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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审判独立
发布日期:2009-11-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审判独立概述

    1、审判独立的含义

    审判独立,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对案件进行审判,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根据法律的规定,由自己的独立意志决定行为的程序和方式,并独立地作出结论,不受外来非法干涉的权力[1]。审判独立是一项现代法治国家所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基本法律准则。

   有关审判独立原则的法律规定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三大诉讼法中。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独立,只服从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判独立包括四个方面的含义:一是自主性,即人民法院有权依据法律的规定独立自主地对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二是排他性,即人民法院有权依法排除来自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三是依法性,审判独立是依法办案前提下的审判独立,审判独立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对案件拥有无限制的绝对权力。四是制约性,即人民法院的审判独立权不是绝对的独立,而是有限的独立;不是没有制约的独立,而是受到监督的独立。自主性和排他性是人民法院审判独立权互相联系、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合法性是审判独立原则的前提和内涵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条第2、3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审判独立必须服从于依法办案。离开了依法办案,审判独立就会偏离正确的方向。反过来讲,依法办案也有赖于审判独立。离开了审判独立,依法办案也就失去了保障。制约性是正确行使审判独立的保证,这将在下文予以阐述。

    2、审判独立的贯彻

    正确贯彻审判独立,必须处理好几个方面的关系:

    一是人民法院与党的领导的关系。现行立法仅仅规定了审判工作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而未将政党的干涉排除在外。中国共产党是我国的执政党,共产党的领导是审判独立的根本保证,党的方针、政策是国家立法的根据,依法审判独立与正确执行党的方针、政策是一致的。在当今的经济体制转轨时期,党的领导不仅不能被淡化,而且应当进一步加强和完善[2]。但是党的领导主要和应当是政治上和组织上的领导,同时有权领导和监督的党派应当仅限于执政党。民主党派不能直接领导和监督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

    二是人民法院与国家权力机关的关系。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享有同级人民法院法官的任免权,有权监督同级人民法院的工作;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对产生它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就如何加强国家权力机关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监督的力度,学者们进行了深入的探讨。普遍认为,国家权力机关对审判工作的监督不能是个案监督,不应是事前监督。因为个案监督、事前监督会损及人民法院的审判独立权。

     三是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的关系。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是我国《宪法》赋予人民检察院的职权之一。但法律对人民检察院检察监督制度的设置有待进一步采取相应的立法和其他措施予以完善。

     四是人民法院系统内部的关系。我国《宪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即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二、人民法院审判独立与法官审判独立关系之思考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审判独立,并非合议庭或独任法审判独立官。由此产生了一个问题:办案法官法官的审判独立与法院的审判独立之间是什么样的关系?

    大多数学者认为“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的这种独立性,是指法院作为一个整体对外是独立的,而不是指法院内部的审判员或者合议庭的独立。”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其正确性,也存在缺陷,必须从审判实践出发,重视合议庭或独任审判法官的审判独立权,完善法院的审判独立与合议庭或独任审判法官的审判独立之间的关系。

    1、必须重视合议庭或独任审判法官的审判独立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享有审判独立权,这是前提。但同时人民法院是一个抽象的实体,不可能有自己独立的真正的意志,也不可能有自己独立的真正的行为。法院的意志必须通过法官的意志来体现,法院的行为必须通过法官的行为来表现。法官审判独立权是由法官在审判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所决定的。法院的严格执法、公正裁判,除去制度上的设计外,实际上就是法官的严格执法和公正裁判。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法官的审判行为常常被视为“伸张正义”、“主持公道”、殚恶扬善、抑浊扬清的“善行”;法官是“法律的保管者”、“活着的圣谕”,是“法院要作出的判决的预言”。[3] 因此,法院与法官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法院的审判独立与法官的审判独立关系是:法院的审判独立是通过法官的审判独立来实现;法官的审判独立是法院审判独立的前提和基础。因此必须重视合议庭或独任审判法官的审判独立,理由是:

    一是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如果忽视合议庭或独任审判法官审判独立权,首先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上,案件的审理决定于法院行政领导和审判委员会,而合议庭或独任审判法官的审判独立权审而不判,难以坚持自己的意见,就不可能从根本上保证合议庭或独任审判法官的责任心;没有责任心,就不可能认真依法办案。其次,法院行政领导和审判委员会判而不审,对案件的具体情况只有书面上和口头汇报上的大致了解,在办案质量也存在隐患。

   二是可以有效地实行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度。如果忽视合议庭或独任审判法官审判独立权,就无法确定法官对违法审判行为的法律责任。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大量案件由法院行政领导或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审理的好坏不能与法官个人的责任相联系,即使是错案,也往往找不到负责任者。[5]

    三是有助于法官素质的提高。审判独立可给合议庭或独任审判法官法官以压力,排除其在具体审理案件上的依赖性,“逼迫”他们想方设法提高自身素质。有了压力就有了动力,有了动力就有了信心,有了信心就有了决心,有了决心就有了能力。[6]  

    四是符合诉讼活动规律。办案法官审判独立权是由法官在审判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所决定的。法院的严格执法、公正裁判,除去制度上的设计外,实际上就是办案法官的严格执法和公正裁判。“世界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不断重视和强调法官的主动精神和创造意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得到确认和充分运用。”[7]马克思认为“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8]“审判独立的核心应该是裁判者的独立,也就是法官的独立。”[9]

   2、完善法院的审判独立与合议庭或独任审判法官的审判独立之间的关系

   完善法院的审判独立与合议庭或独任审判法官的审判独立之间的关系主要在于重新规范审判委员会和法院行政领导的职权范围,充分保障合议庭或独任审判法官的审判独立。原有关于审判委员会、庭长、院长职权的规定,虽然保证了法官依法办案、监督法官依法办事,但在审判工作中难免存在弊端。审判委员会和法院行政领导的职权应当转向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疑难案件、进行行政管理、组织和提供服务等方面,在具体的案件审理工作中,应该充分重视和发挥合议庭或独任审判法官的审判独立作用。同时建立或强化其他相关的法律制度,如回避、纪律处分等,来约束和监督法官。

    法院的独立、法官的身份保障以及法官职业行为一系列法律规范,都是从不同角度保障法官审判独立的实现。由此可见,目前我国实行的以改善法院审判委员会的活动方式、减少法院行政领导直接审批案件为标志的司法改革,是符合审判工作的基本规律的。[10]

三、  结论

    审判独立是一项现代法治国家所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基本法律准则。审判独立确认了审判权的专属性和独立性,是现代法治的基石和审判制度的基础。审判独立有其独特的价值和内涵,必须严格贯彻,以实现司法公正,推进法治进程。

    从应然的角度而言,审判独立的核心应该是办案法官的独立,在当今条件下,必须重视合议庭或独任审判法官的审判独立权,完善法院的审判独立与合议庭或独任审判法官的审判独立之间的关系。

 

注释:

 

[1] 参见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78页。

[2] 参见肖扬:《科学的理论行动的指南》,载于《法制日报》,2000年6月8日,第1 版。

[3] 柴发邦:《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27、104页。

[5] 参见王利明、姚辉:《人民法院机构设置及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研究(上)》,载于《中国法学》,1998年第2期。

[6] 参见景汉朝:《审判方式改革的“一二三四五”理论》,载于《中国律师》,1999年第2期。

[7] 温树斌,魏斌:《走向司法公正:民事诉讼模式研究》,广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57页。

[8] 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07年8月第1版第76页。

[9] 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78页。

[10] 同注1

肖镇 贺妮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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