未明文规定,更不用说完善的用益物权体系了。
  我国用益物权立法的上述缺陷,严重影响了用益物权作用的发挥。为了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优化资源配置的需要,解决资产闲置和资源缺乏的矛盾,我们必须建立完善的用益物权制度。
  (二)关于完善我国用益物权制度的若干问题
对于如何构造我国的用益物权体系,学者们的看法差别很大。具有代表性的意见,主要有:第一,用益物权包括经营权、承包经营权、地上权、典权、采矿权、地役权;[12]第二,用益物权包括地上权、地役权、用益权、永佃权、典权;[13]第三,用益物权包括经营权、承包经营权、地上权、地役权(相邻权)、典权、采矿权、租赁权;[14]第四,用益物权包括经营权(国有企业经营权、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的承包经营权)、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水面滩涂养殖使用权、草原使用权、水使用权、采矿权)、地上权、地役权、典权。[15]这些意见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基本上是以现有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来探讨问题的。但由于我国用益物权立法的局限性,这些意见也就不可避免地带有局限性。
  笔者认为,我国未来的用益物权体系应当包括下列用益物权:地上权、地役权、典权、用益权,而永佃权、承包经营权、国有企业经营权、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租赁权等,则不能成为我国未来的用益物权。因为:第一,永佃权已无存在之基础;第二,承包经营权并不是严格的法律用语,在未来的用益物权立法中应当尽量避免使用;第三,国有企业经营权是一个多年来一直争论不休,而至今尚没有完全解决的问题。对国有企业经营权,我们倾向于通过法人所有权的方式来解决;第四,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可以改造成为用益权;第五,租赁权自始都是一种债权,虽然现代法中有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但这并不能改变租赁权的债权属性。
  1、地上权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地上权是指为建造房屋、隧道、沟渠等工作物及培植竹木、树木,使用他人土地之权。我国民法中是否存在地上权,是否应当确认地上权,学者们有不同的意见。有学者认为,我国的土地使用权实际上就是地上权,或相当于地上权;也有学者认为,地上权与土地使用权的性质是不同的,我们没有必要硬拘泥于地上权的概念,不应非将它们的名称统一不可。[16]笔者认为,从本质上说,土地使用权与地上权并没有什么差别,完全可以用地上权这一准确、统一的概念取代土地使用权的概念。建立我国的地上权制度,应当以现行的以营造建筑物、种植树木为目的的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及造林权为基础,同时,应当确认地下和空中地上权。
  2、地役权
  地役权是一种古老的物权形式,不仅在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存在,而且英美法系国家对此也予以确认。通说认为,地役权是为实现自己土地的利益而利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可分为积极地役权和消极地役权、继续地役权和不继续地役权、表现地役权和不表现地役权。我国立法中没有地役权的规定,《民法通则》只是规定了相邻关系。相邻关系与地役权颇为相似,立法例上也有将相邻关系作为一种地役权加以规定的。如,《法国民法典》在地役权篇第二章法律规定的役权中就规定了诸如流水、通风、采光、滴水、通行等相邻关系。我国也有部分学者将相邻关系与地役权等同起来,用相邻关系取代地役权,这是不正确的。从法律性质上说,地役权与相邻关系是不同的:相邻关系属于自物权的范围,其创设的目的是对所有权行使效力及范围进行直接限制;[17]而地役权属于他物权的范围,其创设的目的在于利用他人土地以便于实现自己土地的利益。自罗马法将相邻关系作为所有权行使的限制措施纳入所有权体系以来,德国、日本、瑞士等国的民法都沿用此制。因此,在未来的用益物权中,应当将相邻关系与地役权区分开来,在用益物权体系中,给地役权以一席之地。
  3、典权
  典权是我国传统特有的物权制度,是指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之不动产,而进行使用收益的权利。典权是属于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还是两者兼而有之,学者们甚有分歧。有人曾对这一问题作过详细的论述,认为典权是一种用益物权。[18]在传统民法中,典权的标的物包括土地和房屋。新中国成立后,以土地为标的物的土地典权被废除,但公民之间的以私有房屋为标的物的典权一直大量存在,并得到了司法实践的承认和保护。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活跃,典权的适用范围有扩大的趋势。我国未来的用益物权立法应当确认这一具有中国固有传统的物权种类,并将典权物扩大到一切不动产和不动产权利,如土地、房屋、地上权等。
4、用益权
  用益权是指对物或权利不加变更地进行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在国外立法例中,如罗马法、法国法、德国法、瑞士法等,均将用益权作为人役权的一种。按照《德国民法典》的规定,用益权包括物上用益权、权利上用益权和财产上用益权。借鉴国外的用益权制度来构造我国的用益物权体系,这是一种积极有益的探索。有学者主张,我国的国有企业经营权和国有资源使用权可以改造成为用益权。[19]笔者赞同创设用益权制度的设想,但对用益权的具体内容则有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目前有两种权利可以归入创设的用益权之中,即以开发利用国有、集体自然资源(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矿藏)为目的的使用权和以耕作、牧畜、养殖为目的而承包国有、集体自然资源(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因为这两类权利都符合用益权的特征,其内容与用益权基本相同。至于国有企业经营权,应当通过法人所有权的途径加以解决。关于能否将农村承包经营权改造成为永佃权问题,学者们有不同的看法。有学者主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改造成为永佃权;也有学者主张,现代法中不能重建永佃权制度,但在未来立法中可以借鉴永佃权制度中的某些合理成分及其做法。笔者认为,农村承包经营权以改造成为用益权为宜,而不宜改造成为永佃权,因为:第一,在现代法中,随着各国土地政策的不断改进,永佃权已趋式微,甚至消灭;第二,永佃权作为封建剥削的工具,已在大陆消失近40年,这种国情不能不予考虑;第三,使用用益权而不使用永佃权,国外已有立法先例。《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都规定的是用益权,而没有规定永佃权。
 
   四、我国《物权法》中有关用益物权规定的特点、问题及完善
   (一)《物权法》中有关用益物权规定的特点
《物权法》的颁布,弥补了此前我国用益物权制度相较于担保物权制度在体系上缺陷。《物权法》在第三编第十章到第十四章,用53个条文较为系统的初步构建了有中国特色的用益物权制度框架。从用益物权的种类来看,地役权属于我国物权法上的新制度,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已作规定,《物权法》对部分问题进行了具体化、修改和补充。另外,《物权法》总则编的原则性规定和所有权编第40条、105条、116条适用于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编第180条、182条、183条、200条、201条对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问题作出了规定。《物权法》上述条文和《民法通则》、《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一起,构成了我国现行的用益物权制度。 
总的来说,我国《物权法》对用益物权的规定,具有以下特点:
     1
、通过制度创新,解决了实践中出现的一些疑难问题
    
《物权法》将建设用地使用权按照不同的用途,分为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和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问题上适用不同的规则。第149条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这就为解决困扰理论和实务多年的住宅用地建设使用权续期问题确定了基本规则,未来只需对自动续期的期限和费用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即可。而非住宅用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本身具有很强的经济价值,需要有特别的法律作出规定。这种分类设计很好的满足了不同类型建设用地使用权在续期问题上的需求,为我国土地制度的长期稳定实施和进一步完善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随着建筑技术和社会经济的逐步发展,对于地上空间和地下空间的单独利用价值逐渐凸现出来。《物权法》顺应这种趋势,对于分层地上权作出了规定。用在“地表、地上或者地下”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表述方式,较好的解决了已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未来单独设立的分层地上权的潜在矛盾,为这一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种类打开了发展空间。
   
传统的地役权制度适用于需役地与供役地之间,但现实生活中这种需求已经扩展到了土地与建筑物、甚至建筑物之间。各国民法理论和实务在地役权的适用范围上,都有向建筑物扩展的趋势。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地役权,从条文上理解,实际上是建立在不动产之间层次上的不动产役权。从理论上讲,并非局限于土地之间,这为当事人适用这种新型的物权制度预留了更多的空间。
   2
、数项重要制度得到了明确和具体化
   
首先是征收、征用土地对土地用益物权的补偿问题。《物权法》第121条规定,对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并对承包经营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作出了具体规定,这样就形成了较为完整的征收、征用补偿规定,是《物权法》用益物权部分对《宪法》第十条规定的进一步具体落实。其次,对于土地用益物权的登记制度和不动产权益证书管理制度进行了较为具体的规定。《物权法》不但对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的具体登记问题作出了规定,还对于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的发放与收回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考虑到《统一登记法》的制定还需要一定的时间,《物权法》第24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作出规定前,地方性法规可以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作出规定。”另外,《物权法》对土地用益物权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范围、权利行使和交易处分也进行了具体的规定。
    3
、对此前一些立法遗漏进行了补充
    (1)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0条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进行了规定,但未明确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届满时能否续期,《物权法》126条第2款补充规定:“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

(2)《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1条对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书面承包合同的一般条款进行了规定,但是其他相关法律对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合同条款没有进行列举规定。《物权法》第138条对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条款进行了列举,另外第157条对于新增设的地役权合同一般条款也进行了列举。
(3)《土地管理法》第62条对农民宅基地的基本问题进行了规定,但没有对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特殊补救措施进行规定,实务中缺乏法律依据。《物权法》第154条后段规定:“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及时弥补了立法的遗漏。
(二)《物权法》中用益物权制度存在的潜在问题及完善建议
   
尽管《物权法》从总体上基本满足了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但细微之处仍然值得探讨。我们认为,就用益物权制度而言,以下五个方面还有待进一步斟酌:
    1
、严格的物权法定原则及其潜在问题
   
《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这确立的是较为严格的物权法定原则。在物权法起草过程中,有人曾提出过物权法定缓和的立法方案,但从第七稿后就被否决了。这样的话,曾出现在物权法草案中的典权、居住权、优先权和让与担保,被排除出了物权行列,这将会使法院在面对这些物权纠纷案件无法可依。另一个副作用是,我国的用益物权对象仅限于土地,建筑物不能作为用益的客体,而我国土地实行公有,允许建筑物私有,这种客体制度与权利种类设计的反差,造成了用益物权的适用范围大大缩小,甚至不可避免地缩小了地役权的适用范围。尤其是典权制度,承载着使用收益和资金融通双重功能,具有其他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所不及的优点,是我国传统民法制度的优秀遗产,没有重大理由,不应该放弃。况且,典权是我国现行法律承认和实务中允许在房产证上注明的他项权,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笔者认为,未来我国建筑物用益物权制度的构建,应该以典权制度为核心,据此逐步补充完善。
    2
、部分用益物权制度的高度抽象化和理论化问题
   
《物权法》将许多高度理论性的概念写入了条文,值得关注。首先是规定了属于未来《民法典·总则编》的高度抽象概念,如第25条对动产简易交付制度规定“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和第30条对“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54条使用的是“民事法律行为”的表述,而到底该采用“民事法律行为”抑或兼采“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以形成概念对应,是涉及《合同法》、《婚姻法》、《继承法》乃至整个私法理念的核心问题。《物权法》在具体条文中修改了《民法通则》确立的基本用语体系,可能对现行民法理念和未来民法典总则编的起草会带来一定的影响。
   
其次是使用“用益物权”这样高度概念化的用语。用益物权作为《物权法》第三编的标题,辅之以第十章的一般规定,从立法上确立了用益制度总论的一般内容。从比较法上看,我国《物权法》相当于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的物权编,用益物权编相当于章的层次,将各种用益物权规定在用益物权编的标题下,增加了一个逻辑层次,有叠床架屋之嫌。且各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中,均无“用益物权”之用语,实为民法理论术语。我国《物权法》的概念化程度之高,可见一斑。事实上,“用益物权”概念不但由第117条直接规定,而且作为一个属概念,被赋予了规则推导的作用,第40条、105条、116条、180条、182条、183条、200条、201条都是例证。这种高度概念化的情形,在《物权法》规定的担保物权制度中也同样存在。此前“担保物权”概念在《担保法》中并未使用,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中出现。从立法过程考察,这种高度概念化的倾向早在20021223日的《民法典(草案)》就被确立,一直延续到《物权法》通过。
   
笔者认为,部分用益物权制度的高度抽象化和概念化,是对我国现行不完善的民事立法的有益补充,但也可能会对民法理论和《物权法》的理解、适用造成一定的困难。在《物权法》实施过程中,可能会出现较多的法律解释问题,需要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及时作出适当解释,以确保立法意旨的贯彻。
    3
、特许物权与用益物权的关系问题
   
在《物权法》中,各种特许物权作为用益物权的下位概念被确立。第123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对特许物权作出原则性规定,明确其物权属性,是正确的立法选择。《民法通则》第81条第2款将采矿权界定为物权性质,这种立法取向在《物权法》上得到了坚持。《物权法》第119条规定:“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通过特许物权来实现对自然资源的利用,能够更加有效的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和保护权利人的权益。
   
但是,将特许物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在理论上存在较大问题。特许物权与海域使用权的性质不同。关于海域物权的性质,有渔业权说和用益物权说,我们认为,海域物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在《物权法》上确立海域使用权的用益物权属性,有利于建立系统的海域用益物权体系。而在传统大陆法系民法中,自然资源被作为土地的附属物,依附于土地,立法上将自然资源的利用和转让比照土地处理。现代社会,自然资源的利用和开发已具有了更大和独特的价值,逐渐脱离于土地所有人的效力范围,自然资源的使用和开发不能够简单的适用不动产用益物权,而应该逐渐形成自身的物权体系。而且,特许物权往往是由国家直接赋予的,并不表现为对土地的简单占有、控制和利用。因此,将特许物权从体系上置于用益物权的概念之下,不但不利于特许物权制度自身的发展、完善和充分保护,同样也不利于用益物权制度自身的醇化,特许物权应该单独作为一种物权类别来规范。
   4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出租问题
   
《物权法》第128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第133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从内容上看,《物权法》第128条相当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物权法》第133条相当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9条“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通过仔细对比可以发现,无论是通过家庭承包取得还是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都删去了“出租”字样,而且《物权法(草案)》第133条本来采用了“出租”用语,是最后在十届人大五次会议上被删除的。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理,以及从文义分析和立法目的角度解释,似应理解为不得出租。这涉及到已经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出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性问题,由于《物权法》没有规定溯及效力问题,所以应理解为物权法生效之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出租。
    5
、分层地上权的规定过于简略,不利于制度建设和纠纷解决
   
《物权法》第136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如前所述,本条确立了分层地上权,并且确保了在先用益物权与新设立分层地上权之间的冲突解决规则。但这样的分层地上权规定,显然过于简略,不具有可操作性。分层地上权作为一种新兴的现代用益物权,有其独特的调整范围,将传统的平面意义上的地上权制度立体化,可以弥补现代社会的土地资源不足问题,可以提高土地利用率,故此亟待作出详细规定。确认分层地上权,对于解决实际纠纷具有重要意义。既然土地的分层利用已经是不可避免的,那么分层地上权的设置就必然会带来新的问题,例如分层地上权之间的相邻关系和地役权问题,特别是纵向的支撑问题。美国法学会《侵权法重述·第二次》第三十九章支撑土地之利益,将分层地上权之间的关系分为侧面支撑和地下支撑,这种思路值得借鉴。未来基于分层地上权的纠纷,将远复杂于传统地上权之间的关系。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允许分层地上权人之间约定地役权,用相邻关系作为处理纠纷的基本原则。

  
 

[]作者简介:李春华1973—,男,江西新干人,江西添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大学刑法学硕士,郑州大学法学学士、法律本科。联系邮箱:chunhuasucess163.comQQ625627986;网址:chunhuasuccess.fabao365.com
[②]钱明星:《物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03页。
[③]李志敏:《中国古代民法》,法律出版社19886月版,第84页。
[④]杨立新、尹艳:《我国他物权的重新构造》,载《中国社会科学》1995年第3期,第83页。 cess
[⑤]王泽鉴:《台湾的民法与市场经济》,载《法学研究》1993年第2期,第68—69页。
[⑥]杨立新、尹艳:《我国他物权制度重新构造》,载《中国社会科学》1995年第3期,第80页。
[]参见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第11版,第222—223页;郑立、王作堂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3月第2版,第201页;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2月版,第197页;王利明等:《民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7月版,第199
[⑧]钱明星:《物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21页。
[⑨]董开军:《论担保物权的性质》,载《法学研究》1992年第1期,第32页。
[⑩]郭明瑞:《论现代物权法的发展》,载《烟台大学学报》1994年第1期,第29页。
[11]杨立新、尹艳:《我国他物权制度的重新构造》,载《中国社会科学》1995年第3期,第84页。
[12]钱明星:《物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30页。
[13]杨立新、尹艳:《我国他物权制度重新构造》,载《中国社会科学》1995年第3期,第80页。
[14]史浩敏、许小澜:《他物权探析》,载《法学天地》1992年第3期,第2页。
[15]陈华彬:《我国民法物权立法的基本体系》,载《河北法学》1991年第6期,第3页。
[16]钱明星:《物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293页;王美娟、杨幼敏《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法律性质和改革》,郭明瑞《论土地使用权的几个法律问题》,载《中国民法经济法理论问题探究》,法律出版社19913月版,第214186页。
[17]谢邦宇主编:《罗马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10月版,第177页。
[18]房绍坤、吕忠民:《典权法律性质探析》,载《法学与实践》1993年第4期。
[19]杨立新、尹艳:《我国他物权制度的重新构造》,载《中国社会科学》1995年第3期,第8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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