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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除妨害“依法独立审判”的无形壁垒
发布日期:2010-04-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依法独立审判”能否真正实施,是实现司法公正的瓶颈。

  原因有二:一方面,在我国的法律制度框架内,尚未建立完整且有效的制度来确保宪法所规定的“依法独立审判原则”的实现。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内部的一些改革构筑了一道无形的、妨害独立审判的“垒墙”,主要表现有二。

  一,司法行政化的隐性强化。司法行政化是妨害司法公正及效率运作的深度问题,人民法院的改革纲要中也明确提出要淡化和去除这一现象。可是,只要检讨十多年来司法改革的举措,便会发现,司法权的强化,却往往演变成司法行政长官权限的强化。

  在法院体系中,许多业务性职位,诸如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庭办主任、审判长,这些本应是由法官担任,以便协调、管理司法行政事务。然而在兼具了行政权力功能的前提下,这些职位全都演变成了在裁判事务中具体地审批、指导、监督其他法官的位置。而且,这种权限的行使非但没有受到任何法律及道德上的制约,相反,其行使是相对自由和无限制的。正因如此,享有这些权力的“长官”可以不受审理法官审判意见的约束,甚至以长官意志对审理法官(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的判断产生决定性的影响。这是对审理法官的“不尊重”,更是对“依法独立审判原则”的“蔑视”和“伤害”。因为,在裁判判断事实层面上,只有亲身参与审判的法官才能获得第一手审判材料,也才有可能作出更符合事实的法律判断。

  二,法院内部的考核评价制度向行业化靠拢。任何机关必须有其纪律及行为规范,司法机关当然不能例外。可是,法院内部的考核目的、对象和标准如何确定,以及对法官将会形成什么样的影响,则未必是确立考核评估体系的人们所能明确的。

  从司法机关建立的网页,以及公布于报纸杂志的各种考核制度中就会发现,法官考核很大程度上是以法官的业务内容作为重要的考核指标,例如审判案件数量、结案率、调解率、发回重审率、再审率等等,而纪律考核在其中所占比例并不很大。

  由于上述考核指标的存在,法官审理案件不仅要考虑考核人员,还要考虑上级法院的裁判意向,实质上就为法院内部对裁判的不当影响留下空间,如此一来,审理法官也就不可能彻底贯彻“依法独立审判”的原则。故而,外界所难以看到的法院内部的考核制度无形中在损害“依法独立审判”的原则。

  其实,内部考核制度之要害,在于它与法官的晋升存在密不可分的关系。而法官的晋升与其地位、收入、福利等也紧密地“纠缠”在一起。现行制度下,法官的升迁比照公务员制度确定的标准,法官的级别除了设置有十二等级外,还将这些等级与行政级别对号入座。因此,本来都是法官,却根据年限、资力、学历的不同套用股级、科级、处级、局级、厅级、部级等行政级别,使得不同级别的法官拥有不同的权限,从而对他人产生制约和影响。

  可见,司法改革过程中实施的一些内部改革措施,从根本上说仍然未能将司法与行政机关的职能加以区分,而且在体制性惯例驱动下,反而呈现向行政机关靠拢的倾向。从司法机关的特质看,忽视审理法官作为独立审判主体的存在,对审理法官独立审判功能的定位偏差,确实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

  尊重法官审理意见,必须尊重法官作为审判主体必须具有的独立资格,必须尊重审理法官亲自审理案件形成独自判断的劳动成果。只有这样,才能创造司法机关内部的和谐,才能保证宪法和法律确立的“依法独立审判原则”得到实现。

《民主与法制》2009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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