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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检察权的配置刍议
发布日期:2010-04-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司法改革是法治完善的必由之路,如何准确定位检察权、合理配置检察权,建立起科学合理的检察权配置运行模式,既是当前检察改革的一项重点课题,又会影响着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和方向,甚至会直接影响到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本文通过分析我国检察权配置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我国检察权配置的具体构想。

  【关键词】检察权 配置 构想

  检察权的定位及检察权能的配置,关系着检察权的运作及其效能。长期以来,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检察权的定位一直争论不休,难以形成统一的认识。与此相对应的是,我国检察权的配置也缺乏整体架构上的协调,在配置的各个检察权能之间、具体检察职能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之间,也缺乏必要的关联性。

  一、我国检察权配置现状之分析

  一般而言,我国检察权的配置,包括不同级别检察院之间的权力配置、检察院内设机构之间的权力配置和检察人员之间的权力配置【1】。本文主要研究的是基层检察院内设机构之间的权力配置问题。事实上,基层检察院作为检察权行使的基本单位,除法律规定只能由上级检察院行使的职权外,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职权,基层检察院都有权行使。讨论基层检察院的检察权配置,无疑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从检察权权能划分来看,基层检察机关行使的检察权主要包括:对职务犯罪进行立案侦查的权力;对各类案件批准和决定逮捕权;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的权力;对刑事诉讼、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监督权、控告申诉复查权等等。这些职权分别由反贪(渎检)、侦查监督、公诉、民行、控申等部门行使。

  从检察权运行程序来划分,检察权可分为诉讼检察权和非诉讼检察权。所谓诉讼检察权是指侦查机关立案侦查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检察机关对一切执法活动、审判机关诉讼活动、裁判执法活动的监督;而非诉讼检察权则是指对诉讼程序以外司法行政、司法执法活动(如强制收容、教育、戒毒等)的监督,当然也包括对特定主体群(主要指国家工作人员)违法犯罪预防等专项检察职能。

  综上所述,我国基层检察机关内设机构之间的检察权配置呈现出一种平行配置的模式:在各个环节都配置了相应的检察权,各项权能互不隶属,行使各项检察权的检察官之间地位平等,各部门均可以平等地代表检察机关行使职权,在检察长的直接领导下独立行使各自的职权。

  二、我国检察权配置的内陷性缺失

  这种平行配置的模式不可避免地导致检察权的配置产生了一些内陷性缺失,这些缺失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检察权整体效能的发挥,甚至对检察权的具体运行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一)从宏观上看,检察权在配置模式上存在一些不合理之处

  1.权能配置不科学,缺乏宏观调配。我国刑诉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而实际上,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的检察权配置上是相当不平衡的,这集中表现在检察监督对诉中程序最重视,诉前程序次之,而对诉后程序的监督则相对薄弱。检察权平行配置模式的最大缺陷就是导致各职能部门之间“分工负责”有余,而“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不足,缺乏集中统一的指挥和协调有效的管理,甚至出现各自为阵、监督脱节的现象。

  2.检察权独立裁量性不够,缺乏必要的法律保障。一些非制度化、非正当性因素的介入常常会左右整个案件的处理,独立的检察裁量权并未真正确立。检察权的某些权项的硬性法律效力不明显,如检察建议必然引起的调查、整改等法律行为后果的强制性几乎是空白。在实践中,检察权更是受制于行政权,诸如核定人员编制、财政拨付经费、人员准入审核权等不是由立法机关管辖而是由政府加以控制,甚至检察长和检察官的产生、任命也基本由地方控制,法律所规定的“独立行使检察权”呈现步履艰难的局面。

  3.检察权能划分不缜密,缺乏预判性。这主要体现为两种极端:一是产生检察权能交叉重叠,多个职能部门可以行使同一项检察权能,如侦查权,不但渎检部门和反贪部门可以行使,就连监所、民行等部门也可行使。二是导致部分领域检察权行使不到位,如对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民事案件,检察机关可以提起公诉,但如何提起,由哪个部门来提起,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当然,目前很多检察机关包括海珠区检察院都在试点由民行部门提起公益诉讼,但这种摸着石头过河的做法,还是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从微观上看,检察权在运行模式上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1.检察权划分结构不合理。目前,检察业务部门的权能划分仍是按照诉讼环节和受案范围设置的,科室之间的关系并没有真正理顺,往往存在分工过细、环节过多和交叉重叠等现象。在历次的检察机构改革中,行政部门不是减少而是增加了,行政部门过多、行政人员的比例过高的现象不容忽视。

  2.检察权配置级别不统一。这集中反映在反贪部门和政治部门的设置上。有的地方将其列为政府一级局,有的则列为二级局,还有的干脆不明确级别,这对反贪部门和政治部门的内外工作关系极为不利。一般说来,检察机关内部反贪和政治部门的级别又相对高于其他科室,特别是政治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往往是本级院的党组成员,这就对确定中层干部职数和检察官等级以及开展干部轮岗带来一定的困难。

  3.检察权配置具体权能不完善。如职务犯罪侦查权属于一种人身强制性职权,若缺少监督和制衡容易造成权力滥用和专横,虽然目前正在试点的人民监督员制度开始发挥其监督作用,但这项制度难免有“同体监督”的色彩,与权力监督的外部性要求还有一定的差距;又如在诉讼监督方面,检察机关只对公安机关的立案和逮捕实行有效的监督,而对拘留、扣押、冻结等其他侦查措施则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无需检察机关的批准,诉讼监督职能难以得到充分发挥。

  三、完善我国检察权配置的具体构想

  (一)检察权配置的基本原则

  1.分工协作的原则。“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分工协作原则实际上是这一基本原则的高度概括。分工协作原则运用到检察机关内设机构的检察权能配置上,就是各部门和部门成员要严格依法开展检察监督工作,在职能上分工,在职权运行上协作,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不能相互替换,相互包办,也不能越权办案。

  2.权力制约原则。我国宪法以根本法的形式确立了检察权独立行使的原则,这也符合现代司法的基本要求,有利于确保司法公正。但由于权力自身的扩张性,检察权同样需要受到一定的制约。检察权的行使固然能起到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作用,但它同样对社会民众的生命自由安全等造成一定的影响。因此,对检察权的行使实行有效的监督制约也是检察权合理配置的题中应有之意。

  3.检察一体化原则。“检察一体化”源于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确立的检察组织原则,在检察权的配置问题上,当然要树立“大检察理念”,形成自上而下、上级领导下级的一体化管理模式。明确检察官作为一个职业主体独立行使检察权,进一步用法律的形式规定执政党和最高国家权力机关领导和管理国家事务的程序,从真正意义上实现检察裁量权的独立运作。

  (二)我国检察权配置具体模式的设定

  正如法学家刘海亮先生所说,司法体制改革的关键,是完善司法职权划分,合理配置司法职权,科学界定司法职权的范围,廓清司法机关之间的角色边界。在检察权的合理定位下,与法律监督相匹配的检察权应当逐步得到加强和完善。当然,检察权的合理配置也应当紧紧围绕我国的具体国情和法律监督的内在需要来进行。

  1.在宏观方面,从制度上和理念上完善检察权配置

  一是建立以检察独立为中心的管理机制。应当淡化检察机关的行政管理色彩,实行检察官等级管理机制。检察长对外代表检察院,对内行使行政管理权。处(科)室负责人不得随意干涉检察官办案,也不得随意更换承办案件的检察官,而是按照相应的《检察官法》等级规定扮演协调人、案件质量监督人的角色。深化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明确检察官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实行检察官独立办案的责任追究制,确保检察权的内部独立性得到确认和保障。

  二是完善人事管理体制和司法经费管理体制。在目前的体制下,检察机关完全独立的垂直管理是不现实的,但财政经费权和重要人事权独立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争取实现的。如可实行司法经费单列,由地方各级检察院编制预算,逐级上报审批,由中央财政统一下拨或责令省级财政逐级拨付。各级检察机关在各自的干部管理职权范围内依法任免干部,报上级院和地方党委备案,当然,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对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检察官进行法律监督。

  三是建立检察官职业化制度。建立检察官逐级遴选制,市级以上检察院的检察官选拔应当在辖区范围内公开招考,择优录用,或者从下级检察院的优秀检察官中遴选;健全检察官惩戒制度,规范检察执法行为,对检察官违法违纪行为要给予严厉惩处;完善检察官保障机制,在物质保障和职位保障上予以适当倾斜,吸收优秀法律人才的加入。

  四是强化检察权运行的内外监督机制。在外部监督上,应当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规范人民监督员在选任、办案、办公经费等方面的独立性,强化监督的权威性,拓宽“外部监督”渠道。在内部监督上,应当建立健全纪律管理、执法监察等制度,做到执法工作前中后全方位监督,加强队伍作风建设,构建立体化纪检监察网络。

  2.在微观方面,从管理上和操作规程上完善检察权配置

  一是建立检察人员分类管理机制。可以立法形式确认对检察机关内部人员的分类管理,划分为检察业务人员(检察官和书记员)、司法警察和检察行政人员三类,分别按《检察官法》、《人民警察法》和《公务员管理条例》进行管理。对内设机构的级别按照其职能加以确定。以基层院(正处级)为例,重要部门如反贪部门、渎检部门、政工部门列为一类机构(副处级),其余部门列为二级机构(正科级)。前不久,广州市区两级院都对渎检部门进行了高配,基层院的渎检局局长配置为副处级,这也部分印证了笔者的设想。

  二是建立健全主诉、主办检察官制。各业务部门相应设立若干检察官小组,实行主诉检察官(主要在公诉部门)和主办检察官制(主要在自侦、侦监、民行等部门),主诉(办)检察官可以配置“检察官助理”、协办人员等,主诉(办)检察官行使检察权直接受检察长和本级检察委员会监督,非经检察长同意或检察委员会决定,不得终止其职务和检察行为。

  三是以侦诉一体强化刑事公诉权。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一致性,共同承担着控诉犯罪的职能。检察机关的批捕、公诉职能应当向侦查职能合理延伸,围绕批捕、起诉标准,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引导公安机关侦查取证,准确、全面地收集和固定证据,及时预防、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使侦查、批捕、起诉工作相互协调,以侦诉一体化的模式形成打击合力,确保准确、客观、及时地追诉犯罪。

  注释:

  【1】参见倪培兴、王玉玗:“论我国宪政体制和司法体制中的检察权”,载《中国检察》第3卷。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刘远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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