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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箱爆裂,生产商、销售商谁之过
发布日期:2010-05-08    作者:110网律师
水箱爆裂,生产商、销售商谁之过?
200512月,浙江杭州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建湖县某不锈钢有限公司购买了不锈钢水箱四套,双方合同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时间为某机械公司收到货物的一周内验收结束。合同签订后,不锈钢公司交付了4台水箱,机械公司亦付清了全部货款。在合同约定的质量验收期内,机械公司未对水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后机械公司将上述水箱转卖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679,房地产公司在使用中一台水箱突然爆裂,引发纠纷,房地产公司诉至法院。人民法院判决机械公司赔偿房地产公司各项损失合计162480元。机械公司在履行了赔偿义务后,遂向不锈钢公司要求赔偿损失,遭到拒绝后向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建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该案中,机械公司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未向不锈钢公司提出质量异议,视为不锈钢公司提供的水箱质量符合约定。于是驳回了机械公司对不锈钢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机械公司认为判决不公,欲提起上诉。在网上看到我们苏辰律师事务所的相关介绍后,随即与我所陈石飞主任取得联系。经过陈主任仔细分析后,认为原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存在一定错误,上诉是有胜诉希望的。
陈主任综合该案分析,对于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生产者应该保证其质量符合一定的标准,违反该义务的,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该案中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为供货方企业标准,但供货方未能提供其企业标准,故应按照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执行。现经检验不锈钢公司提供的水箱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不符合国家的执行标准,所以不锈钢公司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而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该问题却没有审查。另合同法中关于产品质量检验期的规定,其目的在于督促买受人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检验和受领货物,而不是为出卖人免除与产品质量有关的责任提供借口。本案中,不锈钢公司提供的水箱不符合国家标准,产品存在严重缺陷,不锈钢公司作为生产者和安装者存有重大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检验期的限制。故本案中原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不锈钢公司不能以产品超出质量检验期而免责。
经过陈主任分析后,机械公司下定决心提起上诉,并委托我所陈石飞主任全权代理该案,最终二审法院做出判决,四套水箱全部退回不锈钢公司,不锈钢公司退还机械公司货款104000元,并赔偿其损失5000元。经过我们的努力,成功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后该案作为典型案例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登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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