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公报私仇”要不得
发布日期:2010-03-31 文章来源:互联网
稍有常识的人都知道,在法院打官司,如果当事人聘请了律师,法官都会在法定时效内通知律师参与庭审、查阅案卷、提供证据、接收裁判文书,等等。
这样做的原因主要有三:一是律师作为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或者辩护人,能够在很大程度上代表当事人参与司法过程,法院通知律师,既是对律师的尊重,更是对当事人权益的依法保障;二是律师作为专业人士,与法官同属法律圈人,在很多问题上有共同的理念、规则和话语体系,他们之间的专业沟通,能够保障司法的效率;三是律师法和有关诉讼法,都明文规定了受委托的律师,作为委托人的代理人,有权依法、及时参与司法活动,这是法院应当保障的律师权利。
不过大千世界无奇不有。《法制日报》3月23日的报道说,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庭一名郭姓法官,因为一名律师数年前曾协助阜阳市人大调查该法官主办的一起错案,郭法官在近日审理由该律师代理的一起案件时,拒不通知该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对当事人通过律师提交的诉讼保全等请求也置之不理。
在舆论的监督下,当地法院已经决定不让郭法官再承办本案。这虽然是一个进步,但比起郭法官的荒唐、无理和违法行为来,这样的处置可以说是隔靴搔痒。
《律师法》第36条规定,“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依法受到保障。”郭法官的行为,直接违反了这一条。试问,如果连开庭等基本事务都不通知律师,律师还如何行使权利?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法院在开庭前应当通知代理律师到场,但从司法的起码正义标准来看,不通知律师到场,显然是一种违反司法内在价值标准的行为。
作为一个中级法院的法官,不可能不懂这些道理,但他为什么还敢于这样做呢?笔者认为,这源于我国法律和有关制度对法官职业道德缺乏硬性约束力。
根据我国《法官法》的规定,一个人担任法官应当具备至少六个条件,其中第四项规定,法官必须“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但问题是,该法在第十一章有关法官惩戒的规定中,却未将法官违反道德、品行不端的行为列为免职的理由。这就产生了一个矛盾:法律一方面将品行作为担任法官的必备条件,另一方面却未将丧失这些条件之一的人规定为必须免职的对象。
其实根据报道可知,那位郭姓法官在7年前就因有不道德行为遭当地人大特别调查,如此品行不端的法官,在7年后居然再次犯下低级道德错误。因为他明白,即便如此对律师“公报私仇”,他也不太可能遭受处分,更不可能当不成法官,所以,他有恃无恐。对于道德有严重问题的人,中国法律和制度并没有规定必须免职,而在多数法治国家,基于司法的权力巨大,法律和制度都严格规定了法官的品格标准,甚至禁止法官出席社交活动。因为人们相信,只有深居简出、清心寡欲、能够严格自律的人,才足以成为别人的法官。
事实上,现在很多严重的司法腐败,也正是在法官的不道德行为中日积月累、日渐严重,最终成形的。从这个意义上讲,通过对阜阳那位法官不道德行为的剖析,我们应该意识到提高法官道德标准硬性约束力的重要性。
陈杰人