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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善意受让人物权取得的法律保障
发布日期:2010-04-01    作者:张骁隆律师
论善意受让人物权取得的法律保障
                  张骁隆 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15139536288
内容摘要所谓法的作用首先是对人的行为而发生的,由此而作用于社会关系。因而可以说,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是法的两大作用对象。法通过定分止争来实现它的引导作用,从而才能达到它自由与秩序、公正与效率的追求。作为2007年度笔者们国家出台的一部十分重要的法律——《物权法》也不例外。它同样是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作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而制定的。但对于善意受让人的物权保护,笔者认为法条存在冲突,应把第107条稍作修改。
关键词善意取得  构成要件  秩序  稳定 
一、引言
《物权法》第107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第108条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假设某甲有一幅价值万元的古画,一天准备去古玩市场出售,途中丢失,恰巧被一古玩店老板某乙拾到,乙拿到店中以1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某丙,并开有市场管理的票据。随后甲通过某种途径得知这一情况,于是向丙索要,不得,便把丙告上法院(2年内),要求:根据《物权法》第107条之规定,请求支付给丙1万元,让丙返还原物。丙答辩称:根据《物权法》第108条之规定,自己是该幅画的所有人;甲想要,出2万元可以考虑。这样,原、被告双方皆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法官将如何判决呢?
二、笔者认为,从保护交易安全、体现社会利益、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角度出发,应以《物权法》第108条之规定为准;第107条应调整为“所有权人或其它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其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2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回原物,但受让人是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时,应征得受让人的同意,并且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这样,第107条与第108条才能吻合。
首先,从善意受让方取得物权的性质看应属于善意取得
(一)善意取得的概述。
依学界通说,善意取得制度系指动产占有人以动产所有权的移转或其他物权的设定为目的,移转占有于善意第三人时,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关于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另一种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可适用于动产亦可适用于不动产。从理论渊源上看,仅适用于动产;但从价值基础和理论基础上看,适用于不动产亦无不可。动产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于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的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后,如买受人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其即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①。不动产善意取得,受让人信赖登记证书而与无权处分不动产的让与人交易,如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原不动产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原物。
按照法律的一般原则,只有所有权人或受人之托、代他人处分的人才有处分财产的权利,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之物,属于一种侵权行为,其所为的法律行为须于事后取得其权利或经该他人追认,始生效力,而且,所有权具有追及性,可直接向买受人追回原物。善意取得制度的意义在于阻却所有权人的追及,允许善意的买受人取得受让物的所有权,保护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已经完成的交易,以利于维护交易安全。
物权的变动以占有和登记为公示方法,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占有,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登记,当事人如果信赖这种公示而为一定的行为,即使占有和登记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特权状态不相符合,也不能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秩序的目的出发,应当允许第三人获得交易标的的所有权。
(二)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从功能上看,善意取得制度意在对特定类型的非正常的利益变动,做出价值判断,进行利益衡平。那么,善意取得制度对何种类型非正常的利益变动进行衡平?又是如何进行衡平的呢?这就引出了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及其效力问题。对这些问题的探讨,本应以实体法的规定为前提,但因笔者国现行民事立法尚未有较完整的规定,故笔者认为,在笔者国将要建立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民法体系中,应将善意取得制度规定如下构成要件:
1)受让人须为善意
动产善意取得,以受让人之有善意为其成立的前提。受让人为善意,系指其不知转让人为无权处分人而言,若受让人误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则无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余地。如受让人无善意则自不生善意取得之问题。但到底何谓善意,大抵有三种见解:一是指不知让与人无让与权利,有无过失,在所不问②;二是指不知让与人无让与的权利,是否出于过失,固非所问,但依客观情势,于交易经验上一般人皆可认定让与人无让与权利的,应认为系恶意;三是认为所谓非善意,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让与人无让与的权利③。现代民法中的善意系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心理状态。由于善意只是受让人取得财产时的一种心理状态,这种状态很难为局外人得知,因此,确定受让人是否具有善意,应考虑当事人从事交易时的客观情况,例如根据受让财产的性质、有偿或无偿、价格的高低、让与人的状况以及受让人的经验等可以知道转让人无权转让的,则不能认为受让人具有善意。受让人在让与人交付财产时必须是善意的,至于以后是否为善意,并不影响其取得所有权。如果受让人在让与人交付财产以前具有恶意,则可以推定其接受财产时为恶意。
2)受让人须通过有偿的法律行为而取得动产所有权。
1、善意取得制度意在保护交易安全,因而唯有在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存在交易行为时,才存在善意取得问题,法律才有保护的必要。因而,对于当事人因先占、继承、盗窃、抢夺、抢劫而取得财产的情形,都无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余地。
2、受让人通过交易行为从转让人处取得财产,是否须有偿取得?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学说对此意见不一。笔者国大陆学者对此也存有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受让人无偿取得财产,则不能通过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财产权利,原权利人得要求其返还原物④,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有偿受让并非善意取得的要件,即使是无偿受让,受让人也可因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取得财产权利。笔者认为,善意取得的适用应以受让人有偿取得财产为前提。理由在于:在许多情况下,无偿转让财产,本身就表明该财产的来源可能是不正当的,而一个诚实的,不贪图便宜的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应当查明财产的来源,如果不经调查即无偿受让财产,很难认其为善意;其次,由于财产是无偿接受的,受让人占有财产已经获得了一定的利益,因而返还财产并不会给其造成大的损失⑤,尤其是当该财产在市场上有替代品时。
3)受让人须实际占有由让与人转移占有的动产,也即受让人善意受让动产的交付。
所谓动产占有的转移,包括四种情形: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返还请求权之让与。笔者国《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的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受让人欲取得动产所有权,需受让动产的交付。在现实交付及简易交付场合,因受让人都已直接占有动产,其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动产权利,自无疑义。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依占有改定方式进行交易时,基于上述善意取得之价值基础的考虑,不宜支持占有改定方式下的受让人取得所有权。可见,只有当受让人实际占有该动产时,才适用善意取得。
4)标的物须为动产。
动产,是指能够移动而不损害其价值或用途的物。动产的公示以占有为原则,登记为例外。采占有为公示方法的动产,始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法国民法第2279条第1款明文规定对于动产,占有有相当于权利根源的效力。日本民法第192条规定平衡且公然开始占有动产的人,为善意且无过失时,即时取得在其动产上行使的权利。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民法也有类似规定,以限制善意取得制度得适用的财产范围。
5)让与人须为无处分权人。
无处分权人是指没有处分财产的权利而处分财产的人。若让与人为有处分权人,则其转让为有权行为,不欠缺法律依据,自然无法适用善意取得。让与人为无处分权人,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让与人本来就无处分财产的权利。例如让与人仅是财产的承租人、借用人、受寄人等;另一种情形是让与人本有处分权,但嗣后因各种原因又丧失了处分权。例如让与人以受让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为目的受让财产后,其与对方当事人的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的。因法律行为的效力自始归于无效,从而使让与人在其法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前所为的处分行为自始成为无权处分行为。以上二种情形,都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所有权人也可成为此处所指无权处分人。这主要发生在所有权受到国家权力机关的限制或具有物权效力的限制情形,例如所有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所有人就其财产所为处分行为即为无权处分行为。另在分期付款买卖中,若出卖人采所有权保留方式担保其价金债权的实现,则出卖人就已为所有权保留买卖的标的物所为的,与买受人期待权相冲突的处分行为,也属无权处分行为⑥。依前引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共有人中一人或数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为处分时,其处分权也有欠缺。
6)让与人须为动产的占有人。
善意取得中,因受让人为善意受让占有,故须有让与人占有可资信赖,始有善意之可言,让与人若非动产占有人,就没有占有的公信力。占有仅须让与人对动产有现实的管领力即可,而不以对动产的直接占有为必要。换言之,即使对动产为间接占有、辅助占有乃至瑕疵占有,也无不可。
其次,保护善意受让人的权利有着于实现法的指引作用
在法的指引、预测、评价和警示规范作用中,首要的就是指引作用,它是指法对人的行为直到导向、引路的作用,其对象是每个人自己的行为。它是有连续性、稳定性和高效率的优势,是建立社会秩序必不可少的条件和手段。对于善意取得的权利如果得不到法律上的保障,那么,使得市场交易行为变得低效而不稳定⑦。试想,如果我们去集市上购买东西,首先关心的不是质地和价格,而是要先调查一下该物品是否真的是出卖人所有,怎么调查、调查谁?且不说买者没有时间,就是有时间,卖者耐烦吗?否则如果不调查,买回去万一出卖人是无权处分人,这不就惨了吗?市场交易的稳定和秩序将得不到保证。
综合以上陈述,笔者认为,要想稳定市场经济秩序,提高市场交易效率,保证市场经济的快速健康发展,必须从法律的角度保障善意受让人物权取得的稳定性。
 
参考文献:
①梁慧星主编,陈华彬著:《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
②姚瑞光著:《民法物权论》
③王泽鉴著:《民法物权》(占有),[]1996年版
④杨立新主编:《民事审判诸问题释疑》,吉林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
⑤王利明著:《民商法理论与实践》,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
⑥王轶著:《所有权保留制度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
⑦徐显明主编:《法理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8
注释:
①梁慧星主编,陈华彬著:《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4月第1版,第402页。
②姚瑞光著:《民法物权论》,第101页。
③王泽鉴著:《民法物权》(占有),[]1996年版,第137页。
杨立新主编:《民事审判诸问题释疑》,吉林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269-2页。
王利明著:《民商法理论与实践》,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363-364页。
王轶著:《所有权保留制度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
徐显明主编:《法理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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