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49年以来,我国对于检察制度的建设和探索经历了漫长而曲折的历程,直至1982年《宪法》第129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然而随着近几年司法改革研讨的深入,对于检察机关定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有不少学者对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提出了质疑,其矛头直指检察权的配置,有的甚至主张取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将检察机关变为单纯的公诉机关{1}。可以说,对这一问题的不同看法,关系到我国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的方向,更直接牵涉到检察系统的前途与命运。为此,很有必要对这一问题作出有理有节的回答和反驳,以保证检察机关更加高效、合理地行使检察权。
一、检察权应然定位是法律监督权
目前理论界认为从应然的角度看,将检察权属性定位于法律监督权,是非常值得商榷和质疑的。其中较为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2},检察权实际上就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人民和社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起诉、追诉的公诉权权力或者以公诉权为主导的一种权力体系。此种权力并不能称之为法律监督权。同时它本身也不应包括职务犯罪侦查权,现行法律将检察机关称之为法律监督机关,完全是与诉讼机制的规律性要求相冲突,这是一种极为不公正、不科学、非理性的国家权力配置模式。对侦查权行使并不能看作是一种法律监督权,否则无法解释同为行使侦查权的公安机关不是法律监督权。并认为在现行的宪政体制下,即使需要分设专门的法律监督权,强调法律监督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与检察机关必须享有法律监督权,在逻辑上完全是两个范畴的问题,两者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也应以全国人大这一权力机关行使为宜。
对来自理论界的质疑,笔者认为,对一国的检察制度及其检察权定位,均必须深深地根植于这个国家的宪政结构、历史传统以及文化传统及社会观念等具体的国情中来考察。事实上,世界绝大部分国家都建立了检察制度,但其检察机关的设置、检察权的范围、检察权的运行模式却并非一致,深受其本国的国体、政体、民主与法制的发展水平等因素影响。因此,考察我国检察权属性,就必须脚踏社会主义中国之实地,绝不能无视中国的国情与传统。
(一)从宪政体制看,检察权定位于法律监督权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从当下我国宪政体制角度看,中国国情就是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而不是三权分立下的议会制度。正是这一宪政体制使得检察权定位于法律监督权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
第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为统一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享有广泛的权力。按照《宪法》第62条、第67条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享有36项职权,如此广泛的职权,在客观上就决定了人民代表大会对于由它产生并对它负责的其他国家机关的监督只能是宏观的监督,只能是就影响重大的事项的监督,而不可能是一种经常性的、对遵守执行法律的具体情况的监督。如果让人大来行使对具体的执法活动和违法案件的监督,就有把国家权力机关降格为具体的办案部门之嫌,就可能削弱人大在国家结构中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宪法地位,就可能使国家权力机关陷入具体的案件审理之中而分散其抓国家大事的精力。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的日常事务即具体的执法活动,必然处于国家权力机关的无力监督的状态。但按照权力运作的一般规律,缺乏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权力的滥用。在这种政治体制下,为了防止其他国家机关滥用国家权力,必须形成一个健全的社会主义监督体系,就有必要设置一个专门机关实施强有力的法律监督,承担常规性的具体监督职责,来检查督促其他国家机关正确行使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保证各种权力在法治的轨道上运行。
第二,由于我国的其他国家机关都是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直接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的,这些国家机关之间相互独立,互不隶属,难以形成某些西方国家“三权分立”式权力制衡关系。在这样一种国家结构中,设立检察机关行为与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平行的法律监督机关,专门行使法律监督权,是加强国家权力机关监督职能必要的制度安排,发挥以权力制约权力的作用。可以说,正是分权制衡理论决定了检察权的法律监督权属性。或者说,法律监督机关的设置,正是分权制衡原理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具体运用,是根据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授权对行政权、审判权的制衡。可以说,没有专门法律监督机关,法律就可能被任何强大的社会力量所扭曲,法治与政治制衡也就无法贯彻。
在这里有一点需要明确的,有不少人一谈到分权制衡理论就想到“三权分立”学说,其实“三权分立”仅是西方国家在政治文明和法治文明演进中逐渐形成的一种分权制衡的代表理论而已,它并不能代表分权制衡理论的全部。从西方经验来看,建立在理性假设和社会契约论基础上的法治模式并非完美无缺,已经遭到各种后现代主义者的反思和批判。这应引起我们注意。在民主体制下,重点在于权力必须制衡,但具体实现分权制衡的方式则可以不同。西方国家实行立法、司法、行政三权分立制衡,正是其不需要一个专门国家机关来承担法律监督制约职能,而其检察机关往往只起着公诉机关的作用原因所在。如果认识不到这一点,把“三权分立”当作分权制衡唯一模式而加以绝对化,把三权分立理论当作了一个隐含的先验的前提,也就是说在论述检察权这样一种国家权力应该如何配置、具有何种性质时,就预先把国家权力配置设定为三权分立了。在这样一种前提下,事实上任何一种国家权力存在的合理性,均是无法在其内部证明的。正如哥德尔第二定理认为:“一个包含数论的形式系统的一致性,在系统内部是不可证明的。”{3}这实际上是忽略了我国政治体制与西方政治体制的不同,简单照搬照套西方模式,其结果必然会导致国家整个政治体制的权力失衡和运转失序。
第三,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是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直接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的一个国家机关,因此它所具有的法律监督权中只是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的国家权力的一部分,是根据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代行部分监督权,其行使法律监督权时,其本身要受到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而且行使法律监督权的范围和方式还要由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立法来规定。这说明,法律监督机关和法律监督权的设置,是权力制衡的必然要求,符合权力运作的普遍规律,而这种权力本身又不是一种不受监督制约权力或独立于国家最高权力之外的可以任意行使的权力。
总之,当前重新审视和完善现行检察权的设置,必须冷静思考:既要关注中国特殊的政体s国情,又要切实把握司法工作规律。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过程中,应当强化和改善法律监督而不是削弱或取消法律监督,这对形成一个健全的社会主义监督体系有着不可动摇的地位。
(二)从历史传统和历史教训上看,将我国的检察权定位于法律监督权同样具有合理性和必然性
现行检察制度与中国法制传统相一致,中国历朝统治者均十分重视法律监督,尤其重视监督官员的行为。秦朝的“三公九卿”制度中掌管监察的“御史大夫”所行使的职能,便类似于现今的检察权,其主要职责就是“纠举官吏不法”以维护封建国家法律、政令的统一,并受理申诉,纠正错案,平反冤狱,监督官吏断案。明朝的三省六部制中,也设有掌纠察的御史台。总之,在我国漫长的二千多年封建制度中,始终存在着一种独立于行政、司法,并以制约该权力为目的的监督权,是集行政、司法、立法监督的综合监督制度,并不断地壮大。这种监督权的显著特点是:它是独立于行政、司法权的,无论在组织机构、人员配置、资金和辅助资源的保障等等均自成体系,不依赖于行政机关。而在监督的手段措施上,则体现了相当的广泛性,包涵了司法的手段(例如刑事的侦查程序直至直接参与刑事案件的审判进行监督)、行政的手段(例如进行财务审计、考核官吏)、弹劾的手段等等。这些手段都是为了确保监督的有效进行。从这些特点分析对照,我们可以发现,比起现代的行政监察权,我国古代的这种监督权实际上更加类似于检察权。因为行政监察权是行政权的内部监督,且只能使用行政的手段,而检察权是一种外部的监督,可以使用司法手段,也可以通过一定的程序,取得行政权的配合。例如,对个案证据的审计鉴定。
到了近代,孙中山先生在吸收西方“三权分立”思想和汲取我国历史传统的监察思想基础上,创立了“五权分立”思想,设监察院以制衡其他权力。这种思想至今仍为台湾地区政制所遵循。同时建国以来的历史教训告诉我们,权力必须要得到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监督。其中十年文革教训最为惨痛。文革开始之前的一个时期内,检察机关实际上停止了法律监督活动,而变成单纯履行批捕、起诉等法律手续的机关。文革开始后,在极端疯狂的“左”的思想影响下,检察机关被撤消,部分检察机关改由公安部门行使,法律监督更为一句空话。而没有监督的权力,迅速地吞噬一切。因此,权力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力必须得到监督。由此可见,设立专门机构独立行使监督权的制度,是经过了数千年的探索和实践逐步形成和发展起来的,是历史的必然选择,是一种合乎理性的监督模式。
(三)从现实的国情看,将我国的法律监督权由检察机关集中统一行使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
1979年我国在制定《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时,正是在运用和借鉴列宁“坚持检察机关的职权是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的指导思想的基础上,确定了我国检察院的性质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目前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推进国家和社会管理的法治化方面取得了重大进展,但从总体上看社会主义法制体系都尚待进一步完善,民众的法制意识有待进一步提高,尤其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还需要进一步加强,执法、司法、守法等法制环节还存在不少问题。特别是在司法领域和行政领域,司法不公和违法行政的问题比较突出,腐败现象时有发生,人民群众对此反映强烈。在这种情况下,法律监督只能加强,不能削弱。在当前实行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及其领导下的“一府两院”的政治体制情况下,为对行政、审判等司法活动进行有效法律监督,将这项职能赋予既不行使行政权,又不行使审判权的检察机关是必然选择。充分发挥检察机关职能,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和促进国家法制的统一实施,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显得尤为重要。从世界各国的法治发展历史来看,随着检察权的不断完善和独立发展,检察机关在监督侦查机关依法行使侦查权、监督法院审判公正、通过职务犯罪侦查督促行政人员依法执法、维护国家法律统一实施、保障民众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着日益显著的作用。历史经验表明,检察权越具独立性,其在维护国家法治统一实施中的作用就越明显。
二、正确理解检察权应然定位亟待解决的三个问题
(一)检察权与法律监督权是否具有同一性
对于检察权与法律监督权的关系,历来有“多元论”和“一元论”之争。“多元论”强调检察权能的多元化,把检察权区分为监督职能、侦查职能、公诉职能以及参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职能等,对这种多元职能不可能作出一元概括。法律监督“一元论”则认为检察机关的各项职能都应当统一于法律监督,后者是由前者决定的{4}。
笔者赞同法律监督一元论的观点,认为只有坚持法律监督一元论,才能正确理解检察权与法律监督权的关系,才能正确界定我国检察机关在国家权力机关中的地位和属性。否则,就不可能正确理解检察权与法律监督权的关系,就必然会人为地刻意突出二者之间的所谓矛盾,得出检察机关在履行具体的检察职能时一身而二任的错误结论。例如,在检察机关履行公诉职能时,其公诉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就经常被一些同志视为不可共存的矛盾和冲突,并以此为由,否认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在“一元论”的基础上理解检察权与法律监督权的关系,就会看到在检察权的所有权能中都蕴涵着法律监督的属性,在检察权的每一项具体权能中都体现着法律监督的实质,都是法律监督权的具体表现形式,法律监督权的权能与检察权的权能完全同一。为此有学者指出:“检察权与法律监督权虽称谓不同,然其义一也”{4}。
(二)公诉权本质上是否属于法律监督权
这一个问题亦可换为“诉讼监督权与公诉权是否存在冲突或两者共存是否会损害审判权?”近年来,学界一直将这一问题作为对检察权加以诟病的话题之一。笔者认为,尽管国家公诉权与诉讼监督权各自立场不同,但由于国家与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的法制利益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两者之间并不存在根本对立的矛盾或冲突,两者共存在于检察机关行使并不会造成对审判权的损害。公诉权本质属性上仍属于法律监督性质,是法律监督权的一种重要的表现形式,主要理由如下:
1.从公诉权诞生时起,就蕴含着丰富的法律监督理念。创设检察官制度的最重要目的之一,在于透过诉讼分权模式,以法官与检察官彼此监督节制的方法,保障刑事司法权限行使的客观性与正确性。创设检察官制度的另外一项重要功能,在于“以一受严格法律训练及法律约束之公正客观的官署,控制警察活动的合法性,摆脱警察国家的梦魔”{5}。《牛津法律大辞典》则将检察官定位“在所有案件中,它主要关心的是法律应被正确理解与应用”{6}。
2.从公诉权的内容上看,它是一种代表国家追诉犯罪的权力,是对触犯刑律者的一种强制监督权,以追诉犯罪的形式来保证国家法律的公正实施,因而也是法律监督的一种手段。
3.从公诉权的价值取向来看,适用法律的公平、正当,使有罪的人得到应有的惩罚,无罪的人不受无谓冤屈是公诉权行使的基本价值追求。公诉权中无论是起诉权、决定不起诉权还是抗诉权都是为了保证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这说明公诉权本身就具有法律监督的意义。
4.从公诉权与侦查权、审判权的关系上看,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前,要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从而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提起公诉后,又通过出庭支持公诉、监督审判、监督判决执行等一系列诉讼活动,对整个诉讼过程进行制约和监督。检察机关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职责,决定了检察官在诉讼中不仅要注意查明、收集、出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的事实和证据,还要注意查明、收集、出示证明其无罪、罪轻的事实和证据;不仅要保护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还要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对于法院的判决,则不仅要对有罪判无罪、重罪轻判提出抗诉,而且要对无罪判有罪、轻罪重判提出抗诉。这些任务显然是任何其他诉讼当事人不可能承担的。如果片面模仿英美法系的检察制度,把检察官作为一方当事人,就不可能形成一个有效地联结起侦查、起诉、审判的法律监督机制。可以说,公诉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的有机融合,真正体现了我国检察制度职能的特色和优势。
5.从程序设计看,公诉权与诉讼监督权同时行使并未损害审判权。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对法院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和抗诉是有条件的,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行,并且离不开原有诉讼主体申诉权。只是为可能受到违法审判损害的合法权利提供一条法律救济渠道,仅仅具有启动法院相应审查纠错程序的效力,而并无最终决定的实体效力。至于违法行为是否得以纠正,案件能否改判,最终仍要取决于法院。可见,这里既不存在检察官代替法官对案件进行实体裁判的问题,也不存在强制法官按照检察官意见进行裁判的问题。也就是说,无论从哪个方面看,检察官都不可能是“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是法官之上的法官”。并通过此种合法的有限的再审启动程序,更能使申诉当事人认同裁判,进而达到整体上逐步地维护、树立司法权威,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仍然具有明显的现实合理性。
(三)检察机关能否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
近年来,有不少学者认为侦查权不属于法律监督权,检察机关不应该享有职务犯罪侦查权,有学者甚至提出公安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或另行设立独立的职务犯罪侦查机构来行使这一职权{7}。笔者认为这些观点值得商榷。
1.职务犯罪侦查权在性质上从属于法律监督权,是法律监督权的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法治国,重在依法治吏。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从本质上说就是不正确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破坏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因此,查处职务犯罪,就是监督国家公职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是依法治国的根本要求。对职务犯罪侦查,是以权力制约权力,以法制权的过程,带有监督执法和司法弹劾的性质,这正是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所要解决的问题。另一方面,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有责任对国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是否正确行使权力进行监督,促使其严格执法,廉政勤政。也只有通过侦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才能查明和有效纠正行政执法和司法诉讼中的违法情况。因此,对这类犯罪进行追究,具有维护法制统一的法律监督性质,因而,在此意义上说,职务犯罪侦查权是法律监督权中的应有之义。
2.由检察机关行使职务,是与我国目前的宪政体制相适应的,有利于对职务犯罪的依法查处。职务犯罪在实际查处过程中因这类犯罪主体的特殊性,这些犯罪嫌疑人往往社会地位比较高,关系网密,保护层厚,办案的阻力干扰往往比较大。这些特点决定了负责侦查职务犯罪的机关,应当具有相对独立的地位以及相当排除干扰的能力。而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国家机构体系中具有独立的地位,宪法规定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并且实行上级检察院领导下级检察院的体制,这些都有利于排除各种阻力和干扰,有效地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反之,如果将职务犯罪侦查权划归公安、监察等行政机关行使,由于目前职务犯罪中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案件占很大比例,给人易造成不中立感觉,客观上也很难摆脱行政干扰,且也易混淆行政处分与司法追究的界限,易产生以行政处分代替刑事追究的现象。而若另外设立专门的职务犯罪侦查机关,由于涉及国家机关设置和宪政体制的调整,需要付出很高的制度成本,并且也很难将此权力划归于一个除法律监督权以外的其他国家权力体系归属,因而是不可行的。而检察机关除本身法律地位的独立性和相对中立性外,它自身在行使权力过程中,还要接受有效的监督与制约,检察机关的侦查工作要接受党的领导、人大监督、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在法律程序上还要受到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的制约,特别是最终还由人民法审理和裁判。
3.从国外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看,把职务犯罪侦查权赋予检察机关行使,符合国际通行惯例。按照刑事诉讼理论,侦查是起诉的准备,侦查职能从属于公诉职能,为了保证公诉权的顺利行使,检察机关应当具有侦查权。基于这一原理,侦查或指挥侦查成为各国检察机关的一项普遍权力。如日本、法国、德国、意大利等国家法律均规定检察机关对一切犯罪具有侦查权或者指挥侦查权。并且有些国家法律直接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贪污贿赂、警察腐败等犯罪进行侦查,如日本、俄罗斯、英国、美国、罗马尼亚、南非、韩国等国家和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韩国检察厅法》规定,在大检察厅及地方检察厅内设置不正腐败事犯特别搜查本部和特别搜查部(班),负责受理、侦查、起诉特别重大的公务人员贪污、贿赂案件{8}。1990年9月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也规定了检察官对公务人员犯罪的侦查权。该准则第15条规定:“检察官应适当注意对公务人员所犯的罪行,特别是贪污腐化、滥用权力、严重侵犯人权、国际法公认的其他罪行的起诉,和依照法律授权或当地惯例对这种罪行的调查”{9}并且依笔者看来,这一原理将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看作为是拥有公诉权的检察机关对其拥有的侦查权或指挥侦查权的一种授权或让与,这在一定程度反驳了部分学者提出的为什么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不属于法律监督权,而唯独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属于法律监督权的质疑。
此外。职务犯罪侦查权除在本质上从属于法律监督权外,它还是法律监督权充分有效行使的保障。若没有职务侦查权作保障,对行政执法活动和司法审判活动法律监督的强制性便无从体现,法律监督的力度就会大打折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